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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环境问题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当代社会中许多环境事故一件件发生,如果不加以控制,那么将会产生不可估量的后果。因此,笔者从我国环境刑法的规定出发,对现阶段环境刑法的保护做了简要分析,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完善意见。
关键词 环境刑法 环境保护 完善
引言
环境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由于我国施行的是以经济建设为重心的基本国策,因此在很多问题上过于重视经济的发展,而忽略了其他因素。近年来不断发生的一些环境问题,如环境污染、土地荒漠化等等一些现象严重影响了我们的生活,环境污染严重的地方不但影响着当代人的身体健康,还对后辈的健康产生了威胁。我国自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经济开始突飞猛进的发展,到现阶段,虽未达到经济水平世界第一,但是也居于世界前列,但是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却是越来越严重。因此,现在不仅应该注意经济的发展,并且同时也要重视环境的保护。
一、环境刑法的立法现状
环境刑法的立法至今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個阶段是起步阶段,第二个阶段是发展阶段。
1、起步阶段。起步阶段指的是从1979年到1997年之间这段时间,这一段时间,对环境刑法并没有专门的规定,只有个别与之有关的罪名规定在刑法之中。大多数有关环境的规定都存在于附属刑法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这些条款并没有像刑法那样规定具体的法定刑,而是只是简要的说明了哪些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了环境保护力度的不足,并且缺乏系统性和行之有效的规定。
2、发展阶段。发展阶段指的是从1997年至今。随着新《刑法》的颁布,环境保护也正式的规定在了《刑法》之中,主要存在于第六章第六条。在这一阶段里,刑法对于环境资源的保护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对环境有关的罪名进行了较为系统化的整合,使其变得更加科学与合理,并且在犯罪主体上也进行了调整,从之前的仅限于个人变为单位和个人,使得单位在做为了追求利益时损害环境的行为时也要做一些衡量,再者,这一阶段的刑法对于犯罪的惩罚也变得更为严厉,如提高了法定刑以及增加了罚金刑这一附加刑。这些都对于环境的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环境刑法中存在的问题
刑法作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防线,虽然刑法经过上述这些修改,但是这些规定仍不完善、不成体系,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仍显不够。笔者认为,现如今的环境刑法存在着下面一些问题。
1、环境法益不够独立。传统的环境法益与个人、财产法益息息相关,它在很大程度上建立在个人法益的基础之上的。有关环境污染的问题,只有当侵害环境达到危害到个人生命健康安全或财产的时候,才会成立犯罪。如《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务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规定都极不利于环境的保护。环境法益的不独立使得环境的保护不能在危害发生之前进行,而是在危害发生之后实行的一种被动保护,这对于环境污染的预防是极其不利的。
2、实害犯对环境保护的力度不够。现如今刑法中规定的有关环境犯罪的罪名,都是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要件的,有了危害结果才去惩治,这样的方式对个人社会权益的保护是适当的,但是这样对于环境的保护稍显不足。环境是一项关乎整个社会的重要因素,不止影响到这一代,还会对下一代造成影响。而且环境污染容易治理难,如果只有当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甚至对人身健康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时候才去惩治,那么就算行为人得到了他应有的惩罚,但是污染过的环境想要复原却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因此只有发生了危害结果才去惩治是不合适的,还需要增设其他的犯罪形态。
3、处罚方式的不完善。鉴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应当建立一些特殊的方式惩罚犯罪,而不单纯的只是判处拘役、徒刑刑法。在环境犯罪里,原有处罚方式显得不那么重要,因为在环境犯罪里,我们重点要保护的是环境,而单纯的只是对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加以处罚,或者附加罚金刑,对于环境也起不到应有的保护,所以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罚方式在环境犯罪里应该做出适当的调整,让环境保护这一点更加的凸显。
4、环境犯罪的类罪归属存在问题。环境犯罪被放在《刑法》的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但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指的是,“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很明显的,破坏坏境这一问题并非属于社会管理秩序的问题,并且,环境问题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安全,虽然不像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罪名发生的结果那样直接,但是环境问题所产生的影响却是深远的,它所产生的社会危害在很大程度上不小于放火、决水等一些犯罪。因此,将环境犯罪放在第六章之中似有不妥。
三、环境刑法的完善
