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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经济飞速发展,行业协会在经济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行业协会联系政府与经营者的中介作用,要管理本行业内部的各种事项的职责,更要服务于本行业内部的企业;不仅要坚决杜绝损害本行业利益的事情发生,更要争取本行业利益的最大化。然而当前行业协会在其作用的发挥上存在着很多的缺陷与失误。所以为保障行业协会能够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我们必须要完善行业协会的制度,加强其自身的建设,更主要的是完善其自治权。
关键词 行业协会 自治 解决措施
作者简介:刘帅,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2011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196-02
一、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性质
关于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
(一)私权说
该学说认为行业协会自治权在本质上主要是私权利。持该学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行业协会的自治权主要是来源于行业协会内部成员通过协商一致而达成的权利让渡,行业协会的内部成员为了他们的自身利益和整个行业共同利益,寻求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和行业秩序,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和发展自己,从而通过沟通达成一致,让渡出属于自身主权的一部分,组建成一个组织,对行业发展环境和行业秩序进行管理。因此,他们认为,行业协会的自治权是行业协会内部成员的权利让渡,应该属于私权利。
(二)公权私权混合说
该学说认为行业协会自治权既有公权性质又有私权性质,其理由主要在于行业协会自治权是由三种渠道即成员之间的契约、法律和行政授权所产生,因而在行业协会自治权的内容中就既包括私权的内容(因契约而产生的私权利),又有某些公权力的成分(主要是法律和行政授权所产生的权力),所以行业协会自治权不同于传统的公权力或者私权利,是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出现的一种新型的权力结构。如魏静先生认为,“行业商会自治权既具有权利属性,又具有权力属性。商会自治权在于国家权力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是权利属性,而在与商会成员的关系中,则表现出权力的属性。”豍
(三)社会权力说
该学说认为行业协会自治权属于社会权力。首先,因为行业协会只是一种社会组织,并不具有公共权威或者国家权力,纵然某种情况下得到法律授权或行政委托,那也不能称之为一种国家权力。其次,行业协会自治权也不同于私权利,因为对于协会组织的成员来说,行业协会具有管理和惩罚的权力,这种措施对于受管理和受处罚对象来说是要遵从的,具有明显的支配性和强制性。所以,这种权力更应该被理解为是不同于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社会权力。豎
笔者还是比较倾向于第二种学说的,我认为行业协会的自治权应该是一种权力,而不是权利,而且是一种兼具有公权与私权性质的权力。
首先,行业协会的自治权是权力而不是权利。一方面,目前我国学术界对“权力”一词的定义也有几种学说,大致有以下三种学说:强制力说、能力说还有影响力说。通过这三个学说的定义看以看出“权力”有三个主要的特性,那就是有一定的强制性,有一定的能力,还有一定的影响力。那么反观行业协会自治权,我们发现行业协会自治权是具有权力属性的。行业协会有能力制定自己制定章程,一旦通过,内部成员就必须遵守,如若不然,行业协会就必须对破坏章程的成员做出一定的惩戒,因此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行业协会自己有能力制定章程等,所有的成员在做出某些行为的时候必须要考虑到行业协会的规定,而且在整个行业陷入困境时,行业协会可以进行改革或派出代表与政府或者其他合作者进行谈判,以维护共同利益。所以,可以说有一定的能力和影响力。另一方面,通过契约而单纯形成的双方的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具有一定的平等性。而行业协会是通过契约让渡自己的权力而组成的,行业协会的自治权就有一定的强制性,行业协会就此而言与内部成员的关系并不是平等的地位,因此这并不是一种权利。
