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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社区矫正制度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基本政策相一致,并有利于减轻国家的负担,有利于挽救罪犯,有利于消除公众的“仇视心理”,应该克服目前的制约,从完善刑种和刑罚执行方式的设置、建立人格调查制度、完善执行机制等方面着手,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关键词 社区矫正 非监禁 罪犯
作者简介:黄金蝉,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49-02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相对而言的一种新兴的处罚罪犯的方式,是刑罚的执行方式而不是新刑种。它不同于传统的“把罪犯关押起来脱离社会改造”,的剥夺自由刑罚,不是使罪犯与社会隔离,而是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刑罚执行方式,包含了监督和控制罪犯但没有完全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也被称作社区处罚。社区矫正制度在世界各国被广泛运用,是刑罚文明的一大进步。2011年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罪犯明确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今年1月10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正在不断完善。
一、社区矫正制度概述
社区矫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比较全面的官方解释是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考察人类的行刑历史,社区矫正的雏形早已存在。公元10世纪,英国亚西路斯旦王于公元940年制定的法律(AlawofkingAthelstan)中规定:“应处刑之15岁少年,不执行其刑而委托僧侣予以监督,倘其再有触法行为时,始处其原曾判决之死刑”。这与当今的社区矫正在本质上极似,只不过是针对少年犯,且交予僧侣予以监管矫正。1907年英国制定了犯罪者矫正法,进一步充实了社区矫正。之后,1925年的刑事裁判法使社区矫正制度正式在英国刑事立法上得已确定。社区矫正制度在美国也同样发展迅速,在1876年马萨诸塞州正式制定了社区矫正法。规定凡是具有改造可能的犯罪人,均可适用。近年,世界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社区矫正制度,并且成为与监狱矫正相并行的刑罚执行方式。
我国在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对社区矫正制度已有初步探索。例如,在20世纪30、40年代,在革命根据地监所实施的回村执行、保外服役及战时假释等监外执行措施便具有“社区”服刑的特色。相关制度如,1942年陕甘宁边区制定的《高等法院监狱人员保外服役暂行办法》,1947年东北解放区制定的《监外执行条例》都是对非监禁刑的尝试。新中国成立后,直到2003年开始正式在北京、天津、上海等部分省市进行社区矫正试点,社区矫正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由此探析,可以发现在社区矫正中蕴含了深厚的人权保障理念。
二、社区矫正制度在刑罚执行中的积极作用
具体说来,社区矫正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积极作用:
1.社区矫正是贯彻我国刑事政策的积极举措。“宽严相济”是我国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对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的罪犯则应以改造挽救为主。社区矫正正是“轻轻”一面的具体化,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一项具体刑事政策。
2.社区矫正有利于减轻国家的负担,与刑罚经济原则相一致。犯罪态势在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发展程度相关。若对所有的犯罪人员都实行监禁,监狱人满为患,监狱的物质、文化需求很可能得不到满足,从而影响改造罪犯的质量。社区矫正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非监禁”,有利于减少在监人员,缓解监狱压力,包括人力、财政上的压力,节约执法成本,符合刑罚经济原则。
3.社区矫正制度有利于更好地教育和挽救罪犯。监禁刑容易把罪犯与社会隔离,罪犯会产生“自我贬低”心理,社会也会对其有了负面的评价。而这种评价可能延续到罪犯服刑期满、改造完成之后,影响其后续的正常工作和生活,进而导致有犯罪前科的人破罐子破摔,甚至重新走上犯罪道路。這也就是犯罪学上的“标签理论”。社区矫正能使罪犯与自己信任的亲朋好友保持正常的往来,维持平等的人际关系,能过上相对正常的生活和工作,使罪犯感到社会的温暖,更有利于其服刑改造。
4.社区矫正制度有利于消除被害人甚至社会公众的“仇视心理”。罪犯的犯罪行为通常会损害有种仇视的心理。社区矫正制度可以让罪犯在服刑期间通过公益劳动对自己曾经犯下的罪行作出弥补,包括经济补偿,也包括精神慰抚,并接受被害人及相关人员的监督,以消除被害人对罪犯的“仇视”心理,有利于社会和谐。
三、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制约性因素
社区矫正具有许多积极功效已经是毫无疑问,但该项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还存在许多制约性的因素,以下仅举几个方面:
首先,社区矫正的民众参与性没有充分体现。民众参与性没有充分体现,一方面是由于制度创设中存在不合理,另一方面也是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人民群众认为罪犯都是“罪大恶极”,应该关押起来管教,一旦放置到社会去改造会和普通的人民群众发生“交叉感染”。因此,在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中,一些群众表现出过度的忧虑、恐惧,尽量避免与服刑人员接触,这给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带来许多困难。
