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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犯罪客体在刑法理论上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客体是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依据,对司法实践中的定罪量刑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近年来随着德日刑法理论在我国的传播,越来越多的学者赞成以“法益”的概念代替传统的“社会关系”的概念来定义犯罪客体,不可否认以“法益”的概念代替“社会关系”有一定的进步性,但不管是“社会关系”还是“法益”都是对具体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利益的抽象化和精神化的产物。通过研究和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对象进行判断,同时坚持客观原则。
关键词:犯罪客体;犯罪对象;犯罪对象;主观主义;客观主义
一、犯罪客体基本理论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客体,就哲学意义而言,它是指人们进行思维认识和社会活动的对象,或称之为人们认识活动和行为活动指向的对象。在社会活动中,人们的一切活动(包括认识活动和行为活动)只有针对具体的事物,具体的对象,才有进行的可能,才能具有社会意义……离开了人的活动,客体的存在就没有社会意义;而离开了客体,主体的活动就没有显示基础,就无法展开。哲学是一切学科,特别是社会学科的基础,研究法学一定要在哲学的思维之上进行,才能保障其理论的科学性和逻辑性,有的学者会把法学和哲学分裂开来,认为哲学的概念和法学的概念是不一样的,排斥将法学问题上升到哲学的层面进行思考和探索,这样的观念对刑法学理论的发展和完善十分不利。法学或者说刑法学的基本的理论是脱胎于哲学的。哲学是检验理论完善性和逻辑性的重要標准,同理,对于犯罪客体概念的思考,也不可以于哲学完全背道而驰。我国刑法学对于犯罪客体的概念定义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我国的刑法分论也是按照社会关系的种类来划分犯罪的性质的。随后是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法益说在国内得到广泛的传播。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刑法学者极力主张“法益说”,并在其编著的《刑法学》这本教材中,将法益保护原则归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近年来“社会关系说”受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认为其必然造成犯罪客体内容的精神化,社会关系不是具体的实在,而是抽象的东西、观念的产物,而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或威胁的总是利益,而不是什么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法益说”较“社会关系说”有揭示了犯罪之所害的实质、切合了现代民主政治和人权观念等优点。
(二)犯罪客体的功能和作用
1、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概念有明文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个概念主要是从社会危害性的层面对犯罪作出定义,将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分为国家、社会、集体和个人的权利和财产,将这些客体进行抽象就是刑法理论中的“社会关系”或“法益”的概念。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中,犯罪客体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所以对这些主体对上述客体的侵害和威胁才是犯罪,所以对犯罪客体的判断直接关系到是否成立犯罪。
2、此罪与彼罪的判断标准
仅从行为的对象是无法做到对不同罪名的分别的,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行为对象(犯罪对象)都是人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是却因行为对象(犯罪对象)处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或者代表不同的法益而触犯了不同的罪名。所以仅仅依靠行为的具体对象,而不将行为对象(犯罪对象)抽象化,精神化难以区分不同行为的性质,进而进行分类,保护不同的社会关系和法益。
3、量刑的重要参考标准
犯罪客体除了对定罪有重要的作用,对于犯罪量刑也有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对犯罪情节的考察,行为人对于犯罪客体的侵害程度,即造成怎样的犯罪结果,结果严重程度。其在刑法理论中和分则中都有体现,对于犯罪的特殊形态规定不同的量刑标准,在财产刑犯罪中因财产数额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量刑范围;另一方面是对被告人身危险性的考察,根据被告对客体的侵害状况,采取的手段,犯罪客体的侵害程度来考察或推断被告的人身危险性,反社会性等。
4、评价刑法体系科学性和合理性的重要标准
社会关系或法益,不仅存在于刑法中,在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其他部门法中也存在,主要是法律明文规定保障的利益和权利,都是公民的利益,那么刑法应该把那些社会关系或法益纳入刑法保护的体系,刑法将那些行为规定为犯罪,运用国家公权力对其进行惩罚,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和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发展状况等具体境况紧密联系,但是又不能无视人类发展规律,人性的特点,人权和自由保障等普世价值观。所以对于刑法犯罪客体的理论,可以考察一个国家刑法理论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人为的法律条文永远不能超越合理性和违背人性,即法律不强人所难,这是避免产生恶法的重要原则。
