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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证人出庭作证蕴含着丰富的价值,它体现程序公正和法治理念的进步。而刑事证人出庭问题一直阻碍着现代司法的改革。随着刑事诉讼修改逐渐提上日程,证人出庭问题的全面分析和解决也将为树立现代程序公正而奏响凯歌。
关键词出庭作证 证人 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68-02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无论在国内还是在世界范围内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值得深入探究的问题。以我国为例,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十分落后,证人的出庭率低,随意性大,远远达不到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同时证人证言在诉讼中的地位始终无法与证人出庭的行为相分离。事实上,法庭质证,证人要经过提问、回答、再提问、再回答的过程。如果证人不出庭,则很有可能出现一方宣读证言,对方提出异议,就进行不下去了,这样这份证据就很难成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证人缺席已经严重影响到现代刑事司法程序的建设,如最近在重庆打黑过程中发生的“李庄案件”,检方控诉律师李庄妨害作证和涉嫌作伪证,而在一审过程中,居然没有一位证人出庭指证,只有控方自己出具的证言,检方称证人不愿意出庭。但事实上多数重要证人悉数被警方拘留在看守所,到底是不愿意出庭作证还是不能出庭作证。重庆检方的行为引起国内一片哗然。于是,证人出庭问题再次给推到了刑事诉讼改革中的风口浪尖上。
一、我国证人出庭难之现状分析
(一)证人自身方面的原因
1.儒家思想提倡以“和”为贵和培养“厌讼”心态,以往长期封建的立法和司法活动深刻的影响着现代人的法律心理,迟滞着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民众的法律意识依旧淡薄,很多百姓有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既使自己亲眼目睹整个案情,不愿当被告人面去当庭作证。
2.经济补偿的缺位影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要出庭作证,必然会牺牲一些时间和金钱,为了法律的效果能够实现,必然要对证人进行补偿。但由于我国缺乏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导致一些本愿作证的证人出于对经济损失的顾忌而不愿出庭作证,同时也使一些本不愿出庭作证的证人寻找到了合理的借口。
(二)立法和司法缺陷的原因
1.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设置强制性的措施来保证证人会出庭作证,反而在《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于是证人在繁琐且冒风险的出庭作证和相对简便风险低的书面作证面前,他就会选择后者。
2.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看,对于公诉人来说,证人的缺席就会导致被诉方的辩护律师无法与其质证,进而影响整个审判的格局和案件的进展,增加公诉方胜诉的概率。故公诉人为减轻工作难度而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而对于法院,证人出庭必然会增加案件审判的难度,而且对于双方的交叉询问,需要法官有较高的法律能力,这无疑就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有的法官为了图省事和追求诉讼效率,也倾向与让证人不出庭或少出庭。
3.证人保护制度的严重缺位导致利他性的证人出庭作证行为还必须承担一系列的风险和损失,首先要承担自己和亲属遭受非法报复的危险,现实中恐吓、伤害甚至杀害证人或其亲属的事情并不少见。因此证人保障机制的欠缺导致证人不敢出庭作证。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由于缺乏完善的证人权利保障机制,现行规定又侧重于事后的救济,不能为证人提供有效的保护,因此导致证人不愿冒险出庭作证。
二、域外相关证人出庭制度之分析
(一)美国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一切审理中,证人证言应于公开法庭上以口头提供,但国会通过的法律或本规则、《联邦证据规则》或最高法院通过的其它规则另有规定者除外”。根据上面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证人有时候也不愿出庭,但是法院发出的传唤书是具有强制力的,所以证人不出庭,将会受到法律的惩治。同时为了确保证人能够安心的出庭,美国建立了证人保护制度。其于1970年制定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其中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Witness Protection Program,简称WWP),是最早以制定法的形式保护证人的国家。
(二)德国
德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作证的法定义务及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凡是证人,无论其有无拒绝作证权,均有出庭义务。对于无故不到庭的不仅要处于一定时期的监禁,还要承担应传不到而造成的费用。但是为了保护证人的安全,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又规定,在出庭作证时,可以许可证人不对个人情况作出回答或只是告诉以前的身份,以及可以不公开处于危险中的证人身份。它对证人的保护还体现在给予部分人或部分特殊行业的从业人员免于作证的特权。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
(一)立法层面的完善
要杜绝证人出庭难的问题,最有效也是最佳的途径就是首先从立法上制定相应条款,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
