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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时五年、经最高法院再审的费列罗公司诉蒙特莎公司侵权案,成为中国法院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识产权、确立“知名商品”标准的现实判例
历时五年,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之后,4月7日,意大利费列罗公司(FERREROS.P.A.)收到了来自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其与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蒙特莎公司)的知识产权纠纷,最终获得胜诉。
这起官司,被舆论界称为“中国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外国企业知识产权第一案”,在海内外均引起高度关注。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传统知识产权法律(主要为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有很大的拓展。但在中国,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实践多年来尺度不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日正式实施《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此次费列罗公司的胜诉,尤其是该案的最终判决来自中国的最高法院,对于中国处理同类纠纷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纠纷缘由
费列罗公司由意大利人彼得费列罗(Pietro Ferrero)始创于1946年,由其家族经营至今,拥有FERRERO ROCHER(费列罗巧克力)等一系列品牌。
据中国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该公司的产品FERRERO ROCHER巧克力1982年投放市场,在中国台湾、香港地区取中文名“金莎”,并于1990年和1993年分别在台湾、香港注册“金莎”商标。
1984年,FERRERO ROCHER巧克力通过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进入中国大陆市场,1986年在中国大陆注册“FERRERO ROCHER”商标。1993年以前,该品牌巧克力主要在大陆免税店和机场商店等当时政策允许的场所销售。
蒙特莎公司则是1991年12月由张家港乳品一厂与比利时费塔代尔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企业,后成为改制后成立的江苏梁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同时,上海外贸申港食品厂也是梁丰食品集团所属企业。
张家港乳品一厂在1990年申请注册“金莎”文字商标。其旗下“金莎”巧克力多年来先后由上海外贸申港食品厂和蒙特莎公司对外经营销售。2002年,张家港乳品一厂将其“金莎”商标转让给蒙特莎公司。
“金莎”巧克力自1990年至2004年在国内获得多种奖项,2004年被确定为国家免检产品。而费列罗公司也在1993年后扩大在华经营业务,2000年,其“FERRERO ROCHER”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费列罗公司曾在1994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张家港乳品一厂“金莎”商标的申请,但未获支持。
“金莎”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与FERRERO ROCHER巧克力的包装、装潢也较为接近。尤其是蒙特莎公司后来生产销售了一种名为“金莎TRESOR DORE”的巧克力,包装、装潢主要特征更是与“FERRERO ROCHER”巧克力基本相同。
一审二审结果迥异
2003年7月,费列罗公司在天津将蒙特莎公司和其销售代理商天津正元行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认为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和近似的包装、装潢,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但蒙特莎公司否认其侵权,称其包装、装潢为自行设计改进的,不会同原告产品产生混淆、误认,并表示原告诉求保护的包装、装潢属于国内外巧克力产品通用的包装、装潢。
2005年2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费列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费列罗公司请求保护的包装、装潢的五项元素中,第一、三项(包装)自上世纪70年代起就已为其他巧克力企业使用,属于通用包装,不是原告所特有,不应保护;判决同时又认为第二、四、五项(装潢)具有特有性,并认定被告产品的装潢与原告产品装潢相近似。
一审判决还认定原被告商品均为中国知名商品,将二者知名的时间先后和知名度高低,作为认定两者产品是否会产生混淆、被普通消费者误认的具体因素。
对“知名”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应考虑商品的地域性特点,“在国外的知名程度并不代表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
据此,一审法院通过对比,认定“金莎”巧克力在中国市场的知名时间比“FERRERO ROCHER”巧克力早,知名度也比后者高;加之两者在并行多年的市场营销过程中,针对的消费层次和消费群体不同,近似的装潢不足以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判决费列罗公司败诉。
费列罗公司对此不服,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6年1月,天津高院作出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除了增加一些事实,与一审判决并无大的区别,但法律认定则两相迥异。
二审法院在“知名商品”的认定考虑因素与一审法院不同,认为“对商品的知名状况的评价应根据其在国内外特定市场的知名度综合判定”,“不能理解为仅在中国境内知名的商品”。
二审法院继而认为,“FERRERO ROCHER”巧克力在1984年进入中国之前,已经在国际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其包装、装潢作为整体设计,具有特有性。蒙特莎公司不能证明其包装装潢为自己独立设计或在先使用,因此认定其擅自使用了原告特有的包装、装潢。
