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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这是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的调查核实权,对于正确有效地行使法律监督权有着重要的意义。目前,有关调查核实权的法律规定仅在民诉法中作出,但具体详细的操作办法却未明确,民事检察监督中调查核实工作的开展尚需不断探索完善。
一、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调查核实权的立法用意
此前,调查核实的有关工作内容在个别法条和相关规则、规定中已有体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2001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基于办理抗诉案件的需要对有关实施进行调查。可见在民事检察监督中,调查核实是发挥民事检察监督权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的措施保障。修改后的民诉法在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关于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规定的基础上,第210条对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进行了规定,使民事检察监督中调查核实权得到立法机关的最终认可,调查核实上升为法律规定,实现了其有法可依。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了解法院公权力运行的具体情况,进而判断是否需要对法院的公权力进行监督,以及需要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监督。调查核实权确认是保障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措施,是对检察机关监督手段的强化。
需要注意,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权力属性为公权力,属于检察权的范畴,也存在恣意和滥用的可能。在调查核实权正式走入人们视野之初,检察机关应当严格规范调查核实权的使用。检察权是一项严肃的国家权力,要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行使,在民事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国家权力的干预应当慎重,防止因权力的滥用破坏民事诉讼的应然结构,最终偏离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立初衷。
二、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在实践中的行为界定
(一)第210条中表述的“调查核实”的法律释义。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公权力的介入要慎之又慎,适当有限。检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核实权时,主要还是表现为一种了解行为,通过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了解案情及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避免检察监督的盲目性。检察机关所拥有的调查核实权应作限制解释,在权力性质上,调查核实权具有非强制性,当事人和案外人应当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有关信息,检察机关则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在调查核实内容上,严格限制在根据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了解必要的信息,充分尊重并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调查核实权的范围界限。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的范围应以查明审判行为的合法性为核心,围绕生效民事裁判或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违法或违反公益来展开。具体包括:“生效裁判是否建立在充分的证据基础上、法庭是否忽视当事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当事人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审判人员是否应当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民事审判活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是否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以及是否涉及国有资产流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申诉案件等等。”[1]
(三)调查核实的方式。前文已明确调查核实权的非强制性,这就决定了司法实践中调查核实的方式不具有强制性,而相对温和。主要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采取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询问诉讼当事人或证人,鉴定、勘验、评估、审计以及向有关部门进行专业咨询等措施。值得注意,在存在审判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情况时,依据修改后民诉法以及“两高三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有关规定,依法开展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调查工作,根据调查结果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更换办案人的建议。发现审判、执行人员有违纪行为的,应及时将犯罪线索及相关材料移送纪检部门处理。
三、调查核实权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是检察机关调查举证与当事人举证行为的边界划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检察机关在开展调查核实时,应坚持居中原则,不代行当事人举证责任,不破坏法定的举证规则。严格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为前提,预防因调查核实权的不当行使,破坏当事人间平等对抗的民事诉讼格局。但这种平等不能建立在非法基础上,一旦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法院采信的证据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而申请法院取证未被采纳等情况,应主动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这是检察机关履行对当事人及其他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遵守法律的一种监督职责,并非仅为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二是调查核实权不同于职务犯罪侦查权。民事调查核实权是由民事检察权所派生,是履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职务犯罪侦查权是由检察权直接分设,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见民事调查核实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在权利位阶及设置目的等方面迥然有异。[2]检察机关不能混淆调查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不能出于追究法官职务犯罪的目的而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工作中适用职务犯罪侦查手段。
三是民事检察调查核实与职务犯罪侦查在办案实践中的衔接。根据200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抗诉工作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抗诉工作的部门不承办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已排除民行检察部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而修改后民诉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在办案实践中,应注意处理好民事调查核实与职务犯罪侦查二者间的配合与衔接工作。民事检察部门在法律监督过程中,要有发现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的意识,注意发现和移送案件背后的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研究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的发生规律、行为表现和查办规律,配合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做好查办工作,增强民事诉讼监督的刚性。 四是要处理好调查核实工作与法院协作配合之间的关系。民事检察部门在对法院审判活动监督过程中应处理好二者间的监督与支持关系。民事检察部门要遵循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原则,尊重审判机关的意见和工作,把握好监督尺度,对于不宜进行调查的事项进行严格限制,避免出现超越职能的现象。民行检察部门在进行调查核实时不能干扰到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尤其是开展违法行为调查时,调查结果既有可能是被调查对象涉嫌犯罪,也有可能只是违法违纪,或者根本没有违法行为。对于法官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做好当事人的解释说服工作,维护判决的既定力和审判权威。
