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农场法律属性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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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农业乃我国经济发展之要目。家庭农场作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受到重视。本文试图界定家庭农场的概念,通过对比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律特征,总结出了家庭农场特殊的主体身份、经营范围与流转方式,从而印证了家庭农场乃是特殊的企业法人这一观点。同时,作为介于专业大户与农民合作社之间的规模经营主体,家庭农场还具有独立的责任形式和利润分配方式,恰好与企业的独立性与营利性相契合。据此,本文认为家庭农场以企业方式存在更符合其本质属性。
  关键词:家庭农场;本质属性;法律定位
  中图分类号:D922.4;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054-02
  作者简介:张盈(1993-),湖北蕲春人,武汉市江夏区武汉工程大学,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生。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的各项中央文件中,家庭农场被屡次提及。从一个抽象概念,到如今被各类政策不断加大倾斜力度,家庭农场作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地位已日渐清晰。与此同时,由于家庭农场法律属性的不明确,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家庭农场的推广。事实上,关于家庭农场的组织形式,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都未给出统一规定,各地尚在实践过程中积极探索。综合全国各级工商部门纷纷制定的各地家庭农场注册登记办法来看,绝大部分地区都只规定农民可在列出的几种组织形式里任选。但从实际操作来看,正是由于选择范围的不清晰,登记工作并未达到预期效果。
  由此可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明晰家庭农场的法律属性,对解决家庭农场在实践工作中的诸多不规范因素具有重要意义。在对我国家庭农场的发展现状理性分析的基础上,对家庭农场法律属性准确定位,关于组织形式的选择问题也会迎刃而解。
  二、家庭农场的界定
  在我国农村土地进入规范流转阶段之前,就已经有一批学者预见了家庭农场良好的发展前景。黄宗智(2007)学者针对我国农业处于三大历史性变迁交汇期为理论基础,认为新时代粮食兼肉—鱼、菜—果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小规模劳动密集型农场,可以迈向充分就业的适度规模、多种经营农业。①2013年的一号文件出台后,有关家庭农场的各式解读则更为丰富。高强等(2013)认为,家庭农场是以家庭经营为基础,融合科技、信息、农业机械、金融等现代生产因素和现代经营理念,实行专业化生产、社会化协作和规模化经营的新型微观经济组织,②应将其传统意义上的家庭农业相区分。高帆等(2013)认为家庭农场可被定义为特定家庭以其内部成员为主要劳动力来源,通过自有土地规模扩大或外部土地使用权来获取农业的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经营,并以农业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以及资本来源的农业经营方式,③结合理论界已有的定义,本文认为,家庭农场是以家庭经营为基础,在土地要素充分流转的前提下,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进行市场化经营与企业化管理的新型农业经济组织。
  三、家庭农场与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律特征比较
  (一)家庭农场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
  投资主体不同。个人独资企业仅要求投资主体的单一,即投资主体限定为单个自然人;而家庭农场管理办法则列出了明确要求,即投资人要具有农村户籍,或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然人,但在人数方面没有限定。
  资本要求不同。个人独资企业仅要求投资人的对其出资进行申报;各地出台的管理办法对家庭农场虽然没有资本额度的限制,但是对土地经营面积却有非常明确的规定。
  设立依据不同。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个人投资企业法》所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手续简便且门槛较低;而家庭农场则是依地方政府规章设立。
  组织机构不同。个人独资企业是以个人为本位的企业,因此在进行相关经营活动时,并不需要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而家庭农场在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时,明显需要依赖其他劳动力成员,这些劳动力既包括家庭成员,也存在外来人员,因此需要特定的组织机构帮助运行。
  (二)家庭农场与合伙企业的区别
  成立基础不同。合伙企业的与存续都依赖于合伙协议,合伙合同为必要条件;而家庭农场的成立与存续,是以地方政府规章为依据,地方政府规章对家庭农场具有法律约束力。
  责任形式不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的各合伙人一般都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家庭农场在经营活动中享有高度的自主决定权,在债务方面只需要以农场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即可。