1.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应尽的义务。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这属于命令性规范。我国可以借鉴英美等发达国家的做法,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不同措施加以处罚:第一,司法警告,主要针对那些第一次收到作证通知书而不到庭提供证言的证人。第二,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或司法拘留,主要针对那些经两次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通过以上条款的设定可以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奠定法律基石。
2.改善证人保护制度。在国际上,典型的证人保护制度有美国的“证人保护计划”,我国都可以借鉴这些做法,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组织。具体构想有:第一,可以由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公安机关担任保护证人的机构,检察院和法院辅之配合公安部门的工作。第二,健全对证人其近亲属的审前保障制度。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在审判前对所接触到证人及近亲属应建立一种足够的保护意识。包括身份保密、禁止被告方与证人单独接触等。
3.建立由传唤机关来支付证人在出庭期间的损失费用(补偿范围包括证人出庭作证支出的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补偿数额确认无误后,由证人到指定的银行或其账户领取。另外,由人民法院统一证人费用,有利于避免因证人支付能力的多寡对诉讼造成的不利影响,以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并且对于法庭不予补偿的,证人应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为出庭作证的证人设立保险金,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是一项难度很大、耗费人力、物力的工作,而一些案件中的证人出庭作证也是一件有风险的事情。如为出庭作证的证人投保险,则可将证人保护的工作以经济补偿、保障的手段转移,而更切实有效地保护证人的权益,又可以将警力投入到打击现行犯罪中。
(二)司法层面的完善
“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法律如果沒有强有力的执行力,也必将是一纸空文。证人出庭率不会因为完备的法律而突然提高,它需要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刑事证人出庭率。
1.扩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完善我国庭前预审程序,加强庭前案件过滤功能。法院在正式审理之前,对公诉案件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以确定案件能否进行到审判程序。设立预审制度,目的就是过滤一些没必要起诉审理的案件。为了对公诉案件进行适当地过滤分流,缓解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压力,也应该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庭前预审程序。比如是设立预审法官,让其对案件进行全面的预审,并且预审法官不参与庭审,不和庭审法官交流,以避免先入为主的思想。
2.追究报复陷害证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或证人的近亲属常常遭到被诉方的一些恐吓,人身伤害等报复行为。为此,相关的公安司法机关应该严厉打击这种严重伤害证人出庭作证积极性的行为,对违法行为要给与必要的行政制裁,对构成犯罪的要给与刑事制裁。对遭到伤害的证人和近亲属要给与相应的补偿,补偿费用从被诉方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以扬法律之精神。
3.在司法中要注重对证人证言可采性的审查我国诉讼法虽然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也必须在庭上经过公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当庭质证确实之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实践中,一般司法审判中都是当庭宣读证人证言后若双方无异议就作为证据使用了。这样的话,证人出庭与否对证人证言的可采性就没有了影响,证人出庭本身就成了多余的步骤了。所以,只要有能力出庭且没有正当理由而没有出庭的,就不应该给予其不予出庭作证的权利,这样就会促使各方以积极的态度要求证人出庭,从而保证证人出庭率。
参考文献:
[1]张国华.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2]秦颖慧.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缺陷考.北京工业大学学报.2007.
[3]程荣彬.外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4]姚文军.刑事证人出庭论.政法学刊.2006.
[5]吕宝青.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08.
[6]许志.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构想.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5.
[7]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8]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9]姚莉,吴丹红.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4(3).