二、在理论上犯罪客体侵害状态判断方法
综合以上客体的基本理论,笔者提出了以下方法,来判断客体受侵害的状态。
(一)从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是传统四要件中的其中一个要件,犯罪客体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犯罪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地方(手段)、对象。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客观方面的要件中,最有争议的要件是关于犯罪对象的问题。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每一种具体的犯罪行为,都直接或间接作用于一定的具体人或物,从而使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伤害,进而阻碍、影响社会的正常运行、对社会造成危害。”犯罪对象的具体可感,其和犯罪客体联系密切,从犯罪对象的侵害状态可以判断犯罪客体的侵害状态。但是这个问题在理论上有争议,主要集中在是否存在没有犯罪对象的犯罪?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今年来对这一传统的观念出现了反对的意见,认为有犯罪对象是必要构成要件,杨兴培教授在其著作中说:“一个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欲改变一定的行为欲改变一定的社会关系,必须借助于行为与对象的联系。这是因为,一种社会关系的基础是具体的、物质的,但其表现方式是抽象的、精神的。主体行为和客体对象永远是具体的物质关系,因此行为不可能超越一定的物质对象直接和社会关系发生联系”此外陈兴良教授也在其著作中表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必备要件,某一行为如果不作用于一定的犯罪对象,则不可能侵害一定的犯罪客体。从这一逻辑出发,必然得出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结论。”冯亚东教授也同样认为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存在的物质体现,坚持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 传统的对于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关系的理论确实存在矛盾,但是如果坚持所有的犯罪都有犯罪对象,在刑法分则中确实有相当一部分的罪无法确定,譬如购买假币罪、重婚罪、非法集会罪和脱逃罪等按照犯罪对象的定义,是无法确定的。尽管有学者试图通过重新定义犯拓宽犯罪对象的涵盖和重新确定犯罪对象的性质来解除这个问题,但是我认为都缺乏充足的依据,无法做到理论的自洽。
首先,我认为犯罪对象的内容不可以包括抽象的制度、秩序、状态等内容,必须是具体可感的人或者物。犯罪对象存在的价值在于成为判断抽象犯罪客体的受到侵害状态的判断,是连接行为和客体的中介,以考察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状态,正因为犯罪客体就是抽象的,才需要具体的对象揭示其侵害状态,如果将犯罪对象抽象后,就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对犯罪客体侵害状态的判断毫无意义。
其次就是对犯罪对象性质的争议,即犯罪客体是否必须具有合法性,非法物品或财产能不能够成为犯罪对象?一种理论认为我国社会和法律严禁的物品,不受法律保护的某些人身权利的主体,都不能成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对象。从刑法的目的及保护对象,则该对象一定要具有合法性,只有合法性的存在,刑法才保护。这又为犯罪对象的确定产生的困难,例如伪造假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假币”“伪劣产品”“淫秽书刊”等违法物品,也不能是犯罪对象,所以对于这类犯罪,就一般认为没有犯罪对象。但也有学者认为,犯罪对象既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杨兴培教授认为:“犯罪对象本身的好坏并不在刑法的评价之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由该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决定的,是由犯罪概念所揭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而犯罪对象属于犯罪概念所禁止决定的。某种行为之所以为行为所禁止,是由于犯罪概念所揭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而犯罪对象属于犯罪构成的内容,它主要解决行为构成什么罪,解决犯罪的法律性质问题。因此,盗窃合法财产是犯罪,窝藏非法赃物也是犯罪;伪造非法的假币也是犯罪,变造合法的真币也是犯罪。尽管刑法所禁止某些行为的实施,本身意味着对某些犯罪对象的保护,但犯罪对象的认定却不能以是否受刑法保护为标准”
对于犯罪对象是否应该是合法的,我赞同杨兴培教授的观点,犯罪对象不必对其进行价值评价,不应该有“合法性”“好坏”的区分,刑法是对行为和行为所作用的对象的整体评价,这样的价值评价应该是由刑法通过犯罪客体的保护进行的,在此之前不需要对此进行价值评价。犯罪对象应该是中性无色的。其次从犯罪对象的定义可以看出,其可以是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也可以是行为间接作用的对象,对“假币”的禁止是对“真币”保护的一种自然延伸,对“伪劣产品”禁止是对“合格产品”保护的一种自然延伸,是一种对法益的间接保护。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要确定犯罪客体的侵害状态,对于犯罪对象的确立至关重要,但是刑法分则中的部分罪名确实难以确立犯罪对象,对此我结合刑法总则理论和分则对其提出解决的方法如下:
将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分为两类,即刑法分则已经明确规定的犯罪对象和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前者譬如故意杀人,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明确可知犯罪对象是人,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盗窃罪,从分则规定可以明确看出是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购买假币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币,这是判断犯罪对象比较简单的情况。后一种在刑法分则中并没有被规定出来,多分布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等罪之中,这一类罪保护的都是超个人的法益,所以高度抽象化和精神化,多是为了一种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所以难以确定具体的犯罪对象,这虽然是一个难题,但是绝不可以一味忽视,忽视对犯罪中犯罪对象的确定和研究,就会使犯罪客体变成空中楼阁,会给无限扩大犯罪,给定罪的任意性提供了可能。对此笔者有两个判断思路,首先判断有无受害人,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些犯罪虽然没有明确的犯罪对象,但是却有受害人,譬如非法集会和游行,被害人因社会秩序混乱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其次就是通过对行为对象的判断,一个犯罪的行为对象一般不是一个,而是伴随着一系列行为而出现的行为对象,譬如脱逃罪,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犯罪、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行为”在逃脱罪中,没有具体的犯罪对象,而是通过一系列的行为完成的,如打破门窗、撬锁甚至对监管人员采取暴力手段等,这里被犯罪嫌疑人破坏的财物和对人身产生的侵害,都是对犯罪客体的现实侵害。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对犯罪客体侵害状况的判断十分重要,特别是在财产型犯罪和情节犯罪中显得尤为重要,部分犯罪需对数额和情节有规定,需要运用分则是具体规定来定罪和量刑。对此的出判断犯罪客体侵害的方法,即首先确定犯罪犯罪对象,而犯罪对象的确定以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即通过判断被害人和行为对象。
(二)堅持客观原则
定罪原则主要分为三种,主观原则、客观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是指对犯罪的主观评价,即对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考察。客观是指对犯罪的客观评价,即对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的考察。所谓客观危害是指对社会造成的侵害,这种侵害主要是通过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一定犯罪结果体现出来,因而具有某种客观性。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即在定罪时将客观危害性与主观危险性相结合的原则。对犯罪客体的侵害状态的判断应该是对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性的判断,属于事实判断,是客观存在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都应该是客观的存在,而不应该是主体的臆测或想象,所以在判断犯罪客体的侵害的状态时,应该始终坚持从客观的角度进行判断。因此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方面的要件都应该是客观存在的。
三、结语
通过对犯罪客体理论的讨论和对司法实践的审视,我们可以发现目前对于犯罪客体侵害的判断理论的研究是有所欠缺的,实践中主观归罪倾向严重,过度评价人身危险性。我们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归罪原则,对于行为人的定罪应该是有层次的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即先判断行为的对象,行为到底会不会对犯罪造成犯罪客体和法益的侵害,如果在得出否定的答案,就不应该再对主观方面进行刑法的评价,在上文讨论的案例中,就是先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评价,对犯罪对象这样的客观存在到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去寻找,这样的归罪思路是对人权保障功能的破坏,是一种为了实现打击犯罪目的,不择手段的极端思想,在现代刑法思想中不应提倡。
参考文献
[1]杨兴培 著:《犯罪构成原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9页。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52页。
[3]吴念胜 著:《犯罪客体要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31页。
[4]魏东:《论犯罪客体的法益及其理论问题》,《政治与法律》2003年4期,第32页。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国法治出版社2015年版,地6页。
[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60页~61页。
[7]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57~59页。
[8]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58~59页。
[9]杨兴培 著:《犯罪构成原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3页。
[10]陈兴良 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66页。
[11]冯亚东 著:《罪与刑的探索之道》,中国检查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12]吴念胜 著:《犯罪客体要件研究》,中国检查出版社2010年版,第136页。