其次,行业协会的自治权是一种兼具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混合型权力。通过前面关于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来源的论述,行业协会自治权是由三種渠道即成员之间的契约、法律和行政授权所产生,因而在行业协会自治权的内容中就既包括私权的内容(因契约而产生的私权利),又有某些公权力的成分(主要是法律和行政授权所产生的权力),所以行业协会自治权不同于传统的公权力或者私权利,是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出现的一种新型的混合型的权力结构。
二、行业协会实现自治的障碍
当前我国行业协会相对于从前确实已经取得了不小的进步,但是还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行业协会要想实现自治还是有不少问题和障碍存在。具体来说:
1.社会各方对行业协会没有足够的理解。目前社会各界包括行业协会自身对行业协会的概念和功能不够清楚,不知道行业协会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和怎样去发挥它的功能。首先,社会各界对行业协会不够了解,不知道行业协会是做什么的,也不知道该怎么与它相处。其次,行业协会对自己应该做什么和怎样去做也不够了解,极少主动去为协会内部成员服务。还存在对自身的认识错误,认为自己就是代表政府行使部分管理职能,自己的职责就是监督、管制企业的运行,并不是为企业服务,谋求整个行业的利益的。
2.政府过多的干涉行业协会内部事务。在我国,存在很多政府操控行业协会的现象。行业协会对于自身的发展完善需要一定的权力,而在我国这些权力中的很大一部分是需要从政府的行政权中下放的,然而政府对行业协会又不信任或者说政府不愿意下放这些权力,通过这些权力的行使来操控行业协会,从而使我国的行业协会只是充当着政府的信息员和传令兵而已。行业协会既无法统领管理整个行业,也发挥不出自己的监督、建言献策、开拓市场、规范行业秩序等功能。
3.专门的行业协会法的缺失。当前在我国没有专门的行业协会法,如果想对行业协会进行协调管理,只能以1998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社会团体登记条例》作为依据。然而通过立法主体可以看出《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的法律性质是一种行政法规。用行政法规来规制一个自由多变自主的经济法主体是不合适的。再看看我国《社会团体登记条例》内容本身,这七章的条文内容解决问题的只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并没有涉及行业协会的特性和价值等实质内容,因此如果用行政法规来规制行业协会,根本无法体现出它的内在价值。 三、实现行业协会自治的措施
实现行业协会自治,发挥其优势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处理:
(一)从行业协会的内部出发
1.决策机构。在成立决策机构的时候可以根据行业协会的规模等具体的情况来决定。从规模方面讲,如果说行业协会的规模很小,那么完全可以成立成员大会;反之,可以成立一个理事会性质的机构,人数根据具体的情况而定,而且要做到各个方面的代表都要均衡。从地域大小方面讲,如果行业协会是在一个非常狭小的地方,其决策机构可以考虑直接成立成员大会;反之,则应以理事会或代表会为决策机构。
2.执法机构和章程。行业协会应当要制定自己的合乎自己行业实际的奖惩措施,在制定该章程的时候应当由成员大会来进行讨论,并且应当在章程中始终体现成员地位平等,奖惩措施公平的理念。关于行业协会是否设置执法机构,有的学者反对设置此机构,“行业协会不应建立专门的强制执行或惩罚机构,因为由私人团体来担负强制执行的功能与现代民主国家的理念不符,它有可能因为过分追求自身的私人利益而造成对受惩罚者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过度伤害和侵犯。”豏我个人倒认为应该设立该部门,因为如果行业协会已经制定了较为公正合理完善的奖惩规定,就应该设立。
3.人才选拔。笔者认为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不要只单独招募成员的员工或者是只招募整个行业协会之外的一些专业的人才,因为如果只招募成员的员工可能会导致某些员工只顾自己的利益而不考虑整体,也可能会出现他们的思想会受到成员企业领导的影响的现象;如果只招募行业协会之外的专业人才,可能会导致他们不能真正的体会到工作在一线的实际问题,或者会出现不负责任的现象。所以在招募工作人员时,必须两个方面同时下手,而且还要对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的培训,以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
(二)从行业协会的外围出发
1.关于行业协会的社会形象问题。一个良好的、社会各界都认同的社会形象对于行业协会自治的实现非常重要。一方面,必须要改善以往国家、社会、企业和公众对行业协会的认识,这就要求行业协会要树立起自己的社会责任感,并且要努力的为行业内部成员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为社会的经济发展服务,在公众心目中树立起这种负责任的印象。另一方面,要改变自身的发展理念。行业协会作为一个自治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的信息,让公众能够知悉其运作,了解其功能。
