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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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包括取保候审在内的五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目的不仅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还具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人权的功能。其合理有效适用可以缓解我国羁押率居高不下的问题,但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无论是制度本身,还是司法实践操作都存在诸多问题,例如适用条件模糊、审批过程行政化、执行监管不到位等问题。本文以L省S市公安局为分析样本,对取保候审进行实证分析,梳理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并对产生问题的原因进行剖析,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取保候审 实证研究 刑事诉讼
  基金项目:2014年度辽宁经济社会发展立项课题:<刑事强制措施功能实现的规范技术>,课题编号2014lslktzifx-13 ,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李影,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法律教研部,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王昊,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何伟,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128-03
  本文将视角放置在实践层面,以实证研究为基础,全方位的审查取保候审在L省S市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在此基础上对取保候审存在问题进行实证分析,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取保候审的申请与审批以及取保候审的执行等方面展开了实地调研,从中发现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解决对策。
  一、取保候审适用的现状
  据对L省S市2011年-2013年取保候审的调查可以看出,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以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理由,实施取保候审的人数占取保候审总人数的比例是很低的。2011-2013年以“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理由取保候审的比例分别为39.13%、45.95%、28.21%。以“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为理由取保候审的仅2013年有1起,占当年取保候审总数的2.56%,其余两年均为0。
  (一)人保与财保适用的数量比较
  通过调查审阅卷宗的方式,分析L省S市公安机关2011年-2013年取保候审调查数据,对人保与财保的数量进行了详细的统计,可以得出采用保证金担保的方式的数量远远超过提供保证人担保的方式。不存在既提出保证人又交纳保证金的情况,在取保候审实施的程序方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文书上都清晰载明了采用何中保证方式,采用保证金保证时收取的保证金的数额是多少。
  (二)保证方式财保优先于人保
  统计调研数据得出,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优先考虑的是采用保证金方式担保,保证人担保只是退而求其次的选择。调研中,侦查人员也都一致地认为,人保效果差达不到取保候审的预期目的,财保的保证效果相对会较好。因为在他们看来大部分的保证人责任心不够,对保证人亦缺乏有效制裁,相比较而言适用财保方式收取的保证金具有一定的预期惩罚性,对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约束力会更大。
  (三)取保候审被动适用高于主动适用
  从实践情况看,办案机关往往从本部门利益出发,人为地将取保候审适用对象和情形局限在几种情形中,能不采取取保候审就尽量不适用取保候审,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根据L省S市2011-2013年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调研概况,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存在被动适用高于主动适用的现象。在刑事强制措施中,直接适用取保候审的数量与逮捕的数量相比,仅占很微弱的一部分。取保候审的适用过程中,直接取保候审的适用很少,大多都经历了拘留或逮捕的程序后,再变更为取保候审。
  二、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 取保候审适用条件模糊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的条件进行了修改,从表面上看上述法律规定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仔细思考便可看出法律规定的有些用词并不严谨。例如 “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这样规定过于抽象,究竟什么是“社会危险性”、什么情况构成“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法律、司法解释对此尚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有很大的自由裁量余地。虽然《刑事诉讼法》第79条 在规定逮捕的条件时对社会危险性进行了说明,但在实践中更多的是由办案人员进行主观判断,缺乏明确可操作的标准,仍然没有达到很明确的程度,导致取保候审的范围缺乏可操作性。
  (二)取保候审审批程序行政化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将取保候审的决定权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分别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但是,其决定都是以行政方式作出的。经调研发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公安机关依职权而启动,还是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最终取保候审程序都转化成公安机关内部相对行政化的单方决定程序。
  (三)取保候审执行程序的粗放性
  实践中执行机关主要承担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督考察,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但由于派出所监管的被取保候审人数量较多,基层派出所还要承担维稳、110接处警等繁杂的日常工作,所以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去监督被取保候审人。一般都是要求被取保候审人一月到派出所报到一次,但多流于形式;实践中更多的是采用电话报到的方式,定期通一次电话就表示报到了。对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对被取保候审人的行为通常是放任态度,保证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更是难以监督。实际上,取保候审的执行相当粗放,完全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
  (四)責任追究处罚无力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义务将受到没收保证金、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供保证人或者更改为其他强制措施。由于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本身就是因为羁押困难才被取保候审的,逃保本身不构成犯罪,这样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处罚力度明显不足。对被取保候审人和保证人的威慑力和约束力强度明显较弱,在追究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违反义务的责任方面显得苍白无力。   (五)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流于形式