四、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在实践中完善
(一)建立健全调查核实工作机制。新民诉法首次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上升到法律层次,但实际中调查核实权并无其他辅助制度保障。为防止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的滥用和随意性,笔者认为可进一步对调查核实程序出台具体规定,增强实操性。一是对行使调查核实权的部门进行规定。主要由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二是对调查核实工作的启动及审批程序进行规定。调查核实权启动方式归纳为依当事人申诉和依职权开展两类,当事人申诉启动主要是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核实;依职权启动主要是指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民事诉讼中法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等违法线索的调查。三是对开展调查核实的具体操作进行规定。规定调查核实权的行使须经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的批准;调查核实时至少要有两名检察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前要先听取申诉人陈述并先进行阅卷。四是对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的时限进行规定。一般可将调查核实工作的期限设定为一个月,情况复杂的经相应批准程序可适当延长。
(二)建立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及法院有关工作的配套机制。进一步理顺调查核实工作各环节衔接配合工作:与反贪、反渎职部门建立健全职务犯罪线索移送和反馈机制,调查核实中发现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后,移送职务犯罪部门侦查进一步确认审判人员违法犯罪行为,为提出抗诉或追求法官的法律责任提供事实依据。与法院沟通协调,在关于调查核实证据效力、采用上达成共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形成的证据与法院收集的证据一样,应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进行说明,对检察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再审中可由检察人员出示,经当事人质证,并由法院依证据规则审核认定;对依当事人申诉开展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可视为当事人一方提出的,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三)提高民事检察队伍素质审慎行使调查核实权。民行检察工作涉及面广、适用法律体系多层次,相关调查核实权在民行实践尚缺乏操作性的具体规定。一方面,检察人员在重点学习研究与检察监督直接相关的条文同时,要强化自身把握法律政策的水平,提高业务能力。注重职业道德及个人法律素质的建设,检察人员要在调查活动中保持中立位置,尊重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滥用民事调查核实权;要敢于监督,对法官违反职业操守的应当重点监督,尤其是审判人员涉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犯罪的,一经发现必须依法严肃查处。另一方面,要有自行发现案件线索的意识。修改后民诉法增加了调解监督和违法行为监督等新的监督职责,调解监督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限,违法行为监督系对审判人员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纠错,这两类监督案件与当事人私利无直接厉害关系,在启动上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检察机关应增强自行发现案件线索的意识,积极开展有关调查核实工作,提高监督的主动性。
注释:
[1]张正安.《调查权不同于侦查权,慎用》.载检察日报 2013年2月6日。
[2]吴喆.《民事检察制度的三个新发展》.载检察日报2013年。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连江 350500)
一、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调查核实权的立法用意
此前,调查核实的有关工作内容在个别法条和相关规则、规定中已有体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2001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基于办理抗诉案件的需要对有关实施进行调查。可见在民事检察监督中,调查核实是发挥民事检察监督权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的措施保障。修改后的民诉法在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关于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规定的基础上,第210条对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进行了规定,使民事检察监督中调查核实权得到立法机关的最终认可,调查核实上升为法律规定,实现了其有法可依。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了解法院公权力运行的具体情况,进而判断是否需要对法院的公权力进行监督,以及需要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监督。调查核实权确认是保障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措施,是对检察机关监督手段的强化。
需要注意,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权力属性为公权力,属于检察权的范畴,也存在恣意和滥用的可能。在调查核实权正式走入人们视野之初,检察机关应当严格规范调查核实权的使用。检察权是一项严肃的国家权力,要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行使,在民事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国家权力的干预应当慎重,防止因权力的滥用破坏民事诉讼的应然结构,最终偏离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立初衷。
二、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在实践中的行为界定
(一)第210条中表述的“调查核实”的法律释义。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公权力的介入要慎之又慎,适当有限。检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核实权时,主要还是表现为一种了解行为,通过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了解案情及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避免检察监督的盲目性。检察机关所拥有的调查核实权应作限制解释,在权力性质上,调查核实权具有非强制性,当事人和案外人应当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有关信息,检察机关则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在调查核实内容上,严格限制在根据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了解必要的信息,充分尊重并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调查核实权的范围界限。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的范围应以查明审判行为的合法性为核心,围绕生效民事裁判或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违法或违反公益来展开。具体包括:“生效裁判是否建立在充分的证据基础上、法庭是否忽视当事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当事人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审判人员是否应当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民事审判活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是否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以及是否涉及国有资产流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申诉案件等等。”[1]