2.行业协会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行业协会的自治必须要与国家权力合理分配,从而使行业协会在实现自治的同时又不至于造成自治权力的过分扩张以致侵害国家利益,并且也使行业协会在受到法律制约的同时又能监督法律的执行。
第一,政府应当进行改革,力求从转变政府职能的方面来保障国家尽量不介入行业协会的内部事务运作。所以,要转变政府职能,将权力还给行业协会,主动的发展行业协会,并积极推动社会管理向“小政府、大社会”方向转变。
第二,要进一步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市场经济的改革对于行业协会具有重要意义:实现市场化可以使行业协会直接以市场为中心,更好的实现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这样对国家权力的依赖程度可以相对减轻,而且市场化的改革也可以最大程度的实现企业的利益。
(三)完善相关立法
在建设法治社会的今天,为确保发挥行业协会的角色功能,必须在立法上明确行业协会的地位、权利义务、行为规范等内容给予必要的法律保障,并积极建立和完善法律体系。豐
纵观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主要有德法模式、英美模式和日韩模式三种模式。德法模式是指先统一立法,使行业协会的活动受到法律的规范。德国在立法上对行业协会进行公法私法的区别对待,对公法性质的多采用专门立法的方式调整,而自治的调整方式多应用于私法性质的行业协会。法国的行业协会立法发展已久,已经成为“自主运行、自我约束、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企业管理组织。”豑美英模式主要强调市场的作用,运用市场来调节作为市场主体的行业协会。日韩模式主要吸收了前两者的优势,与政府的关系密切程度上高于英美模式。
通过这些分析,笔者认为德法模式对我国更具有借鉴意义。要明确行业协会法律地位,在保障行业协会的合法利益的同时,也要规制行业协会的越权行为,以保证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以及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功能。我们在坚持行业协会自主运行、自我約束、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同时,也要加强对行业协会活动的监督和权力的限制。但更重要的是要加强对政府公权力的限制,政府对行业协会行使自己的权力时,要严格依法行使,做出任何的行政行为都要严格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当政府没有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力时,也要给予行业协会一定的法律救济。
关键词 行业协会 自治 解决措施
作者简介:刘帅,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2011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196-02
一、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性质
关于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
(一)私权说
该学说认为行业协会自治权在本质上主要是私权利。持该学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行业协会的自治权主要是来源于行业协会内部成员通过协商一致而达成的权利让渡,行业协会的内部成员为了他们的自身利益和整个行业共同利益,寻求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和行业秩序,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和发展自己,从而通过沟通达成一致,让渡出属于自身主权的一部分,组建成一个组织,对行业发展环境和行业秩序进行管理。因此,他们认为,行业协会的自治权是行业协会内部成员的权利让渡,应该属于私权利。
(二)公权私权混合说
该学说认为行业协会自治权既有公权性质又有私权性质,其理由主要在于行业协会自治权是由三种渠道即成员之间的契约、法律和行政授权所产生,因而在行业协会自治权的内容中就既包括私权的内容(因契约而产生的私权利),又有某些公权力的成分(主要是法律和行政授权所产生的权力),所以行业协会自治权不同于传统的公权力或者私权利,是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出现的一种新型的权力结构。如魏静先生认为,“行业商会自治权既具有权利属性,又具有权力属性。商会自治权在于国家权力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是权利属性,而在与商会成员的关系中,则表现出权力的属性。”豍
(三)社会权力说
