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我国婚姻法三十八条把探望权的权利主体确定为已经离婚,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探望权主体范围过窄,没有很好的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应从保护未成年利益的角度,确立“子女利益最大”原则,把未成年子女纳入探望权主体范围,将祖父母、外祖父母纳入探望权主体范围,将已经分居但是还未离婚或者根本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父母也纳入探望权主体范围。
关键词:探望权;权利主体;子女利益最大原则
离婚数量和离婚率都在逐年上升,离婚后财产及其它利益都可以分割的清楚,从此双方成为陌路。但是,对未成年子女问题的处理就复杂很多。相关问题如果处理不好,很容易给未成年人带来无法愈合的心理创伤,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法律已经有相对完善的规定,可是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问题,我国婚姻法三十八条把探望权的权利主体确定为已经离婚,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规定过于简单,权利主体范围过窄。探望权主体确立是以父母为本位,没有很好的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本文着重从保护未成年利益的角度,对探望权权利主体进行探讨。
一、确立“子女利益最大”原则
在世界范围内,确立“子女利益最大”原则成为一个趋势,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在相关法律条文中有所体现,并且在处理探望权纠纷等有关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案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确立了探望权制度的许多国家都认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是探视权制度的非常重要的内容。因为在父母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原本美满幸福的家庭就变得支离破碎,毫无疑问,此时的未成年子女就成为了最无辜的牺牲品,最容易遭受到伤害的也是他们。因为未成年子女心智发育不成熟,对很多问题无法客观的看待,父母离异会让他们本来就敏感心理更加容易受到難以挽救的伤害。因此,我国探望权制度在确定权利主体时应以“子女利益最大”为原则。
二、把未成年子女纳入探望权主体范围
探望行为不仅仅是冰冷冷的一个行为,而且它寄托了探望和被探望双方的感情。既是成年至亲对子女的探望,也是子女对父母及其他所思念的亲人的探望,是一种双方相互看望的关系。但我国婚姻法把探望权的主体限定为父母,并没有赋予未成年子女探望父母的权利,这样的规定,没有把未成年子女作为一个有感情的个体来看待,完全忽视了子女的想法和情感需求,这显然是剥夺了未成年子女应有的权利。[1]
从立法目的来看,设立探望权是为了给未成年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让父母双方的离婚事实对未成年子女的心理伤害降到最低。因此,探望权不仅应该赋予给父母,同时也应该赋予给未成年子女。因为,如果法律不赋予未成年子女探望权,不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离婚以后,再组成新的家庭,往往很可能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去探望子女,也拒绝子女探望的要求。未成年子女想去探望不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但是会因为没有探望权而无法实现,这样就违背了当初设立探望权的目的,所以,从各面来衡量,都应该将未成年子女纳入到探望权主体范围中。[2]让未成年子女享有探望权,未成年子女就能够主动地探望不直接抚养一方、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也能够主动地要求不直接抚养方对其进行探望,还能够在自身重大利益遭受损害时,主动地行使申请中止探望的权利。
三、将祖父母、外祖父母纳入探望权主体范围
由于生活压力、生活成本的加大,目前的社会状况是大部分家庭父母双方都要外出工作,照顾孩子的主要工作是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来做。在照顾孩子的过程中,双方形成了非常亲密的关系。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孙子女,外孙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比自己父母更为亲近的情况比比皆是。祖孙之间的这种亲密的血缘亲情情感并不会因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婚姻关系的终结而消失。但若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现行规定,在其父母离异后,祖父母、外祖父母是不享有探望权的。[3]这样的规定即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不符合现阶段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情况,严重无视了老年人的亲情利益,对老人也是一种巨大的心灵伤害,严重的可能会出现一些强制探望情况,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因此,应将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纳入探望权主体范围,这样做不仅能达到满足祖孙之间双方感情的需要,而且能有效的降低父母离异对未成年子女心灵造成伤害的程度。
从世界范围来看,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权利探望未成年子女在很多国家都予以确立。所以,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探望权,不但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塑造其健全人格有着重要的作用,而且符合世界婚姻家庭立法的趋势。
四、将分居的父(母)纳入探望权主体范围
这里的分居父母尚未离婚但是长期分居的情况,也包括父母之间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而长期分居的情况。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夫妻往往在离婚之前都会有一段或长或短的分居时间,[4]在这段时间内,双方并未离婚,或者双方根本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但是因为各方面的原因而分居。在分居状态下,大多数未成年子女是和一方生活在一起,不共同生活的另一方只能通过偶尔不规律的看望来弥补自己和子女的感情空缺。但现行婚姻法把行使探望权的条件限定为“离婚后”,这样的限定把以上两种分居状态下的父母排除在了探望权权利主体范围外。在这种分居状态下,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探望权无法得到法律保障。这样的规定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法律应该将处于分居状态下的父母纳入探望权主体范围。因为我国设立探望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只有突破“离婚后”这个限制条件,赋予处于分居状态的父母探望权,才能更好的保护不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总之,完善探望权主体范围,能够保护未成年的身心健康,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更符合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崔馈讽.探望权制度研究.河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第20页.
[2]孙玉坡.比较法视野下我国探望权主体制度研究.天津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 年,第26页.
