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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冤假错案不仅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冤假错案的发生,归根结底是执法思想、执法理念存在偏差。审查逮捕环节是检察机关办理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关,也是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的第一关。必须坚守证据核心主义,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严格认真核实提请逮捕案件的证据,引导侦查机关依法、规范、全面、及时收集证据,全力排除各种非法证据,这是侦查监督部门的使命,也是责任。
关键词 冤假错案 证据 监督
作者简介:郑丽莉,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173
一、基本案情
2014年某日15时许,驾驶牌照号为津AEC***的丰田牌客车车主在H区闸口街与庆善大街交口附近,与被害人夏某某(联华停车场收费人员)因在此处停车收费问题发生矛盾,后该车主无视被害人头部、肢体尚在其车门处的情形,猛然驾车将被害人带倒,拖带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伤,后逃离现场。经天津市公安局H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某肋骨骨折,肺萎陷和右下肢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右侧锁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公安机关侦查,将犯罪嫌疑人常某抓获,经被害人夏某某辨认,常某系拖带其致伤的客车车主。
2014年某日16时许,证人夏某群报案至公安H分局,称在H区闸口街与庆善大街交口附近,因收取停车费问题,其姐姐夏某某与一男姓车主发生矛盾,被该车主拖带致伤。当日,分局受理为治安案件,后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夏某某伤情构成轻伤,2015年2月21日分局立案侦查,同年12月22日,分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常某抓获归案。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常某,其供述了自己拖带收费员的事实,公安机关遂于2015年12月23日将常某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审查认为常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证据存在重大疑点,涉及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制发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真相。
2016年1月6日公安机关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戚某峰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将其取保候审,2016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在审查起诉阶段。
二、案件焦点
为何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先后出现了两名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常某为何开始对故意伤害行为作出有罪供述?为何辨认笔录等证据均与常某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交换车辆的证据为何不能引起公安机关的重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间,隔的是一道鸿沟,或是一个门坎?
三、评析意见
(一)严审细查,发现证据疑点
本案中,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常某,认定其构成犯罪的证据有:一是犯罪嫌疑人常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有罪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其驾驶牌照号为津AEC***的轿车,因存车收费问题和收费员发生矛盾,开车离开时将收费员拖带致伤的事实;二是有犯罪嫌疑人常某对被害人夏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夏某某即当时被其拖带的收费员;三是有夏某某对犯罪嫌疑人常某及其爱人王某明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常某系当时拖带其的司机,王某明系坐在副驾驶的女子;四是有机动车基本信息,证实津AEC***的白色丰田轿车在张某玲名下,机动车状态为“转出”,更新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该证据与常某供述称出事发后(2014年8月9日之后)其母亲张某玲将该辆车处理掉相吻合;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实了案发过程及犯罪嫌疑人基本特征及机动车牌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
承办人审查卷宗后发现犯罪嫌疑人常某在最后一份笔录中推翻了原供述,且对于肇事车辆,公安机关仅调取的是津AEC***的白色丰田轿车的机动车基本信息,该信息显示机动车状态为转出,更新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但在案发时即2014年8月9日该车的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并未调取。同时张某玲对肇事车辆的实际归属也提出了异议。鉴于上述两个疑问,承办人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提供犯罪嫌疑人常某第一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并针对肇事车辆展开调查,查清该肇事车辆在案发时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
1.经调取同步录音录像,承办人发现公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常某过程中存在诱供等严重违法行为。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与案件相关的细节均系讯问民警诱导后供述,如肇事车辆的牌照号、车身颜色、案发地点等均系讯问民警直接告知犯罪嫌疑人常某,且该份笔录未给犯罪嫌疑人阅读即让其签字确认。该笔录因存在严重违法应予排除。
