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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是我们现行不动产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虽然在1990年即被《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明确规定,并于1994年和1998年先后得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土地管理法》(第58条)的确认,但是,在《物权法》第148条对此再次予以规定以前,实际上并未引起学界的足够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