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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产品缺陷致损,乃加害给付之典型情况,合同法违约责任保护的是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即可以保护电视机本身以及其他的人身、财产所造成的损失,但是却不能够填补精神损害。而根据产品质量法41条前段的规定,产品本身的损害并不能获得赔偿,只能就缺陷产品以外的部分进行赔偿,即本案中的精神损害与人身伤害和房屋损害的部分。而侵权责任法则将这些损害全部囊括于侵权损害赔偿之下。在实务中,应对侵权法41条做出解释,认为其采用了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用于完全的填补被害人的损失。
关键词:产品缺陷;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
一、问题的提出—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例:甲采购了一台电视机,价值5000元。买回家后三天,由于电视机本身的质量问题,导致了爆炸的发生,造成人身损害,以及房屋损坏共计5000元,同时,给电视机的购买者造成了5000元的精神损害。
在解决上述案例时,我国可以依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赔偿,然而,上述规定的赔偿范围却是不一样的这不仅造成了实务中的不统一,理论界同样存在争议。
基于此,笔者提出如下问题,以确定合理的解决方式:
1、产品质量至损性质上的归属?履行利益抑或固有利益。
2、如何竞合?
二、一事不再理与请求权保护利益范围
在诉讼法中,诉讼标的是其中非常复杂的一项理论。该理论之所以如此复杂,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请求权竞合制度无法与“一事不再理”制度相协调,二者之间存在矛盾所造成的结果。在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下,不论是当事人的利益,还是法院是否受理某一案件,均存在不同程度上的差别。
(一)“旧实体法说”能否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
就旧实体法说而言,不同的请求权产生不同的诉讼标的,因此,在加害给付中,存在两种诉讼标的,一是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基于违约责任而产生的请求权。在这种理论项下,由于二者的诉讼标的不同,并不构成“一事”,当然可以两次起诉,主张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此种解决方式存在如下两方面问题:首先,在竞合之部分,两诉均可以主张,如何剥夺其中一诉关于竞合之部分的请求权,以保证不违背填补损害之基本原则,此问题一。其次,如果权利人将其中的一项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则第三人是否可以和原权利人一起,向义务人主张两次请求权?如果不可以,依据何在,如果可以,那么又违背了填平损害之基本原则。[1]总之,在这种学说的指导下,有可能会损害侵权人的利益。
(二)“新实体法说”能否解决二者的矛盾?
新实体法说实际上否认了在请求权竞合当中多个请求权的存在,而只承认一个事实只能产生一个请求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因此当事人只能起诉一次。然而,此种学说也存在不小的问题。首先,从实体请求权角度来说,该学说无法协调只存在一个请求权与各种请求权之间的不同之间的矛盾;其次,在该学说的指引之下,只能起诉一次。然而,不论基于何种请求权,都不能完整的填平利益损失,会对被害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四)综述
综上所述,上述问题看似一个诉讼法上的矛盾,但是对上述进行分析以后,实则是请求权竞合本身的问题,此时我就有必要对民法中的竞合理论进行分析。
三、如何竞合?—我国法现行的请求权竞合与修正
(一)自由竞合说能否适应加害给付制度中利益的保护?
根据我国合同法122条的规定,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选择其他的请求权。在理论上,学者将该条文总结为自由竞合说。该学说认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请求权是相互独立的,需要对其构成要件进行独立的判断,两个请求权,债权人不妨单独行使,一项权利因行使而消灭,另一项权利因目的达成而自动失效。[2]
该学说是关于请求权竞合最早的学说,也是目前理论最为成熟的学说,该学说的优势在于,承认两个不同类型的请求权,是对民法债编关于契约与侵权二分法之承认。同时,赋予债权人多项请求权,债权人可以择一行使,有利于当事人的保护。但是,该学说存在问题,不少问题:首先,如果债权人将其所拥有的两项债权中的一项转让,是否可以分别向债务人主张?其次,对合同法122条的规定做反向解释,可以得出当事人在选择一项请求权进行行使,而不能主张两次。然而,违约请求权说保护的是不包括精神损害的固有利益和履行利益,而侵权责任则不能涵盖履行利益,二者保护的范围并不相同。在上述利益均发生损害时,在我国现行的理论项下,是无法填平损失的。
(二)比较法——能否改造我国请求权竞合制度?
