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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1995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正式实施以来,为规范广告市场、维护经济秩序和消费者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现行广告法已经不足以规制出现的新问题,为了规制我国的广告业市场,通过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借鉴这些国家的成熟制度,比较中国的广告法存在的问题。从虚假广告的界定,增加商品推荐者列为责任对象等方面,提出完善的相关建议。以期达到完善广告法的目的。
关键词广告法外国我国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84-01
俗话说:“酒香不怕巷子深。”然而在当今,品质优良的好产品也不得不依靠广告的包装来达到占领市场的目的。随着广告市场的不断发展,新问题也开始层出不穷。其中尤其严重的问题当属虚假广告问题。笔者拟通过借鉴外国广告制度成熟的经验,完善我国广告法中虚假广告制度。
在智利,《消费者法》明确规定了广告和虚假广告的定义。根据《消费者法》的规定,如果某种产品的成分及其比例,产品价格及付款方式,质量保证方式等不符合广告内容,那么此种广告都属于虚假广告。另外,广告中内容应该是可以被证明的,广告中的所用词语以及表达方式都必须是明确的。比如,如果使用“可以保证其使用质量”这样的词句,那么就必须说明在什么条件下能够保证质量。《消费者法》规定最高的惩罚标准是六万美元。根据《消费者法》,如果任何广告主通过大众传媒发布了虚假广告或者广告设计的产品或服务对消费者健康或环境造成危害的,都可能被罚款六万美元。消费者一旦发现虚假广告,可以将其告上法庭,法庭查证之后,应该终止虚假广告的传播。如果必要,应该让广告者提供资金来消除不良影响。
瑞典是建立在信用机制上的国家,在瑞典。每个人都很在意和珍惜自己的剩余。每个人的诚信度都很高。如果某种产品存在虚假的情况,或者有不实陈述那么企业就会被记录在黑名单上。造成的结果是企业的名誉扫地,并且其代言人也会受到牵连。因为曾经做这样的代言很难在社会上立足。瑞典的监督机制也很完善,监督手段包括各种网站,杂志和电视。这些媒体往往能在法院发现问题之前对相关问题予以曝光。如果被曝光,那么企业连同广告代言人都会受到社会的谴责。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以上成型的国外立法例中我们可以得到很多启示。尤其是在虚假广告的规制方面。笔者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具体提出改进的建议。
一、确定对虚假广告的界定
《广告法》除第三条对所有广告的内容和形式规定“应当真实,合法”外,直接规定虚假广告的主要有: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此外,间接规定虚假广告的有:第九条关于广告的表述“应当清楚,明白”;第十条关于广告使用的数据,资料等“应当真实,准确”;第十一条关于广告中涉及的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应当合法有效。目前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尚无虚假广告的法定概念。由此可见,我国对虚假广告相关的概念和界定标准模糊不清。
二、把商品推荐者列为责任对象
从法律构成要件上看,《广告法》未把商品推荐者,即那些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公民也列为责任对象。如前文所述,欧美国家广告法中几乎都有这样的规定:无论是明星,名人,还是专家权威人士。都必须是产品的真实使用者,否则便是虚假广告。同时,如果证词广告暗示证人比一般人更具权威性,也应有理有据,否则视为违法。而我国目前明星代言,产生的虚假广告问题及其严重。然而我国《广告法》却没有相关规定。笔者针对这一现象的建议如下:
第一,在广告法中增加一条来确定虚假广告中产品推荐者的责任,并确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在确定处罚的数额方面。可以考虑商品推荐者的实际行为。推荐过称中实际的行为用语,以及对商品质量的知晓程度,以及造成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之后确定处罚的情况。
第二,对于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效果,应该规定商品推荐者必须在推荐之前提出相应的证明。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或者证据被证明是虚假证据的应该加重处罚。
第三,对于相关的机构对商品做出了虚假证明的情况,应该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且对相关领导给予撤职等处分。当然首先该机构应该有相应的资质。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证明能力。
第四,对于进行了不实虚假推荐的推荐者,无论是组织还是个人,应该规定在相关报纸杂志网络上公布。以降低其公信度。从而使消费者更清楚的认清其真实的推荐目的。
三、建立规范的虚假广告公众举报制度
要真正的控制虚假广告的泛滥,仅靠《广告法》中第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是远远不够的。所以我们还是要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力量。笔者建议建立规范的虚假广告公众举报制度。
首先,明确公众举报的受理机关和举报方式,建立或者指定单独的机关来受理群众的举报,举报方式可以包括来电,来信,传真,网上举报或者设立举报箱等。
其次,建立负责的查处结果反馈公告制度。受理机关接受群众的举报之后,应该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查处,情况属实的应该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给予曝光。