该学说认为行业协会自治权属于社会权力。首先,因为行业协会只是一种社会组织,并不具有公共权威或者国家权力,纵然某种情况下得到法律授权或行政委托,那也不能称之为一种国家权力。其次,行业协会自治权也不同于私权利,因为对于协会组织的成员来说,行业协会具有管理和惩罚的权力,这种措施对于受管理和受处罚对象来说是要遵从的,具有明显的支配性和强制性。所以,这种权力更应该被理解为是不同于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社会权力。豎
笔者还是比较倾向于第二种学说的,我认为行业协会的自治权应该是一种权力,而不是权利,而且是一种兼具有公权与私权性质的权力。
首先,行业协会的自治权是权力而不是权利。一方面,目前我国学术界对“权力”一词的定义也有几种学说,大致有以下三种学说:强制力说、能力说还有影响力说。通过这三个学说的定义看以看出“权力”有三个主要的特性,那就是有一定的强制性,有一定的能力,还有一定的影响力。那么反观行业协会自治权,我们发现行业协会自治权是具有权力属性的。行业协会有能力制定自己制定章程,一旦通过,内部成员就必须遵守,如若不然,行业协会就必须对破坏章程的成员做出一定的惩戒,因此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行业协会自己有能力制定章程等,所有的成员在做出某些行为的时候必须要考虑到行业协会的规定,而且在整个行业陷入困境时,行业协会可以进行改革或派出代表与政府或者其他合作者进行谈判,以维护共同利益。所以,可以说有一定的能力和影响力。另一方面,通过契约而单纯形成的双方的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具有一定的平等性。而行业协会是通过契约让渡自己的权力而组成的,行业协会的自治权就有一定的强制性,行业协会就此而言与内部成员的关系并不是平等的地位,因此这并不是一种权利。
其次,行业协会的自治权是一种兼具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混合型权力。通过前面关于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来源的论述,行业协会自治权是由三種渠道即成员之间的契约、法律和行政授权所产生,因而在行业协会自治权的内容中就既包括私权的内容(因契约而产生的私权利),又有某些公权力的成分(主要是法律和行政授权所产生的权力),所以行业协会自治权不同于传统的公权力或者私权利,是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出现的一种新型的混合型的权力结构。
二、行业协会实现自治的障碍
当前我国行业协会相对于从前确实已经取得了不小的进步,但是还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行业协会要想实现自治还是有不少问题和障碍存在。具体来说:
1.社会各方对行业协会没有足够的理解。目前社会各界包括行业协会自身对行业协会的概念和功能不够清楚,不知道行业协会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和怎样去发挥它的功能。首先,社会各界对行业协会不够了解,不知道行业协会是做什么的,也不知道该怎么与它相处。其次,行业协会对自己应该做什么和怎样去做也不够了解,极少主动去为协会内部成员服务。还存在对自身的认识错误,认为自己就是代表政府行使部分管理职能,自己的职责就是监督、管制企业的运行,并不是为企业服务,谋求整个行业的利益的。
2.政府过多的干涉行业协会内部事务。在我国,存在很多政府操控行业协会的现象。行业协会对于自身的发展完善需要一定的权力,而在我国这些权力中的很大一部分是需要从政府的行政权中下放的,然而政府对行业协会又不信任或者说政府不愿意下放这些权力,通过这些权力的行使来操控行业协会,从而使我国的行业协会只是充当着政府的信息员和传令兵而已。行业协会既无法统领管理整个行业,也发挥不出自己的监督、建言献策、开拓市场、规范行业秩序等功能。
3.专门的行业协会法的缺失。当前在我国没有专门的行业协会法,如果想对行业协会进行协调管理,只能以1998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社会团体登记条例》作为依据。然而通过立法主体可以看出《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的法律性质是一种行政法规。用行政法规来规制一个自由多变自主的经济法主体是不合适的。再看看我国《社会团体登记条例》内容本身,这七章的条文内容解决问题的只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并没有涉及行业协会的特性和价值等实质内容,因此如果用行政法规来规制行业协会,根本无法体现出它的内在价值。 三、实现行业协会自治的措施
实现行业协会自治,发挥其优势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处理:
(一)从行业协会的内部出发
1.决策机构。在成立决策机构的时候可以根据行业协会的规模等具体的情况来决定。从规模方面讲,如果说行业协会的规模很小,那么完全可以成立成员大会;反之,可以成立一个理事会性质的机构,人数根据具体的情况而定,而且要做到各个方面的代表都要均衡。从地域大小方面讲,如果行业协会是在一个非常狭小的地方,其决策机构可以考虑直接成立成员大会;反之,则应以理事会或代表会为决策机构。
