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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由心证的产生和基本涵义
自由心证这一重要原则的提出,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针对性。它是反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主义的法定证据制度的有利武器,在证据制度的发展史上有巨大的作用。首先提出自由心证的是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杜波尔。1790年12月,时任议员的杜波尔向宪法会议提交了一项革新草案,认为法定证据制度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明力的规则,既不要求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也不要求法官的内心是否确信,这是一种危害社会的做法。他主张用自由心证取代法定证据制度。他的这一草案最终被宪法会议通过。1808年的《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最早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自由心证原则。在资产阶级革命的风浪席卷下,这一原则先是被欧美一些国家以不同的表达方式规定在诉讼法律文件中,后来又随着西方法律文化的传播,逐步被欧美以外的一些国家所融入,使自由心证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取得了共识。
我国学者对自由心证原则一般理解为:法律对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不预先作出规定,而由法官根据内心确信去自由判断证据,从而认定案件事实。1808年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是这样表述的:“法律不要求陪审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不给他们预先规定一些规则,使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发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向他们说:‘你们应该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个事实认为是真实的。’它不向他们说:‘你们不要把没有某种笔录、某种文件、多少证人或多少罪证所决定的证据,看作是充分证实的’。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的确信吗?’此即陪审官职责所在。”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自由心证的核心思想是给予法官评判证据的自由,要求法官直接面临证据,对那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看能否提出合理的怀疑,而那些法律没有规定的证据又是不是恰好可以证明重要的事实,从而自然地形成对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的确信。
二、审查逮捕中适用自由心证的可行性
审查逮捕中的自由心证,是指审查逮捕部门的检察官在进行证据审查后,内心有充足的理由确信犯罪嫌疑人就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并有逮捕必要。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合理相信,并非是指检察官自身的合理认定,而是指检察官将自己放入社会大众普遍思维下的理性裁量。另外,有充足理由并不是指利用证据只能推导出是被逮捕人实施犯罪的唯一排他的结论,而是依据采信的证据推导出的结论是最符合逻辑和常理的结论,产生其他结论的可能很小或者不符合逻辑及常理。可以说这里得出的结论是一种高度盖然性。
审查逮捕中适用自由心证具有可行性,理由是:
1、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心证。长期以来,我国对自由心证一直持否定态度。然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到底有没有“心证”这样的主观思维活动?回答是肯定的,许多学者都承认“我们不承认自由心证作为判断证据的原则,并不等于不承认司法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确实有一个内心确信或信念的问题。”这个信念就是思维或者说心证的结果。心证是人的一种心理活动过程,就是人们通过概念推理,判断等逻辑思维活动得出对某一事物的认识过程,简单说就是一种思维活动,正是这样的思维活动才把证据和事实这两个客观事物联系在一起。“心证”是认识主体对事物的一种主观认识,从诉讼的角度讲就是司法工作者对证据的主观判断进而达到对“案件事实”的一种主观认识。就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看,从立案到批准或决定逮捕、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审判全过程都充满了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心证”,并且作出立案、逮捕、侦查终结、起诉、判决的决定,其实都是“心证”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对立案的规定,仅从字面上理解,就有一个带有极强主观色彩的词汇,那就是“认为”。“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认为有犯罪事实”和“有犯罪事实”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既然是一种“认为”那就是一种心理的判断,不管这个“认为”是谁在“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对逮捕的规定,有无证据,有无犯罪事实,也是一个主观的判断,当然这种判断是在收集到的客观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的”,是一种主观的推断;“认为需要逮捕”,就是通过心理的分析判断,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除了客观的证据材料外,司法人员的心理判断是显而易见的。
2、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明标准低于起诉、审判的证明标准。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侦查环节的一种强制措施,其直接目的是在法定期间内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以配合侦查和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其并非是案件的终结处理。因此,不能将逮捕的证明标准等同于起诉、审判时的证明标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逮捕证明标准只是要求“有证据”进行证明即可,不仅没有要求证据应“确实”,而且没有要求证明程度应达到“充分”的程度,只是要求能够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即可,并不要求达到“清楚”的程度。“有犯罪事实”与“事实清楚”完全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前者只是要求有证据证明存在这种可能性,显示案件事实发生的轮廓、概貌即可,而后者则要求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每一个具体事实加以证明。
3、审查逮捕环节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性。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主要任务就是审查所报请逮捕的案件证据是否符合逮捕条件,依法作出对犯罪嫌疑人逮捕与否的决定。要防止错捕、办错案最重要的就是要严把案件的证据关,牢牢把握好逮捕案件中证据材料的审查与运用,是确保案件准确的关键。审查逮捕阶段的突出特点是周期短,要在法律规定的7日内完全查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显然是不符合科学规律的。因此,对于审查逮捕阶段主要要求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而查清所有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的任务则由审查起诉部门完成,也就是说审查逮捕强调的是“点”,而不是“面”的突破。