2.关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经询问常某母亲张某玲、常某爱人王某明,证实张某玲名下的丰田轿车并非其实际所有,实际所有人叫戚某峰。
常某母亲张某玲名下的一辆红色宝来轿车曾与一名叫戚某峰的男子名下的白色丰田轿车交换过汽车牌照,致使车辆管理信息显示犯罪嫌疑人常某的母亲张某玲名下有一辆白色丰田轿车,而该车的实际车主系戚某峰,常某的爱人王某明也证实常某只开过红色宝来轿车,并未开过白色丰田轿车。根据张某玲的证言,目前必须要查找到其所称的交换牌照的车主戚某峰,才能进一步证实车辆变更登记的事实,从而查明2014年8月9日事发时,白色丰田轿车的真正所有人和使用人。
3.经承办人提讯犯罪嫌疑人常某,又获取了公安机关违法进行辨认的多个线索。
在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常某时,常某称其对案发地点的辨认,系民警直接将其带到案发地点,并非自己带领民警进行的辨认;常某辩称自己并不认识被害人,对被害人进行辨认也系自己随意指认后由民警确认;犯罪嫌疑人常某称被害人曾对其进行活体辨认,但被害人系在民警的提示下才将其辨认出来。而卷中没有活体辨认的相关材料,只有一份辨认版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夏某某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常某系当天驾车拖带自己的男子。上述辨认笔录承办人要求办案机关说明情况,办案机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侦查活动不存在上述情形。 4.案件审查过程中,依法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犯罪嫌疑人常某的律师提供了常某案发时不在案发现场的证明。
律师提供了天津冶金集团中兴盛达钢业有限公司的考勤记录表复印件,证实常某在2014年8月9日在公司上白班,犯罪嫌疑人常某在承办人提讯时也提出自己案发当天上白班,一直在公司并未离开。但该考勤记录的复印件虽然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仍需结合该单位同事的证言等其他材料进行判断,因此,承办人要求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常某所在单位调取其在案发当天是否全天都在单位的证据。
(二)敢于担当,果断做出决定
由于审查逮捕案件的审查期限较短,直到审限的最后一天,公安机关仍未能提供肇事车辆的车辆变更信息、实际车主和使用人等相关证据材料,未能调取常某原所在单位中兴盛达钢业有限公司的证据,亦没有对犯罪嫌疑人常某提出的辨认笔录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说明。根据现有证据承办人认为,一是犯罪嫌疑人常某所做的有罪供述,因系采用非法手段取得,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二是卷中犯罪嫌疑人常某对案发地点及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夏某某对犯罪嫌疑人常某的辨认笔录,因在犯罪嫌疑人常某提出异议后,承办人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证据、说明情况,而公安机关未能对上述辨认笔录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辨认笔录的效力存疑;三是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常某及其母亲张某玲均称曾于一名叫戚某峰的人交换过汽车牌照,对此是否属实,公安机关一直未能将调查结果告知。
综合上述事实,对犯罪嫌疑人常某的多次有罪供述,因其翻供,且该供述系在公安机关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下获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排除;卷中的几份辨认笔录,因效力存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卷中关键性证据——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明,公安机关尚未查清。因此认定犯罪嫌疑人常某驾驶肇事车辆拖带被害人夏某某致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常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制发不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公安机关继续调取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同时向公安机关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
(三)引导取证,抓获真凶
作出不捕决定后,公安机关根据我院要求继续对张某玲是否曾与他人交换汽车牌照一事展开侦查,查找到戚某峰,经对戚某峰进行询问,戚某峰承认了曾于2014年8月9日,在天津市南市食品街附近驾驶牌照号为津AEC的白色丰田汽车拖带一名停车收费员的事实,且证实了曾与张某玲互换汽车牌照的事实。经与戚某峰的爱人员媛核实,其证实了戚某峰与张某玲互换汽车牌照指标及案发当天其乘坐戚某峰驾驶的白色丰田轿车(津AEC***),戚某峰与汽车收费员发生矛盾并拖带收费员的事实。至此案件侦查出现重大转折,本案中真实犯罪嫌疑人浮出水面,案件侦查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我院又积极指导公安机关调取周边监控录像,调取相关证人证言等,但由于时间过长,监控录像已无法调取,通过调取证人冯跃群的证言、带领戚某峰对案发地点进行辨认,基本确认了犯罪嫌疑人戚某峰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在我院对常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日(2016年1月6日),公安机关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戚某峰刑事拘留。
(四)依法监督,规范侦查活动
在该案审查及事后追踪过程中,承办人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多项违法行为,经与检察长研究,依法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一是针对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常某进行讯问的过程中,没有按照犯罪嫌疑人常某的供述如实制作讯问笔录,且在讯问中采取诱供的方式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的严重违法问题等,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二是我院在对本案进行跟踪监督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抓获并确认犯罪嫌疑人戚某峰后,经侦查已排除常某涉嫌犯罪的嫌疑,公安机关在我院的多次督促下,仍迟迟未解除对常某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遂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在接到我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后解除了对常某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关键词 冤假错案 证据 监督
