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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金融消费者保护成为全球理论与实务界的重要问题。在保险领域,保险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亦是一个重点和难点问题。就我国而言,从保险法的法律架构出发,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估人等制度,为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提供了可靠的思路。
关键词:保险法;说明义务;保险消费者
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是现代社会社会法领域的一大进展。2008年之后,金融危机的发生使世界各国特别关注消费者的权利保护问题。在保险领域,保险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亦是一个重点和难点问题。
就我国而言,保险法是我国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的主要依据,从其出发,可以架构我国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基本体系。本文主要探讨保险法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以及其它行业性设计对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产生的积极意义。
一、保险合同说明义务履行的方式与程度
尽管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具有说明义务,但对于说明的具体方式及程度却语焉不详,仅宽泛的规定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实践中,这一方面使司法机关在审判中掌握的尺度不一,另一方面也使保险人缺乏明确的参考标准,而诱发其不规范的操作,从而极易导致对保险条款的效力及内容的认定等产生争议。[1]
因此,说明义务的履行的方式可以做如下改进:
第一,签字确认。在每一免责条款后方应专门设置空白处供签字确认,以促使保险人的代理人或业务员履行告知义务,也可证明投保人已知晓并理解了免责条款的内容。
第二,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尽量以书面方式进行,以便于举证。
第三,提请注意的程度应根据投保人情况的不同而不同。一些学者认为提请注意的程度应以一般理性人的理解能力为限,笔者认为其值得商榷。因为保险合同文本固然具有格式化、类型化的特征,但保险合同的订立却往往是在保险公司与某一特殊个体之间展开,因而保险人就应当考虑其合同相对人的认知水平。对于专业人士或企业公司,保险公司说明的程度可以相对低一些,而对于受教育程度低的群体,保险公司则应当做相对详尽、清晰的说明。
第四,拟订规范的声明条款。声明条款应涵盖免责条款的全部范围,并应就免责条款对合同效力的重大影响作充分的说明。
第五,在保险合同顶端显著位置以明显方式阐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具有明确说明的义务,并可附上相关法条。这样可以在提醒投保人的同时, 规范保险人的行为。[2]
第六,可以借鉴日本等国家保险业界的通行惯例,他们在契约指南(小册子)的封面背面设立"说明事项确认"一栏,在该栏内记载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及其在该指南的对应页数,并由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的"说明书受领确认栏"签章确认。
关于告知义务履行的程度,应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告知的程度应当与保险产品的性质挂钩。对于某些保额较低、显明易懂的险种,告知的程度可以较低,而对于某些专业性高、内容复杂,甚至具有投资性质的保险产品,其告知的程度则可以相对较高。
第二,很多学者认为保险人履行义务的程度应以假设投保人为一般理性人为标准。但笔者认为,保险人告知的程度应根据投保人的具体情形而论,若投保人的相关信息能力很强,则可降低告知的程度要求,反之,则可升高。因为保险产品固然具有格式化、类型化的特点,但保险合同的签订本身却通常是保险代理人或其业务员与投保人在一对一的情形下展开的,因此每一份保险合同都是独立的合同。既是独立的合同就应当考察具体当事人的订约能力,保险人也具有作个别考察的能力和义务。这也应当成为法院判断保险人是否妥善履行其告知义务的考虑因素。
二、合同之外的对策
以上提供的一些建议,都着眼于保险合同而论。在保险合同之外,从行业性的角度来看,保险法亦提供了一些更为宏观、更为社会性的改进。
(一)促进我国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事业发展,提高保险代理人职业素养
当代世界的保险营销大致分为三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以保险代理人为主的营销模式,以英国为代表的以保险经纪人为主的营销模式,以及以我国香港地区为代表的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并重的模式。[3]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保险经纪起源于英国,在当今世界,其与保险代理共同构成保险营销的两种最主要形式。但它与保险代理最大的区别即在于,保险代理人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表保险公司利益,而保险经纪人则接受投保人委托,代表投保人利益。
