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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我国网民数量得到快速提高,有数据显示,目前我国网民数量已超过3亿。而博客的兴起,更是为各种声音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网络平台,对一个个焦点、热点问题发表看法、表达观点,而这些表达所针对的问题又很多时候凝聚在司法领域,并最终在不同程度对司法结果发生了影响。许多引发网络轰动的个案,如“许霆案”,如果说这起案件对司法的影响还是正面的话,那么,最近在全国被炒得沸沸扬扬的“杭州飙车案”,则是凸显了网络舆论与司法公正的冲突。
关键词网络舆论 司法公正 杭州飙车案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123-02
案情回顾:2009年5月7日晚,25岁的浙大毕业生谭卓在走过斑马线的时候,被快速行驶的跑车撞死。红色三菱跑车中的驾驶员胡斌,19岁,杭州师范学院体育系大二学生。“富家子”撞死“平凡进步青年”、警方最初关于车速“70码”的错误认定、“交通肇事”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名的争议、是否应当认定自首情节的理解,都激发了网民们的广泛关注。
一审判决结果是被告人胡斌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石激起千层浪,网易网就被告人胡斌的刑期是否量刑过轻做过调查,有94.0%的网民认为对其量刑过轻,仅有5%左右的网民认为不轻,舆论普遍认为此案一审判决太轻,但得出“轻判”感觉的主要依据却是情感大于法律,由此而引发的网络舆论与司法公正在此发生了极大的冲突。“欺实码”一夜之间成为网络名词,网民们几乎全都倾向性的认为法院司法不公,指责法官放纵犯罪,言辞十分激烈。
纵观本案,首先就定性而言,大多数网民可能并不了解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事实上,两者都属于97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我国《刑法》第114条和115条的规定中也没有对“其他危险方法”作出限定,故而司法实践中常常有将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其他具体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许多网民也作出同样的判断,但笔者不赞成此种观点。笔者以为,对于“其他危险方法”应做限制解释,即根据同类解释原则,“其他危险方法”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换言之,如若该行为与放火、爆炸等行为不相当,则不管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都不构成本罪,而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罪名。具体到本案,“闹市飙车”的行为与前列行为相比,不具有相当性,故而对被告人胡斌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西湖区法院并未受影响。其次,在量刑方面,西湖区法院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窃以为不妥,此举无疑是受到了网络舆论的影响。无论是在刑事审判司法实务中,所遵循的“宽严相济”的审案规则上来讲,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就本案而言,胡斌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其社会危害性在一定程度上对是得到了减轻的,就不应对被告人在该法定刑幅度内处最高刑。倘若发生同类性质的案件,而缺乏相应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该如何判决?若同样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则如何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更何以体现司法公正?再者,西湖区法院认定胡斌不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是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该行为是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将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笔者不赞成此观点,理由如下:第一,交通肇事后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兼具交通法规所设定的法律义务和主动投案的双重属性,否认该情形中犯罪人归案行为的自动投案性质,是有失客观的、片面的。第二,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精神,就是鼓励罪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减轻其主观恶性,降低其再犯的可能性。若不讲此行为认定为自首,则会人为的造成本可避免的、断绝这类人认罪悔过的自新之路、迫使其对抗到底的有害影响,这显然与自首制度设立的意旨相悖。第三,关于“禁止重复评价量刑情节”,这里的“情节”主要有三类不同的情形:第一类是作为符合构成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情节;第二类是作为选择法定刑依据的情节;第三类是作为在既定法定刑之下影响具体量刑的情节。前两类情节发挥了各自的作用后,就不能再作为第三类情节加以考虑。就自首情节而言,其显然不属于前两种类型,所以,将其认为是重复评价行为也是不准确的。总而言之,尽管西湖区法院在本案的定性上恪守了法律规定,但在量刑上却受到了网络舆论的影响。无疑,这样的制约导致了审判的结果与法律的本意之间裂开了一道难以铺平的沟壑。