作者简介:郑丽莉,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173
一、基本案情
2014年某日15时许,驾驶牌照号为津AEC***的丰田牌客车车主在H区闸口街与庆善大街交口附近,与被害人夏某某(联华停车场收费人员)因在此处停车收费问题发生矛盾,后该车主无视被害人头部、肢体尚在其车门处的情形,猛然驾车将被害人带倒,拖带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伤,后逃离现场。经天津市公安局H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某肋骨骨折,肺萎陷和右下肢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右侧锁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公安机关侦查,将犯罪嫌疑人常某抓获,经被害人夏某某辨认,常某系拖带其致伤的客车车主。
2014年某日16时许,证人夏某群报案至公安H分局,称在H区闸口街与庆善大街交口附近,因收取停车费问题,其姐姐夏某某与一男姓车主发生矛盾,被该车主拖带致伤。当日,分局受理为治安案件,后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夏某某伤情构成轻伤,2015年2月21日分局立案侦查,同年12月22日,分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常某抓获归案。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常某,其供述了自己拖带收费员的事实,公安机关遂于2015年12月23日将常某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审查认为常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证据存在重大疑点,涉及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制发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真相。
2016年1月6日公安机关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戚某峰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将其取保候审,2016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在审查起诉阶段。
二、案件焦点
为何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先后出现了两名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常某为何开始对故意伤害行为作出有罪供述?为何辨认笔录等证据均与常某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交换车辆的证据为何不能引起公安机关的重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间,隔的是一道鸿沟,或是一个门坎?
三、评析意见
(一)严审细查,发现证据疑点
本案中,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常某,认定其构成犯罪的证据有:一是犯罪嫌疑人常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有罪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其驾驶牌照号为津AEC***的轿车,因存车收费问题和收费员发生矛盾,开车离开时将收费员拖带致伤的事实;二是有犯罪嫌疑人常某对被害人夏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夏某某即当时被其拖带的收费员;三是有夏某某对犯罪嫌疑人常某及其爱人王某明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常某系当时拖带其的司机,王某明系坐在副驾驶的女子;四是有机动车基本信息,证实津AEC***的白色丰田轿车在张某玲名下,机动车状态为“转出”,更新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该证据与常某供述称出事发后(2014年8月9日之后)其母亲张某玲将该辆车处理掉相吻合;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实了案发过程及犯罪嫌疑人基本特征及机动车牌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
承办人审查卷宗后发现犯罪嫌疑人常某在最后一份笔录中推翻了原供述,且对于肇事车辆,公安机关仅调取的是津AEC***的白色丰田轿车的机动车基本信息,该信息显示机动车状态为转出,更新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但在案发时即2014年8月9日该车的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并未调取。同时张某玲对肇事车辆的实际归属也提出了异议。鉴于上述两个疑问,承办人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提供犯罪嫌疑人常某第一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并针对肇事车辆展开调查,查清该肇事车辆在案发时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
1.经调取同步录音录像,承办人发现公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常某过程中存在诱供等严重违法行为。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与案件相关的细节均系讯问民警诱导后供述,如肇事车辆的牌照号、车身颜色、案发地点等均系讯问民警直接告知犯罪嫌疑人常某,且该份笔录未给犯罪嫌疑人阅读即让其签字确认。该笔录因存在严重违法应予排除。
2.关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经询问常某母亲张某玲、常某爱人王某明,证实张某玲名下的丰田轿车并非其实际所有,实际所有人叫戚某峰。
常某母亲张某玲名下的一辆红色宝来轿车曾与一名叫戚某峰的男子名下的白色丰田轿车交换过汽车牌照,致使车辆管理信息显示犯罪嫌疑人常某的母亲张某玲名下有一辆白色丰田轿车,而该车的实际车主系戚某峰,常某的爱人王某明也证实常某只开过红色宝来轿车,并未开过白色丰田轿车。根据张某玲的证言,目前必须要查找到其所称的交换牌照的车主戚某峰,才能进一步证实车辆变更登记的事实,从而查明2014年8月9日事发时,白色丰田轿车的真正所有人和使用人。
