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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一种先进的刑罚执行制度,社区矫正在我国刑罚执行实践中不断完善,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有效减少社会矛盾、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社区矫正是一项需要多部门协作的工作,在现实操作中仍存在诸多工作配合衔接上的问题亟待改善,从而促进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
关键词:社区矫正;衔接机制
一、衔接机制在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缺乏制度依据,可操作性低
社区矫正属于刑罚执行范畴,虽然目前在刑法、刑诉法中都新增了“社区矫正”的条款,但这两部法律中都只是对社区矫正的地位、范围进行了原则性的说明。在实践中真正起作用的是两高两部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在此基础上各省、市、县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的相应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中多数是对于社区矫正的入矫解矫、日常管理、奖惩制度等内容的具体程序规范,对所涉及的多个部门间的协作配合也仅是原则性的规范,缺乏实质可操作性。针对这一现状,公、检、法、司为能落实社区矫正工作,也纷纷制定一系列关于衔接工作加强配合的联合文件,但是由于缺乏强制力和可操作性,也未明确具体的工作程序,导致这些文件在实践中并未能起到应有的沟通衔接作用。
(二)现实问题繁多,实行难度大
社区矫正工作的衔接存在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各个环节, 不论在哪一个环节中出现了衔接问题都有可能对社区矫正的开展产生不利的影响。
以矫正对象入矫环节为例。把好入矫关是实现良好矫正效果的重要基础,良好的衔接配合机制是避免矫正对象脱漏管的有效保障之一。以一二事例说明:如一些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的社区矫正对象,法院在做出管制、缓刑或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或决定前,并未对其实际居住地情况进行细致了解,也未在法律文书中对其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的情况进行记录说明,却将判决、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寄往其实际居住地。这就导致收到文书的社区矫正组织对该社区矫正对象情况一无所知,更无从谈矫正管理。这种情况下,社区矫正组织就必须要通过与法院的核实确认其居住地信息,还需借助公安了解其真实的居住信息,这类不完善的衔接方式不仅增加了有关部门的工作量,如若该社区矫正对象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逃避社区矫正,则还很有可能增加脱漏管乃至再犯罪的风险,这对社区矫正工作会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再一种衔接不力的情形是文书送达不及时、不全面而导致脱管。法院、监狱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文书送达至其所在辖区的社区矫正组织,从而督促社区矫正组织及时对社区矫正对象收受入矫。而实践中人档不齐而导致脱管的情况仍然存在。尤其是异地法院或监管场所,由于各个省市在司法实务操作中的规范不同,个别地区在文书送达上的规范性稍显滞后。文书未送达、送达严重滞后或是送达不完全的情况时有发生,从而导致文书送达不及时成为社区矫正对象延迟入矫甚至是逃避入矫的借口。
(三)职能分工不同导致的部门间配合难
社区矫正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主导执行,有利于实践刑罚权的合理配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自己的特定职责和使命,根据分权和制衡的原理,三机关都不适宜承担刑罚执行职能,但在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仍应该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推进,从而切实维护刑罚执行的统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正因公、检、法、司四部门各有分工,一旦各部门“只分工不合作”,则势必会对整项工作造成影响。社区矫正部门在很多时候都必须要依赖其他几个部分特有的职责和权利才能顺利开展工作。针对社区矫正对象脱管的情形,司法行政部门凭借日常管理中的线索无法找到社区矫正对象的行迹,就必须要依靠公安力量,对其进行查找。如该对象已符合收监标准,司法行政部门仅有执法权而无人身强制权,要对其予以收监还需要借助公安部门的力量。在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管活动中,个别社区矫正对象对社区矫正组织持有轻蔑藐视的态度,认为其并无任何约束人身自由的权利便不认真遵守社区矫正制度。如果在日常教育中介入公、检、法的力量,就能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威慑力。
