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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些年来,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不断加快,自然生态环境遭到了严重的破坏,我国环境侵权问题越来越突出。由于环境侵权问题行为具有社会性、过程复杂性、后果严重性等特征,现有的侵权责任制度已经不能够完全的予以适用,根本无法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起到警示作用,也不能降低环境侵权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文研究环境侵权责任以及相关的赔偿制度,希望在理论上可以完善我国现有的侵权责任制度,能够更好的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减少环境侵权的发生,避免危害事故的发生。
关键词 环境侵权 赔害赔偿 责任
作者简介:刘会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280
一、环境侵权概述
(一)环境侵权行为界定
我们一般所指的环境侵权都是指从广义方面的环境侵权行为。其和传统的侵权行为比较而言,具备下列特点:首先,主体地位不平等性。在实际生活中的环境侵权案件中,一般的侵权行为人都是具有实力的企业,但是受害者普通的民众,处于弱势地位,所以环境侵权的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其次,损害后果具有持久性,并且后果严重。通常而言,只要当事人停止侵权,侵权就会停止。然而这种侵权行为的后果常常却需要历经很长的时间,在种种因素的不断累积之下,才会使其造成的危害结果逐渐的显示出来,并且所导致的损坏,具有连续性和持久性,不是停止了侵害就能够停止的。环境侵权一般造成的后果都比较严重,对人们的生活甚至下一代的生活都会造成严重的影响;最后,这种特殊的侵权权行为,还具备间接性、社会性、复杂性等特点。
(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是指环境侵权行为人由于其环境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實际损失,环境侵权行为人依法承担相应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对于需要负担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一共有10种形式,其中适用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是制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前三种以预防性为主,后两种则是以补救性为主。一般而言,我们把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当作主要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其中,消除危害,以清除侵权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另外,在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当中也对于导致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需要对造成的损害进行排除,并需要马上不得再实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对他人实施民事权利造成阻碍的需要排除这种行为。赔偿损失是在对环境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当中最常见的一种负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指侵权人由于其对环境造成污染或者损害的行为,对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造成伤害的,其需要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二、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现状
关于环境侵权赔偿制度的民事责任在法律上的规定,我国主要分散在了《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法》等法律当中,还有部分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民事程序法中也有规定,这体现了我国有关环境的法律规定比较分散凌乱,尚未形成一部系统性的法律来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进行规定。比如,《侵权责任法中》第65条、66条、67条、68条中对环境污染相关责任的规定,主要包括了加害人承担责任、共同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环境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等方面的内容,这部法律对我国环境保护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民法通则》则对每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都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在这当中第123条、第124条、第130条等则是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关的规定;而《环境保护法》中,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则显得比较散乱,包括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和环境诉讼时效等方面的内容;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中,针对环境保护也进行了相关规定;而像其他《海洋保护法》等单行条例中也有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
(二)存在的问题
1.立法不统一,质量不高
尽管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制度进行了明确的确立,可是却未能针对该赔偿制度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对于环境污染的破坏、评判损坏程度的标准和如何对该损害赔偿进行认定的原则以及相关程序等并未进行详细的规定。所以,在实际操作中,不管是当事人之间进行协议、环保部门以及其它相关部门进行处理,还是人民法院进行判决,都缺少能够遵照的原则、程序等具体准则,进而造成对该制度不能够进行有效的实施。
法律及相关制度社会化程度较低。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失,一般都会给许多的受害人造成非常严重的损失,这就会导致这种侵权行为不止是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损害赔偿问题,还会带上非常深厚的社会性质。并且在很多情况下,即使侵权者破产了,其有限的资产也不能够偿还受害人所提出的赔偿诉求,加之导致环境侵权的理由还通常会具备社会的正当性、合法性,甚至是公益性,这就使得当前的法律及相关制度对日前日益严重的环境侵权问题已有些无能为力,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已成为国家的社会问题。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社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以改善中国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2.赔偿制度方面,缺乏惩罚性