[10]金淋云.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困境与出路.法治与社会.2007(2).
[11]于宁.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
[12]吕杰,陈园园.浅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法制与社会.2009(3).
关键词出庭作证 证人 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68-02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无论在国内还是在世界范围内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值得深入探究的问题。以我国为例,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十分落后,证人的出庭率低,随意性大,远远达不到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同时证人证言在诉讼中的地位始终无法与证人出庭的行为相分离。事实上,法庭质证,证人要经过提问、回答、再提问、再回答的过程。如果证人不出庭,则很有可能出现一方宣读证言,对方提出异议,就进行不下去了,这样这份证据就很难成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证人缺席已经严重影响到现代刑事司法程序的建设,如最近在重庆打黑过程中发生的“李庄案件”,检方控诉律师李庄妨害作证和涉嫌作伪证,而在一审过程中,居然没有一位证人出庭指证,只有控方自己出具的证言,检方称证人不愿意出庭。但事实上多数重要证人悉数被警方拘留在看守所,到底是不愿意出庭作证还是不能出庭作证。重庆检方的行为引起国内一片哗然。于是,证人出庭问题再次给推到了刑事诉讼改革中的风口浪尖上。
一、我国证人出庭难之现状分析
(一)证人自身方面的原因
1.儒家思想提倡以“和”为贵和培养“厌讼”心态,以往长期封建的立法和司法活动深刻的影响着现代人的法律心理,迟滞着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民众的法律意识依旧淡薄,很多百姓有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既使自己亲眼目睹整个案情,不愿当被告人面去当庭作证。
2.经济补偿的缺位影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要出庭作证,必然会牺牲一些时间和金钱,为了法律的效果能够实现,必然要对证人进行补偿。但由于我国缺乏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导致一些本愿作证的证人出于对经济损失的顾忌而不愿出庭作证,同时也使一些本不愿出庭作证的证人寻找到了合理的借口。
(二)立法和司法缺陷的原因
1.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设置强制性的措施来保证证人会出庭作证,反而在《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于是证人在繁琐且冒风险的出庭作证和相对简便风险低的书面作证面前,他就会选择后者。
2.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看,对于公诉人来说,证人的缺席就会导致被诉方的辩护律师无法与其质证,进而影响整个审判的格局和案件的进展,增加公诉方胜诉的概率。故公诉人为减轻工作难度而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而对于法院,证人出庭必然会增加案件审判的难度,而且对于双方的交叉询问,需要法官有较高的法律能力,这无疑就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有的法官为了图省事和追求诉讼效率,也倾向与让证人不出庭或少出庭。
3.证人保护制度的严重缺位导致利他性的证人出庭作证行为还必须承担一系列的风险和损失,首先要承担自己和亲属遭受非法报复的危险,现实中恐吓、伤害甚至杀害证人或其亲属的事情并不少见。因此证人保障机制的欠缺导致证人不敢出庭作证。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由于缺乏完善的证人权利保障机制,现行规定又侧重于事后的救济,不能为证人提供有效的保护,因此导致证人不愿冒险出庭作证。
二、域外相关证人出庭制度之分析
(一)美国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一切审理中,证人证言应于公开法庭上以口头提供,但国会通过的法律或本规则、《联邦证据规则》或最高法院通过的其它规则另有规定者除外”。根据上面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证人有时候也不愿出庭,但是法院发出的传唤书是具有强制力的,所以证人不出庭,将会受到法律的惩治。同时为了确保证人能够安心的出庭,美国建立了证人保护制度。其于1970年制定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其中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Witness Protection Program,简称WWP),是最早以制定法的形式保护证人的国家。
(二)德国
德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作证的法定义务及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凡是证人,无论其有无拒绝作证权,均有出庭义务。对于无故不到庭的不仅要处于一定时期的监禁,还要承担应传不到而造成的费用。但是为了保护证人的安全,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又规定,在出庭作证时,可以许可证人不对个人情况作出回答或只是告诉以前的身份,以及可以不公开处于危险中的证人身份。它对证人的保护还体现在给予部分人或部分特殊行业的从业人员免于作证的特权。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
(一)立法层面的完善
要杜绝证人出庭难的问题,最有效也是最佳的途径就是首先从立法上制定相应条款,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
