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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处理交通肇事罪的过程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本文着重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程序的固有缺陷,结合其记载内容分析了其性质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拥有证明力的障碍。最后,提出了将刑事诉讼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从民事诉讼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独立出来的合理化的改革设想。
关键词 证明力 刑事诉讼 交通事故认定书
作者简介: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186
在程序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在实体上它所确定的责任承担是否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直接依据?本文试图通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进行详细分析,来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并据此提出改革的建设性意见。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概述
(一)相关概念界定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进行法定程序的勘验肇事现场、检查受伤者状况、调查有关交通事故的情况和做一些必要的检验、鉴定,从而对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进行记录对交通事故成因进行分析进而对造成事故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参与的原因力并划分出各方的过错大小的书面性材料 。其制作的法律依据来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的理论争议
1. 书证说。在国内有一批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书证的一种,为此著书立说形成了书证说。持书证说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警察根据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范的要求实现国家行政权,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应担的责任所作出的确认性文书。书证说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以其所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内容为基础来证明案件情况的,符合刑事诉讼法中对书证概念的特征性要求,属于书证的一种。
但是书证说忽略了书证所具备的法律特征。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具备了书证所具有的以书面记载方式出现且以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形式特征,却忽略了书证并不是为诉讼而专门制作,而是形成于诉讼之前这一特性。且书证具有稳定性,反观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稳定性较差:当事人通过申请复核改变原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成因,责任划分的认定等重要问题,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书证的稳定性。最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包含了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大小的认定,由此在内容的视角上交通事故认定书也非严格意义上的书证。
2. 勘验笔录说。有相当大一批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勘验笔录。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后所作的记录。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勘验笔录的概念界定。在对象上符合了场所、物品、尸体等勘验对象;在形式上符合了书面记录的要求。但事故认定书不仅记载了勘验、检查的情况,它给出的更多的是在科学分析结合依法分析后所得出的具有主观色彩的结论即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由此应当负担的法律责任的大小。这时再说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勘验笔录则难以令人信服。
3. 鉴定意见说。鉴定意见一词最早是在美国使用,是指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意见。持此学说的法学派别认为应当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所要解决的问题的实质来看即要通过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状态予以观察、检验、分析并通过专门性的科学技术知识与相关法律对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成因的参与度和应负的法律责任的大小给出高度可靠的意见。
这一观点看似具有很深的理论渊源,但从深层次考虑,将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论。从鉴定结论的法定构成要件上来分析。首先,作出鉴定结论的组织必须是法定主体且该主体具有可替代性,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主体交警部门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部分显然不属于法定的鉴定机构又不具有可替代性;其次,从内容来说,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的以专业视角审视的意见而非对案件事实的客观描述;最后,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就案件中的事实问题提供的意见,仅处理事实认定的问题,并不处理法律问题,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恰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确认,在实质上对于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已经涉及到法律争议的问题这与鉴定意见的非法律评价性产生冲突。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之我见
下面我们依据本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的理论争议的分析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定程序和在每一程序所要确定的内容来深度剖析:
1.勘验检查——勘验笔录。在交通事故处理的过程中首先就是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详细的记述事故发生时的基本事实。这部分的主要记载内容为交通事故的时间、交通事故的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与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等 。对于这一部分内容,交通警察通过勘验程序,将其内容书面化,所记述的内容则是对事故的客观性描述属于勘验笔录的范畴。
2.科学分析——鉴定意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规范的要求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过程中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进行检验、鉴定。在这一程序中涉及的书面材料的性质为鉴定意见,在各机关开展刑事诉讼工作时可以讲这部分内容参考法定证据中的鉴定意见进行合理援引。
3.依法分析——法律意见。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重要性排在第一位的无疑是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并针对交通事故双方责任人过错大小做出的行政性法律评价即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只有法院才有权做出法律评价。这一部分内容不可以当然的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结合各方面因素,交警部门做出的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认定为法律意见为宜。
二、现行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一)现行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制度的现状及成因 我国的人民法院系统在审判交通肇事案件时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广泛的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犯罪与犯罪情节轻重的重要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公安机关手中被作为确定是否对相关行为人移送审查起诉的重要证据;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又被检察人员毫不怀疑地将其作为提起公诉的关键证据;在法院审理案件时,交通事故认定书凭借其内容记载丰富,责任划分明确的特性,又被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予以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如果说在民事案件中要基于惩罚性赔偿对积极守法者进行民事权利方面的保护是合情合理的,那么在刑事案件中依然生搬硬套的延续这种制度下的产物则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导致没有犯罪的人受到刑事处罚,而真正有罪的人逃脱了法律的追究。
案件事实与自然事实永远无法绝对的相同再加上长期以来我国的侦察技术力量比较薄弱,是造成交通事故认定书被直接拿来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的原因之一。另外,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的限制,法检机关一般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很少有单位会花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去考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理性,更毋庸说它的证据形式问题,这也使得交通事故认定书被直接拿来当作定案依据。
