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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作为邻接权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主体付出了劳动和有相当的传播实力。除了传统传播者如表演者、音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出版商外, 信息网络传播者、演绎者等也符合专业传播者的条件,邻接权主体应适当扩张。
关键词:邻接权;信息网络传播者;演绎者
一、邻接权的适格主体
大陆法系国家将邻接权和著作权置于一个法律文件中但严格区分,既有对作品创作者的的保护,也有对作品传播者的保护。著作权是基于作者创作作品而取得的权利,而传播者并没有创作作品,为什么要和作者一起纳入著作权法中保护呢?总体而言是因为二者关系紧密,邻接权从著作权中派生出来,具体理由或者说邻接权主体的适格条件主要有:
第一,主体(传播者)付出了劳动。传播者和作者都为作品作出了贡献付出了智力劳动,只是劳动发生的环节不同,一个在作品的创作环节,一个在作品的传播环节。运用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可以得出,传播者虽然没有对作品的产生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但他们在作品的传播中投入了新的劳动,所以,有必要尊重和保护传播者的利益。再者,根据民法原理,邻接权人在传播作品中付出了劳动,有权对其劳动成果享有合法利益。
第二,主体有传播的实力。并非有劳动就一定能获得法定著作权,事实上,有些作品传播者获得了法定邻接权,而另一些传播者,如口述作品的转述者,提供Blog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却没有获得邻接权。从各国邻接权立法实践中总结,这是由于某些传播者拥有非凡的传播力,他们掌握了非凡的传播手段和资源,传播具有足够的影响力和控制力,因此获得了法定权利。如电台、电视台、出版商等。[1]总之,只有作出突出贡献的传播者才可获得邻接权。
二、邻接权主体扩张
有学者提出,同为传播者厚此薄彼,仅仅赋予某些传播者(表演者、音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出版商)专有权利,却漠视另一些传播者(如图书馆、网络服务商、数据库持有者等)的投人,这本身也与法的公平性不符。[2]这种观点实际也引出了另一个问题即邻接权的扩张问题。这里重点以网络服务商和演绎者展开讨论。
(一)信息网络传播者
网络传播形式的出现和普及,使得网络传播者的邻接权问题进入了人们的视野。“网络传播者”主要指在英特网上通过传播工具进行传播的网络服务商。对其能否成为新的邻接权主体,理论界的认识大相径庭。
有学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者权是虚无的。反对将信息网络传播者确定为新的邻接权人。首先,信息网络传播者权是基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引发的。而该权利是著作权人的诸多权能之一,它包括著作权人自己直接在网络传播、禁止他人网络传播、许可他人网络传播。前两者不存在邻接权,因为著作权人不能成为自己作品的邻接权人。其次,网络时代人人都可参与传播并且有能力传播,“网络传播者”不可能再具有纸张时代的出版者和模拟信号时代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视时代的电台、电视台那样的传播控制力,所以不可能,也不应该在立法上为他们建立专门的邻接权制度。相反的观点认为“网络传播者”应该享有邻接权。首先,网络传播者与出版商、表演者、电台电视台组织、音像制作者一样,都在充当传播作品的角色,其他主体可以享有法定许可,那么,被称作“第四媒体”的网络传播者也应该享有传播权,否则就是法律歧视。其次,网络传播者不断地投入大量的资金,开发功能更好,更为便利的软件与硬件,加强对网络的控制,寻求对自己技术和信息的保护,有权获得投资回报。由此通过法律将具备一定资格条件并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大型传播者的权益制度化无可厚非。第三,给予网络传播者邻接权有利于向公众传播作品。给予网络传播者邻接权,这样大型网络服务商可以被确定为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规定法定许可收费标准,方便人们对海量的网络作品的使用。[3]