[13]杨兴培 著:《犯罪构成原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5页。
[14]陈兴良 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84页。
[15]陈兴良 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86页。
作者简介
李丹(1991年9月29日—),女,汉,成都市,学生,硕士在读,四川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犯罪客体;犯罪对象;犯罪对象;主观主义;客观主义
一、犯罪客体基本理论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客体,就哲学意义而言,它是指人们进行思维认识和社会活动的对象,或称之为人们认识活动和行为活动指向的对象。在社会活动中,人们的一切活动(包括认识活动和行为活动)只有针对具体的事物,具体的对象,才有进行的可能,才能具有社会意义……离开了人的活动,客体的存在就没有社会意义;而离开了客体,主体的活动就没有显示基础,就无法展开。哲学是一切学科,特别是社会学科的基础,研究法学一定要在哲学的思维之上进行,才能保障其理论的科学性和逻辑性,有的学者会把法学和哲学分裂开来,认为哲学的概念和法学的概念是不一样的,排斥将法学问题上升到哲学的层面进行思考和探索,这样的观念对刑法学理论的发展和完善十分不利。法学或者说刑法学的基本的理论是脱胎于哲学的。哲学是检验理论完善性和逻辑性的重要標准,同理,对于犯罪客体概念的思考,也不可以于哲学完全背道而驰。我国刑法学对于犯罪客体的概念定义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我国的刑法分论也是按照社会关系的种类来划分犯罪的性质的。随后是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法益说在国内得到广泛的传播。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刑法学者极力主张“法益说”,并在其编著的《刑法学》这本教材中,将法益保护原则归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近年来“社会关系说”受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认为其必然造成犯罪客体内容的精神化,社会关系不是具体的实在,而是抽象的东西、观念的产物,而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或威胁的总是利益,而不是什么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法益说”较“社会关系说”有揭示了犯罪之所害的实质、切合了现代民主政治和人权观念等优点。
(二)犯罪客体的功能和作用
1、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概念有明文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个概念主要是从社会危害性的层面对犯罪作出定义,将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分为国家、社会、集体和个人的权利和财产,将这些客体进行抽象就是刑法理论中的“社会关系”或“法益”的概念。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中,犯罪客体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所以对这些主体对上述客体的侵害和威胁才是犯罪,所以对犯罪客体的判断直接关系到是否成立犯罪。
2、此罪与彼罪的判断标准
仅从行为的对象是无法做到对不同罪名的分别的,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行为对象(犯罪对象)都是人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是却因行为对象(犯罪对象)处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或者代表不同的法益而触犯了不同的罪名。所以仅仅依靠行为的具体对象,而不将行为对象(犯罪对象)抽象化,精神化难以区分不同行为的性质,进而进行分类,保护不同的社会关系和法益。
3、量刑的重要参考标准
犯罪客体除了对定罪有重要的作用,对于犯罪量刑也有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对犯罪情节的考察,行为人对于犯罪客体的侵害程度,即造成怎样的犯罪结果,结果严重程度。其在刑法理论中和分则中都有体现,对于犯罪的特殊形态规定不同的量刑标准,在财产刑犯罪中因财产数额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量刑范围;另一方面是对被告人身危险性的考察,根据被告对客体的侵害状况,采取的手段,犯罪客体的侵害程度来考察或推断被告的人身危险性,反社会性等。
4、评价刑法体系科学性和合理性的重要标准
社会关系或法益,不仅存在于刑法中,在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其他部门法中也存在,主要是法律明文规定保障的利益和权利,都是公民的利益,那么刑法应该把那些社会关系或法益纳入刑法保护的体系,刑法将那些行为规定为犯罪,运用国家公权力对其进行惩罚,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和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发展状况等具体境况紧密联系,但是又不能无视人类发展规律,人性的特点,人权和自由保障等普世价值观。所以对于刑法犯罪客体的理论,可以考察一个国家刑法理论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人为的法律条文永远不能超越合理性和违背人性,即法律不强人所难,这是避免产生恶法的重要原则。
二、在理论上犯罪客体侵害状态判断方法
综合以上客体的基本理论,笔者提出了以下方法,来判断客体受侵害的状态。