3.经承办人提讯犯罪嫌疑人常某,又获取了公安机关违法进行辨认的多个线索。
在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常某时,常某称其对案发地点的辨认,系民警直接将其带到案发地点,并非自己带领民警进行的辨认;常某辩称自己并不认识被害人,对被害人进行辨认也系自己随意指认后由民警确认;犯罪嫌疑人常某称被害人曾对其进行活体辨认,但被害人系在民警的提示下才将其辨认出来。而卷中没有活体辨认的相关材料,只有一份辨认版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夏某某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常某系当天驾车拖带自己的男子。上述辨认笔录承办人要求办案机关说明情况,办案机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侦查活动不存在上述情形。 4.案件审查过程中,依法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犯罪嫌疑人常某的律师提供了常某案发时不在案发现场的证明。
律师提供了天津冶金集团中兴盛达钢业有限公司的考勤记录表复印件,证实常某在2014年8月9日在公司上白班,犯罪嫌疑人常某在承办人提讯时也提出自己案发当天上白班,一直在公司并未离开。但该考勤记录的复印件虽然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仍需结合该单位同事的证言等其他材料进行判断,因此,承办人要求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常某所在单位调取其在案发当天是否全天都在单位的证据。
(二)敢于担当,果断做出决定
由于审查逮捕案件的审查期限较短,直到审限的最后一天,公安机关仍未能提供肇事车辆的车辆变更信息、实际车主和使用人等相关证据材料,未能调取常某原所在单位中兴盛达钢业有限公司的证据,亦没有对犯罪嫌疑人常某提出的辨认笔录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说明。根据现有证据承办人认为,一是犯罪嫌疑人常某所做的有罪供述,因系采用非法手段取得,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二是卷中犯罪嫌疑人常某对案发地点及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夏某某对犯罪嫌疑人常某的辨认笔录,因在犯罪嫌疑人常某提出异议后,承办人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证据、说明情况,而公安机关未能对上述辨认笔录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辨认笔录的效力存疑;三是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常某及其母亲张某玲均称曾于一名叫戚某峰的人交换过汽车牌照,对此是否属实,公安机关一直未能将调查结果告知。
综合上述事实,对犯罪嫌疑人常某的多次有罪供述,因其翻供,且该供述系在公安机关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下获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排除;卷中的几份辨认笔录,因效力存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卷中关键性证据——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明,公安机关尚未查清。因此认定犯罪嫌疑人常某驾驶肇事车辆拖带被害人夏某某致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常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制发不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公安机关继续调取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同时向公安机关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
(三)引导取证,抓获真凶
作出不捕决定后,公安机关根据我院要求继续对张某玲是否曾与他人交换汽车牌照一事展开侦查,查找到戚某峰,经对戚某峰进行询问,戚某峰承认了曾于2014年8月9日,在天津市南市食品街附近驾驶牌照号为津AEC的白色丰田汽车拖带一名停车收费员的事实,且证实了曾与张某玲互换汽车牌照的事实。经与戚某峰的爱人员媛核实,其证实了戚某峰与张某玲互换汽车牌照指标及案发当天其乘坐戚某峰驾驶的白色丰田轿车(津AEC***),戚某峰与汽车收费员发生矛盾并拖带收费员的事实。至此案件侦查出现重大转折,本案中真实犯罪嫌疑人浮出水面,案件侦查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我院又积极指导公安机关调取周边监控录像,调取相关证人证言等,但由于时间过长,监控录像已无法调取,通过调取证人冯跃群的证言、带领戚某峰对案发地点进行辨认,基本确认了犯罪嫌疑人戚某峰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在我院对常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日(2016年1月6日),公安机关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戚某峰刑事拘留。
(四)依法监督,规范侦查活动
在该案审查及事后追踪过程中,承办人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多项违法行为,经与检察长研究,依法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一是针对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常某进行讯问的过程中,没有按照犯罪嫌疑人常某的供述如实制作讯问笔录,且在讯问中采取诱供的方式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的严重违法问题等,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二是我院在对本案进行跟踪监督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抓获并确认犯罪嫌疑人戚某峰后,经侦查已排除常某涉嫌犯罪的嫌疑,公安机关在我院的多次督促下,仍迟迟未解除对常某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遂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在接到我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后解除了对常某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