再次,从对违法者罚金中拨款对举报者进行必要的物质奖励措施,调动举报者的积极性。不可否认,在某些情况下,人还是十分注重物质利益的。依据案件的大小,影响等情况,给予举报者物质或者金钱奖励,可以很有效的调动举报者的积极性,以更有效的查处虚假广告。
最后,依举报者意愿建立相应的保密制度,由于社会具有复杂性,以及人害怕报复的心理。应该确立相应的保密制度。只有给举报者必要的保护,才可以消除其后顾之忧,使其放心的提供真实信息。
关键词广告法外国我国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84-01
俗话说:“酒香不怕巷子深。”然而在当今,品质优良的好产品也不得不依靠广告的包装来达到占领市场的目的。随着广告市场的不断发展,新问题也开始层出不穷。其中尤其严重的问题当属虚假广告问题。笔者拟通过借鉴外国广告制度成熟的经验,完善我国广告法中虚假广告制度。
在智利,《消费者法》明确规定了广告和虚假广告的定义。根据《消费者法》的规定,如果某种产品的成分及其比例,产品价格及付款方式,质量保证方式等不符合广告内容,那么此种广告都属于虚假广告。另外,广告中内容应该是可以被证明的,广告中的所用词语以及表达方式都必须是明确的。比如,如果使用“可以保证其使用质量”这样的词句,那么就必须说明在什么条件下能够保证质量。《消费者法》规定最高的惩罚标准是六万美元。根据《消费者法》,如果任何广告主通过大众传媒发布了虚假广告或者广告设计的产品或服务对消费者健康或环境造成危害的,都可能被罚款六万美元。消费者一旦发现虚假广告,可以将其告上法庭,法庭查证之后,应该终止虚假广告的传播。如果必要,应该让广告者提供资金来消除不良影响。
瑞典是建立在信用机制上的国家,在瑞典。每个人都很在意和珍惜自己的剩余。每个人的诚信度都很高。如果某种产品存在虚假的情况,或者有不实陈述那么企业就会被记录在黑名单上。造成的结果是企业的名誉扫地,并且其代言人也会受到牵连。因为曾经做这样的代言很难在社会上立足。瑞典的监督机制也很完善,监督手段包括各种网站,杂志和电视。这些媒体往往能在法院发现问题之前对相关问题予以曝光。如果被曝光,那么企业连同广告代言人都会受到社会的谴责。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以上成型的国外立法例中我们可以得到很多启示。尤其是在虚假广告的规制方面。笔者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具体提出改进的建议。
一、确定对虚假广告的界定
《广告法》除第三条对所有广告的内容和形式规定“应当真实,合法”外,直接规定虚假广告的主要有: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此外,间接规定虚假广告的有:第九条关于广告的表述“应当清楚,明白”;第十条关于广告使用的数据,资料等“应当真实,准确”;第十一条关于广告中涉及的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应当合法有效。目前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尚无虚假广告的法定概念。由此可见,我国对虚假广告相关的概念和界定标准模糊不清。
二、把商品推荐者列为责任对象
从法律构成要件上看,《广告法》未把商品推荐者,即那些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公民也列为责任对象。如前文所述,欧美国家广告法中几乎都有这样的规定:无论是明星,名人,还是专家权威人士。都必须是产品的真实使用者,否则便是虚假广告。同时,如果证词广告暗示证人比一般人更具权威性,也应有理有据,否则视为违法。而我国目前明星代言,产生的虚假广告问题及其严重。然而我国《广告法》却没有相关规定。笔者针对这一现象的建议如下:
第一,在广告法中增加一条来确定虚假广告中产品推荐者的责任,并确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在确定处罚的数额方面。可以考虑商品推荐者的实际行为。推荐过称中实际的行为用语,以及对商品质量的知晓程度,以及造成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之后确定处罚的情况。
第二,对于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效果,应该规定商品推荐者必须在推荐之前提出相应的证明。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或者证据被证明是虚假证据的应该加重处罚。
第三,对于相关的机构对商品做出了虚假证明的情况,应该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且对相关领导给予撤职等处分。当然首先该机构应该有相应的资质。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证明能力。
第四,对于进行了不实虚假推荐的推荐者,无论是组织还是个人,应该规定在相关报纸杂志网络上公布。以降低其公信度。从而使消费者更清楚的认清其真实的推荐目的。
三、建立规范的虚假广告公众举报制度
要真正的控制虚假广告的泛滥,仅靠《广告法》中第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是远远不够的。所以我们还是要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力量。笔者建议建立规范的虚假广告公众举报制度。
首先,明确公众举报的受理机关和举报方式,建立或者指定单独的机关来受理群众的举报,举报方式可以包括来电,来信,传真,网上举报或者设立举报箱等。
其次,建立负责的查处结果反馈公告制度。受理机关接受群众的举报之后,应该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查处,情况属实的应该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给予曝光。
再次,从对违法者罚金中拨款对举报者进行必要的物质奖励措施,调动举报者的积极性。不可否认,在某些情况下,人还是十分注重物质利益的。依据案件的大小,影响等情况,给予举报者物质或者金钱奖励,可以很有效的调动举报者的积极性,以更有效的查处虚假广告。
最后,依举报者意愿建立相应的保密制度,由于社会具有复杂性,以及人害怕报复的心理。应该确立相应的保密制度。只有给举报者必要的保护,才可以消除其后顾之忧,使其放心的提供真实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