[3]谢如盼.论扩大“探望权”主体的必要性.法制博览,2017.05(中).
作者简介:金玉(1983年-3月),女,汉族,法学硕士,华东交通大学理工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法学教学及研究工作。
关键词:探望权;权利主体;子女利益最大原则
离婚数量和离婚率都在逐年上升,离婚后财产及其它利益都可以分割的清楚,从此双方成为陌路。但是,对未成年子女问题的处理就复杂很多。相关问题如果处理不好,很容易给未成年人带来无法愈合的心理创伤,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法律已经有相对完善的规定,可是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问题,我国婚姻法三十八条把探望权的权利主体确定为已经离婚,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规定过于简单,权利主体范围过窄。探望权主体确立是以父母为本位,没有很好的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本文着重从保护未成年利益的角度,对探望权权利主体进行探讨。
一、确立“子女利益最大”原则
在世界范围内,确立“子女利益最大”原则成为一个趋势,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在相关法律条文中有所体现,并且在处理探望权纠纷等有关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案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确立了探望权制度的许多国家都认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是探视权制度的非常重要的内容。因为在父母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原本美满幸福的家庭就变得支离破碎,毫无疑问,此时的未成年子女就成为了最无辜的牺牲品,最容易遭受到伤害的也是他们。因为未成年子女心智发育不成熟,对很多问题无法客观的看待,父母离异会让他们本来就敏感心理更加容易受到難以挽救的伤害。因此,我国探望权制度在确定权利主体时应以“子女利益最大”为原则。
二、把未成年子女纳入探望权主体范围
探望行为不仅仅是冰冷冷的一个行为,而且它寄托了探望和被探望双方的感情。既是成年至亲对子女的探望,也是子女对父母及其他所思念的亲人的探望,是一种双方相互看望的关系。但我国婚姻法把探望权的主体限定为父母,并没有赋予未成年子女探望父母的权利,这样的规定,没有把未成年子女作为一个有感情的个体来看待,完全忽视了子女的想法和情感需求,这显然是剥夺了未成年子女应有的权利。[1]
从立法目的来看,设立探望权是为了给未成年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让父母双方的离婚事实对未成年子女的心理伤害降到最低。因此,探望权不仅应该赋予给父母,同时也应该赋予给未成年子女。因为,如果法律不赋予未成年子女探望权,不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离婚以后,再组成新的家庭,往往很可能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去探望子女,也拒绝子女探望的要求。未成年子女想去探望不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但是会因为没有探望权而无法实现,这样就违背了当初设立探望权的目的,所以,从各面来衡量,都应该将未成年子女纳入到探望权主体范围中。[2]让未成年子女享有探望权,未成年子女就能够主动地探望不直接抚养一方、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也能够主动地要求不直接抚养方对其进行探望,还能够在自身重大利益遭受损害时,主动地行使申请中止探望的权利。
三、将祖父母、外祖父母纳入探望权主体范围
由于生活压力、生活成本的加大,目前的社会状况是大部分家庭父母双方都要外出工作,照顾孩子的主要工作是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来做。在照顾孩子的过程中,双方形成了非常亲密的关系。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孙子女,外孙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比自己父母更为亲近的情况比比皆是。祖孙之间的这种亲密的血缘亲情情感并不会因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婚姻关系的终结而消失。但若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现行规定,在其父母离异后,祖父母、外祖父母是不享有探望权的。[3]这样的规定即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不符合现阶段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情况,严重无视了老年人的亲情利益,对老人也是一种巨大的心灵伤害,严重的可能会出现一些强制探望情况,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因此,应将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纳入探望权主体范围,这样做不仅能达到满足祖孙之间双方感情的需要,而且能有效的降低父母离异对未成年子女心灵造成伤害的程度。
从世界范围来看,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权利探望未成年子女在很多国家都予以确立。所以,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探望权,不但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塑造其健全人格有着重要的作用,而且符合世界婚姻家庭立法的趋势。
四、将分居的父(母)纳入探望权主体范围
这里的分居父母尚未离婚但是长期分居的情况,也包括父母之间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而长期分居的情况。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夫妻往往在离婚之前都会有一段或长或短的分居时间,[4]在这段时间内,双方并未离婚,或者双方根本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但是因为各方面的原因而分居。在分居状态下,大多数未成年子女是和一方生活在一起,不共同生活的另一方只能通过偶尔不规律的看望来弥补自己和子女的感情空缺。但现行婚姻法把行使探望权的条件限定为“离婚后”,这样的限定把以上两种分居状态下的父母排除在了探望权权利主体范围外。在这种分居状态下,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探望权无法得到法律保障。这样的规定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法律应该将处于分居状态下的父母纳入探望权主体范围。因为我国设立探望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只有突破“离婚后”这个限制条件,赋予处于分居状态的父母探望权,才能更好的保护不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总之,完善探望权主体范围,能够保护未成年的身心健康,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更符合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崔馈讽.探望权制度研究.河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第20页.
[2]孙玉坡.比较法视野下我国探望权主体制度研究.天津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 年,第26页.
[3]谢如盼.论扩大“探望权”主体的必要性.法制博览,2017.05(中).
作者简介:金玉(1983年-3月),女,汉族,法学硕士,华东交通大学理工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法学教学及研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