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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23日晚,犯罪嫌疑人兰某(男,30周岁)在X市休闲中心与受害人李某、谢某(均为外地人、未满十八周岁)两小姐谈好价钱外出进行性交易。在兰某驾驶的面包车上,因车驶出市区,李某、谢某害怕便多次要求停车,兰某未应答而继续驾车行驶,车继续行驶两公里后,谢某、李某说到再不停车就跳车,兰某仍未应答而继续行驶,车继续行驶几百米后,谢某打开车门跳车,兰某听到一声响后减慢行驶(兰某辩称不知道跳车了,只是注意到车内少了一人,以为是躲起来了)。李某见兰某仍未停车,便随后也跳车。经鉴定,受害人谢某的伤情为重伤甲级、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以下不同的观点:
一是(间接)故意伤害罪。兰某在受害人要求停车后仍不顾受害人的安危继续行驶,对受害人的人身安全是一种放任,构成间接的故意伤害罪。
二是过失致人重伤罪。兰某是想完成性交易,虽然受害人要求停车及说明跳车,但是轻信受害人不敢跳车,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重伤罪。
三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在行驶的面包车上,受害人因害怕而要求下车但兰某不让,是对受害人人身的一种拘禁,构成非法拘禁罪,且造成受害人重伤,应属结果加重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兰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理由如下:
一、本案焦点在于兰某对造成受害人重伤甲级当时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虽然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仍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然不希望结果发生,但也并不反对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也就不会采取什么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有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受害人因车驶出市区而害怕便要求停车,但嫌疑人兰某因想完成性交易而未予理会,并相信受害人不会跳车、不敢跳车,其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因此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当时兰某采取了积极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更可以认定其主观心态是过失,但不能因未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认定是间接故意的行为。同时兰某并未有想让谢某等人受到伤害的企图,对于造成谢某等人的跳车,兰某主观心态应是过失。
二、在兰某驾驶的车上,受害人要求停车下车而兰某不让,是一种非法拘禁的行为,并造成受害人先后跳车,致人重伤。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应予立案,本案兰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刑法第238条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情节: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受害人重伤的主要原因,且行为人对该重伤结果出于过失。本案中正是由于兰某不让谢某等人下车的拘禁行为而致使谢某等人被迫跳车致重伤,兰某对谢某的重伤结果出于过失,因此属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刑罚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江西 德兴 334200)
2011年10月23日晚,犯罪嫌疑人兰某(男,30周岁)在X市休闲中心与受害人李某、谢某(均为外地人、未满十八周岁)两小姐谈好价钱外出进行性交易。在兰某驾驶的面包车上,因车驶出市区,李某、谢某害怕便多次要求停车,兰某未应答而继续驾车行驶,车继续行驶两公里后,谢某、李某说到再不停车就跳车,兰某仍未应答而继续行驶,车继续行驶几百米后,谢某打开车门跳车,兰某听到一声响后减慢行驶(兰某辩称不知道跳车了,只是注意到车内少了一人,以为是躲起来了)。李某见兰某仍未停车,便随后也跳车。经鉴定,受害人谢某的伤情为重伤甲级、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以下不同的观点:
一是(间接)故意伤害罪。兰某在受害人要求停车后仍不顾受害人的安危继续行驶,对受害人的人身安全是一种放任,构成间接的故意伤害罪。
二是过失致人重伤罪。兰某是想完成性交易,虽然受害人要求停车及说明跳车,但是轻信受害人不敢跳车,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重伤罪。
三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在行驶的面包车上,受害人因害怕而要求下车但兰某不让,是对受害人人身的一种拘禁,构成非法拘禁罪,且造成受害人重伤,应属结果加重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兰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理由如下:
一、本案焦点在于兰某对造成受害人重伤甲级当时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虽然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仍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然不希望结果发生,但也并不反对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也就不会采取什么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有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受害人因车驶出市区而害怕便要求停车,但嫌疑人兰某因想完成性交易而未予理会,并相信受害人不会跳车、不敢跳车,其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因此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当时兰某采取了积极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更可以认定其主观心态是过失,但不能因未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认定是间接故意的行为。同时兰某并未有想让谢某等人受到伤害的企图,对于造成谢某等人的跳车,兰某主观心态应是过失。
二、在兰某驾驶的车上,受害人要求停车下车而兰某不让,是一种非法拘禁的行为,并造成受害人先后跳车,致人重伤。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应予立案,本案兰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刑法第238条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情节: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受害人重伤的主要原因,且行为人对该重伤结果出于过失。本案中正是由于兰某不让谢某等人下车的拘禁行为而致使谢某等人被迫跳车致重伤,兰某对谢某的重伤结果出于过失,因此属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刑罚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江西 德兴 33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