  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检察监督手段无力,取保候审的审批决定过程以及后续的执行处理程序都处于封闭状态,难以介入监督。按照现行法律,并非公安机关决定的所有取保候审案件都要通知人民检察院,只有批准逮捕后的变更为取保候审的要通知原批捕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直接决定取保候审的和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都不通知人民检察院,造成检察监督上的空白。
  三、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完善取保候审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65条对取保候审条件进行了列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77条和第78条对取保候审条件作了进一步补充,但我们仍然只能从《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应当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来反推“社会危险性”的标准。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然模糊不清,便容易造成 “即使官员不滥用标准体系所给予的广泛自由裁量权,标准也具有难以预测法律纠纷结果的缺点” 现象。因此,在立法时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应当进一步具体化,避免出现模糊不定的术语。
  (二)丰富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
  1.丰富财产担保。我国现行法律中的保证金仅限于现金担保。对于一些人来讲,如果保证金过少,不至于约束其遵守保证义务,保证金过高会导致交纳困难,影响到生产生活,不妨增加有价证券、汽车、房产等作为担保物,限制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进行过户、交易等。
  2.增加具结担保。目前,我国的保证人、保证金只能分别适用,且保证金只能是现金方式缴纳,这就导致一些本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因无钱交纳保证金或不能提供合适的保证人而被拒之门外,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因此,对某些罪行轻微、违反取保候审义务可能性小,能较好履行保证义务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具结担保的方式,进一步拓宽取保候审适用范围。
  3.多种保证方式灵活应用。现行法律规定保证人、保证金只能二者选其一,其实,两者并用也并不存在矛盾。通常认为保证金的保证效果优于保证人担保的效果,但保证金的担保的办理程序复杂;保证人担保程序简单,但对被取保候审人制约力较小,两者并用更能起得较好的保证效果。同时,结合丰富了财产担保和增加具结担保后,多种保证方式也更加灵活应用,能达到良好保证效果的目的。
  (三)完善取保候审的执行方式
  1.明确执行机关。按现行法律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规定》将执行机关确定为派出所,但当前派出所承担的任务重人员少,执行效果堪忧。因此,仅靠公安一家单打独斗是不行的,应当融入更多的社会力量。公安基层派出所都设置了警务区,可以建立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所在警务区的片警为考察小组组长,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治保会、治安积极分子、还包括被取保候审人的单位、学校、亲友为成员的考察小组,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考察,一般情况定期报告,重大情况随时报告,可以防止被取保候审人失控,还解决了现有派出所警力不足、经费不足问题。
  2.明确执行方式。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模糊,操作性差,应当予以明确。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取保候审期间要继续对案件开展侦查,但现实中,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通常以没有侦查权为由,放任犯罪嫌疑人,决定机关以由执行机关执行为由也不管,导致监管不到位。因此,应明确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为案件侦办机关,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另一方面,“取保候审考察小组”可以采取定期报到、电话点名、指纹打卡、安装GPS定位手镯等方式,监督被取保候审人活动情况,还可以调取其工作单位考勤记录等存档备查,将监督落到实处。
  3.完善保证人、被取保候审人追责体系和权利救济体系。目前,在我国违反取保候审义务只有程序性制裁而没有实体性惩罚。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或逃匿的成本极低,最坏的结果也只是回归初始状态,并不会由此招致额外的实体性制裁。 对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应进一步细化出:警告、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惩罚性措施,促使保证人能更好履行保证义务。同时,还应完善救济途径,因为在当前,没收保证金、罚款等都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出行政诉讼,只能提起申诉。完善相应的救济途径,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复议,也可以诉讼,以保证追责措施能正确实施。
  (四)完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
  1.建立备案制度。公安机关应当自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或收到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收到备案后,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包括公安机关继续开展侦查和执行取保候审情况。发现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的,以发整改通知书、直接督办等方式,确保继续侦查和执行落实到位。
  2.建立取保候审监督平台,实现检察机关实时监督。公安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以后,执法办案系统自动将数据流转至监督平台,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平台监督公安机关继续开展侦查工作情况。执行取保候审机关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平台,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平台监督取保候审执行的情况,真正实现检察监督的实质化。
  通过对L省S市公安机关2011-2013年有关取保候审数据的调查研究,可以发现取保候审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立法层面存在的问题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取保候审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本是一项程序保障措施,但在实践中功能却逐步异化,没有在诉讼过程中充分发挥应有的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和保障人权的作用。为了能更好的发挥取保候审制度的立法目的,不仅需要制定详细的法律法规,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执行方式和监督检查,同时还需要不断提高执法理念,以能更好的保障刑事訴讼顺利进行。
  注释:
  第79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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