鉴于环境刑法存在上述一些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在立法思想上,应当将环境法益独立出来。“法益,它指导着刑事立法,并发挥着对实定法合理性的评价和批判作用。”而在原有的刑法规制中,环境法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而是作为个人法益以及财产法益的延伸存在。但是这种模式会使得环境的保护缺乏保护力度,对于那些做出了污染环境但是并没有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行为人无法处罚。我国自1972提出“可持续发展”,为的也是保护环境,注重长远发展,如果不将一些有关环境污染的罪名中的环境法益独立出来,那么环境保护便显得没有可支撑性。一切都是在环境已经污染过了,并对财产及人身造成了损害,才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这样对于环境的保护是不利的,因此,在立法思想中将环境法益独立出来,对于环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第二,增设危险犯的犯罪形态。危险犯指的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与之相对的是实害犯,实害犯则是以造成了实际的侵害结果作为处罚的根据。这两者对法益保护的方式有所不同,危险犯主要是为了防止犯罪发生的危险,因为这个危险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所以要防患于未然,而实害犯则倾向于“报应”,即行为人做了某个危害行为,就需要承担相应的处罚。在环境的保护方面,实害犯则显得略有不足,但是在现有的规定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及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都是以实际结果发生为成立要件,这样虽然能对犯罪分子进行追责,但是对环境的保护却无济于事,因为实际环境污染已经发生,并且在很多时候,这样的污染都是不可逆的。所以实害犯对于环境的保护不够,增设危险犯的犯罪形态则能很好的弥补这一点。因为危险犯是存在侵害法益的危险就进行处罚,这样虽然对于行为人的要求稍微高一点,但是考虑到整个人类的发展问题,这样的设定却是必要的,不能让环境受到污染之后才去追责,这样不利于子孙后代的生存,现如今的国际上已经发生了这样的案件,并且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如1956年日本的“水俣病事件”就是因为一家氮肥公司排放的含有汞的废水造成的,还有日本富山县的“骨痛病事件”则是因为采矿人员在采矿和冶炼中将废水排入河水,当地的人们长期饮用含有重金属“镉”的河水,而且食用用其浇灌的稻谷造成的。前世之事后事之师,我们不仅应当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也应当在未发生危害之时进行预防。所以增设危险犯是有必要的。 第三,完善环境犯罪的刑罚制度,适当增设非刑罚制度。环境犯罪因其特殊性,故应该有适应其自身的刑罚制度。首先,罚金刑应该加以完善。我国尚未建立科学完善的罚金额度标准,这样便会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罚金刑制度发挥其应有效用,因此笔者认为,罚金刑额度应该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标准,罚金刑的多少可以从复原环境所需要资金来确定额度,并且可以简化罚金刑的适用条件,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如无力支付罚金,可以实际的行为代替,即用实际的改善环境的劳动来补偿。其次,完善资格刑适用范围。对于单位法人做出的环境犯罪的行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设立资格刑。可以(1)限制该法人团体从事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活动;(2)责令停业整顿,剥夺其从事所有业务的资格;(3)消灭其法人身份。这三个层次层层递进,各有其使用范围,如第一个适用于较轻的环境污染问题,第二个适用于较为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第三个适用于极其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并且对于污染极其严重的事故中的单位直接负责人处于剥夺其荣誉称号等处罚。最后,完善非刑罚制度。对于环境犯罪的犯罪分子,可以引入非刑罚惩罚,对于容易治理的环境污染事故,可以责令其在限定期限内治理好其污染的环境,对于不可逆的污染事故,可以处以让其植树造林,从事绿化环境有关劳动的处罚。这些制度的完善都有助于行为人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多做注意,防止污染情形的再次发生。
第四,将环境刑法合理化、系统化。环境刑法的相关规定现今都规定在刑法的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之中。但是,危害环境就是危害国家、法人、公民的环境权,每个人都应该享有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但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管理的社会的正常秩序,我国的刑法分则是依犯罪客体的不同而进行的划分,那么因为环境犯罪所侵害的并非是社会管理秩序,所以,将环境犯罪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之中不妥,并且环境问题与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直接相关,而且因其具有危害结果的长期性以及严重性的特征,所以应该高度重视,独立成章更能体现国家对其重视的程度。并且这样独立出来也有助于保证刑法的完整性,同时这样做也有助于环境刑法的合理化与系统化。因此,笔者认为,环境刑法应该在刑法中独立成章,加强对此类犯罪的重视程度,同时让环境刑法更为系统、合理。
四、小结
环境问题是攸关民生的大事,人们的健康生存都依赖于一个良好的环境,若没有良好的生态环境,国家的经济再发达也是没有用的。人们没有一个健康的身体,又如何去享受发达的经济带给人们的各种便利与好处。刑法作为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完善刑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显得尤为重要。因此笔者认为,完善环境刑法,严厉打击环境犯罪是我们现阶段应该去做的。这样不止是有利于现在这一代人,也对后世有着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艳.从环境刑法法益的角度谈环境刑法的完善[J].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行政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3).
[2]Roxin.刑法的任务不是法益保护吗[J].樊文译.刑事法评论,2006(2).