(一)从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是传统四要件中的其中一个要件,犯罪客体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犯罪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地方(手段)、对象。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客观方面的要件中,最有争议的要件是关于犯罪对象的问题。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每一种具体的犯罪行为,都直接或间接作用于一定的具体人或物,从而使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伤害,进而阻碍、影响社会的正常运行、对社会造成危害。”犯罪对象的具体可感,其和犯罪客体联系密切,从犯罪对象的侵害状态可以判断犯罪客体的侵害状态。但是这个问题在理论上有争议,主要集中在是否存在没有犯罪对象的犯罪?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今年来对这一传统的观念出现了反对的意见,认为有犯罪对象是必要构成要件,杨兴培教授在其著作中说:“一个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欲改变一定的行为欲改变一定的社会关系,必须借助于行为与对象的联系。这是因为,一种社会关系的基础是具体的、物质的,但其表现方式是抽象的、精神的。主体行为和客体对象永远是具体的物质关系,因此行为不可能超越一定的物质对象直接和社会关系发生联系”此外陈兴良教授也在其著作中表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必备要件,某一行为如果不作用于一定的犯罪对象,则不可能侵害一定的犯罪客体。从这一逻辑出发,必然得出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结论。”冯亚东教授也同样认为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存在的物质体现,坚持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 传统的对于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关系的理论确实存在矛盾,但是如果坚持所有的犯罪都有犯罪对象,在刑法分则中确实有相当一部分的罪无法确定,譬如购买假币罪、重婚罪、非法集会罪和脱逃罪等按照犯罪对象的定义,是无法确定的。尽管有学者试图通过重新定义犯拓宽犯罪对象的涵盖和重新确定犯罪对象的性质来解除这个问题,但是我认为都缺乏充足的依据,无法做到理论的自洽。
首先,我认为犯罪对象的内容不可以包括抽象的制度、秩序、状态等内容,必须是具体可感的人或者物。犯罪对象存在的价值在于成为判断抽象犯罪客体的受到侵害状态的判断,是连接行为和客体的中介,以考察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状态,正因为犯罪客体就是抽象的,才需要具体的对象揭示其侵害状态,如果将犯罪对象抽象后,就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对犯罪客体侵害状态的判断毫无意义。
其次就是对犯罪对象性质的争议,即犯罪客体是否必须具有合法性,非法物品或财产能不能够成为犯罪对象?一种理论认为我国社会和法律严禁的物品,不受法律保护的某些人身权利的主体,都不能成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对象。从刑法的目的及保护对象,则该对象一定要具有合法性,只有合法性的存在,刑法才保护。这又为犯罪对象的确定产生的困难,例如伪造假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假币”“伪劣产品”“淫秽书刊”等违法物品,也不能是犯罪对象,所以对于这类犯罪,就一般认为没有犯罪对象。但也有学者认为,犯罪对象既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杨兴培教授认为:“犯罪对象本身的好坏并不在刑法的评价之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由该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决定的,是由犯罪概念所揭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而犯罪对象属于犯罪概念所禁止决定的。某种行为之所以为行为所禁止,是由于犯罪概念所揭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而犯罪对象属于犯罪构成的内容,它主要解决行为构成什么罪,解决犯罪的法律性质问题。因此,盗窃合法财产是犯罪,窝藏非法赃物也是犯罪;伪造非法的假币也是犯罪,变造合法的真币也是犯罪。尽管刑法所禁止某些行为的实施,本身意味着对某些犯罪对象的保护,但犯罪对象的认定却不能以是否受刑法保护为标准”
对于犯罪对象是否应该是合法的,我赞同杨兴培教授的观点,犯罪对象不必对其进行价值评价,不应该有“合法性”“好坏”的区分,刑法是对行为和行为所作用的对象的整体评价,这样的价值评价应该是由刑法通过犯罪客体的保护进行的,在此之前不需要对此进行价值评价。犯罪对象应该是中性无色的。其次从犯罪对象的定义可以看出,其可以是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也可以是行为间接作用的对象,对“假币”的禁止是对“真币”保护的一种自然延伸,对“伪劣产品”禁止是对“合格产品”保护的一种自然延伸,是一种对法益的间接保护。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要确定犯罪客体的侵害状态,对于犯罪对象的确立至关重要,但是刑法分则中的部分罪名确实难以确立犯罪对象,对此我结合刑法总则理论和分则对其提出解决的方法如下:
将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分为两类,即刑法分则已经明确规定的犯罪对象和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前者譬如故意杀人,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明确可知犯罪对象是人,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盗窃罪,从分则规定可以明确看出是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购买假币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币,这是判断犯罪对象比较简单的情况。