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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证制度源自于英国,一经产生就被各国海上保险所引用和借鉴。而我国所采用的保证制度因为立法规定不明确导致在实践中容易产生很多纠纷。本文通过对近年来的一起海上保险案例进行分析,刨析其裁判思路和涉及的法律问题,分别在保证条款认定、通知说明义务以及违反保证条款和损失标的之间因果关系方面分析保证条款在我国的适用相关问题,希望在保证条款的认定适用等问题上有清晰的认识。
关键词:保证条款;海上保险合同;法律适用
1 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为福州丰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船务公司),被告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福建公司)。2014年10月8日中午12时,太保福建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丰达船务公司发送了“天利69”轮的投保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丰达船务公司当日14时盖章并发送给太保福建公司。次日,太保福建公司向丰达船务公司出具了签单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2014年10月24日“天利69”轮在华阳礁附近下锚,等待卸货期间搁浅,后因船舶破损沉没。10月28日丰达船务公司向太保福建公司提出理赔请求。12月1日,太保福建公司以被保险船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航区范围予以拒赔,于是丰达船务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支付保险金。2018年12月30日做出二审判决。
2 审理与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约定航行范围为近海航区及长江A、B级,而华阳礁附近水域属于我国远海航区,故属超航区航行,未事先通知丰达船务公司并征得其同意,违反了保证义务。根据保险单所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船舶离开约定航行区域时,合同在事故发生前已自动解除,本案所涉保险船舶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主张不成立。
而原告上诉认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没有考虑是否与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保险单在2014年9月30日签发,而投保单却是在2014年10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补被保险人的盖章,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说明了保险条款等内容,此外保险人解除合同没有通知被保险人。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是保证条款,被保险人有如是告知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太保福建公司对此无须提示和说明。而且保险船舶搁浅沉没经过调查是由于不适航,这也违背最大诚信原则和被保险人保证义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其中一个焦点就是对保证制度的法律问题探讨。我国海上保险法采用的是保险制度,但是相关制度并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条款的认定和适用也不统一。因此本案对于保证条款在实践方面的相关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所以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分析保证条款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3.1 关于保证条款的认定问题
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保险条款》规定有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和除外责任条款。《保险条款》第 17条约定的有关内容看,这种条款显然是保险人为了防止保险标的出现不应有的风险变化而拟定的,并非为了限制承保的范围。作为本案《保险条款》的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在1996年《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中明确将被保险人的义务条款解释为被保险人的保证条款。因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将本案中的被保险人义务条款认定为保证条款,这是符合相关法律解释规定的。
3.2 保证条款的通知说明义务
对于本案而言,说明义务也是本案一个焦点,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解除的通知义务,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的是被保险人的义务,在被保险人违反该条义务时自动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此种后果是具有确定性的,并不需要保险人主动行使,自然也不存在需要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
3.3 违反保證条款与保险标的损失的因果关系
由于本案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约时,保险合同就已经解除了,但是在分析案件时,损失和标的的因果关系是密不可分的。《海商法》第235条关于违反保证之法律后果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意思表示一致的方式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或修改承保条件或增加保险费等,但行使权利的主动权掌握在保险人手里。本案被保险人擅自改变航道,在近海抛锚,对保险标的产生较大影响,而没有通知保险人,其实质是破坏了双方之间海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即最大诚信原则。可以说其标的损失与违反保证条款有着因果关系。
4 思考
对比英国的《2015年英国保险法》中对于保证制度的改革,我们可以发现,英国通过对合同订立过程的严格要求,限制了保险保证的滥用。传统保证制度在很多国家受到学者的批判,这些批判实际上是对保证制度在价值取向上过于偏袒保险人的批判。而且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保险人滥用保证条款的案例,保险人一般将与被保险人就标的情况的问答信息写入保险条款,这样就导致被保险人有轻微违背,就会被认定为违反保证条款。对于违反保证制度的后果,可以说是非常严格,保险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甚至都不用通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只要违反了一次保证合同,经过改正后一直遵守保证直至发生与之前违背保证条款没有因果关系的损失时,保险人依然可以凭借保证条款免责,可以说这不符合现代社会对保险价值的期待。
参考文献:
[1] 徐仲建.海上保险保证:完善抑或摒弃[J].国际经济法学刊,2018(04).