一般而言,司法公正与网络舆论之间不应是如此紧张的。司法审判制度的存在,完全是基于平定纷争的功利性考量。社会对司法审判的接受,并不是对一种强加的暴力的接受,而是追求自由、公正与秩序的结果。因而,获得公正审判乃是基本人权。司法是否公正,也完全是一个主观认识和评价的问题。正是因为不同的人在认识上具有谐同性,也使司法公正成为可以预期的东西,而为公众所接受。而网络舆论是网民通过网络媒介对公平、正义的诉求,两者之间在目的上是具有一致性的。但现实情形并非如此,“判决与民意之间的关系在中国的社会生活中已经突现出来,而且在具体个案中往往呈现一种紧张情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其一,司法公正的权威性尚未确立,而公众的不信任感已然建立。西湖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宣判后,网络上一片哗然,纷纷认为此案判决太轻,人人都担心成为下一个谭卓。特别是此案前期在办理过程中出现的“欺实码”、“替身”等问题,从而导致人们对于公平、正义的普遍感受和诉求更为强烈,尽管胡斌只害死了一个谭卓,但此时在人们的价值评价体系中,依据逻辑和经验,“胡斌们”一旦失控,一切弱者都可能被“撞到”九霄云外。故而,大部分的网民都在狂热的道德激情和强烈的愤怒情绪下,丢弃了对司法应有的理性分析。法律作为一个群体的最高理性,必须被尊重,但现实并非如此。究其原因,笔者以为还是司法的公信力不够——理想的法治秩序还没建立,而民众的不信任已然被培养了起来。特别是近年来,每一起“特殊”案件被撩拨起来的民意,经常与法律互博、摩擦,已成为常态,民众首先质疑的往往都是司法是否公正的问题。
其二,现代法治观念与传统法律观的差异,也是两者关系紧张的原因之一。我国有着2000多年的封建历史传统,深受礼法结合、德主刑辅传统法律观的影响,历来就是把正义道德化、道德法律化。而我国现代法治建设只有短短几十年的时间,尽管在法律制度、法律规范上,通过法律移植的方法借鉴了其他先进法治国家的经验,已经比较完备。但在法治思想、法律意识上,与法治国家相比,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故而,公众对于司法职业化及现代法官的法律思维、法律推理评价还没有完全适应现代法治的要求。他们更多的是在意案件的裁判结果是否公平合理,是否符合一般人的道德要求,其对实体正义有着十分强烈的要求。由此产生的后果是,司法强调自身规律,办案法官根据严格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通过庭审确定的法律事实,而作出一个合乎法律规定的裁判。而民众始终坚持一种外部的立场,他们不参与司法程序,却会提出许多不同的道德主张,或者直接给予对与错的评价。随之而来的,便是对司法是否公正产生怀疑,进而引起两者关系的紧张。
其三,司法与舆论对事实追求侧重的不同。舆论偏重于追求事实真相,即事实的客观真实,而司法则更注重证据规则,追求法律事实。以“杭州飙车案”为例,在杭州市公安局未召開新闻发布会之前,网民最初了解案情的渠道就是网络,因此才会对“欺实码”产生那么大的不满,甚至有网民提出了“庭审替身”的说法。之所以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会在全国引起如此大的反响,笔者以为,除了因公安司法机关的神秘性、不透明性外,网民对案件事实真相不加分辨的吸收在其中发挥了极大的影响。特别是当一些案件涉及到官员、富豪、权势等因素时,他们便会将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不如意通过有选择性的放大部分事实在网络上发表,以制造舆论、左右舆论、指导舆论,调动起全体社会大众的情绪,形成一股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在这种高强渗透力的舆论面前,法官要想避免对社会各种舆论信息的接触,通过封闭程序、依据法律规则进行理性判断,自然就会发生与网络舆论的冲突。
具体到本案,网络上对“杭州飙车案”判决的不满,折射出了网民们对司法公信力的怀疑,也反映了网民在现代法治意识上的缺陷,但其更大程度上却是源自于司法独立的缺失,如果司法独立了,他们自然相信法官会秉公断案,不必总是担心法官是否被“收买”,是否会枉法裁判。尽管在本案中法官未必受到了外界的干预,但在一个司法没有获得有效独立的制度环境里,他们有足够的理由怀疑任何一个判决的公正性,因为在这样的司法环境里,正义的获得经常具有偶然性,缺乏制度性的保障。
或许,巨大的网络舆论、社会效应在将来是法官判案的参考指标之一,但毕竟舆论是舆论,司法是司法。舆论可以表达愤懑,发泄不满,振臂高呼;司法则必须牢牢把握犯罪事实及其司法解读——这无关金钱权势,无关民愤大小。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对网络舆论抱以尊重,但不应受其影响。
注释:
网络舆论是指网民们对某些焦点事件发表的一些观点和想法(感性的),它可能是正确的,也可能是错误的,具有极强的倾向性、煽动性。一旦某种观点得到其他网民的赞同,便会通过网络使各地有相同利益诉求的个体迅速集合成一个利益集体,形成强大的舆论风暴。
特别是近一段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发生了几起恶性的交通事故,其中有几起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主要原因是交通肇事罪的罪刑较轻,在他们看来,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足以对肇事者产生足够的威慑,更让这些网民们揪心的是胡斌式的凶手再度危害社会。假如法院最终对胡斌处以较轻的刑罚,无形中是对下一个在闹市飙车的胡斌亮起了绿灯——即便撞死人,只要能赔钱,最多也就三五年甚至更少的刑期,正是出于这种担忧,要求重罪重刑便成为了一种倾向性意见。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9页.
指网络舆论压力。
孙笑侠,熊静波.判决与民意: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政法论坛.2005(5).