大型网络信息传播者已满足了邻接权主体的条件,给予其主体地位是网络时代的客观需求。下面这个案件可以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这个问题。2011年3月15日,贾平凹、韩寒等50位作家公开发布《中国作家声讨百度书》,指责百度文库“偷走了我们的作品,偷走了我们的权利,偷走了我们的财物”的侵权行为。而百度辩称,文库只是一种资料分享模式,所有的文稿、档案等资料均来自网友上传,百度本身并不上传侵权的书籍和作品,因此也就不构成“侵权”。事实上百度文库对作品实施了分类等编辑加工行为,并且在百度文库页面上发布广告,所以,未征得许可提供并商业性利用他人作品已构成侵权,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此案由作家维权联盟起诉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宣判。法院判令百度公司侵权成立,需赔偿包括韩寒在内的3名作家经济损失共计14.5万元,但原告关闭百度文库的请求被驳回。虽然作者的权利得到了保护,但问题远没有解决,因为大型网站的客观存在和广大用户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要求,使该案必须关注除作者以外的其他主体的需求,这也是著作权平衡各方关系的使命使然。假设百度在此案中没有编排作品,也没有发布广告等营利行为,只是提供了平台,它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百度不承担,则上传作品的用户要承担,但是面对网络海量的作品,用户一一征得作者的同意几乎不可能,同时作者大海捞针般的寻找侵权人,在举证和维权上几乎难以操作。解决诸多难题,也许应该考虑以下作为大型网站对于通过邻接权保护的诉求。大型的网络传播者已经满足了邻接权主体的适格要件。第一,网站的投资者为传播作品付出了劳动,它们在网络虚拟空间里设计了平台、界面,对作品进行编辑编排,对网络运行加以维护,虽然没有创作作品,但是却为作品的传播付出了劳动。第二,大型网站具有雄厚的实力,可以提供宏大的平台,容纳巨量的作品,即使在人人都是作者和传播者的网络时代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规模化的传播能更好的为用户服务。给予有资质的大型网络传播者以邻接权对作者和用户都有益处。网站可以和代表作者利益的集体管理组织集中谈判,然后再为广大用户及时提供大量作品,满足双方的需求,解决双方的交易困难,充分发挥网络的优势。有了邻接权才可以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数字时代将大型网络传播者纳入邻接权主体的条件已经具备,也符合时代发展要求。
(二)演绎者
演绎者经过授权对其演绎成果享有著作权,演绎者是演绎作品的作者已是定论。但著者以为应该让演绎者加入到邻接权人的队伍中,理由在第三章第一节演绎作品证伪及权利归属中已经详细论证。简而言之,演绎者在原作的基础上进行了加工和再创,但是其创作性难以达到作品独创性的标准,从整体上考量演绎成果与原作在实质上具有等同性,是对原作的异种复制。既然是复制,对复制的成果演绎者就无权直接控制,而应该在经过作者的授权许可后才可以控制和利用,这与邻接权的权利取得方式一样。因此,在目前的独创标准和立法模式下,将演绎者纳入邻接权人中加以保护更符合逻辑。
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演绎者都可以成为邻接权人,必须满足邻接权人的要件才可纳入,具体就是要为作品传播付出劳动,这点所有的演绎者都符合条件,但是还必须满足更为重要的要件即有相当的传播能力。因此,在众多邻接权人中规定那些大型汇编机构,如有组织有规划的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历史、科学、少数民族文化等的机构才可以确定为法定的演绎者。其他演绎者可通过合同方式从作者那里取得演绎并利用原作的权利。将演绎者纳入邻接权中,与其说是理顺创作与复制的关系,不如说是应对传统观念所持邻接权概念上的矛盾。从立法成本考虑,更为合适的解决办法是统一并降低作品独创性标准。邻接权和著作权是此消彼长的关系,独创性标准高,则著作权收缩邻接权扩张。反之,独创性标准低,则邻接权收缩著作权扩张。二者范围变化皆由独创性标准而定。所以邻接权或著作权的扩张和收缩都是相对的。
参考文献:
[1][3]董皓等:《论邻接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载《科技与法律》2007年第6期。
[2]张玉敏、曹博:“录像制品性质初探”,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1期。