在加害给付这种多种利益不完全竞合的条件下,自由竞合说显得非常的不合理。为了修正上述理论的缺陷,在比较法上,存在着多种关于竞合理论的论述。
1、请求权相互影响说。此学说在承认两个请求权的基础之上,认为请求权之间可以相互作用,合同法上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请求权,反之亦然。其根本思想在于克服承认两个独立请求权相互作用所发生的不协调或矛盾。在相互影响的法律效果之下,在主张产品责任之时,受害人不仅可以向主张固有利益之损害,同时还可以向对方主张产品自身的损害。反之,在主张债务不履行责任时亦然。[3]这样的理论能够填平损害,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但相互影响说的缺点也是比较明显的。由于存在多个请求权,仍然存在被害人转让请求权,仍然会导致同一目的的两个请求权双重行使的问题发生。其次,相互影响的范围并没有统一学说加以规制,这导致在实务中相互影响的范围不能够明确,从而扩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2、请求权规范竞合说。此学说是基于上述两种学说的缺点而新发展起来的一种学说。从严格意义上了来说,本学说并不是关于“请求权竞合”的学说。其实质是否定了在一个法律事实中出现多个请求权的可能性,而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只产生一个请求权。竞合的并不是请求权本身,而是产生请求权的基础规范。在法律效果上,该学说继承了相互影响说的内容,认为被害人可以同时主张多个请求权规范的法律效果。[4]该学说克服了上述两种学说中关于同一目地的两个请求权多次行使的矛盾,建议起一套与民诉法相适应的体系。然而,该学说同样存在问题:首先,按照“民法”的规定,每一个请求权规范产生一个独立的请求权,这样的逻辑是顺理成章的,如何能脱离法条,而产生出一个“抽象”的请求权,此处不无疑问。
四、综述—问题之解决
综上所述,虽然请求权规范竞合于相互影响说从某种程度上还有问题无法解决,但是,这两种学说正是从制度层面解决了侵权或违约不能涵盖固有利益或履行利益保护的问题,从这种角度来说,这两种学说对于解决这一问题,是有所助益的。虽然我国还不承认上述两种学说,[5]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引进这两种学说,以解决加害给付中保护不周延的问题。(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p242.
[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p352.
[3][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M],周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p87.
[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p719,p720.
[5][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p355.
关键词:产品缺陷;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
一、问题的提出—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例:甲采购了一台电视机,价值5000元。买回家后三天,由于电视机本身的质量问题,导致了爆炸的发生,造成人身损害,以及房屋损坏共计5000元,同时,给电视机的购买者造成了5000元的精神损害。
在解决上述案例时,我国可以依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赔偿,然而,上述规定的赔偿范围却是不一样的这不仅造成了实务中的不统一,理论界同样存在争议。
基于此,笔者提出如下问题,以确定合理的解决方式:
1、产品质量至损性质上的归属?履行利益抑或固有利益。
2、如何竞合?
二、一事不再理与请求权保护利益范围
在诉讼法中,诉讼标的是其中非常复杂的一项理论。该理论之所以如此复杂,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请求权竞合制度无法与“一事不再理”制度相协调,二者之间存在矛盾所造成的结果。在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下,不论是当事人的利益,还是法院是否受理某一案件,均存在不同程度上的差别。
(一)“旧实体法说”能否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
就旧实体法说而言,不同的请求权产生不同的诉讼标的,因此,在加害给付中,存在两种诉讼标的,一是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基于违约责任而产生的请求权。在这种理论项下,由于二者的诉讼标的不同,并不构成“一事”,当然可以两次起诉,主张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此种解决方式存在如下两方面问题:首先,在竞合之部分,两诉均可以主张,如何剥夺其中一诉关于竞合之部分的请求权,以保证不违背填补损害之基本原则,此问题一。其次,如果权利人将其中的一项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则第三人是否可以和原权利人一起,向义务人主张两次请求权?如果不可以,依据何在,如果可以,那么又违背了填平损害之基本原则。[1]总之,在这种学说的指导下,有可能会损害侵权人的利益。
(二)“新实体法说”能否解决二者的矛盾?