二审判决还特别引用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知名商品应当是“诚实经营”的成果,在法律上不能把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的经营成果,作为商品知名度评价的依据。蒙特莎公司的行为直接影响了“FERRERO ROCHER”巧克力的销售和知名度,如果以“金莎”巧克力在中国大陆市场现有的知名度高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实际上是维持了不正当竞争的后果。
因此,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结果,认定蒙特莎公司擅自使用了费列罗公司的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70万元人民币。
再审波澜
二审结果在中国国内外引起广泛关注,特别是意大利和欧盟对此一片赞誉,认为这一判决具有重要的象征意义。费列罗公司很快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而蒙特莎公司对该终审判决不服,也迅速反击,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受理了其申请,并在2006年5月10日下达裁定,依蒙特莎公司的请求,提审该案,并在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再审引起费列罗公司的高度担忧,他们对于终审结果被再次审查非常不解。
费列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白涛律师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提审案件比较少见,而在中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提审就更为少见。
原被告双方积极准备再审诉讼,均提交了相关的新证据。最高院也对此案非常重视,由最高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孔祥俊担任合议庭审判长,于2006年12月13日举行了一场听证,并于2007年1月10日开庭审理此案。
再审过程中,2007年11月,费列罗公司在另外一场诉讼中赢得了关键性胜诉,从而通过司法程序认定其立体商标。该立体商标包含了“FERRERO ROCHER”巧克力包装、装潢的主要特征。之前,费列罗公司的主体商标保护申请被我国商标主管机关驳回,为此该公司提起了行政诉讼。
“标杆”案例
再审历时一年多以后,2008年3月24日,最高院做出了终审判决。
判决认定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维持了天津市高院二审判决中的几项主要内容,认定蒙特莎公司擅自使用了费列罗公司的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构成侵权的包装、装潢,而赔偿额则由人民币70万元改为50万元。
判决主要对费列罗公司“FERRERO ROCHER”系列巧克力是否为在先知名商品,“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为特有包装、装潢,以及蒙特莎公司的“TRESOR DORE”巧克力使用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等几个焦点问题进行了阐释。
最高法院在该判决中表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国际上已知名的商品,中国法律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仍应以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也就是说,国际上已经知名的商品,并不当然在中国构成知名商品。
而对于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考虑其销售时间、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以及宣传活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也不排除适当考虑国外已知名的因素,且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因此,参照商标法有关法定赔偿的规定,确定了50万元的赔偿额。
据《财经》记者了解,由于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名商品”的认定无详尽标准,早年只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5年颁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有一些规定。
2007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对此有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这两个文件确定了对仿冒行为认定的几个考量因素,包括对知名性的界定,以及对特有性判定的“在先使用原则”、“显著性原则”和“混淆和误认”判断标准等。
北京市高院知识产权庭原副庭长、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主任程永顺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介绍,长期以来,各地对侵犯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案件的认定尺度标准比较乱,判决也五花八门。而最高法院此次关于费列罗案的判决,是在2007年司法解释实施之后一个标杆性案例。尽管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法院做出的“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案例,对相关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引导和指导意义。
对于此次再审判决,蒙特莎公司的周缅律师表示“不便发表意见”,该公司行政部经理黄斌对《财经》记者的采访请求也没有回应。
费列罗亚洲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甘马励和律师白涛则作出高度评价。甘马励向《财经》记者表示,他们有意向中国增加投资,将旗下健达(KINDER)等其他品牌的产品引入中国,并将以在该案中的胜利来“警示其他仿冒者”。