后一种在刑法分则中并没有被规定出来,多分布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等罪之中,这一类罪保护的都是超个人的法益,所以高度抽象化和精神化,多是为了一种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所以难以确定具体的犯罪对象,这虽然是一个难题,但是绝不可以一味忽视,忽视对犯罪中犯罪对象的确定和研究,就会使犯罪客体变成空中楼阁,会给无限扩大犯罪,给定罪的任意性提供了可能。对此笔者有两个判断思路,首先判断有无受害人,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些犯罪虽然没有明确的犯罪对象,但是却有受害人,譬如非法集会和游行,被害人因社会秩序混乱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其次就是通过对行为对象的判断,一个犯罪的行为对象一般不是一个,而是伴随着一系列行为而出现的行为对象,譬如脱逃罪,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犯罪、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行为”在逃脱罪中,没有具体的犯罪对象,而是通过一系列的行为完成的,如打破门窗、撬锁甚至对监管人员采取暴力手段等,这里被犯罪嫌疑人破坏的财物和对人身产生的侵害,都是对犯罪客体的现实侵害。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对犯罪客体侵害状况的判断十分重要,特别是在财产型犯罪和情节犯罪中显得尤为重要,部分犯罪需对数额和情节有规定,需要运用分则是具体规定来定罪和量刑。对此的出判断犯罪客体侵害的方法,即首先确定犯罪犯罪对象,而犯罪对象的确定以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即通过判断被害人和行为对象。
(二)堅持客观原则
定罪原则主要分为三种,主观原则、客观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是指对犯罪的主观评价,即对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考察。客观是指对犯罪的客观评价,即对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的考察。所谓客观危害是指对社会造成的侵害,这种侵害主要是通过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一定犯罪结果体现出来,因而具有某种客观性。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即在定罪时将客观危害性与主观危险性相结合的原则。对犯罪客体的侵害状态的判断应该是对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性的判断,属于事实判断,是客观存在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都应该是客观的存在,而不应该是主体的臆测或想象,所以在判断犯罪客体的侵害的状态时,应该始终坚持从客观的角度进行判断。因此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方面的要件都应该是客观存在的。
三、结语
通过对犯罪客体理论的讨论和对司法实践的审视,我们可以发现目前对于犯罪客体侵害的判断理论的研究是有所欠缺的,实践中主观归罪倾向严重,过度评价人身危险性。我们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归罪原则,对于行为人的定罪应该是有层次的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即先判断行为的对象,行为到底会不会对犯罪造成犯罪客体和法益的侵害,如果在得出否定的答案,就不应该再对主观方面进行刑法的评价,在上文讨论的案例中,就是先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评价,对犯罪对象这样的客观存在到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去寻找,这样的归罪思路是对人权保障功能的破坏,是一种为了实现打击犯罪目的,不择手段的极端思想,在现代刑法思想中不应提倡。
参考文献
[1]杨兴培 著:《犯罪构成原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9页。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52页。
[3]吴念胜 著:《犯罪客体要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31页。
[4]魏东:《论犯罪客体的法益及其理论问题》,《政治与法律》2003年4期,第32页。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国法治出版社2015年版,地6页。
[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60页~61页。
[7]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57~59页。
[8]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58~59页。
[9]杨兴培 著:《犯罪构成原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3页。
[10]陈兴良 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66页。
[11]冯亚东 著:《罪与刑的探索之道》,中国检查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12]吴念胜 著:《犯罪客体要件研究》,中国检查出版社2010年版,第136页。
[13]杨兴培 著:《犯罪构成原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5页。
[14]陈兴良 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84页。
[15]陈兴良 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86页。
作者简介
李丹(1991年9月29日—),女,汉,成都市,学生,硕士在读,四川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