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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号称史上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该解释共522条,2万多字。其中司法解释关于消费公益诉讼的条款让笔者大惑不解:最高法的民事司法解释是要变相废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7条关于消费公益诉讼的规定,还是有意抬高消费公益诉讼进入法院的门槛?
我们首先比较一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7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284条,看看二者有什么区别。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4条规定:“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有明确的被告;(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强调“对众多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并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样的要求。而司法解释沿袭了《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于是出现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要求提起消费公益诉讼要“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这样的条款。这也是浙江省消委会提起的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消费者实名购买火车票遗失后仍要全额补票”被上海铁路法院不予受理的原因,该法院认为浙江省消费者委员会没有提供“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为什么《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消法》只规定“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是立法者的疏忽还是立法者刻意采取不同立法意愿的结果?笔者倾向于后者。
首先,民诉法修订在前,于2012年8月31日修改通过,消法修改在后,2013年10月25日进行。在修改消法的时候,民诉法已经修改通过施行。但消法并没有与民诉法采取一样的表述。
其次,“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本身就涵盖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内容。这就需要明确什么叫“公共利益”,有人指出公共利益是指一定社会条件下或特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主体利益相一致的方面,它不同于国家利益和集团(体)利益,也不同于社会利益和共同利益,具有主体数量的不确定性、实体上的共享性等特征。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里的“众多消费者”本质上指“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因此,当我们讨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意味着这一行为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我们以“火车实名购票遗失全额补票”为例,消费者实名购买火车票遗失后须全额补票这一铁路运输企业实行的措施,侵犯的是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个显而易见的事实。这完全符合消法第47条关于消费公益诉讼的规定,为何还要求“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对消费公益诉讼而言,法院的大门是否已经关上,这是搪塞不过去的问题,因为如果司法解释与法律打架,受损的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应该明确回答,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应该根据立法法启动审查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冲突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条款。
我们首先比较一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7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284条,看看二者有什么区别。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4条规定:“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有明确的被告;(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强调“对众多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并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样的要求。而司法解释沿袭了《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于是出现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要求提起消费公益诉讼要“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这样的条款。这也是浙江省消委会提起的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消费者实名购买火车票遗失后仍要全额补票”被上海铁路法院不予受理的原因,该法院认为浙江省消费者委员会没有提供“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为什么《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消法》只规定“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是立法者的疏忽还是立法者刻意采取不同立法意愿的结果?笔者倾向于后者。
首先,民诉法修订在前,于2012年8月31日修改通过,消法修改在后,2013年10月25日进行。在修改消法的时候,民诉法已经修改通过施行。但消法并没有与民诉法采取一样的表述。
其次,“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本身就涵盖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内容。这就需要明确什么叫“公共利益”,有人指出公共利益是指一定社会条件下或特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主体利益相一致的方面,它不同于国家利益和集团(体)利益,也不同于社会利益和共同利益,具有主体数量的不确定性、实体上的共享性等特征。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里的“众多消费者”本质上指“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因此,当我们讨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意味着这一行为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我们以“火车实名购票遗失全额补票”为例,消费者实名购买火车票遗失后须全额补票这一铁路运输企业实行的措施,侵犯的是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个显而易见的事实。这完全符合消法第47条关于消费公益诉讼的规定,为何还要求“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对消费公益诉讼而言,法院的大门是否已经关上,这是搪塞不过去的问题,因为如果司法解释与法律打架,受损的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应该明确回答,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应该根据立法法启动审查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冲突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