二、解决衔接机制运行问题的路径思考
(一)加强社区矫正立法,完善社区矫正制度规范
我国的社区矫正刚起步,在立法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社区矫正立法。日本社区矫正立法经验在于其社区矫正每一制度背后都有法律保障。针对缓刑,假释,事后安置和其他非监禁罪犯,日本制定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同时还有成套的法律制度来保障矫正法的实施,如日本制定《有罪犯更生保护法》(1949),随后又制定了《缓刑监督法》(1954)、《刑释罪犯安置法》(1950)和《自愿缓刑官法》(1950),这些法律同属于更生保护法律体系,使矫正的各个环节、各方面工作在更生保护法的大框架内又有具体的法律来规范调整,共同协力于矫正工作。①
基于我国现状,社区矫正立法应当充分体现法治精神和充分保障公民人权。目前刑法和刑诉法已相继进行修改,社区矫正立法应当以此为基础,结合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程序制度、保障机制等问题制定社区矫正专门法律,为之后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再由各地通过制定社区矫正实施条例,进一步增强社区矫正法的可操作性,最终形成以刑法和刑诉法为基础,以社区矫正法为保障,以社区矫正实施条例为准则,以行政法规、规章为补充的中国社区矫正法律体系,不断推进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使社区矫正工作在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②
(二)完善交接环节的衔接制度
依情形不同,优化入矫手续。对于法院裁定或判决的社区矫正对象,如当庭明确表示服从判决, 放弃上诉的权利, 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和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进行社区矫正对象的交接。对犯罪分子没有明确放弃上诉权的, 依照原有程序办理社区矫正对象交接手续。监狱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实行监狱部门和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当面交接; 不具备当场交接条件的, 监狱部门应提前将罪犯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在接受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后, 要及时将送达回证邮寄回监狱部门。检察机关则对所有收到的抄送文书材料进行及时的核实。通过文书的核对,防止交接过程中出现疏漏。 (三)落实有效的日常管理衔接机制
为保障各个环节的衔接工作及时到位, 必须针对具体的工作环节、具体的衔接工作制定有针对性的衔接规则, 确保各个环节的衔接工作科学、有序、及时、高效地运行。第一,规范文书送达制度。《刑事诉讼法》新修改后,明确规定法院裁判文书的送达期限为十日之内,这将有效提高社区矫正中文书送达制度的贯彻落实。但对于监狱文书的送达,也应该参照此标准进行落实。第二,制定社区矫正中涉及强制力使用时的配合制度。在美国联邦司法系统中,部分社区矫正工作由具备警察身份的国家公务人员担任,体现了国家强制力对司法机关活动的坚定保证。③而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这一机制,在对社区矫正对象需要予以行政处罚、提请收监或送至监管场所进行收监等需要强制力保障的时候,司法行政部门只有提请权,具体实施强制力的是由公安机关。因此在社区矫正中涉及刚性执法事务的执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和公安机关建立职能明晰、程序明确的协作制度,并由人民检察院对此进行监督,做到行使职权和具体工作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维护刑法和刑诉法执行的严肃性。第三,完善社区矫正工作协助机制。确立“检察、公安介入入矫环节”制度,在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入矫教育时,由检察干警和公安干警加入对其入矫谈话的过程中,以检察和公安的法律专业性和职业威慑力提高社区矫正对象对矫正工作的重视程度。针对部分难管或未成年等情况特殊的社区矫正对象群体,社区矫正组织加强与法院、检察院、派出所的配合,加入并形成司法、社区、家庭、学校(单位) “四位一体”的矫正帮教体系。协助矫正组织共同对社会矫正对象实行帮助、教育和监管,以便实时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矫正情况,避免其脱漏管或再犯罪情形的发生。
(四)建立社区矫正长效机制
加强社区矫正部门与检察、公安和法院的联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联络员制度,保障信息渠道通畅,健全社区矫正工作长效机制。全面合理利用社区矫正电子平台,公、检、法部门及时跟进平台内的信息,检察机关应该通过定期查看和不定期抽查的形式对电子平台的登记信息进行监督。同时,各部门对自身掌握的社区矫正信息进行登记造册,对罪犯的基本情况进行详细记录,逐一建立台账,每月定期对各单位台账进行统一汇总和详细比对,在联席会议上或通过特定的通报形式,对矫正基本状况进行互相沟通,从而达到有效沟通衔接的目的。
注释:
①刘守芬,社区矫正立法化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005年第期。