保险公估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其在发达保险市场上发挥着重要的评估、公证、中介职能,对于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受益人)地位,保护后者合法权益,为保险事故出具有力的第三方意见。
目前我国国内保险市场上保险经纪人与保险公估人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由于其上述特性,相信若其能在国内市场上发展壮大,则对于约束保险人不当行为,维护投保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良性、健康发展,将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此外,提高保险代理人职业素养,实现保险代理人行业从粗放式经营向集约式经营的转变,杜绝因保险代理人的不专业、不道德而侵蚀投保人利益。
(二)强化投保人教育意识,开展投保人教育工作
投资者教育是证券行业的一个重要命题,良好的投资者教育,不仅对中小投资者自身,对整个证券业的良性发展,对其他市场参与者而言,都有着巨大的益处。某种意义上,保险领域较之于证券行业更应当强调投资者教育的问题。其原因有四:
第一,保险活动较证券活动而言,其参加者数量更巨、范围更广、中低收入群体更多,其具有更强的基础性和社会影响性,因而更加具有投保人教育的必要性;
第二,保险业务本身具有十分的专业性,而投保人的知识层次却差别巨大,良莠不齐。近十几年来,我国保险市场乱象丛生,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互相欺诈的现象屡见不鲜,究及投保人自身,则与其保险知识匮乏,法制观念淡薄,诚信意思不高有着紧密关联。因此,加强投保人教育显然成为解决这些问题的有力方式;
第三,近年来,投资型保险产品越来越多,保险行为更多的产生了投资行为的意义,保险产品的也因之而更趋复杂,这一变化也要求我们应当适时的提出投保人教育的命题;
第四,我国民众和企业通过参加保险来防范风险的意识还不高,保险市场产品与发达保险市场相比还有差距,不能有效发挥保险对个人、企业、国家的积极意义,这就要求我们通过投保人教育,普及和深化保险理念,促进我国保险市场的繁荣。
通过对投保人保险知识的教育,不仅有利于切实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对于提高我国保险市场的整体水平。促进其良性健康的发展,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江苏省常州市中院民二庭.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调查报告[C].谢宪.保险法评论(第二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303.
[2]陈诗颖.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J].四川经济管理学院学报,2007,(1).
[3]邓成明等.中外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238.
作者简介:黄俊(1987.7-),男,江苏溧阳人,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保险法;说明义务;保险消费者
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是现代社会社会法领域的一大进展。2008年之后,金融危机的发生使世界各国特别关注消费者的权利保护问题。在保险领域,保险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亦是一个重点和难点问题。
就我国而言,保险法是我国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的主要依据,从其出发,可以架构我国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基本体系。本文主要探讨保险法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以及其它行业性设计对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产生的积极意义。
一、保险合同说明义务履行的方式与程度
尽管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具有说明义务,但对于说明的具体方式及程度却语焉不详,仅宽泛的规定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实践中,这一方面使司法机关在审判中掌握的尺度不一,另一方面也使保险人缺乏明确的参考标准,而诱发其不规范的操作,从而极易导致对保险条款的效力及内容的认定等产生争议。[1]
因此,说明义务的履行的方式可以做如下改进:
第一,签字确认。在每一免责条款后方应专门设置空白处供签字确认,以促使保险人的代理人或业务员履行告知义务,也可证明投保人已知晓并理解了免责条款的内容。
第二,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尽量以书面方式进行,以便于举证。
第三,提请注意的程度应根据投保人情况的不同而不同。一些学者认为提请注意的程度应以一般理性人的理解能力为限,笔者认为其值得商榷。因为保险合同文本固然具有格式化、类型化的特征,但保险合同的订立却往往是在保险公司与某一特殊个体之间展开,因而保险人就应当考虑其合同相对人的认知水平。对于专业人士或企业公司,保险公司说明的程度可以相对低一些,而对于受教育程度低的群体,保险公司则应当做相对详尽、清晰的说明。
第四,拟订规范的声明条款。声明条款应涵盖免责条款的全部范围,并应就免责条款对合同效力的重大影响作充分的说明。
第五,在保险合同顶端显著位置以明显方式阐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具有明确说明的义务,并可附上相关法条。这样可以在提醒投保人的同时, 规范保险人的行为。[2]
