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工作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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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侦查监督阶段,犯罪嫌疑人是否逮捕,需要衡量逮捕必要性,新刑诉法提出的逮捕以后仍然要审查羁押必要性,是与新刑事诉讼法总则中提出的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相适应,对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必要的羁押具有特殊意义。
  关键词:审查逮捕;羁押必要性
  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同于因采取强制措施不当而撤销、变更的情况。前者是正确适用逮捕措施后,因案件情况、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身的情况等因素发生变化,致使原先有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为无羁押必要性。而后者是原先采取的强制措施本身就存在不当的情况,在发现之后及时纠正的行为。前者是专门针对逮捕强制措施而言,后者针对所有强制措施。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充分贯彻了这一原则。根据宪法精神和人权精神要求可知,自然人在没有必须的羁押必要性的情况下应当不被羁押。此举对于改变以往“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旧有模式,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尊重和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都有着里程碑的重大意义。
  (二)有利于强化监督职能。检察机关作为逮捕决定的作出者,始终缺乏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状态的持续监督。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从审查批捕延伸到了捕后羁押,有利于防止长期羁押和不当羁押,切实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滥用的监督力度。
  (三)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实行非羁押诉讼,可以改变看守所人满为患的现状,节省相关的财政支出,从而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二、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刑事诉讼规则》只规定了不同的阶段由检察不同的部门负责审查,但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在逮捕后的哪个期限内进行审查。这一方面可能刺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随意提出审查申请,增大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可能造成检察机关拖延、推卸审查责任,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流于形式。
  (二)检察机关对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后,认为不必要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羁押的,仅能 “建议”有关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可能导致对办案机关没有强制约束力,使该审查制度名存实亡。
  (三)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的审查方式、审查的程序和审查期限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具体操作上缺乏法律依据,不利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有效及时开展。bMH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三、对完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建议bMH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一)明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机。笔者认为,从侦查环节到审理裁判期间任何时候均可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因每起刑事案件都要经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理裁判的诉讼过程,且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多被羁押在看守所,在每个诉讼环节,均可能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应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裁判的每个诉讼环节。
  (二)提高审查结果的实效性。对bMH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对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从建议性审查走向决定性审查,即检察机关或法院一旦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当继续羁押,就应当通知办案机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办案机关应当无条件执行。
  (三)明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笔者认为其标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1)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法律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再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积极退赃或者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有效控制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并经查证属实,对其取保、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生活不能自理,其系唯一抚(扶)养人的,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心悔过,可能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以下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7)其他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形的。
  (作者通讯地址: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河北 广平 057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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