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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是指对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以及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行为予以制裁以及对其损害后果予以补救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1]有权利必有救济,救济应走在权利之前,因此,专为救济私权特别是专为救济绝对权而出现的侵权法必将变得越来越重要。
笔者认为,侵权法与债法的关系可以这样认识:从宏观逻辑上从属于债法,但可以相对独立。
一、两者宏观上的从属性
从罗马法以来,侵权作为债的原因之一,侵权法就列入了债法,与合同法、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共同组成债法分则。[2]这种从属关系现在也是存在的。并未因社会的发展而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侵权之债仍然具有债的普遍特性。无债则无责任,有债才有责任。
二、从债的关系的个性分析的角度,侵权法具有不同于其他债的关系的特性
传统民法中的债法体系基于债的各种发生原因建立起来,债法规范的对象为债的关系。产生债的法律事实,既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 债的某些一般规则可以适用于侵权之债,如有关连带之债、按份之债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担保之债也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3]但大量的债的一般规则,是针对交易关系设定的,不能直接适用于侵权责任关系。具体表现有:第一,侵权之债与违约之债的区别。第二,违约责任赔偿范围由法律规定的可预见标准进行限制。第三,一般债务可以抵销,侵权之债则不能抵销。第四,违约责任可以代位行使和转让。
三、基于需要对类型复杂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作出规定,应赋予侵权法独立性
在现代社会,一般条款与大量有关侵权行为的形态和责任的具体规定的结合,是侵权法的发展的趋势。既然一般条款的模式不能构建整个侵权法,而且必须大量列举各种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因此,侵权法的内容是非常丰富复杂的,在此基础上独立则是顺理成章的。[4]如果我们不采用一般条款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方式,仅仅通过一般条款来代替大量的具体规定,必然会出现两方面的结果:
第一,通过大量的单行法律、法规来弥补一般条款的不足,这并不一定有利于侵权法的完善。第二,如果仅仅通过一般条款来代替大量的具体规定,就必然要借助于法院通过判例和司法解释来确立内容十分丰富和复杂的侵权法的规则。而在我国目前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仍然不高,迫切需要立法为侵权案件提供依据的情况下,这显然是不适当的。
四、基于民法请求权内在体系的和谐,需要侵权法的独立
构建完整的侵权法体系,应处理好侵权法与物权法的关系。[5]第一,物权法规定了物权请求权之后,侵权法中规定侵权物权的各种责任,就表明了在侵害物权的时候会产生责任竞合的情况,责任竞合的本质是同一种行为导致多种责任形式的产生,但由于这些责任形式之间冲突,因此须由受害人对责任进行选择。第二,物权法规定了物权请求权之后,侵权法中规定侵权物权的各种责任并不会破坏民法内在体系的和谐。第三,物权法规定了物权请求权之后,在侵权法中规定侵权物权的各种责任,有利于对各种新型财产利益的侵害。
五、基于需要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提供充分补救,应使侵权法相对独立
在傳统大陆法系民法中,把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为损害赔偿之债,从而纳入债法的调整范围。[5]其优点在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关系的确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适用债法的规则,通过运用债的概念涵盖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合同以及侵权行为等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做到对法律关系的类型化与抽象化思考,从而保证了逻辑的严密与条文的简约。
然而,在侵权法领域损害赔偿作为责任形式并不是万能的。应当看到,损害赔偿责任是针对侵害财产权而产生的责任形式,然而现代民法的权利体系已经非常宏大,不仅包括各种财产权,还包括了形式多样的人格权以及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结合形态--知识产权。而侵权法的保障范围也相应发展:从主要保护财产权向对人格权、知识产权等的保护不断扩张发展。多种侵权责任方式的采用,既实现了侵权法本身应当具有的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制裁不法行为等多方面的功能,同时,也对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提供了充分的补救。责任形式的多样性是侵权法发展的必要结果,也是现代侵权法的一个重要特征。[6]
侵权法独立,就是要采用多种责任形式建立一套完整的责任体系。侵权法的独立并不意味着完全独立,它只能是相对的独立。侵权之债仍然是债法的一部分,债权制度也使侵权法与民法的其他部分构成了完整的联系。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合久必分--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法学前沿》第一辑,2002.
[2] 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西南欧法学院,1983.
[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5] 邱聪智:"债各之构成及定位",载《辅仁法学》第11期,1992.