新实体法说实际上否认了在请求权竞合当中多个请求权的存在,而只承认一个事实只能产生一个请求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因此当事人只能起诉一次。然而,此种学说也存在不小的问题。首先,从实体请求权角度来说,该学说无法协调只存在一个请求权与各种请求权之间的不同之间的矛盾;其次,在该学说的指引之下,只能起诉一次。然而,不论基于何种请求权,都不能完整的填平利益损失,会对被害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四)综述
综上所述,上述问题看似一个诉讼法上的矛盾,但是对上述进行分析以后,实则是请求权竞合本身的问题,此时我就有必要对民法中的竞合理论进行分析。
三、如何竞合?—我国法现行的请求权竞合与修正
(一)自由竞合说能否适应加害给付制度中利益的保护?
根据我国合同法122条的规定,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选择其他的请求权。在理论上,学者将该条文总结为自由竞合说。该学说认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请求权是相互独立的,需要对其构成要件进行独立的判断,两个请求权,债权人不妨单独行使,一项权利因行使而消灭,另一项权利因目的达成而自动失效。[2]
该学说是关于请求权竞合最早的学说,也是目前理论最为成熟的学说,该学说的优势在于,承认两个不同类型的请求权,是对民法债编关于契约与侵权二分法之承认。同时,赋予债权人多项请求权,债权人可以择一行使,有利于当事人的保护。但是,该学说存在问题,不少问题:首先,如果债权人将其所拥有的两项债权中的一项转让,是否可以分别向债务人主张?其次,对合同法122条的规定做反向解释,可以得出当事人在选择一项请求权进行行使,而不能主张两次。然而,违约请求权说保护的是不包括精神损害的固有利益和履行利益,而侵权责任则不能涵盖履行利益,二者保护的范围并不相同。在上述利益均发生损害时,在我国现行的理论项下,是无法填平损失的。
(二)比较法——能否改造我国请求权竞合制度?
在加害给付这种多种利益不完全竞合的条件下,自由竞合说显得非常的不合理。为了修正上述理论的缺陷,在比较法上,存在着多种关于竞合理论的论述。
1、请求权相互影响说。此学说在承认两个请求权的基础之上,认为请求权之间可以相互作用,合同法上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请求权,反之亦然。其根本思想在于克服承认两个独立请求权相互作用所发生的不协调或矛盾。在相互影响的法律效果之下,在主张产品责任之时,受害人不仅可以向主张固有利益之损害,同时还可以向对方主张产品自身的损害。反之,在主张债务不履行责任时亦然。[3]这样的理论能够填平损害,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但相互影响说的缺点也是比较明显的。由于存在多个请求权,仍然存在被害人转让请求权,仍然会导致同一目的的两个请求权双重行使的问题发生。其次,相互影响的范围并没有统一学说加以规制,这导致在实务中相互影响的范围不能够明确,从而扩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2、请求权规范竞合说。此学说是基于上述两种学说的缺点而新发展起来的一种学说。从严格意义上了来说,本学说并不是关于“请求权竞合”的学说。其实质是否定了在一个法律事实中出现多个请求权的可能性,而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只产生一个请求权。竞合的并不是请求权本身,而是产生请求权的基础规范。在法律效果上,该学说继承了相互影响说的内容,认为被害人可以同时主张多个请求权规范的法律效果。[4]该学说克服了上述两种学说中关于同一目地的两个请求权多次行使的矛盾,建议起一套与民诉法相适应的体系。然而,该学说同样存在问题:首先,按照“民法”的规定,每一个请求权规范产生一个独立的请求权,这样的逻辑是顺理成章的,如何能脱离法条,而产生出一个“抽象”的请求权,此处不无疑问。
四、综述—问题之解决
综上所述,虽然请求权规范竞合于相互影响说从某种程度上还有问题无法解决,但是,这两种学说正是从制度层面解决了侵权或违约不能涵盖固有利益或履行利益保护的问题,从这种角度来说,这两种学说对于解决这一问题,是有所助益的。虽然我国还不承认上述两种学说,[5]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引进这两种学说,以解决加害给付中保护不周延的问题。(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p242.
[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p352.
[3][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M],周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p87.
[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p719,p720.
[5][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p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