其次,社区矫正组织不健全,社区矫正层面单一,尚未形成完善的社区矫正网络。2012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但是,实践中司法所仅做到对文件和档案材料上的把关和落实,对于社区矫正的教育转化、心理矫正、监督管理等重要工作内容就处于落空状态。而且,目前在试点过程中,社区矫正工作在吸纳社会志愿者、组建专业心理矫治队伍、社区力量帮教方面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没有统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和配套的社区矫正体制而出现互相推诿和责任不到位的情况,直接影响了社区矫正制度作用的发挥。 最后,社区矫正工作片面地注重监控,而矫正、教育则容易流于形式。现行矫正制度包括了电话报到、思想汇报、谈话教育、学习培训、公益劳动、请销假制度等,在理论上基本涵蓋了社区矫正的工作内容,但在具体实施中却受到各种制约。由于场地、经费、人力资源严重缺乏,加之交叉感染的顾虑,集中学习、培训工作基本上没有展开,公益劳动的时间和效果也得不到有力保障,社区矫正的主要工作形式表现为报到、谈话及走访,由此,矫正只能做到基本的“控制”,而无法实现较高矫正水平的“教育”和“矫正”。
四、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完善社区矫正的刑种和刑罚执行方式的设置
无论是非监禁刑: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还是刑罚执行方式中的有缓刑、假释等,都面临同样的问题,即执行标准过于模糊,不利于准确适用。如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应该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但对“悔罪表现”没做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中就可能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出现很大的差距。
为此,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应明晰化,使非监禁刑在教育、改造罪犯中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同时应增设社区服务等刑种。社区服务,指的是法院判决罪犯在社区从事公益活动,意在赔偿社会、感化教育罪犯。社区服务刑是在1972年由英国首创,之后被欧洲各国纷纷引进。我国香港地区也引进了这种刑种,如2002年,香港曾判一艺人做240小时的社区服务而免于入狱。社区服务刑对于罪犯而言,既是服刑改造,又为社会作公益劳动;既受国家专门机关的管理,又受社区有关团体和志愿者的监督和帮助,这有利于增强罪犯的社会责任感,有利于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二)建立人格调查制度
社区矫正相对于监狱刑而言,对罪犯的人身控制比较弱,侧重的是“攻心”,从心理上引导,感情上温暖,以激活罪犯的良心,诚心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社区矫正适用的准确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科学的人格调查制度,应该逐步建立并完善这一制度。一般而言,人格调查制度由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来完成。这样既能保证社区矫正的一致性,又能充分发挥社区矫正执行机构较之其他机构所不具备的诸多便利条件。在国外,人格调查一般是由社区矫正机构来完成的,如英美的缓刑官的职责之一就是为法官提供判决前的报告,就对犯罪人适用监禁还是社区方案提出意见。我国现已采取这种做法,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判决前人格调查的职能。
(三)完善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制
社区矫正的执行体制还很不健全,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执行权限也没有明确。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因此,完善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制是进一步推行社区矫正制度的必然要求。
第一,不断加强社区建设,为罪犯改造创造良好条件。基层社区建设的条件不符合,各方面设施不完善而盲目施行社区矫正,很可能使罪犯感觉不到非监禁刑的惩罚性,刑罚执行无法落到实处。因此,首先要做的应该是不断加强社区建设。实现“社区”自治的机构主要是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社区矫正制度严格来讲,是罪犯在社区内被矫正,而不能理解为是“由社区矫正”。社区矫正主要是利用“社区”这个有利的环境,而不是将刑罚执行权转移给社区。社区应着力于加强自身建设,唤醒居民的社区意识,组织成立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号召更多的居民加入社区矫正志愿者的行列,积极协助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刑罚的执行。
第二,促使社区矫正机构专业化。社区矫正的机构与工作人员的职责和义务应当明确。配备专业的、精通犯罪心理学、矫正教育学和罪犯改造知识的社区矫正队伍,并对执行人员开展继续再教育,保持队伍良好的业务素质。西方国家对社区矫正工作者的选拔是十分严格的,不仅要求其具有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法学等有关的专业知识,还必须参加相关的培训,并且,在人员配置上十分注重科学、合理配置不同专业背景的工作者。遵循“广泛利用社会力量的原则”、“科学利用社会力量的原则”、“有偿利用社会力量的原则”发挥社区的作用,充分利用社区力量进行帮教,帮助罪犯重返社会。
第三,完善立法,使社区矫正有法可依。针对当前非监禁刑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于监外执行等规定,扩大其适用范围,明确将适用条件具体化,使之便于操作,避免流于形式。
总之,社区矫正制度重视教育和挽救,尊重并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我们探索人性化的刑罚执行方式,有利于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应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我们要立足于客观的社会基础,积极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刑罚执行中的应用,更好地教育、矫正罪犯,帮助他们顺利回归社会。