[6] 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
作者简介:王继斌,(1974-),男,山东莘县人,贵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笔者认为,侵权法与债法的关系可以这样认识:从宏观逻辑上从属于债法,但可以相对独立。
一、两者宏观上的从属性
从罗马法以来,侵权作为债的原因之一,侵权法就列入了债法,与合同法、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共同组成债法分则。[2]这种从属关系现在也是存在的。并未因社会的发展而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侵权之债仍然具有债的普遍特性。无债则无责任,有债才有责任。
二、从债的关系的个性分析的角度,侵权法具有不同于其他债的关系的特性
传统民法中的债法体系基于债的各种发生原因建立起来,债法规范的对象为债的关系。产生债的法律事实,既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 债的某些一般规则可以适用于侵权之债,如有关连带之债、按份之债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担保之债也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3]但大量的债的一般规则,是针对交易关系设定的,不能直接适用于侵权责任关系。具体表现有:第一,侵权之债与违约之债的区别。第二,违约责任赔偿范围由法律规定的可预见标准进行限制。第三,一般债务可以抵销,侵权之债则不能抵销。第四,违约责任可以代位行使和转让。
三、基于需要对类型复杂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作出规定,应赋予侵权法独立性
在现代社会,一般条款与大量有关侵权行为的形态和责任的具体规定的结合,是侵权法的发展的趋势。既然一般条款的模式不能构建整个侵权法,而且必须大量列举各种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因此,侵权法的内容是非常丰富复杂的,在此基础上独立则是顺理成章的。[4]如果我们不采用一般条款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方式,仅仅通过一般条款来代替大量的具体规定,必然会出现两方面的结果:
第一,通过大量的单行法律、法规来弥补一般条款的不足,这并不一定有利于侵权法的完善。第二,如果仅仅通过一般条款来代替大量的具体规定,就必然要借助于法院通过判例和司法解释来确立内容十分丰富和复杂的侵权法的规则。而在我国目前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仍然不高,迫切需要立法为侵权案件提供依据的情况下,这显然是不适当的。
四、基于民法请求权内在体系的和谐,需要侵权法的独立
构建完整的侵权法体系,应处理好侵权法与物权法的关系。[5]第一,物权法规定了物权请求权之后,侵权法中规定侵权物权的各种责任,就表明了在侵害物权的时候会产生责任竞合的情况,责任竞合的本质是同一种行为导致多种责任形式的产生,但由于这些责任形式之间冲突,因此须由受害人对责任进行选择。第二,物权法规定了物权请求权之后,侵权法中规定侵权物权的各种责任并不会破坏民法内在体系的和谐。第三,物权法规定了物权请求权之后,在侵权法中规定侵权物权的各种责任,有利于对各种新型财产利益的侵害。
五、基于需要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提供充分补救,应使侵权法相对独立
在傳统大陆法系民法中,把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为损害赔偿之债,从而纳入债法的调整范围。[5]其优点在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关系的确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适用债法的规则,通过运用债的概念涵盖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合同以及侵权行为等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做到对法律关系的类型化与抽象化思考,从而保证了逻辑的严密与条文的简约。
然而,在侵权法领域损害赔偿作为责任形式并不是万能的。应当看到,损害赔偿责任是针对侵害财产权而产生的责任形式,然而现代民法的权利体系已经非常宏大,不仅包括各种财产权,还包括了形式多样的人格权以及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结合形态--知识产权。而侵权法的保障范围也相应发展:从主要保护财产权向对人格权、知识产权等的保护不断扩张发展。多种侵权责任方式的采用,既实现了侵权法本身应当具有的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制裁不法行为等多方面的功能,同时,也对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提供了充分的补救。责任形式的多样性是侵权法发展的必要结果,也是现代侵权法的一个重要特征。[6]
侵权法独立,就是要采用多种责任形式建立一套完整的责任体系。侵权法的独立并不意味着完全独立,它只能是相对的独立。侵权之债仍然是债法的一部分,债权制度也使侵权法与民法的其他部分构成了完整的联系。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合久必分--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法学前沿》第一辑,2002.
[2] 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西南欧法学院,1983.
[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5] 邱聪智:"债各之构成及定位",载《辅仁法学》第11期,1992.
[6] 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
作者简介:王继斌,(1974-),男,山东莘县人,贵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