法律事实是在诉讼中所再现的法律意义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客观事实。
仅指法官独立,不包括法院独立。
就如伏尔泰先生所言,“我不同意你说的话,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这何尝又不是一个现代法律人所必须具备的法律素养之一。
关键词网络舆论 司法公正 杭州飙车案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123-02
案情回顾:2009年5月7日晚,25岁的浙大毕业生谭卓在走过斑马线的时候,被快速行驶的跑车撞死。红色三菱跑车中的驾驶员胡斌,19岁,杭州师范学院体育系大二学生。“富家子”撞死“平凡进步青年”、警方最初关于车速“70码”的错误认定、“交通肇事”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名的争议、是否应当认定自首情节的理解,都激发了网民们的广泛关注。
一审判决结果是被告人胡斌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石激起千层浪,网易网就被告人胡斌的刑期是否量刑过轻做过调查,有94.0%的网民认为对其量刑过轻,仅有5%左右的网民认为不轻,舆论普遍认为此案一审判决太轻,但得出“轻判”感觉的主要依据却是情感大于法律,由此而引发的网络舆论与司法公正在此发生了极大的冲突。“欺实码”一夜之间成为网络名词,网民们几乎全都倾向性的认为法院司法不公,指责法官放纵犯罪,言辞十分激烈。
纵观本案,首先就定性而言,大多数网民可能并不了解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事实上,两者都属于97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我国《刑法》第114条和115条的规定中也没有对“其他危险方法”作出限定,故而司法实践中常常有将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其他具体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许多网民也作出同样的判断,但笔者不赞成此种观点。笔者以为,对于“其他危险方法”应做限制解释,即根据同类解释原则,“其他危险方法”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换言之,如若该行为与放火、爆炸等行为不相当,则不管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都不构成本罪,而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罪名。具体到本案,“闹市飙车”的行为与前列行为相比,不具有相当性,故而对被告人胡斌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西湖区法院并未受影响。其次,在量刑方面,西湖区法院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窃以为不妥,此举无疑是受到了网络舆论的影响。无论是在刑事审判司法实务中,所遵循的“宽严相济”的审案规则上来讲,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就本案而言,胡斌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其社会危害性在一定程度上对是得到了减轻的,就不应对被告人在该法定刑幅度内处最高刑。倘若发生同类性质的案件,而缺乏相应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该如何判决?若同样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则如何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更何以体现司法公正?再者,西湖区法院认定胡斌不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是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该行为是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将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笔者不赞成此观点,理由如下:第一,交通肇事后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兼具交通法规所设定的法律义务和主动投案的双重属性,否认该情形中犯罪人归案行为的自动投案性质,是有失客观的、片面的。第二,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精神,就是鼓励罪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减轻其主观恶性,降低其再犯的可能性。若不讲此行为认定为自首,则会人为的造成本可避免的、断绝这类人认罪悔过的自新之路、迫使其对抗到底的有害影响,这显然与自首制度设立的意旨相悖。第三,关于“禁止重复评价量刑情节”,这里的“情节”主要有三类不同的情形:第一类是作为符合构成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情节;第二类是作为选择法定刑依据的情节;第三类是作为在既定法定刑之下影响具体量刑的情节。前两类情节发挥了各自的作用后,就不能再作为第三类情节加以考虑。就自首情节而言,其显然不属于前两种类型,所以,将其认为是重复评价行为也是不准确的。总而言之,尽管西湖区法院在本案的定性上恪守了法律规定,但在量刑上却受到了网络舆论的影响。无疑,这样的制约导致了审判的结果与法律的本意之间裂开了一道难以铺平的沟壑。