由于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除了对人的身体生命健康、经济方面会造成损害外,还会对人的精神造成损害,对环境利益也会造成破坏,但是在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体系之内,受害人所能够得到的赔偿却只能是在身体健康或者经济方面的损失,而对于造成其精神方面和环境权益方面的损害是不能够得到赔偿的。一方面,受害人和侵权行为人相比较而言,其是明显的处于弱势的一方,通常受害人在经济实力和智力等方面只是一个普通的自然人,其和侵权行为人的主张权利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另一方面,在当前的法律制度体系内,缺少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惩罚性的规定,只是和普通侵权一样,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害,比如身体健康或经济方面的损害进行赔偿,而对于精神方面、环境权益方面的损失并未进行规定,而这两方面的损失有可能会经过一段时间才会真正的体现出来,尤其是环境方面,我们只有一個生存的环境,如果造成了损害却不进行赔偿,无疑是对侵权行为的助长,对于整个人类后代的生存必然会造成更严重的威胁,因此这就需要我国对于环境侵权的赔偿要制定惩罚性的赔偿制度,从而能够切实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还要对侵权行为人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使其不敢轻易的实施破坏环境的行为。 3.现有制度赔偿范围不明确,无法发挥补偿作用
环境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并不只是直接显示出来的实际损失,还存在着不能够立即显示出来的损害,具有间接性、时间性,有可能需要经过很长的时间才会显现出来对环境或者人身的健康造成的损害,是不能够立即进行准确预测的。根据全部赔偿原则,这些由于环境侵权产生的直接、间接损害以及潜在的损害都需要进行赔偿。但是《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还没能够打破传统侵权法的局限,只是对直接损害规定了赔偿,而对于环境污染所导致上述的间接性损害或者需要经过长时间的潜伏期才能够显示的损失,目前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显然这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
另外对于非財产损害赔偿方面的范围也并不明确。第一,赔偿的主体范围不明确,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明确。检察院、政府、环保局等谁能做为诉讼主体,没有进行详细的解释,规定比较笼统,主体模糊不明确。第二,客体的范围比较狭窄。一是对可能会造成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受害人却得不到适当的赔偿。二是对精神损害“严重性”的认定不明确。在环境侵权中,立法者为了避免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被随意使用,排除了“非严重”的情形,可是客观上却不能够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环境侵权赔偿法律和救济制度
我国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统一立法,对环境侵權损害赔偿的原则、责任、范围、程序等规定进行相应的完善,提高法律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从而加大环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同时,还需要进一步健全救济制度,构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健全我国环境损害赔偿体系,尽可能的使受害者受到的损失能够获得赔偿。
(二)构建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方面可以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具有补偿的功能,另一方面因为赔偿数额高,还可以对侵权行为人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还可以起到制裁和预防。所以,我国需要构建惩罚性的赔偿制度。
首先,从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应当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针对环境侵行为是具有不法性以及道德上需要受到谴责的行为,同时超出了社会所能够容忍的程度从而需要通过惩罚性赔偿进行制裁违法行为人,另外还需要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而且损害后果和行为人的环境破坏或污染行为之间有着因果关系;其次,在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限定上个人认为应当设定在补偿性赔偿金的2-3倍左右比较适宜,因为这样一方面对于行为人的侵权成本能够成倍的增加,加大了其侵权风险,从而能够对环境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和震慑,另一方面也不会降低经济发展的动力;最后,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问题,本文认为属于个人的给个人,属于政府的给政府进行相应的环境救治和优化工作。
(三)完善我国环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从立法上,对有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细则进行制定,对损害赔偿的范围、损害程度的判断标准以及认定、污染损害赔偿的原则、程序等做出具体的规定,从而有利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实施,维护社会稳定。
首先,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案例指导的形式界定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次,需要把非财产损害赔偿之客体范围进行拓宽,对特定的情况下,环境侵权行为对财产权的侵犯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也可请求损害赔偿进行明确,但是对这一类的精神损害赔偿需要进行严格的限制,可以采取运用司法鉴定手段来进行认定;最后,要明确单纯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严重影响到了人们的生活,可以单独进行诉讼。关于间接财产损害赔偿方面,也需要明确到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只有这样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才能更好的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四、结论
科学技术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人们居住的环境也在越来越城市化,人类的生产、生活环境也随之遭到了越来越多的破坏,而环境一经破坏,就很难恢复,并且环境侵权行为带来严重后果不仅会影响到我们当代人,对我们下一代、甚至下下代都会带来严重的影响,由此社会与民众越来越关注环境保护与环境侵权的问题,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维护社会环境利益、受害人权益方面的意义越来越重要。完善和发展环境侵权中的损害赔偿制度,是切实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所必需的,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余耀军、张宝、张敏纯.环境污染责任:争点与案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问题与难题.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4]张新宝、庄超.扩张与强化:环境侵权责任的综合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14(3).