1.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应尽的义务。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这属于命令性规范。我国可以借鉴英美等发达国家的做法,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不同措施加以处罚:第一,司法警告,主要针对那些第一次收到作证通知书而不到庭提供证言的证人。第二,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或司法拘留,主要针对那些经两次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通过以上条款的设定可以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奠定法律基石。
2.改善证人保护制度。在国际上,典型的证人保护制度有美国的“证人保护计划”,我国都可以借鉴这些做法,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组织。具体构想有:第一,可以由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公安机关担任保护证人的机构,检察院和法院辅之配合公安部门的工作。第二,健全对证人其近亲属的审前保障制度。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在审判前对所接触到证人及近亲属应建立一种足够的保护意识。包括身份保密、禁止被告方与证人单独接触等。
3.建立由传唤机关来支付证人在出庭期间的损失费用(补偿范围包括证人出庭作证支出的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补偿数额确认无误后,由证人到指定的银行或其账户领取。另外,由人民法院统一证人费用,有利于避免因证人支付能力的多寡对诉讼造成的不利影响,以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并且对于法庭不予补偿的,证人应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为出庭作证的证人设立保险金,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是一项难度很大、耗费人力、物力的工作,而一些案件中的证人出庭作证也是一件有风险的事情。如为出庭作证的证人投保险,则可将证人保护的工作以经济补偿、保障的手段转移,而更切实有效地保护证人的权益,又可以将警力投入到打击现行犯罪中。
(二)司法层面的完善
“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法律如果沒有强有力的执行力,也必将是一纸空文。证人出庭率不会因为完备的法律而突然提高,它需要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刑事证人出庭率。
1.扩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完善我国庭前预审程序,加强庭前案件过滤功能。法院在正式审理之前,对公诉案件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以确定案件能否进行到审判程序。设立预审制度,目的就是过滤一些没必要起诉审理的案件。为了对公诉案件进行适当地过滤分流,缓解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压力,也应该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庭前预审程序。比如是设立预审法官,让其对案件进行全面的预审,并且预审法官不参与庭审,不和庭审法官交流,以避免先入为主的思想。
2.追究报复陷害证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或证人的近亲属常常遭到被诉方的一些恐吓,人身伤害等报复行为。为此,相关的公安司法机关应该严厉打击这种严重伤害证人出庭作证积极性的行为,对违法行为要给与必要的行政制裁,对构成犯罪的要给与刑事制裁。对遭到伤害的证人和近亲属要给与相应的补偿,补偿费用从被诉方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以扬法律之精神。
3.在司法中要注重对证人证言可采性的审查我国诉讼法虽然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也必须在庭上经过公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当庭质证确实之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实践中,一般司法审判中都是当庭宣读证人证言后若双方无异议就作为证据使用了。这样的话,证人出庭与否对证人证言的可采性就没有了影响,证人出庭本身就成了多余的步骤了。所以,只要有能力出庭且没有正当理由而没有出庭的,就不应该给予其不予出庭作证的权利,这样就会促使各方以积极的态度要求证人出庭,从而保证证人出庭率。
参考文献:
[1]张国华.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2]秦颖慧.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缺陷考.北京工业大学学报.2007.
[3]程荣彬.外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4]姚文军.刑事证人出庭论.政法学刊.2006.
[5]吕宝青.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08.
[6]许志.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构想.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5.
[7]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8]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9]姚莉,吴丹红.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4(3).
[10]金淋云.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困境与出路.法治与社会.2007(2).
[11]于宁.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
[12]吕杰,陈园园.浅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法制与社会.20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