关键词 社区矫正 非监禁 罪犯
作者简介:黄金蝉,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49-02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相对而言的一种新兴的处罚罪犯的方式,是刑罚的执行方式而不是新刑种。它不同于传统的“把罪犯关押起来脱离社会改造”,的剥夺自由刑罚,不是使罪犯与社会隔离,而是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刑罚执行方式,包含了监督和控制罪犯但没有完全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也被称作社区处罚。社区矫正制度在世界各国被广泛运用,是刑罚文明的一大进步。2011年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罪犯明确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今年1月10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正在不断完善。
一、社区矫正制度概述
社区矫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比较全面的官方解释是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考察人类的行刑历史,社区矫正的雏形早已存在。公元10世纪,英国亚西路斯旦王于公元940年制定的法律(AlawofkingAthelstan)中规定:“应处刑之15岁少年,不执行其刑而委托僧侣予以监督,倘其再有触法行为时,始处其原曾判决之死刑”。这与当今的社区矫正在本质上极似,只不过是针对少年犯,且交予僧侣予以监管矫正。1907年英国制定了犯罪者矫正法,进一步充实了社区矫正。之后,1925年的刑事裁判法使社区矫正制度正式在英国刑事立法上得已确定。社区矫正制度在美国也同样发展迅速,在1876年马萨诸塞州正式制定了社区矫正法。规定凡是具有改造可能的犯罪人,均可适用。近年,世界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社区矫正制度,并且成为与监狱矫正相并行的刑罚执行方式。
我国在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对社区矫正制度已有初步探索。例如,在20世纪30、40年代,在革命根据地监所实施的回村执行、保外服役及战时假释等监外执行措施便具有“社区”服刑的特色。相关制度如,1942年陕甘宁边区制定的《高等法院监狱人员保外服役暂行办法》,1947年东北解放区制定的《监外执行条例》都是对非监禁刑的尝试。新中国成立后,直到2003年开始正式在北京、天津、上海等部分省市进行社区矫正试点,社区矫正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由此探析,可以发现在社区矫正中蕴含了深厚的人权保障理念。
二、社区矫正制度在刑罚执行中的积极作用
具体说来,社区矫正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积极作用:
1.社区矫正是贯彻我国刑事政策的积极举措。“宽严相济”是我国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对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的罪犯则应以改造挽救为主。社区矫正正是“轻轻”一面的具体化,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一项具体刑事政策。
2.社区矫正有利于减轻国家的负担,与刑罚经济原则相一致。犯罪态势在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发展程度相关。若对所有的犯罪人员都实行监禁,监狱人满为患,监狱的物质、文化需求很可能得不到满足,从而影响改造罪犯的质量。社区矫正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非监禁”,有利于减少在监人员,缓解监狱压力,包括人力、财政上的压力,节约执法成本,符合刑罚经济原则。
3.社区矫正制度有利于更好地教育和挽救罪犯。监禁刑容易把罪犯与社会隔离,罪犯会产生“自我贬低”心理,社会也会对其有了负面的评价。而这种评价可能延续到罪犯服刑期满、改造完成之后,影响其后续的正常工作和生活,进而导致有犯罪前科的人破罐子破摔,甚至重新走上犯罪道路。這也就是犯罪学上的“标签理论”。社区矫正能使罪犯与自己信任的亲朋好友保持正常的往来,维持平等的人际关系,能过上相对正常的生活和工作,使罪犯感到社会的温暖,更有利于其服刑改造。
4.社区矫正制度有利于消除被害人甚至社会公众的“仇视心理”。罪犯的犯罪行为通常会损害有种仇视的心理。社区矫正制度可以让罪犯在服刑期间通过公益劳动对自己曾经犯下的罪行作出弥补,包括经济补偿,也包括精神慰抚,并接受被害人及相关人员的监督,以消除被害人对罪犯的“仇视”心理,有利于社会和谐。
三、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制约性因素
社区矫正具有许多积极功效已经是毫无疑问,但该项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还存在许多制约性的因素,以下仅举几个方面:
首先,社区矫正的民众参与性没有充分体现。民众参与性没有充分体现,一方面是由于制度创设中存在不合理,另一方面也是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人民群众认为罪犯都是“罪大恶极”,应该关押起来管教,一旦放置到社会去改造会和普通的人民群众发生“交叉感染”。因此,在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中,一些群众表现出过度的忧虑、恐惧,尽量避免与服刑人员接触,这给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带来许多困难。