4、随着辩护制度的加强,传统的逮捕证明标准将会遇到越来越严峻的挑战。在司法实践当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的只是一宗犯罪,其存在着很大的作案嫌疑,但尚不能达到确认其所为的程度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而嫌疑人一旦不被羁押则具有很大的逃跑或者犯罪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我国的逮捕证明标准,由于能够证明是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尚不充足,因此是不能被批准逮捕的。但我国的刑事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在办案人员数量、素质、侦查手段、技术、装备等诸多方面都不能满足司法工作的需要。这一矛盾的存在决定了侦查机关在短期内收集到高质高量的证据是比较困难的。法律的高要求和现实的低水平之间的矛盾,造成了控制犯罪力度不够,严重损害社会及其成员的利益。
三、审查逮捕中适用自由心证的制约
自由心证毕竟是一种存在错误风险的制度安排,尤其在我国刑事诉讼适应这种制度的主客观条件不足的情况下。为此,在审查逮捕环节适用自由心证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应有严格的印证证明要求。这主要是指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适用最高的证明标准,以防止出现冤假错案。因此,要求死刑案件既能通过自由心证建立内心确信,又能保证案件中具有多个主要证据而且彼此间相互印证,并能消除或合理解释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从而使得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充分的排它性和不可置疑性。
2、贯彻直接言词、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创造那些建立心证的必要条件。在审查逮捕环节,要做到:(1)重要证人、被害人应进行重新询问,复核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所做的证言和陈述。(2)严格执行提审制度,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和意见。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的供述和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不一致的,以查证属实的审查逮捕阶段供述为准。(3)侦查机关以非法手段、程序、方法获得的证据,不予以采信。
3.保证检察官的高素质。要求审查逮捕部门的检察官具有正直的人格、足够的经验,以及条分缕析、去伪存真从而准确把握案件事实的能力。即采用自由心证方式判断案件事实的检察官必须是合格的检察官。我国法律规定的检察官选任原则是德才兼备。“才”要求检察官具有系统的法律专业理论修养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德”主要是忠于国家和人民、尊重客观事实和法律、坚持原则依法办事、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自由心证赋予检察官在证据裁判方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只有道德高尚和业务素质高的检察官,才不会违背良心和法律去作出判决。
4、展示心证形成过程。为了保证形成内心确信的推理过程是科学的,判断是可靠的,同时也是可检验和可救济的,要求相应文书、报告展开检察官心证形成的过程。这种心证的展开,除了不可少的证据印证性及矛盾性的分析外,对于重要的、作为判定主要依据的证据,尤其是印证不够充分的证据,应该适当给予重点的说明。具体来说,对于批准逮捕的案件,必须在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详细写明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案件,除在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写明外,还必须在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中予以说明。展开心证的形成过程,目的是便于本院及上级院监督。
自由心证这一重要原则的提出,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针对性。它是反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主义的法定证据制度的有利武器,在证据制度的发展史上有巨大的作用。首先提出自由心证的是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杜波尔。1790年12月,时任议员的杜波尔向宪法会议提交了一项革新草案,认为法定证据制度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明力的规则,既不要求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也不要求法官的内心是否确信,这是一种危害社会的做法。他主张用自由心证取代法定证据制度。他的这一草案最终被宪法会议通过。1808年的《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最早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自由心证原则。在资产阶级革命的风浪席卷下,这一原则先是被欧美一些国家以不同的表达方式规定在诉讼法律文件中,后来又随着西方法律文化的传播,逐步被欧美以外的一些国家所融入,使自由心证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取得了共识。
我国学者对自由心证原则一般理解为:法律对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不预先作出规定,而由法官根据内心确信去自由判断证据,从而认定案件事实。1808年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是这样表述的:“法律不要求陪审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不给他们预先规定一些规则,使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发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向他们说:‘你们应该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个事实认为是真实的。’它不向他们说:‘你们不要把没有某种笔录、某种文件、多少证人或多少罪证所决定的证据,看作是充分证实的’。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的确信吗?’此即陪审官职责所在。”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自由心证的核心思想是给予法官评判证据的自由,要求法官直接面临证据,对那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看能否提出合理的怀疑,而那些法律没有规定的证据又是不是恰好可以证明重要的事实,从而自然地形成对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的确信。
二、审查逮捕中适用自由心证的可行性
审查逮捕中的自由心证,是指审查逮捕部门的检察官在进行证据审查后,内心有充足的理由确信犯罪嫌疑人就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并有逮捕必要。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合理相信,并非是指检察官自身的合理认定,而是指检察官将自己放入社会大众普遍思维下的理性裁量。另外,有充足理由并不是指利用证据只能推导出是被逮捕人实施犯罪的唯一排他的结论,而是依据采信的证据推导出的结论是最符合逻辑和常理的结论,产生其他结论的可能很小或者不符合逻辑及常理。可以说这里得出的结论是一种高度盖然性。
审查逮捕中适用自由心证具有可行性,理由是:
1、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心证。长期以来,我国对自由心证一直持否定态度。然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到底有没有“心证”这样的主观思维活动?回答是肯定的,许多学者都承认“我们不承认自由心证作为判断证据的原则,并不等于不承认司法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确实有一个内心确信或信念的问题。”这个信念就是思维或者说心证的结果。心证是人的一种心理活动过程,就是人们通过概念推理,判断等逻辑思维活动得出对某一事物的认识过程,简单说就是一种思维活动,正是这样的思维活动才把证据和事实这两个客观事物联系在一起。“心证”是认识主体对事物的一种主观认识,从诉讼的角度讲就是司法工作者对证据的主观判断进而达到对“案件事实”的一种主观认识。就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看,从立案到批准或决定逮捕、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审判全过程都充满了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心证”,并且作出立案、逮捕、侦查终结、起诉、判决的决定,其实都是“心证”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对立案的规定,仅从字面上理解,就有一个带有极强主观色彩的词汇,那就是“认为”。“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认为有犯罪事实”和“有犯罪事实”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既然是一种“认为”那就是一种心理的判断,不管这个“认为”是谁在“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对逮捕的规定,有无证据,有无犯罪事实,也是一个主观的判断,当然这种判断是在收集到的客观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的”,是一种主观的推断;“认为需要逮捕”,就是通过心理的分析判断,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除了客观的证据材料外,司法人员的心理判断是显而易见的。
2、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明标准低于起诉、审判的证明标准。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侦查环节的一种强制措施,其直接目的是在法定期间内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以配合侦查和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其并非是案件的终结处理。因此,不能将逮捕的证明标准等同于起诉、审判时的证明标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逮捕证明标准只是要求“有证据”进行证明即可,不仅没有要求证据应“确实”,而且没有要求证明程度应达到“充分”的程度,只是要求能够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即可,并不要求达到“清楚”的程度。“有犯罪事实”与“事实清楚”完全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前者只是要求有证据证明存在这种可能性,显示案件事实发生的轮廓、概貌即可,而后者则要求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每一个具体事实加以证明。
3、审查逮捕环节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性。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主要任务就是审查所报请逮捕的案件证据是否符合逮捕条件,依法作出对犯罪嫌疑人逮捕与否的决定。要防止错捕、办错案最重要的就是要严把案件的证据关,牢牢把握好逮捕案件中证据材料的审查与运用,是确保案件准确的关键。审查逮捕阶段的突出特点是周期短,要在法律规定的7日内完全查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显然是不符合科学规律的。因此,对于审查逮捕阶段主要要求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而查清所有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的任务则由审查起诉部门完成,也就是说审查逮捕强调的是“点”,而不是“面”的突破。
4、随着辩护制度的加强,传统的逮捕证明标准将会遇到越来越严峻的挑战。在司法实践当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的只是一宗犯罪,其存在着很大的作案嫌疑,但尚不能达到确认其所为的程度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而嫌疑人一旦不被羁押则具有很大的逃跑或者犯罪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我国的逮捕证明标准,由于能够证明是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尚不充足,因此是不能被批准逮捕的。但我国的刑事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在办案人员数量、素质、侦查手段、技术、装备等诸多方面都不能满足司法工作的需要。这一矛盾的存在决定了侦查机关在短期内收集到高质高量的证据是比较困难的。法律的高要求和现实的低水平之间的矛盾,造成了控制犯罪力度不够,严重损害社会及其成员的利益。
三、审查逮捕中适用自由心证的制约
自由心证毕竟是一种存在错误风险的制度安排,尤其在我国刑事诉讼适应这种制度的主客观条件不足的情况下。为此,在审查逮捕环节适用自由心证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应有严格的印证证明要求。这主要是指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适用最高的证明标准,以防止出现冤假错案。因此,要求死刑案件既能通过自由心证建立内心确信,又能保证案件中具有多个主要证据而且彼此间相互印证,并能消除或合理解释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从而使得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充分的排它性和不可置疑性。
2、贯彻直接言词、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创造那些建立心证的必要条件。在审查逮捕环节,要做到:(1)重要证人、被害人应进行重新询问,复核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所做的证言和陈述。(2)严格执行提审制度,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和意见。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的供述和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不一致的,以查证属实的审查逮捕阶段供述为准。(3)侦查机关以非法手段、程序、方法获得的证据,不予以采信。
3.保证检察官的高素质。要求审查逮捕部门的检察官具有正直的人格、足够的经验,以及条分缕析、去伪存真从而准确把握案件事实的能力。即采用自由心证方式判断案件事实的检察官必须是合格的检察官。我国法律规定的检察官选任原则是德才兼备。“才”要求检察官具有系统的法律专业理论修养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德”主要是忠于国家和人民、尊重客观事实和法律、坚持原则依法办事、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自由心证赋予检察官在证据裁判方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只有道德高尚和业务素质高的检察官,才不会违背良心和法律去作出判决。
4、展示心证形成过程。为了保证形成内心确信的推理过程是科学的,判断是可靠的,同时也是可检验和可救济的,要求相应文书、报告展开检察官心证形成的过程。这种心证的展开,除了不可少的证据印证性及矛盾性的分析外,对于重要的、作为判定主要依据的证据,尤其是印证不够充分的证据,应该适当给予重点的说明。具体来说,对于批准逮捕的案件,必须在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详细写明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案件,除在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写明外,还必须在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中予以说明。展开心证的形成过程,目的是便于本院及上级院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