②摘自http://wwwlegaldailycomcn/fxy/content/011-08/17/content_87169htm?node=0780。
③摘自 http://wwwnjsfjgovcn/www/njsfj/009/dywz-mb_a39103818746htm。
关键词:社区矫正;衔接机制
一、衔接机制在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缺乏制度依据,可操作性低
社区矫正属于刑罚执行范畴,虽然目前在刑法、刑诉法中都新增了“社区矫正”的条款,但这两部法律中都只是对社区矫正的地位、范围进行了原则性的说明。在实践中真正起作用的是两高两部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在此基础上各省、市、县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的相应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中多数是对于社区矫正的入矫解矫、日常管理、奖惩制度等内容的具体程序规范,对所涉及的多个部门间的协作配合也仅是原则性的规范,缺乏实质可操作性。针对这一现状,公、检、法、司为能落实社区矫正工作,也纷纷制定一系列关于衔接工作加强配合的联合文件,但是由于缺乏强制力和可操作性,也未明确具体的工作程序,导致这些文件在实践中并未能起到应有的沟通衔接作用。
(二)现实问题繁多,实行难度大
社区矫正工作的衔接存在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各个环节, 不论在哪一个环节中出现了衔接问题都有可能对社区矫正的开展产生不利的影响。
以矫正对象入矫环节为例。把好入矫关是实现良好矫正效果的重要基础,良好的衔接配合机制是避免矫正对象脱漏管的有效保障之一。以一二事例说明:如一些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的社区矫正对象,法院在做出管制、缓刑或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或决定前,并未对其实际居住地情况进行细致了解,也未在法律文书中对其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的情况进行记录说明,却将判决、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寄往其实际居住地。这就导致收到文书的社区矫正组织对该社区矫正对象情况一无所知,更无从谈矫正管理。这种情况下,社区矫正组织就必须要通过与法院的核实确认其居住地信息,还需借助公安了解其真实的居住信息,这类不完善的衔接方式不仅增加了有关部门的工作量,如若该社区矫正对象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逃避社区矫正,则还很有可能增加脱漏管乃至再犯罪的风险,这对社区矫正工作会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再一种衔接不力的情形是文书送达不及时、不全面而导致脱管。法院、监狱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文书送达至其所在辖区的社区矫正组织,从而督促社区矫正组织及时对社区矫正对象收受入矫。而实践中人档不齐而导致脱管的情况仍然存在。尤其是异地法院或监管场所,由于各个省市在司法实务操作中的规范不同,个别地区在文书送达上的规范性稍显滞后。文书未送达、送达严重滞后或是送达不完全的情况时有发生,从而导致文书送达不及时成为社区矫正对象延迟入矫甚至是逃避入矫的借口。
(三)职能分工不同导致的部门间配合难
社区矫正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主导执行,有利于实践刑罚权的合理配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自己的特定职责和使命,根据分权和制衡的原理,三机关都不适宜承担刑罚执行职能,但在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仍应该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推进,从而切实维护刑罚执行的统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正因公、检、法、司四部门各有分工,一旦各部门“只分工不合作”,则势必会对整项工作造成影响。社区矫正部门在很多时候都必须要依赖其他几个部分特有的职责和权利才能顺利开展工作。针对社区矫正对象脱管的情形,司法行政部门凭借日常管理中的线索无法找到社区矫正对象的行迹,就必须要依靠公安力量,对其进行查找。如该对象已符合收监标准,司法行政部门仅有执法权而无人身强制权,要对其予以收监还需要借助公安部门的力量。在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管活动中,个别社区矫正对象对社区矫正组织持有轻蔑藐视的态度,认为其并无任何约束人身自由的权利便不认真遵守社区矫正制度。如果在日常教育中介入公、检、法的力量,就能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威慑力。
二、解决衔接机制运行问题的路径思考
(一)加强社区矫正立法,完善社区矫正制度规范