[5]乔刚、王婷.论英国废弃物管理中的注意义务规则及其对中国的启示.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3(1).
关键词 环境侵权 赔害赔偿 责任
作者简介:刘会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280
一、环境侵权概述
(一)环境侵权行为界定
我们一般所指的环境侵权都是指从广义方面的环境侵权行为。其和传统的侵权行为比较而言,具备下列特点:首先,主体地位不平等性。在实际生活中的环境侵权案件中,一般的侵权行为人都是具有实力的企业,但是受害者普通的民众,处于弱势地位,所以环境侵权的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其次,损害后果具有持久性,并且后果严重。通常而言,只要当事人停止侵权,侵权就会停止。然而这种侵权行为的后果常常却需要历经很长的时间,在种种因素的不断累积之下,才会使其造成的危害结果逐渐的显示出来,并且所导致的损坏,具有连续性和持久性,不是停止了侵害就能够停止的。环境侵权一般造成的后果都比较严重,对人们的生活甚至下一代的生活都会造成严重的影响;最后,这种特殊的侵权权行为,还具备间接性、社会性、复杂性等特点。
(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是指环境侵权行为人由于其环境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實际损失,环境侵权行为人依法承担相应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对于需要负担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一共有10种形式,其中适用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是制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前三种以预防性为主,后两种则是以补救性为主。一般而言,我们把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当作主要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其中,消除危害,以清除侵权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另外,在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当中也对于导致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需要对造成的损害进行排除,并需要马上不得再实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对他人实施民事权利造成阻碍的需要排除这种行为。赔偿损失是在对环境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当中最常见的一种负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指侵权人由于其对环境造成污染或者损害的行为,对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造成伤害的,其需要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二、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现状
关于环境侵权赔偿制度的民事责任在法律上的规定,我国主要分散在了《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法》等法律当中,还有部分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民事程序法中也有规定,这体现了我国有关环境的法律规定比较分散凌乱,尚未形成一部系统性的法律来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进行规定。比如,《侵权责任法中》第65条、66条、67条、68条中对环境污染相关责任的规定,主要包括了加害人承担责任、共同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环境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等方面的内容,这部法律对我国环境保护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民法通则》则对每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都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在这当中第123条、第124条、第130条等则是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关的规定;而《环境保护法》中,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则显得比较散乱,包括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和环境诉讼时效等方面的内容;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中,针对环境保护也进行了相关规定;而像其他《海洋保护法》等单行条例中也有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
(二)存在的问题
1.立法不统一,质量不高
尽管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制度进行了明确的确立,可是却未能针对该赔偿制度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对于环境污染的破坏、评判损坏程度的标准和如何对该损害赔偿进行认定的原则以及相关程序等并未进行详细的规定。所以,在实际操作中,不管是当事人之间进行协议、环保部门以及其它相关部门进行处理,还是人民法院进行判决,都缺少能够遵照的原则、程序等具体准则,进而造成对该制度不能够进行有效的实施。
法律及相关制度社会化程度较低。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失,一般都会给许多的受害人造成非常严重的损失,这就会导致这种侵权行为不止是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损害赔偿问题,还会带上非常深厚的社会性质。并且在很多情况下,即使侵权者破产了,其有限的资产也不能够偿还受害人所提出的赔偿诉求,加之导致环境侵权的理由还通常会具备社会的正当性、合法性,甚至是公益性,这就使得当前的法律及相关制度对日前日益严重的环境侵权问题已有些无能为力,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已成为国家的社会问题。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社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以改善中国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2.赔偿制度方面,缺乏惩罚性