一般而言,司法公正与网络舆论之间不应是如此紧张的。司法审判制度的存在,完全是基于平定纷争的功利性考量。社会对司法审判的接受,并不是对一种强加的暴力的接受,而是追求自由、公正与秩序的结果。因而,获得公正审判乃是基本人权。司法是否公正,也完全是一个主观认识和评价的问题。正是因为不同的人在认识上具有谐同性,也使司法公正成为可以预期的东西,而为公众所接受。而网络舆论是网民通过网络媒介对公平、正义的诉求,两者之间在目的上是具有一致性的。但现实情形并非如此,“判决与民意之间的关系在中国的社会生活中已经突现出来,而且在具体个案中往往呈现一种紧张情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其一,司法公正的权威性尚未确立,而公众的不信任感已然建立。西湖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宣判后,网络上一片哗然,纷纷认为此案判决太轻,人人都担心成为下一个谭卓。特别是此案前期在办理过程中出现的“欺实码”、“替身”等问题,从而导致人们对于公平、正义的普遍感受和诉求更为强烈,尽管胡斌只害死了一个谭卓,但此时在人们的价值评价体系中,依据逻辑和经验,“胡斌们”一旦失控,一切弱者都可能被“撞到”九霄云外。故而,大部分的网民都在狂热的道德激情和强烈的愤怒情绪下,丢弃了对司法应有的理性分析。法律作为一个群体的最高理性,必须被尊重,但现实并非如此。究其原因,笔者以为还是司法的公信力不够——理想的法治秩序还没建立,而民众的不信任已然被培养了起来。特别是近年来,每一起“特殊”案件被撩拨起来的民意,经常与法律互博、摩擦,已成为常态,民众首先质疑的往往都是司法是否公正的问题。
其二,现代法治观念与传统法律观的差异,也是两者关系紧张的原因之一。我国有着2000多年的封建历史传统,深受礼法结合、德主刑辅传统法律观的影响,历来就是把正义道德化、道德法律化。而我国现代法治建设只有短短几十年的时间,尽管在法律制度、法律规范上,通过法律移植的方法借鉴了其他先进法治国家的经验,已经比较完备。但在法治思想、法律意识上,与法治国家相比,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故而,公众对于司法职业化及现代法官的法律思维、法律推理评价还没有完全适应现代法治的要求。他们更多的是在意案件的裁判结果是否公平合理,是否符合一般人的道德要求,其对实体正义有着十分强烈的要求。由此产生的后果是,司法强调自身规律,办案法官根据严格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通过庭审确定的法律事实,而作出一个合乎法律规定的裁判。而民众始终坚持一种外部的立场,他们不参与司法程序,却会提出许多不同的道德主张,或者直接给予对与错的评价。随之而来的,便是对司法是否公正产生怀疑,进而引起两者关系的紧张。
其三,司法与舆论对事实追求侧重的不同。舆论偏重于追求事实真相,即事实的客观真实,而司法则更注重证据规则,追求法律事实。以“杭州飙车案”为例,在杭州市公安局未召開新闻发布会之前,网民最初了解案情的渠道就是网络,因此才会对“欺实码”产生那么大的不满,甚至有网民提出了“庭审替身”的说法。之所以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会在全国引起如此大的反响,笔者以为,除了因公安司法机关的神秘性、不透明性外,网民对案件事实真相不加分辨的吸收在其中发挥了极大的影响。特别是当一些案件涉及到官员、富豪、权势等因素时,他们便会将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不如意通过有选择性的放大部分事实在网络上发表,以制造舆论、左右舆论、指导舆论,调动起全体社会大众的情绪,形成一股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在这种高强渗透力的舆论面前,法官要想避免对社会各种舆论信息的接触,通过封闭程序、依据法律规则进行理性判断,自然就会发生与网络舆论的冲突。
具体到本案,网络上对“杭州飙车案”判决的不满,折射出了网民们对司法公信力的怀疑,也反映了网民在现代法治意识上的缺陷,但其更大程度上却是源自于司法独立的缺失,如果司法独立了,他们自然相信法官会秉公断案,不必总是担心法官是否被“收买”,是否会枉法裁判。尽管在本案中法官未必受到了外界的干预,但在一个司法没有获得有效独立的制度环境里,他们有足够的理由怀疑任何一个判决的公正性,因为在这样的司法环境里,正义的获得经常具有偶然性,缺乏制度性的保障。
或许,巨大的网络舆论、社会效应在将来是法官判案的参考指标之一,但毕竟舆论是舆论,司法是司法。舆论可以表达愤懑,发泄不满,振臂高呼;司法则必须牢牢把握犯罪事实及其司法解读——这无关金钱权势,无关民愤大小。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对网络舆论抱以尊重,但不应受其影响。
注释:
网络舆论是指网民们对某些焦点事件发表的一些观点和想法(感性的),它可能是正确的,也可能是错误的,具有极强的倾向性、煽动性。一旦某种观点得到其他网民的赞同,便会通过网络使各地有相同利益诉求的个体迅速集合成一个利益集体,形成强大的舆论风暴。
特别是近一段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发生了几起恶性的交通事故,其中有几起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主要原因是交通肇事罪的罪刑较轻,在他们看来,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足以对肇事者产生足够的威慑,更让这些网民们揪心的是胡斌式的凶手再度危害社会。假如法院最终对胡斌处以较轻的刑罚,无形中是对下一个在闹市飙车的胡斌亮起了绿灯——即便撞死人,只要能赔钱,最多也就三五年甚至更少的刑期,正是出于这种担忧,要求重罪重刑便成为了一种倾向性意见。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9页.
指网络舆论压力。
孙笑侠,熊静波.判决与民意: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政法论坛.2005(5).
法律事实是在诉讼中所再现的法律意义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客观事实。
仅指法官独立,不包括法院独立。
就如伏尔泰先生所言,“我不同意你说的话,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这何尝又不是一个现代法律人所必须具备的法律素养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