作者简介:赵海燕(1968—),女,汉族,甘肃武都人,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研究和教学。
关键词:邻接权;信息网络传播者;演绎者
一、邻接权的适格主体
大陆法系国家将邻接权和著作权置于一个法律文件中但严格区分,既有对作品创作者的的保护,也有对作品传播者的保护。著作权是基于作者创作作品而取得的权利,而传播者并没有创作作品,为什么要和作者一起纳入著作权法中保护呢?总体而言是因为二者关系紧密,邻接权从著作权中派生出来,具体理由或者说邻接权主体的适格条件主要有:
第一,主体(传播者)付出了劳动。传播者和作者都为作品作出了贡献付出了智力劳动,只是劳动发生的环节不同,一个在作品的创作环节,一个在作品的传播环节。运用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可以得出,传播者虽然没有对作品的产生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但他们在作品的传播中投入了新的劳动,所以,有必要尊重和保护传播者的利益。再者,根据民法原理,邻接权人在传播作品中付出了劳动,有权对其劳动成果享有合法利益。
第二,主体有传播的实力。并非有劳动就一定能获得法定著作权,事实上,有些作品传播者获得了法定邻接权,而另一些传播者,如口述作品的转述者,提供Blog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却没有获得邻接权。从各国邻接权立法实践中总结,这是由于某些传播者拥有非凡的传播力,他们掌握了非凡的传播手段和资源,传播具有足够的影响力和控制力,因此获得了法定权利。如电台、电视台、出版商等。[1]总之,只有作出突出贡献的传播者才可获得邻接权。
二、邻接权主体扩张
有学者提出,同为传播者厚此薄彼,仅仅赋予某些传播者(表演者、音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出版商)专有权利,却漠视另一些传播者(如图书馆、网络服务商、数据库持有者等)的投人,这本身也与法的公平性不符。[2]这种观点实际也引出了另一个问题即邻接权的扩张问题。这里重点以网络服务商和演绎者展开讨论。
(一)信息网络传播者
网络传播形式的出现和普及,使得网络传播者的邻接权问题进入了人们的视野。“网络传播者”主要指在英特网上通过传播工具进行传播的网络服务商。对其能否成为新的邻接权主体,理论界的认识大相径庭。
有学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者权是虚无的。反对将信息网络传播者确定为新的邻接权人。首先,信息网络传播者权是基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引发的。而该权利是著作权人的诸多权能之一,它包括著作权人自己直接在网络传播、禁止他人网络传播、许可他人网络传播。前两者不存在邻接权,因为著作权人不能成为自己作品的邻接权人。其次,网络时代人人都可参与传播并且有能力传播,“网络传播者”不可能再具有纸张时代的出版者和模拟信号时代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视时代的电台、电视台那样的传播控制力,所以不可能,也不应该在立法上为他们建立专门的邻接权制度。相反的观点认为“网络传播者”应该享有邻接权。首先,网络传播者与出版商、表演者、电台电视台组织、音像制作者一样,都在充当传播作品的角色,其他主体可以享有法定许可,那么,被称作“第四媒体”的网络传播者也应该享有传播权,否则就是法律歧视。其次,网络传播者不断地投入大量的资金,开发功能更好,更为便利的软件与硬件,加强对网络的控制,寻求对自己技术和信息的保护,有权获得投资回报。由此通过法律将具备一定资格条件并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大型传播者的权益制度化无可厚非。第三,给予网络传播者邻接权有利于向公众传播作品。给予网络传播者邻接权,这样大型网络服务商可以被确定为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规定法定许可收费标准,方便人们对海量的网络作品的使用。[3]