[3]高思洋.对环境犯罪刑罚配置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3(1).
(作者單位: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环境刑法 环境保护 完善
引言
环境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由于我国施行的是以经济建设为重心的基本国策,因此在很多问题上过于重视经济的发展,而忽略了其他因素。近年来不断发生的一些环境问题,如环境污染、土地荒漠化等等一些现象严重影响了我们的生活,环境污染严重的地方不但影响着当代人的身体健康,还对后辈的健康产生了威胁。我国自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经济开始突飞猛进的发展,到现阶段,虽未达到经济水平世界第一,但是也居于世界前列,但是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却是越来越严重。因此,现在不仅应该注意经济的发展,并且同时也要重视环境的保护。
一、环境刑法的立法现状
环境刑法的立法至今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個阶段是起步阶段,第二个阶段是发展阶段。
1、起步阶段。起步阶段指的是从1979年到1997年之间这段时间,这一段时间,对环境刑法并没有专门的规定,只有个别与之有关的罪名规定在刑法之中。大多数有关环境的规定都存在于附属刑法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这些条款并没有像刑法那样规定具体的法定刑,而是只是简要的说明了哪些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了环境保护力度的不足,并且缺乏系统性和行之有效的规定。
2、发展阶段。发展阶段指的是从1997年至今。随着新《刑法》的颁布,环境保护也正式的规定在了《刑法》之中,主要存在于第六章第六条。在这一阶段里,刑法对于环境资源的保护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对环境有关的罪名进行了较为系统化的整合,使其变得更加科学与合理,并且在犯罪主体上也进行了调整,从之前的仅限于个人变为单位和个人,使得单位在做为了追求利益时损害环境的行为时也要做一些衡量,再者,这一阶段的刑法对于犯罪的惩罚也变得更为严厉,如提高了法定刑以及增加了罚金刑这一附加刑。这些都对于环境的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环境刑法中存在的问题
刑法作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防线,虽然刑法经过上述这些修改,但是这些规定仍不完善、不成体系,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仍显不够。笔者认为,现如今的环境刑法存在着下面一些问题。
1、环境法益不够独立。传统的环境法益与个人、财产法益息息相关,它在很大程度上建立在个人法益的基础之上的。有关环境污染的问题,只有当侵害环境达到危害到个人生命健康安全或财产的时候,才会成立犯罪。如《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务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规定都极不利于环境的保护。环境法益的不独立使得环境的保护不能在危害发生之前进行,而是在危害发生之后实行的一种被动保护,这对于环境污染的预防是极其不利的。
2、实害犯对环境保护的力度不够。现如今刑法中规定的有关环境犯罪的罪名,都是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要件的,有了危害结果才去惩治,这样的方式对个人社会权益的保护是适当的,但是这样对于环境的保护稍显不足。环境是一项关乎整个社会的重要因素,不止影响到这一代,还会对下一代造成影响。而且环境污染容易治理难,如果只有当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甚至对人身健康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时候才去惩治,那么就算行为人得到了他应有的惩罚,但是污染过的环境想要复原却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因此只有发生了危害结果才去惩治是不合适的,还需要增设其他的犯罪形态。
3、处罚方式的不完善。鉴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应当建立一些特殊的方式惩罚犯罪,而不单纯的只是判处拘役、徒刑刑法。在环境犯罪里,原有处罚方式显得不那么重要,因为在环境犯罪里,我们重点要保护的是环境,而单纯的只是对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加以处罚,或者附加罚金刑,对于环境也起不到应有的保护,所以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罚方式在环境犯罪里应该做出适当的调整,让环境保护这一点更加的凸显。
4、环境犯罪的类罪归属存在问题。环境犯罪被放在《刑法》的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但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指的是,“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很明显的,破坏坏境这一问题并非属于社会管理秩序的问题,并且,环境问题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安全,虽然不像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罪名发生的结果那样直接,但是环境问题所产生的影响却是深远的,它所产生的社会危害在很大程度上不小于放火、决水等一些犯罪。因此,将环境犯罪放在第六章之中似有不妥。
三、环境刑法的完善