  利润分配方法不同。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遵循合伙协议的相关条款。而家庭农场则是秉持按股分红与按劳分配相结合的原则,对农场各成员合理分配。
  (三)家庭农场与个体工商户的区别
  经营范围不同。抛开存在的合理性这一问题不谈,个体工商户通常是一些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家庭,通过对商品进行零售和提供民生服务来获得收入;而家庭农场一般是围绕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来维持运行,农业收入是主要收入来源。
  登记要求不同。个体工商户虽然分为自然人与家庭,但申请登记的申请人一般限定为家庭成员的主持经营者,其余参与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不需要全部登记,只需要在相关部门备案即可。而家庭经营作为家庭农场的重要特征之一,家庭成员必须要经过申请人申请登记与工作人员的核准才能确定下来。
  (四)家庭农场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
  设立条件不同。公司的设立要经过严格周密的法定程序,制定有章程和严格的管理制度;而家庭农场是近年来的依地方政府规章设立,程序简便。
  责任形式不同。有限责任公司中各股东只依据各人认缴的出资额度,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公司债务;而家庭农场因其经营范围紧紧围绕农业而且经营规模适中,加上享有高度的经营自主权,因此农场仅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组织机构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有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这三个部门各司其职,相互监督;而家庭农场的主要劳动力为家庭成员,在管理方面以成员间的协调沟通为主,管理机构设置并不严格。   四、家庭农场的法律定位
  (一)家庭农场符合法人构成要件
  法人一词首先为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所采用,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由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④家庭农场因地方政府的规章而设,其存续状态不因农场成员的流动而变更,且家庭农场的民事主体资格不仅与农场成员的民事主体资格互相独立,与其他组织或单位的民事主体资格也是互相独立的,因此,家庭农场是一个完全独立的社会组织。从各地规章来看,对家庭农场的入股形式并无限制。在家庭农场的实际推广过程中,既能以农村土地流转制度为基础实行土地入股,也可采取技术入股或更加直接的资本入股,入股形式多种多样、层出不穷。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入股,一旦入股所有财产都只能用于农场经营,无论是创立人还是入股的场员或其他的社会组织、自然人都无权非法占用、使用、收益或处分农场财产。家庭农场财产完全独立于农场场员与农场创立人的其他财产,也完全独立于其他社会组织和自然人的财产。换言之,家庭农场的财产与农场成员的其他财产是分开的,甚至与农场创立人的其他财产也是互相分开的。除法律特有规定外,家庭农场成员或创立人对农场的责任不承担责任,家庭农场对他们的债务也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家庭农场完全满足法人的构成要件。从法律意义上讲,家庭农场属于法人组织。
  (二)家庭农场是特殊的企业法人
  从家庭农场的性质出发,家庭农场既保留了民事主体的法律特征,也具有商事主体的法律特征。家庭农场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农业生产这一显著特征,恰好与企业法人的营利性特征高度契合。据此,家庭农场属于企业法人,同时也是一种特殊的企业法人,其特殊性表现在以下这些方面:
  特殊的主体身份。基于我国人多地少的现实国情,为了保证农业用地的合理使用与有效流转,各地的政府规章都对家庭农场的经营主体做出了相应规定,要求经营主体必须是具有农村户籍的农民。农民作为农业的生产经营者,是实现农业纵向一体化的重要环节。这一规定是对传统农户家庭经营的优势的保留,也是对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有力保障。
  特殊的经营范围。家庭农场是实现农业现代化的重要组织形式,更是对农村土地宝贵资源进行整合的模式创新。这一性质决定了家庭农场的经营范围只能围绕农业生产活动进行。
  特殊的流转方式。传统农户相比,家庭农场农地的承包权与经营权互相分离,农地能够在一定条件下被高效利用。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流转方式对能够参与流转的主体也有相应的要求,流转的农户必须要具有农地的经营权,而兼并的那一方必须具有农村户籍。
  五、结语
  家庭农场满足法人的构成要件,属于特殊的企业法人。明确这一点,对家庭农场在推广过程中关于组织形式的选择具有重要意义。总体而言,家庭农场趋向企业化发展的模式,将更加契合农业现代化的现实要求。因此,在未来的农业发展进程中,家庭农场将逐渐向企业模式演变。
  [注释]
  ①黄宗智,彭玉生.三大历史性变迁的交汇与中国小规模农业的前景[J].中国社会科学,2007(4).
  ②高强,刘同山,孔祥智.家庭农场的制度解析[J].经济学家,2013(6).
  ③高帆,张文景.中国语境中的家庭农场[J].探索与争鸣,2013(6).
  ④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参考文献]
  [1]黄宗智,彭玉生.三大历史性变迁的交汇与中国小规模农业的前景[J].中国社会科学,2007(4).
  [2]高强,刘同山,孔祥智.家庭农场的制度解析[J].经济学家,2013(6).
  [3]高帆,张文景.中国语境中的家庭农场[J].探索与争鸣,2013(6).
  [4]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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