大型网络信息传播者已满足了邻接权主体的条件,给予其主体地位是网络时代的客观需求。下面这个案件可以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这个问题。2011年3月15日,贾平凹、韩寒等50位作家公开发布《中国作家声讨百度书》,指责百度文库“偷走了我们的作品,偷走了我们的权利,偷走了我们的财物”的侵权行为。而百度辩称,文库只是一种资料分享模式,所有的文稿、档案等资料均来自网友上传,百度本身并不上传侵权的书籍和作品,因此也就不构成“侵权”。事实上百度文库对作品实施了分类等编辑加工行为,并且在百度文库页面上发布广告,所以,未征得许可提供并商业性利用他人作品已构成侵权,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此案由作家维权联盟起诉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宣判。法院判令百度公司侵权成立,需赔偿包括韩寒在内的3名作家经济损失共计14.5万元,但原告关闭百度文库的请求被驳回。虽然作者的权利得到了保护,但问题远没有解决,因为大型网站的客观存在和广大用户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要求,使该案必须关注除作者以外的其他主体的需求,这也是著作权平衡各方关系的使命使然。假设百度在此案中没有编排作品,也没有发布广告等营利行为,只是提供了平台,它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百度不承担,则上传作品的用户要承担,但是面对网络海量的作品,用户一一征得作者的同意几乎不可能,同时作者大海捞针般的寻找侵权人,在举证和维权上几乎难以操作。解决诸多难题,也许应该考虑以下作为大型网站对于通过邻接权保护的诉求。大型的网络传播者已经满足了邻接权主体的适格要件。第一,网站的投资者为传播作品付出了劳动,它们在网络虚拟空间里设计了平台、界面,对作品进行编辑编排,对网络运行加以维护,虽然没有创作作品,但是却为作品的传播付出了劳动。第二,大型网站具有雄厚的实力,可以提供宏大的平台,容纳巨量的作品,即使在人人都是作者和传播者的网络时代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规模化的传播能更好的为用户服务。给予有资质的大型网络传播者以邻接权对作者和用户都有益处。网站可以和代表作者利益的集体管理组织集中谈判,然后再为广大用户及时提供大量作品,满足双方的需求,解决双方的交易困难,充分发挥网络的优势。有了邻接权才可以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数字时代将大型网络传播者纳入邻接权主体的条件已经具备,也符合时代发展要求。
(二)演绎者
演绎者经过授权对其演绎成果享有著作权,演绎者是演绎作品的作者已是定论。但著者以为应该让演绎者加入到邻接权人的队伍中,理由在第三章第一节演绎作品证伪及权利归属中已经详细论证。简而言之,演绎者在原作的基础上进行了加工和再创,但是其创作性难以达到作品独创性的标准,从整体上考量演绎成果与原作在实质上具有等同性,是对原作的异种复制。既然是复制,对复制的成果演绎者就无权直接控制,而应该在经过作者的授权许可后才可以控制和利用,这与邻接权的权利取得方式一样。因此,在目前的独创标准和立法模式下,将演绎者纳入邻接权人中加以保护更符合逻辑。
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演绎者都可以成为邻接权人,必须满足邻接权人的要件才可纳入,具体就是要为作品传播付出劳动,这点所有的演绎者都符合条件,但是还必须满足更为重要的要件即有相当的传播能力。因此,在众多邻接权人中规定那些大型汇编机构,如有组织有规划的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历史、科学、少数民族文化等的机构才可以确定为法定的演绎者。其他演绎者可通过合同方式从作者那里取得演绎并利用原作的权利。将演绎者纳入邻接权中,与其说是理顺创作与复制的关系,不如说是应对传统观念所持邻接权概念上的矛盾。从立法成本考虑,更为合适的解决办法是统一并降低作品独创性标准。邻接权和著作权是此消彼长的关系,独创性标准高,则著作权收缩邻接权扩张。反之,独创性标准低,则邻接权收缩著作权扩张。二者范围变化皆由独创性标准而定。所以邻接权或著作权的扩张和收缩都是相对的。
参考文献:
[1][3]董皓等:《论邻接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载《科技与法律》2007年第6期。
[2]张玉敏、曹博:“录像制品性质初探”,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1期。
作者简介:赵海燕(1968—),女,汉族,甘肃武都人,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研究和教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