由于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除了对人的身体生命健康、经济方面会造成损害外,还会对人的精神造成损害,对环境利益也会造成破坏,但是在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体系之内,受害人所能够得到的赔偿却只能是在身体健康或者经济方面的损失,而对于造成其精神方面和环境权益方面的损害是不能够得到赔偿的。一方面,受害人和侵权行为人相比较而言,其是明显的处于弱势的一方,通常受害人在经济实力和智力等方面只是一个普通的自然人,其和侵权行为人的主张权利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另一方面,在当前的法律制度体系内,缺少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惩罚性的规定,只是和普通侵权一样,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害,比如身体健康或经济方面的损害进行赔偿,而对于精神方面、环境权益方面的损失并未进行规定,而这两方面的损失有可能会经过一段时间才会真正的体现出来,尤其是环境方面,我们只有一個生存的环境,如果造成了损害却不进行赔偿,无疑是对侵权行为的助长,对于整个人类后代的生存必然会造成更严重的威胁,因此这就需要我国对于环境侵权的赔偿要制定惩罚性的赔偿制度,从而能够切实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还要对侵权行为人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使其不敢轻易的实施破坏环境的行为。 3.现有制度赔偿范围不明确,无法发挥补偿作用
环境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并不只是直接显示出来的实际损失,还存在着不能够立即显示出来的损害,具有间接性、时间性,有可能需要经过很长的时间才会显现出来对环境或者人身的健康造成的损害,是不能够立即进行准确预测的。根据全部赔偿原则,这些由于环境侵权产生的直接、间接损害以及潜在的损害都需要进行赔偿。但是《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还没能够打破传统侵权法的局限,只是对直接损害规定了赔偿,而对于环境污染所导致上述的间接性损害或者需要经过长时间的潜伏期才能够显示的损失,目前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显然这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
另外对于非財产损害赔偿方面的范围也并不明确。第一,赔偿的主体范围不明确,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明确。检察院、政府、环保局等谁能做为诉讼主体,没有进行详细的解释,规定比较笼统,主体模糊不明确。第二,客体的范围比较狭窄。一是对可能会造成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受害人却得不到适当的赔偿。二是对精神损害“严重性”的认定不明确。在环境侵权中,立法者为了避免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被随意使用,排除了“非严重”的情形,可是客观上却不能够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环境侵权赔偿法律和救济制度
我国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统一立法,对环境侵權损害赔偿的原则、责任、范围、程序等规定进行相应的完善,提高法律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从而加大环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同时,还需要进一步健全救济制度,构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健全我国环境损害赔偿体系,尽可能的使受害者受到的损失能够获得赔偿。
(二)构建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方面可以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具有补偿的功能,另一方面因为赔偿数额高,还可以对侵权行为人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还可以起到制裁和预防。所以,我国需要构建惩罚性的赔偿制度。
首先,从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应当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针对环境侵行为是具有不法性以及道德上需要受到谴责的行为,同时超出了社会所能够容忍的程度从而需要通过惩罚性赔偿进行制裁违法行为人,另外还需要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而且损害后果和行为人的环境破坏或污染行为之间有着因果关系;其次,在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限定上个人认为应当设定在补偿性赔偿金的2-3倍左右比较适宜,因为这样一方面对于行为人的侵权成本能够成倍的增加,加大了其侵权风险,从而能够对环境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和震慑,另一方面也不会降低经济发展的动力;最后,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问题,本文认为属于个人的给个人,属于政府的给政府进行相应的环境救治和优化工作。
(三)完善我国环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从立法上,对有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细则进行制定,对损害赔偿的范围、损害程度的判断标准以及认定、污染损害赔偿的原则、程序等做出具体的规定,从而有利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实施,维护社会稳定。
首先,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案例指导的形式界定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次,需要把非财产损害赔偿之客体范围进行拓宽,对特定的情况下,环境侵权行为对财产权的侵犯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也可请求损害赔偿进行明确,但是对这一类的精神损害赔偿需要进行严格的限制,可以采取运用司法鉴定手段来进行认定;最后,要明确单纯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严重影响到了人们的生活,可以单独进行诉讼。关于间接财产损害赔偿方面,也需要明确到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只有这样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才能更好的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四、结论
科学技术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人们居住的环境也在越来越城市化,人类的生产、生活环境也随之遭到了越来越多的破坏,而环境一经破坏,就很难恢复,并且环境侵权行为带来严重后果不仅会影响到我们当代人,对我们下一代、甚至下下代都会带来严重的影响,由此社会与民众越来越关注环境保护与环境侵权的问题,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维护社会环境利益、受害人权益方面的意义越来越重要。完善和发展环境侵权中的损害赔偿制度,是切实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所必需的,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余耀军、张宝、张敏纯.环境污染责任:争点与案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问题与难题.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4]张新宝、庄超.扩张与强化:环境侵权责任的综合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14(3).
[5]乔刚、王婷.论英国废弃物管理中的注意义务规则及其对中国的启示.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