2.执法机构和章程。行业协会应当要制定自己的合乎自己行业实际的奖惩措施,在制定该章程的时候应当由成员大会来进行讨论,并且应当在章程中始终体现成员地位平等,奖惩措施公平的理念。关于行业协会是否设置执法机构,有的学者反对设置此机构,“行业协会不应建立专门的强制执行或惩罚机构,因为由私人团体来担负强制执行的功能与现代民主国家的理念不符,它有可能因为过分追求自身的私人利益而造成对受惩罚者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过度伤害和侵犯。”豏我个人倒认为应该设立该部门,因为如果行业协会已经制定了较为公正合理完善的奖惩规定,就应该设立。
3.人才选拔。笔者认为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不要只单独招募成员的员工或者是只招募整个行业协会之外的一些专业的人才,因为如果只招募成员的员工可能会导致某些员工只顾自己的利益而不考虑整体,也可能会出现他们的思想会受到成员企业领导的影响的现象;如果只招募行业协会之外的专业人才,可能会导致他们不能真正的体会到工作在一线的实际问题,或者会出现不负责任的现象。所以在招募工作人员时,必须两个方面同时下手,而且还要对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的培训,以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
(二)从行业协会的外围出发
1.关于行业协会的社会形象问题。一个良好的、社会各界都认同的社会形象对于行业协会自治的实现非常重要。一方面,必须要改善以往国家、社会、企业和公众对行业协会的认识,这就要求行业协会要树立起自己的社会责任感,并且要努力的为行业内部成员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为社会的经济发展服务,在公众心目中树立起这种负责任的印象。另一方面,要改变自身的发展理念。行业协会作为一个自治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的信息,让公众能够知悉其运作,了解其功能。
2.行业协会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行业协会的自治必须要与国家权力合理分配,从而使行业协会在实现自治的同时又不至于造成自治权力的过分扩张以致侵害国家利益,并且也使行业协会在受到法律制约的同时又能监督法律的执行。
第一,政府应当进行改革,力求从转变政府职能的方面来保障国家尽量不介入行业协会的内部事务运作。所以,要转变政府职能,将权力还给行业协会,主动的发展行业协会,并积极推动社会管理向“小政府、大社会”方向转变。
第二,要进一步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市场经济的改革对于行业协会具有重要意义:实现市场化可以使行业协会直接以市场为中心,更好的实现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这样对国家权力的依赖程度可以相对减轻,而且市场化的改革也可以最大程度的实现企业的利益。
(三)完善相关立法
在建设法治社会的今天,为确保发挥行业协会的角色功能,必须在立法上明确行业协会的地位、权利义务、行为规范等内容给予必要的法律保障,并积极建立和完善法律体系。豐
纵观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主要有德法模式、英美模式和日韩模式三种模式。德法模式是指先统一立法,使行业协会的活动受到法律的规范。德国在立法上对行业协会进行公法私法的区别对待,对公法性质的多采用专门立法的方式调整,而自治的调整方式多应用于私法性质的行业协会。法国的行业协会立法发展已久,已经成为“自主运行、自我约束、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企业管理组织。”豑美英模式主要强调市场的作用,运用市场来调节作为市场主体的行业协会。日韩模式主要吸收了前两者的优势,与政府的关系密切程度上高于英美模式。
通过这些分析,笔者认为德法模式对我国更具有借鉴意义。要明确行业协会法律地位,在保障行业协会的合法利益的同时,也要规制行业协会的越权行为,以保证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以及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功能。我们在坚持行业协会自主运行、自我約束、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同时,也要加强对行业协会活动的监督和权力的限制。但更重要的是要加强对政府公权力的限制,政府对行业协会行使自己的权力时,要严格依法行使,做出任何的行政行为都要严格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当政府没有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力时,也要给予行业协会一定的法律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