其次,社区矫正组织不健全,社区矫正层面单一,尚未形成完善的社区矫正网络。2012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但是,实践中司法所仅做到对文件和档案材料上的把关和落实,对于社区矫正的教育转化、心理矫正、监督管理等重要工作内容就处于落空状态。而且,目前在试点过程中,社区矫正工作在吸纳社会志愿者、组建专业心理矫治队伍、社区力量帮教方面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没有统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和配套的社区矫正体制而出现互相推诿和责任不到位的情况,直接影响了社区矫正制度作用的发挥。 最后,社区矫正工作片面地注重监控,而矫正、教育则容易流于形式。现行矫正制度包括了电话报到、思想汇报、谈话教育、学习培训、公益劳动、请销假制度等,在理论上基本涵蓋了社区矫正的工作内容,但在具体实施中却受到各种制约。由于场地、经费、人力资源严重缺乏,加之交叉感染的顾虑,集中学习、培训工作基本上没有展开,公益劳动的时间和效果也得不到有力保障,社区矫正的主要工作形式表现为报到、谈话及走访,由此,矫正只能做到基本的“控制”,而无法实现较高矫正水平的“教育”和“矫正”。
四、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完善社区矫正的刑种和刑罚执行方式的设置
无论是非监禁刑: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还是刑罚执行方式中的有缓刑、假释等,都面临同样的问题,即执行标准过于模糊,不利于准确适用。如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应该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但对“悔罪表现”没做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中就可能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出现很大的差距。
为此,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应明晰化,使非监禁刑在教育、改造罪犯中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同时应增设社区服务等刑种。社区服务,指的是法院判决罪犯在社区从事公益活动,意在赔偿社会、感化教育罪犯。社区服务刑是在1972年由英国首创,之后被欧洲各国纷纷引进。我国香港地区也引进了这种刑种,如2002年,香港曾判一艺人做240小时的社区服务而免于入狱。社区服务刑对于罪犯而言,既是服刑改造,又为社会作公益劳动;既受国家专门机关的管理,又受社区有关团体和志愿者的监督和帮助,这有利于增强罪犯的社会责任感,有利于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二)建立人格调查制度
社区矫正相对于监狱刑而言,对罪犯的人身控制比较弱,侧重的是“攻心”,从心理上引导,感情上温暖,以激活罪犯的良心,诚心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社区矫正适用的准确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科学的人格调查制度,应该逐步建立并完善这一制度。一般而言,人格调查制度由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来完成。这样既能保证社区矫正的一致性,又能充分发挥社区矫正执行机构较之其他机构所不具备的诸多便利条件。在国外,人格调查一般是由社区矫正机构来完成的,如英美的缓刑官的职责之一就是为法官提供判决前的报告,就对犯罪人适用监禁还是社区方案提出意见。我国现已采取这种做法,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判决前人格调查的职能。
(三)完善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制
社区矫正的执行体制还很不健全,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执行权限也没有明确。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因此,完善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制是进一步推行社区矫正制度的必然要求。
第一,不断加强社区建设,为罪犯改造创造良好条件。基层社区建设的条件不符合,各方面设施不完善而盲目施行社区矫正,很可能使罪犯感觉不到非监禁刑的惩罚性,刑罚执行无法落到实处。因此,首先要做的应该是不断加强社区建设。实现“社区”自治的机构主要是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社区矫正制度严格来讲,是罪犯在社区内被矫正,而不能理解为是“由社区矫正”。社区矫正主要是利用“社区”这个有利的环境,而不是将刑罚执行权转移给社区。社区应着力于加强自身建设,唤醒居民的社区意识,组织成立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号召更多的居民加入社区矫正志愿者的行列,积极协助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刑罚的执行。
第二,促使社区矫正机构专业化。社区矫正的机构与工作人员的职责和义务应当明确。配备专业的、精通犯罪心理学、矫正教育学和罪犯改造知识的社区矫正队伍,并对执行人员开展继续再教育,保持队伍良好的业务素质。西方国家对社区矫正工作者的选拔是十分严格的,不仅要求其具有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法学等有关的专业知识,还必须参加相关的培训,并且,在人员配置上十分注重科学、合理配置不同专业背景的工作者。遵循“广泛利用社会力量的原则”、“科学利用社会力量的原则”、“有偿利用社会力量的原则”发挥社区的作用,充分利用社区力量进行帮教,帮助罪犯重返社会。
第三,完善立法,使社区矫正有法可依。针对当前非监禁刑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于监外执行等规定,扩大其适用范围,明确将适用条件具体化,使之便于操作,避免流于形式。
总之,社区矫正制度重视教育和挽救,尊重并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我们探索人性化的刑罚执行方式,有利于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应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我们要立足于客观的社会基础,积极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刑罚执行中的应用,更好地教育、矫正罪犯,帮助他们顺利回归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