(二)现行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制度的问题及原因
直接采纳交通肇事认定书容易造成冤假错案是直接将事故认定书用作具有较高证明力的证据使用的最大缺陷。下面分析一下现行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制度的问题及原因。
从制作主体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我国法定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 ,在这里并不因交通警察是公安机关的一部分就视其自然拥有刑事侦查权,因为在权力的世界“法无规定皆禁止”,任何权力的运行必须经法律授予,以此刑事侦查权仅可以由侦查人员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依据的是行政法规范,体现的是行政权的行使,行政程序的进行,行政问题的处理,最后得出的是行政结果。在理论上来讲他所取得的证据和作出的各类处理决定并不能直接作为刑事定案的依据。因此不能直接奉行拿来主义直接将交事故认定书中所述的内容作为确定案件的证据来使用。
从证据形式的角度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法定证据的形式。《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明确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并且对证据的形式用一个法条予以明确规定。立法者这样做的目的就是限制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进入刑诉过程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杂糅了多种内容的材料,从形式上看将其作为证据直接使用其合法性有待商榷。
刑法的实体法中,我们可以看到刑法已经以实体法的方式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做出了法律评价。而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过程中对逃逸的行为也做出了应负全部责任的评价 。这样一个行为被反复评价了二次,违背了刑法最基本的一行为只应受一次否定性责难的原则。而刑法奉行疑罪从无的原则要求在达不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时,应推定当事人无罪。而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最终效果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了推定犯罪的严重恶果,这与疑罪从无的精神是格格不入的。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宜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
三、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制度改革构想
通过综合分析,在将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独立出来的思路指引下,我认为如下改革设想可作为参考:
一方面,在机构上进行改革。在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建立专业的刑事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部门,使其在制定主体上合法化。在管辖权上,实行双重管辖,刑事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部门对每一起造成重伤以上的有可能达到犯罪程度的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交通事故仍旧对每一件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解决独立的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问题。并建立相对现行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程序更严格的责任制。完善道路监控设施,为交通肇事案件提供更可靠的证据材 。以充足的客观材料来补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疑点的地方,确保得出更加客观公正的法律评价以保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另一方面,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验证制度中值得汲取学习的部分,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更加注重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赋予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法定期间申请重新制作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的权利并在审判过程中应更加注重对其质证,在质证程序中首先进行证据能力的辩论,借此来作为完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证明力问题的最后保障。
注释:
王康.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11(11).4-77.
徐凯.交通肇事罪事故责任问题探究.华东政法大学.2010.
刘漫.交通事故认定若干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05.
姜维健.论交通事故认定的可诉性.苏州大学.2010.
朱筱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事故认定书之作用的反思.湖南大学.2012.
赵媛.罗伦富诉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案案例分析.广西师范大学.2012.
周梦梦.交通肇事罪之逃逸相关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1.
关键词 证明力 刑事诉讼 交通事故认定书
作者简介: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186
在程序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在实体上它所确定的责任承担是否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直接依据?本文试图通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进行详细分析,来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并据此提出改革的建设性意见。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概述
(一)相关概念界定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进行法定程序的勘验肇事现场、检查受伤者状况、调查有关交通事故的情况和做一些必要的检验、鉴定,从而对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进行记录对交通事故成因进行分析进而对造成事故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参与的原因力并划分出各方的过错大小的书面性材料 。其制作的法律依据来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的理论争议
1. 书证说。在国内有一批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书证的一种,为此著书立说形成了书证说。持书证说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警察根据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范的要求实现国家行政权,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应担的责任所作出的确认性文书。书证说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以其所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内容为基础来证明案件情况的,符合刑事诉讼法中对书证概念的特征性要求,属于书证的一种。
但是书证说忽略了书证所具备的法律特征。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具备了书证所具有的以书面记载方式出现且以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形式特征,却忽略了书证并不是为诉讼而专门制作,而是形成于诉讼之前这一特性。且书证具有稳定性,反观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稳定性较差:当事人通过申请复核改变原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成因,责任划分的认定等重要问题,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书证的稳定性。最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包含了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大小的认定,由此在内容的视角上交通事故认定书也非严格意义上的书证。
2. 勘验笔录说。有相当大一批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勘验笔录。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后所作的记录。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勘验笔录的概念界定。在对象上符合了场所、物品、尸体等勘验对象;在形式上符合了书面记录的要求。但事故认定书不仅记载了勘验、检查的情况,它给出的更多的是在科学分析结合依法分析后所得出的具有主观色彩的结论即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由此应当负担的法律责任的大小。这时再说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勘验笔录则难以令人信服。
3. 鉴定意见说。鉴定意见一词最早是在美国使用,是指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意见。持此学说的法学派别认为应当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所要解决的问题的实质来看即要通过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状态予以观察、检验、分析并通过专门性的科学技术知识与相关法律对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成因的参与度和应负的法律责任的大小给出高度可靠的意见。