程永顺则表示,该判决给出了一个明显的信号:中国的法院对中外当事人是一视同仁、依法公正司法的。
本刊实习记者胡玥对此文亦有贡献
历时五年,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之后,4月7日,意大利费列罗公司(FERREROS.P.A.)收到了来自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其与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蒙特莎公司)的知识产权纠纷,最终获得胜诉。
这起官司,被舆论界称为“中国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外国企业知识产权第一案”,在海内外均引起高度关注。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传统知识产权法律(主要为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有很大的拓展。但在中国,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实践多年来尺度不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日正式实施《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此次费列罗公司的胜诉,尤其是该案的最终判决来自中国的最高法院,对于中国处理同类纠纷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纠纷缘由
费列罗公司由意大利人彼得费列罗(Pietro Ferrero)始创于1946年,由其家族经营至今,拥有FERRERO ROCHER(费列罗巧克力)等一系列品牌。
据中国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该公司的产品FERRERO ROCHER巧克力1982年投放市场,在中国台湾、香港地区取中文名“金莎”,并于1990年和1993年分别在台湾、香港注册“金莎”商标。
1984年,FERRERO ROCHER巧克力通过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进入中国大陆市场,1986年在中国大陆注册“FERRERO ROCHER”商标。1993年以前,该品牌巧克力主要在大陆免税店和机场商店等当时政策允许的场所销售。
蒙特莎公司则是1991年12月由张家港乳品一厂与比利时费塔代尔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企业,后成为改制后成立的江苏梁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同时,上海外贸申港食品厂也是梁丰食品集团所属企业。
张家港乳品一厂在1990年申请注册“金莎”文字商标。其旗下“金莎”巧克力多年来先后由上海外贸申港食品厂和蒙特莎公司对外经营销售。2002年,张家港乳品一厂将其“金莎”商标转让给蒙特莎公司。
“金莎”巧克力自1990年至2004年在国内获得多种奖项,2004年被确定为国家免检产品。而费列罗公司也在1993年后扩大在华经营业务,2000年,其“FERRERO ROCHER”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费列罗公司曾在1994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张家港乳品一厂“金莎”商标的申请,但未获支持。
“金莎”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与FERRERO ROCHER巧克力的包装、装潢也较为接近。尤其是蒙特莎公司后来生产销售了一种名为“金莎TRESOR DORE”的巧克力,包装、装潢主要特征更是与“FERRERO ROCHER”巧克力基本相同。
一审二审结果迥异
2003年7月,费列罗公司在天津将蒙特莎公司和其销售代理商天津正元行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认为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和近似的包装、装潢,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但蒙特莎公司否认其侵权,称其包装、装潢为自行设计改进的,不会同原告产品产生混淆、误认,并表示原告诉求保护的包装、装潢属于国内外巧克力产品通用的包装、装潢。
2005年2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费列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费列罗公司请求保护的包装、装潢的五项元素中,第一、三项(包装)自上世纪70年代起就已为其他巧克力企业使用,属于通用包装,不是原告所特有,不应保护;判决同时又认为第二、四、五项(装潢)具有特有性,并认定被告产品的装潢与原告产品装潢相近似。
一审判决还认定原被告商品均为中国知名商品,将二者知名的时间先后和知名度高低,作为认定两者产品是否会产生混淆、被普通消费者误认的具体因素。
对“知名”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应考虑商品的地域性特点,“在国外的知名程度并不代表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
据此,一审法院通过对比,认定“金莎”巧克力在中国市场的知名时间比“FERRERO ROCHER”巧克力早,知名度也比后者高;加之两者在并行多年的市场营销过程中,针对的消费层次和消费群体不同,近似的装潢不足以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判决费列罗公司败诉。
费列罗公司对此不服,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6年1月,天津高院作出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除了增加一些事实,与一审判决并无大的区别,但法律认定则两相迥异。
二审法院在“知名商品”的认定考虑因素与一审法院不同,认为“对商品的知名状况的评价应根据其在国内外特定市场的知名度综合判定”,“不能理解为仅在中国境内知名的商品”。
二审法院继而认为,“FERRERO ROCHER”巧克力在1984年进入中国之前,已经在国际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其包装、装潢作为整体设计,具有特有性。蒙特莎公司不能证明其包装装潢为自己独立设计或在先使用,因此认定其擅自使用了原告特有的包装、装潢。