(三)调查核实的方式。前文已明确调查核实权的非强制性,这就决定了司法实践中调查核实的方式不具有强制性,而相对温和。主要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采取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询问诉讼当事人或证人,鉴定、勘验、评估、审计以及向有关部门进行专业咨询等措施。值得注意,在存在审判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情况时,依据修改后民诉法以及“两高三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有关规定,依法开展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调查工作,根据调查结果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更换办案人的建议。发现审判、执行人员有违纪行为的,应及时将犯罪线索及相关材料移送纪检部门处理。
三、调查核实权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是检察机关调查举证与当事人举证行为的边界划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检察机关在开展调查核实时,应坚持居中原则,不代行当事人举证责任,不破坏法定的举证规则。严格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为前提,预防因调查核实权的不当行使,破坏当事人间平等对抗的民事诉讼格局。但这种平等不能建立在非法基础上,一旦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法院采信的证据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而申请法院取证未被采纳等情况,应主动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这是检察机关履行对当事人及其他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遵守法律的一种监督职责,并非仅为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二是调查核实权不同于职务犯罪侦查权。民事调查核实权是由民事检察权所派生,是履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职务犯罪侦查权是由检察权直接分设,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见民事调查核实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在权利位阶及设置目的等方面迥然有异。[2]检察机关不能混淆调查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不能出于追究法官职务犯罪的目的而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工作中适用职务犯罪侦查手段。
三是民事检察调查核实与职务犯罪侦查在办案实践中的衔接。根据200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抗诉工作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抗诉工作的部门不承办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已排除民行检察部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而修改后民诉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在办案实践中,应注意处理好民事调查核实与职务犯罪侦查二者间的配合与衔接工作。民事检察部门在法律监督过程中,要有发现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的意识,注意发现和移送案件背后的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研究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的发生规律、行为表现和查办规律,配合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做好查办工作,增强民事诉讼监督的刚性。 四是要处理好调查核实工作与法院协作配合之间的关系。民事检察部门在对法院审判活动监督过程中应处理好二者间的监督与支持关系。民事检察部门要遵循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原则,尊重审判机关的意见和工作,把握好监督尺度,对于不宜进行调查的事项进行严格限制,避免出现超越职能的现象。民行检察部门在进行调查核实时不能干扰到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尤其是开展违法行为调查时,调查结果既有可能是被调查对象涉嫌犯罪,也有可能只是违法违纪,或者根本没有违法行为。对于法官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做好当事人的解释说服工作,维护判决的既定力和审判权威。
四、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在实践中完善
(一)建立健全调查核实工作机制。新民诉法首次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上升到法律层次,但实际中调查核实权并无其他辅助制度保障。为防止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的滥用和随意性,笔者认为可进一步对调查核实程序出台具体规定,增强实操性。一是对行使调查核实权的部门进行规定。主要由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二是对调查核实工作的启动及审批程序进行规定。调查核实权启动方式归纳为依当事人申诉和依职权开展两类,当事人申诉启动主要是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核实;依职权启动主要是指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民事诉讼中法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等违法线索的调查。三是对开展调查核实的具体操作进行规定。规定调查核实权的行使须经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的批准;调查核实时至少要有两名检察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前要先听取申诉人陈述并先进行阅卷。四是对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的时限进行规定。一般可将调查核实工作的期限设定为一个月,情况复杂的经相应批准程序可适当延长。
(二)建立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及法院有关工作的配套机制。进一步理顺调查核实工作各环节衔接配合工作:与反贪、反渎职部门建立健全职务犯罪线索移送和反馈机制,调查核实中发现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后,移送职务犯罪部门侦查进一步确认审判人员违法犯罪行为,为提出抗诉或追求法官的法律责任提供事实依据。与法院沟通协调,在关于调查核实证据效力、采用上达成共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形成的证据与法院收集的证据一样,应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进行说明,对检察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再审中可由检察人员出示,经当事人质证,并由法院依证据规则审核认定;对依当事人申诉开展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可视为当事人一方提出的,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三)提高民事检察队伍素质审慎行使调查核实权。民行检察工作涉及面广、适用法律体系多层次,相关调查核实权在民行实践尚缺乏操作性的具体规定。一方面,检察人员在重点学习研究与检察监督直接相关的条文同时,要强化自身把握法律政策的水平,提高业务能力。注重职业道德及个人法律素质的建设,检察人员要在调查活动中保持中立位置,尊重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滥用民事调查核实权;要敢于监督,对法官违反职业操守的应当重点监督,尤其是审判人员涉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犯罪的,一经发现必须依法严肃查处。另一方面,要有自行发现案件线索的意识。修改后民诉法增加了调解监督和违法行为监督等新的监督职责,调解监督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限,违法行为监督系对审判人员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纠错,这两类监督案件与当事人私利无直接厉害关系,在启动上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检察机关应增强自行发现案件线索的意识,积极开展有关调查核实工作,提高监督的主动性。
注释:
[1]张正安.《调查权不同于侦查权,慎用》.载检察日报 2013年2月6日。
[2]吴喆.《民事检察制度的三个新发展》.载检察日报2013年。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连江 350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