我国的社区矫正刚起步,在立法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社区矫正立法。日本社区矫正立法经验在于其社区矫正每一制度背后都有法律保障。针对缓刑,假释,事后安置和其他非监禁罪犯,日本制定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同时还有成套的法律制度来保障矫正法的实施,如日本制定《有罪犯更生保护法》(1949),随后又制定了《缓刑监督法》(1954)、《刑释罪犯安置法》(1950)和《自愿缓刑官法》(1950),这些法律同属于更生保护法律体系,使矫正的各个环节、各方面工作在更生保护法的大框架内又有具体的法律来规范调整,共同协力于矫正工作。①
基于我国现状,社区矫正立法应当充分体现法治精神和充分保障公民人权。目前刑法和刑诉法已相继进行修改,社区矫正立法应当以此为基础,结合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程序制度、保障机制等问题制定社区矫正专门法律,为之后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再由各地通过制定社区矫正实施条例,进一步增强社区矫正法的可操作性,最终形成以刑法和刑诉法为基础,以社区矫正法为保障,以社区矫正实施条例为准则,以行政法规、规章为补充的中国社区矫正法律体系,不断推进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使社区矫正工作在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②
(二)完善交接环节的衔接制度
依情形不同,优化入矫手续。对于法院裁定或判决的社区矫正对象,如当庭明确表示服从判决, 放弃上诉的权利, 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和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进行社区矫正对象的交接。对犯罪分子没有明确放弃上诉权的, 依照原有程序办理社区矫正对象交接手续。监狱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实行监狱部门和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当面交接; 不具备当场交接条件的, 监狱部门应提前将罪犯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在接受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后, 要及时将送达回证邮寄回监狱部门。检察机关则对所有收到的抄送文书材料进行及时的核实。通过文书的核对,防止交接过程中出现疏漏。 (三)落实有效的日常管理衔接机制
为保障各个环节的衔接工作及时到位, 必须针对具体的工作环节、具体的衔接工作制定有针对性的衔接规则, 确保各个环节的衔接工作科学、有序、及时、高效地运行。第一,规范文书送达制度。《刑事诉讼法》新修改后,明确规定法院裁判文书的送达期限为十日之内,这将有效提高社区矫正中文书送达制度的贯彻落实。但对于监狱文书的送达,也应该参照此标准进行落实。第二,制定社区矫正中涉及强制力使用时的配合制度。在美国联邦司法系统中,部分社区矫正工作由具备警察身份的国家公务人员担任,体现了国家强制力对司法机关活动的坚定保证。③而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这一机制,在对社区矫正对象需要予以行政处罚、提请收监或送至监管场所进行收监等需要强制力保障的时候,司法行政部门只有提请权,具体实施强制力的是由公安机关。因此在社区矫正中涉及刚性执法事务的执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和公安机关建立职能明晰、程序明确的协作制度,并由人民检察院对此进行监督,做到行使职权和具体工作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维护刑法和刑诉法执行的严肃性。第三,完善社区矫正工作协助机制。确立“检察、公安介入入矫环节”制度,在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入矫教育时,由检察干警和公安干警加入对其入矫谈话的过程中,以检察和公安的法律专业性和职业威慑力提高社区矫正对象对矫正工作的重视程度。针对部分难管或未成年等情况特殊的社区矫正对象群体,社区矫正组织加强与法院、检察院、派出所的配合,加入并形成司法、社区、家庭、学校(单位) “四位一体”的矫正帮教体系。协助矫正组织共同对社会矫正对象实行帮助、教育和监管,以便实时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矫正情况,避免其脱漏管或再犯罪情形的发生。
(四)建立社区矫正长效机制
加强社区矫正部门与检察、公安和法院的联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联络员制度,保障信息渠道通畅,健全社区矫正工作长效机制。全面合理利用社区矫正电子平台,公、检、法部门及时跟进平台内的信息,检察机关应该通过定期查看和不定期抽查的形式对电子平台的登记信息进行监督。同时,各部门对自身掌握的社区矫正信息进行登记造册,对罪犯的基本情况进行详细记录,逐一建立台账,每月定期对各单位台账进行统一汇总和详细比对,在联席会议上或通过特定的通报形式,对矫正基本状况进行互相沟通,从而达到有效沟通衔接的目的。
注释:
①刘守芬,社区矫正立法化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005年第期。
②摘自http://wwwlegaldailycomcn/fxy/content/011-08/17/content_87169htm?node=0780。
③摘自 http://wwwnjsfjgovcn/www/njsfj/009/dywz-mb_a3910381874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