二审判决还特别引用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知名商品应当是“诚实经营”的成果,在法律上不能把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的经营成果,作为商品知名度评价的依据。蒙特莎公司的行为直接影响了“FERRERO ROCHER”巧克力的销售和知名度,如果以“金莎”巧克力在中国大陆市场现有的知名度高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实际上是维持了不正当竞争的后果。
因此,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结果,认定蒙特莎公司擅自使用了费列罗公司的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70万元人民币。
再审波澜
二审结果在中国国内外引起广泛关注,特别是意大利和欧盟对此一片赞誉,认为这一判决具有重要的象征意义。费列罗公司很快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而蒙特莎公司对该终审判决不服,也迅速反击,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受理了其申请,并在2006年5月10日下达裁定,依蒙特莎公司的请求,提审该案,并在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再审引起费列罗公司的高度担忧,他们对于终审结果被再次审查非常不解。
费列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白涛律师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提审案件比较少见,而在中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提审就更为少见。
原被告双方积极准备再审诉讼,均提交了相关的新证据。最高院也对此案非常重视,由最高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孔祥俊担任合议庭审判长,于2006年12月13日举行了一场听证,并于2007年1月10日开庭审理此案。
再审过程中,2007年11月,费列罗公司在另外一场诉讼中赢得了关键性胜诉,从而通过司法程序认定其立体商标。该立体商标包含了“FERRERO ROCHER”巧克力包装、装潢的主要特征。之前,费列罗公司的主体商标保护申请被我国商标主管机关驳回,为此该公司提起了行政诉讼。
“标杆”案例
再审历时一年多以后,2008年3月24日,最高院做出了终审判决。
判决认定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维持了天津市高院二审判决中的几项主要内容,认定蒙特莎公司擅自使用了费列罗公司的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构成侵权的包装、装潢,而赔偿额则由人民币70万元改为50万元。
判决主要对费列罗公司“FERRERO ROCHER”系列巧克力是否为在先知名商品,“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为特有包装、装潢,以及蒙特莎公司的“TRESOR DORE”巧克力使用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等几个焦点问题进行了阐释。
最高法院在该判决中表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国际上已知名的商品,中国法律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仍应以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也就是说,国际上已经知名的商品,并不当然在中国构成知名商品。
而对于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考虑其销售时间、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以及宣传活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也不排除适当考虑国外已知名的因素,且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因此,参照商标法有关法定赔偿的规定,确定了50万元的赔偿额。
据《财经》记者了解,由于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名商品”的认定无详尽标准,早年只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5年颁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有一些规定。
2007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对此有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这两个文件确定了对仿冒行为认定的几个考量因素,包括对知名性的界定,以及对特有性判定的“在先使用原则”、“显著性原则”和“混淆和误认”判断标准等。
北京市高院知识产权庭原副庭长、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主任程永顺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介绍,长期以来,各地对侵犯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案件的认定尺度标准比较乱,判决也五花八门。而最高法院此次关于费列罗案的判决,是在2007年司法解释实施之后一个标杆性案例。尽管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法院做出的“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案例,对相关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引导和指导意义。
对于此次再审判决,蒙特莎公司的周缅律师表示“不便发表意见”,该公司行政部经理黄斌对《财经》记者的采访请求也没有回应。
费列罗亚洲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甘马励和律师白涛则作出高度评价。甘马励向《财经》记者表示,他们有意向中国增加投资,将旗下健达(KINDER)等其他品牌的产品引入中国,并将以在该案中的胜利来“警示其他仿冒者”。
程永顺则表示,该判决给出了一个明显的信号:中国的法院对中外当事人是一视同仁、依法公正司法的。
本刊实习记者胡玥对此文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