[2] 郑睿.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改革评析[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27(02).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关键词:保证条款;海上保险合同;法律适用
1 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为福州丰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船务公司),被告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福建公司)。2014年10月8日中午12时,太保福建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丰达船务公司发送了“天利69”轮的投保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丰达船务公司当日14时盖章并发送给太保福建公司。次日,太保福建公司向丰达船务公司出具了签单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2014年10月24日“天利69”轮在华阳礁附近下锚,等待卸货期间搁浅,后因船舶破损沉没。10月28日丰达船务公司向太保福建公司提出理赔请求。12月1日,太保福建公司以被保险船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航区范围予以拒赔,于是丰达船务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支付保险金。2018年12月30日做出二审判决。
2 审理与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约定航行范围为近海航区及长江A、B级,而华阳礁附近水域属于我国远海航区,故属超航区航行,未事先通知丰达船务公司并征得其同意,违反了保证义务。根据保险单所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船舶离开约定航行区域时,合同在事故发生前已自动解除,本案所涉保险船舶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主张不成立。
而原告上诉认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没有考虑是否与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保险单在2014年9月30日签发,而投保单却是在2014年10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补被保险人的盖章,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说明了保险条款等内容,此外保险人解除合同没有通知被保险人。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是保证条款,被保险人有如是告知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太保福建公司对此无须提示和说明。而且保险船舶搁浅沉没经过调查是由于不适航,这也违背最大诚信原则和被保险人保证义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其中一个焦点就是对保证制度的法律问题探讨。我国海上保险法采用的是保险制度,但是相关制度并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条款的认定和适用也不统一。因此本案对于保证条款在实践方面的相关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所以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分析保证条款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3.1 关于保证条款的认定问题
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保险条款》规定有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和除外责任条款。《保险条款》第 17条约定的有关内容看,这种条款显然是保险人为了防止保险标的出现不应有的风险变化而拟定的,并非为了限制承保的范围。作为本案《保险条款》的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在1996年《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中明确将被保险人的义务条款解释为被保险人的保证条款。因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将本案中的被保险人义务条款认定为保证条款,这是符合相关法律解释规定的。
3.2 保证条款的通知说明义务
对于本案而言,说明义务也是本案一个焦点,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解除的通知义务,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的是被保险人的义务,在被保险人违反该条义务时自动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此种后果是具有确定性的,并不需要保险人主动行使,自然也不存在需要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
3.3 违反保證条款与保险标的损失的因果关系
由于本案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约时,保险合同就已经解除了,但是在分析案件时,损失和标的的因果关系是密不可分的。《海商法》第235条关于违反保证之法律后果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意思表示一致的方式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或修改承保条件或增加保险费等,但行使权利的主动权掌握在保险人手里。本案被保险人擅自改变航道,在近海抛锚,对保险标的产生较大影响,而没有通知保险人,其实质是破坏了双方之间海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即最大诚信原则。可以说其标的损失与违反保证条款有着因果关系。
4 思考
对比英国的《2015年英国保险法》中对于保证制度的改革,我们可以发现,英国通过对合同订立过程的严格要求,限制了保险保证的滥用。传统保证制度在很多国家受到学者的批判,这些批判实际上是对保证制度在价值取向上过于偏袒保险人的批判。而且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保险人滥用保证条款的案例,保险人一般将与被保险人就标的情况的问答信息写入保险条款,这样就导致被保险人有轻微违背,就会被认定为违反保证条款。对于违反保证制度的后果,可以说是非常严格,保险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甚至都不用通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只要违反了一次保证合同,经过改正后一直遵守保证直至发生与之前违背保证条款没有因果关系的损失时,保险人依然可以凭借保证条款免责,可以说这不符合现代社会对保险价值的期待。
参考文献:
[1] 徐仲建.海上保险保证:完善抑或摒弃[J].国际经济法学刊,2018(04).
[2] 郑睿.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改革评析[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27(02).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