第六,可以借鉴日本等国家保险业界的通行惯例,他们在契约指南(小册子)的封面背面设立"说明事项确认"一栏,在该栏内记载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及其在该指南的对应页数,并由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的"说明书受领确认栏"签章确认。
关于告知义务履行的程度,应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告知的程度应当与保险产品的性质挂钩。对于某些保额较低、显明易懂的险种,告知的程度可以较低,而对于某些专业性高、内容复杂,甚至具有投资性质的保险产品,其告知的程度则可以相对较高。
第二,很多学者认为保险人履行义务的程度应以假设投保人为一般理性人为标准。但笔者认为,保险人告知的程度应根据投保人的具体情形而论,若投保人的相关信息能力很强,则可降低告知的程度要求,反之,则可升高。因为保险产品固然具有格式化、类型化的特点,但保险合同的签订本身却通常是保险代理人或其业务员与投保人在一对一的情形下展开的,因此每一份保险合同都是独立的合同。既是独立的合同就应当考察具体当事人的订约能力,保险人也具有作个别考察的能力和义务。这也应当成为法院判断保险人是否妥善履行其告知义务的考虑因素。
二、合同之外的对策
以上提供的一些建议,都着眼于保险合同而论。在保险合同之外,从行业性的角度来看,保险法亦提供了一些更为宏观、更为社会性的改进。
(一)促进我国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事业发展,提高保险代理人职业素养
当代世界的保险营销大致分为三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以保险代理人为主的营销模式,以英国为代表的以保险经纪人为主的营销模式,以及以我国香港地区为代表的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并重的模式。[3]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保险经纪起源于英国,在当今世界,其与保险代理共同构成保险营销的两种最主要形式。但它与保险代理最大的区别即在于,保险代理人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表保险公司利益,而保险经纪人则接受投保人委托,代表投保人利益。
保险公估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其在发达保险市场上发挥着重要的评估、公证、中介职能,对于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受益人)地位,保护后者合法权益,为保险事故出具有力的第三方意见。
目前我国国内保险市场上保险经纪人与保险公估人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由于其上述特性,相信若其能在国内市场上发展壮大,则对于约束保险人不当行为,维护投保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良性、健康发展,将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此外,提高保险代理人职业素养,实现保险代理人行业从粗放式经营向集约式经营的转变,杜绝因保险代理人的不专业、不道德而侵蚀投保人利益。
(二)强化投保人教育意识,开展投保人教育工作
投资者教育是证券行业的一个重要命题,良好的投资者教育,不仅对中小投资者自身,对整个证券业的良性发展,对其他市场参与者而言,都有着巨大的益处。某种意义上,保险领域较之于证券行业更应当强调投资者教育的问题。其原因有四:
第一,保险活动较证券活动而言,其参加者数量更巨、范围更广、中低收入群体更多,其具有更强的基础性和社会影响性,因而更加具有投保人教育的必要性;
第二,保险业务本身具有十分的专业性,而投保人的知识层次却差别巨大,良莠不齐。近十几年来,我国保险市场乱象丛生,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互相欺诈的现象屡见不鲜,究及投保人自身,则与其保险知识匮乏,法制观念淡薄,诚信意思不高有着紧密关联。因此,加强投保人教育显然成为解决这些问题的有力方式;
第三,近年来,投资型保险产品越来越多,保险行为更多的产生了投资行为的意义,保险产品的也因之而更趋复杂,这一变化也要求我们应当适时的提出投保人教育的命题;
第四,我国民众和企业通过参加保险来防范风险的意识还不高,保险市场产品与发达保险市场相比还有差距,不能有效发挥保险对个人、企业、国家的积极意义,这就要求我们通过投保人教育,普及和深化保险理念,促进我国保险市场的繁荣。
通过对投保人保险知识的教育,不仅有利于切实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对于提高我国保险市场的整体水平。促进其良性健康的发展,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江苏省常州市中院民二庭.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调查报告[C].谢宪.保险法评论(第二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303.
[2]陈诗颖.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J].四川经济管理学院学报,2007,(1).
[3]邓成明等.中外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238.
作者简介:黄俊(1987.7-),男,江苏溧阳人,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