这一观点看似具有很深的理论渊源,但从深层次考虑,将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论。从鉴定结论的法定构成要件上来分析。首先,作出鉴定结论的组织必须是法定主体且该主体具有可替代性,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主体交警部门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部分显然不属于法定的鉴定机构又不具有可替代性;其次,从内容来说,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的以专业视角审视的意见而非对案件事实的客观描述;最后,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就案件中的事实问题提供的意见,仅处理事实认定的问题,并不处理法律问题,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恰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确认,在实质上对于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已经涉及到法律争议的问题这与鉴定意见的非法律评价性产生冲突。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之我见
下面我们依据本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的理论争议的分析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定程序和在每一程序所要确定的内容来深度剖析:
1.勘验检查——勘验笔录。在交通事故处理的过程中首先就是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详细的记述事故发生时的基本事实。这部分的主要记载内容为交通事故的时间、交通事故的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与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等 。对于这一部分内容,交通警察通过勘验程序,将其内容书面化,所记述的内容则是对事故的客观性描述属于勘验笔录的范畴。
2.科学分析——鉴定意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规范的要求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过程中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进行检验、鉴定。在这一程序中涉及的书面材料的性质为鉴定意见,在各机关开展刑事诉讼工作时可以讲这部分内容参考法定证据中的鉴定意见进行合理援引。
3.依法分析——法律意见。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重要性排在第一位的无疑是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并针对交通事故双方责任人过错大小做出的行政性法律评价即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只有法院才有权做出法律评价。这一部分内容不可以当然的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结合各方面因素,交警部门做出的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认定为法律意见为宜。
二、现行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一)现行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制度的现状及成因 我国的人民法院系统在审判交通肇事案件时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广泛的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犯罪与犯罪情节轻重的重要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公安机关手中被作为确定是否对相关行为人移送审查起诉的重要证据;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又被检察人员毫不怀疑地将其作为提起公诉的关键证据;在法院审理案件时,交通事故认定书凭借其内容记载丰富,责任划分明确的特性,又被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予以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如果说在民事案件中要基于惩罚性赔偿对积极守法者进行民事权利方面的保护是合情合理的,那么在刑事案件中依然生搬硬套的延续这种制度下的产物则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导致没有犯罪的人受到刑事处罚,而真正有罪的人逃脱了法律的追究。
案件事实与自然事实永远无法绝对的相同再加上长期以来我国的侦察技术力量比较薄弱,是造成交通事故认定书被直接拿来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的原因之一。另外,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的限制,法检机关一般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很少有单位会花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去考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理性,更毋庸说它的证据形式问题,这也使得交通事故认定书被直接拿来当作定案依据。
(二)现行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制度的问题及原因
直接采纳交通肇事认定书容易造成冤假错案是直接将事故认定书用作具有较高证明力的证据使用的最大缺陷。下面分析一下现行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制度的问题及原因。
从制作主体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我国法定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 ,在这里并不因交通警察是公安机关的一部分就视其自然拥有刑事侦查权,因为在权力的世界“法无规定皆禁止”,任何权力的运行必须经法律授予,以此刑事侦查权仅可以由侦查人员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依据的是行政法规范,体现的是行政权的行使,行政程序的进行,行政问题的处理,最后得出的是行政结果。在理论上来讲他所取得的证据和作出的各类处理决定并不能直接作为刑事定案的依据。因此不能直接奉行拿来主义直接将交事故认定书中所述的内容作为确定案件的证据来使用。
从证据形式的角度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法定证据的形式。《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明确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并且对证据的形式用一个法条予以明确规定。立法者这样做的目的就是限制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进入刑诉过程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杂糅了多种内容的材料,从形式上看将其作为证据直接使用其合法性有待商榷。
刑法的实体法中,我们可以看到刑法已经以实体法的方式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做出了法律评价。而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过程中对逃逸的行为也做出了应负全部责任的评价 。这样一个行为被反复评价了二次,违背了刑法最基本的一行为只应受一次否定性责难的原则。而刑法奉行疑罪从无的原则要求在达不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时,应推定当事人无罪。而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最终效果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了推定犯罪的严重恶果,这与疑罪从无的精神是格格不入的。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宜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
三、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制度改革构想
通过综合分析,在将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独立出来的思路指引下,我认为如下改革设想可作为参考:
一方面,在机构上进行改革。在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建立专业的刑事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部门,使其在制定主体上合法化。在管辖权上,实行双重管辖,刑事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部门对每一起造成重伤以上的有可能达到犯罪程度的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交通事故仍旧对每一件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解决独立的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问题。并建立相对现行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程序更严格的责任制。完善道路监控设施,为交通肇事案件提供更可靠的证据材 。以充足的客观材料来补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疑点的地方,确保得出更加客观公正的法律评价以保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另一方面,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验证制度中值得汲取学习的部分,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更加注重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赋予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法定期间申请重新制作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的权利并在审判过程中应更加注重对其质证,在质证程序中首先进行证据能力的辩论,借此来作为完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证明力问题的最后保障。
注释:
王康.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11(11).4-77.
徐凯.交通肇事罪事故责任问题探究.华东政法大学.2010.
刘漫.交通事故认定若干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05.
姜维健.论交通事故认定的可诉性.苏州大学.2010.
朱筱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事故认定书之作用的反思.湖南大学.2012.
赵媛.罗伦富诉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案案例分析.广西师范大学.2012.
周梦梦.交通肇事罪之逃逸相关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