鉴于环境刑法存在上述一些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在立法思想上,应当将环境法益独立出来。“法益,它指导着刑事立法,并发挥着对实定法合理性的评价和批判作用。”而在原有的刑法规制中,环境法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而是作为个人法益以及财产法益的延伸存在。但是这种模式会使得环境的保护缺乏保护力度,对于那些做出了污染环境但是并没有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行为人无法处罚。我国自1972提出“可持续发展”,为的也是保护环境,注重长远发展,如果不将一些有关环境污染的罪名中的环境法益独立出来,那么环境保护便显得没有可支撑性。一切都是在环境已经污染过了,并对财产及人身造成了损害,才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这样对于环境的保护是不利的,因此,在立法思想中将环境法益独立出来,对于环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第二,增设危险犯的犯罪形态。危险犯指的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与之相对的是实害犯,实害犯则是以造成了实际的侵害结果作为处罚的根据。这两者对法益保护的方式有所不同,危险犯主要是为了防止犯罪发生的危险,因为这个危险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所以要防患于未然,而实害犯则倾向于“报应”,即行为人做了某个危害行为,就需要承担相应的处罚。在环境的保护方面,实害犯则显得略有不足,但是在现有的规定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及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都是以实际结果发生为成立要件,这样虽然能对犯罪分子进行追责,但是对环境的保护却无济于事,因为实际环境污染已经发生,并且在很多时候,这样的污染都是不可逆的。所以实害犯对于环境的保护不够,增设危险犯的犯罪形态则能很好的弥补这一点。因为危险犯是存在侵害法益的危险就进行处罚,这样虽然对于行为人的要求稍微高一点,但是考虑到整个人类的发展问题,这样的设定却是必要的,不能让环境受到污染之后才去追责,这样不利于子孙后代的生存,现如今的国际上已经发生了这样的案件,并且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如1956年日本的“水俣病事件”就是因为一家氮肥公司排放的含有汞的废水造成的,还有日本富山县的“骨痛病事件”则是因为采矿人员在采矿和冶炼中将废水排入河水,当地的人们长期饮用含有重金属“镉”的河水,而且食用用其浇灌的稻谷造成的。前世之事后事之师,我们不仅应当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也应当在未发生危害之时进行预防。所以增设危险犯是有必要的。 第三,完善环境犯罪的刑罚制度,适当增设非刑罚制度。环境犯罪因其特殊性,故应该有适应其自身的刑罚制度。首先,罚金刑应该加以完善。我国尚未建立科学完善的罚金额度标准,这样便会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罚金刑制度发挥其应有效用,因此笔者认为,罚金刑额度应该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标准,罚金刑的多少可以从复原环境所需要资金来确定额度,并且可以简化罚金刑的适用条件,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如无力支付罚金,可以实际的行为代替,即用实际的改善环境的劳动来补偿。其次,完善资格刑适用范围。对于单位法人做出的环境犯罪的行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设立资格刑。可以(1)限制该法人团体从事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活动;(2)责令停业整顿,剥夺其从事所有业务的资格;(3)消灭其法人身份。这三个层次层层递进,各有其使用范围,如第一个适用于较轻的环境污染问题,第二个适用于较为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第三个适用于极其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并且对于污染极其严重的事故中的单位直接负责人处于剥夺其荣誉称号等处罚。最后,完善非刑罚制度。对于环境犯罪的犯罪分子,可以引入非刑罚惩罚,对于容易治理的环境污染事故,可以责令其在限定期限内治理好其污染的环境,对于不可逆的污染事故,可以处以让其植树造林,从事绿化环境有关劳动的处罚。这些制度的完善都有助于行为人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多做注意,防止污染情形的再次发生。
第四,将环境刑法合理化、系统化。环境刑法的相关规定现今都规定在刑法的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之中。但是,危害环境就是危害国家、法人、公民的环境权,每个人都应该享有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但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管理的社会的正常秩序,我国的刑法分则是依犯罪客体的不同而进行的划分,那么因为环境犯罪所侵害的并非是社会管理秩序,所以,将环境犯罪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之中不妥,并且环境问题与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直接相关,而且因其具有危害结果的长期性以及严重性的特征,所以应该高度重视,独立成章更能体现国家对其重视的程度。并且这样独立出来也有助于保证刑法的完整性,同时这样做也有助于环境刑法的合理化与系统化。因此,笔者认为,环境刑法应该在刑法中独立成章,加强对此类犯罪的重视程度,同时让环境刑法更为系统、合理。
四、小结
环境问题是攸关民生的大事,人们的健康生存都依赖于一个良好的环境,若没有良好的生态环境,国家的经济再发达也是没有用的。人们没有一个健康的身体,又如何去享受发达的经济带给人们的各种便利与好处。刑法作为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完善刑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显得尤为重要。因此笔者认为,完善环境刑法,严厉打击环境犯罪是我们现阶段应该去做的。这样不止是有利于现在这一代人,也对后世有着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艳.从环境刑法法益的角度谈环境刑法的完善[J].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行政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3).
[2]Roxin.刑法的任务不是法益保护吗[J].樊文译.刑事法评论,2006(2).
[3]高思洋.对环境犯罪刑罚配置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3(1).
(作者單位: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