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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基本概况
简易程序的使用,不但解决了司法拖延和积案的问题,而且也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使诉讼成本与提高诉讼效率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平衡。鉴于此,我国于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也增设了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立法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的轻微刑事案件。简言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分为刑事公诉案件的简易程序和刑事自诉案件的简易程序。
(二)简易程序的实际适用
首先,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开启以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合意为前提。检察机关以书面方式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主动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接受检察机关的建议;认为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并将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另外,检察机关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而法院认为可以适用,应当书面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在检察机关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后,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论程序怎样,都是出于检察院和法院的合意。对于自诉案件来说,法院在接受自诉人的起诉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其次,简易程序的运用有了明确的例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复杂的共同犯罪案;2、被告人、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3、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这些例外情形的规定,无疑对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更明确、更具体的界限,以用来防止简易程序的滥用。
最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有了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二、刑事简易程序的不足之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简易程序,旨在确保诉讼效率的提高,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大量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轻微刑事案件得到迅速处理,防止司法资源的不合理浪费和不当使用带来的司法拖延。与此同时,简易程序也存在着一些局限和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规定模糊不清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都是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作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而且这种刑罚还是以宣告刑而非法定刑的形式出现。这就意味着在实践中,它几乎适用于所有的案件,因为我国刑法规定了许多减刑情节,象是故意杀人、放火、爆炸、强奸等性质严重的犯罪,也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实际上这些犯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是难以被运用的,因为公诉机关认为这类犯罪主观恶性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按普通程序严格把关,这种担心固然可以谅解,但是对于有些案件却会因为这种担心而浪费许多司法资源,这无疑是与设立简易程序的初衷是相悖的。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过于狭窄,事实上不仅仅是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他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才能从真正意义上解决积案的发生,而我国简易程序规定的适用案件范围模糊不清,让人误认为只有轻微的刑事案件才能适用,所以应当明确其适用的范围。
(二)在简易程序的启动和转化上没能赋予被告人自愿选择和放弃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动权赋予法院,并以检察院建议或同意为前提,而被告人作为与案件裁判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于自己将要按照什么样的程序接受审判,却没有任何的决定权和选择权,使之处于一种消极等待国家机关处理、被动承受国家专门机关定罪或科刑的客体地位。简易程序的书面化、间接化、快速化,也使得被告人很难进行较为充分的辩论,几乎不可能推翻检察机关的指控。因此,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所丧失的不仅仅是一部分诉讼权利,而且可能丧失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而长久以来,司法机关往往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联系起来。事实上,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只是表明他对指控所持有的态度,并没有明确表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仍然掌握在法官和检察官手中。另外,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与简易程序的启动一样,被告人都没有选择权,只能听从法院,法院认为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五项条款后就主动转变,被告人始终没有摆脱被动的地位。
(三)公诉人不出庭破坏了控、辩、审三方支撑的诉讼结构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允许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席简易审判,而在实践中,检察官通常都不出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简易审判往往变成了裁判者“审判”被告人的纠问式活动。这种制度和实践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极为严重的:在公诉人不出庭又移送全部卷宗的情况下,法官既要承担指控职责,又要审理案件,很难保证其中立地位,还会造成法官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的尴尬局面。这对确保审判的最低公正和被告人的公正待遇是十分不利的;另外,公诉人不出庭即不能行使原有的指控和举证职责,辩方必然无法进行正常的质证和辩论活动,破坏了控、辩、审三方支撑的诉讼结构,法庭审理的效果和说服力自然也会大打折扣;再说,公诉人不出庭就意味着法官处于单独面对被告人的诉讼格局下,谁来对法官的审判进行法律监督呢?所以说,公诉人不参与简易审判是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法官担任两种互相矛盾的角色是严重违背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原则的,不符合最基本的程序公正要求。
(四)被告人在简易审判过程中难以获得律师的帮助
在我国,由于强制性的指定辩护和法律援助只适用于十分狭小的范围,而这些则不适用于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一旦被告人因贫困或者其他原因无力聘请律师,而法院又决定采用简易程序审判,这时被告人就只能“单枪匹马”地面对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他很可能在不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不知晓简易程序的性质的情况下,作出一些对自己不利的辩护,这显然又构成一个导致被告人受到不公正对待的因素。
三、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从目前我国简易程序的立法来看,我国既非英美法系采用的辩诉交易模式,也非采用大陆法系的处刑命令程序模式,而是在原有的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规定了一些可以省略的环节,以提高诉讼效率,但对于这一程序的整体运作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所以可称其为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简易程序。然而,在追求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平衡的今天,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暴露出许多问题,从以上的不足之处以及简易程序的国际发展趋势,笔者提出了以下几点改革的建议,希望能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的审判效率。
(一)建议扩大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条件之一必须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认为判处此类刑罚的案件,通常是案情比较简单的案件,设立简易程序可以使案件繁简分流,提高效率。然而,这一规定在实际运用中暴露出许多问题,比如,前文中所阐述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难以界定,适用案件过于狭窄等缺陷,所以应建议改革这一规定,理由是,刑罚的轻重不能与案件的繁简划等号,因此,不能以刑罚的轻重作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这种情况:一个案件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认罪,其辩护律师也做有罪辩护,对于案情、证据控辩双方没有意见,即使是一个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几十分钟甚至是十几分钟便审理完毕,庭审过程变成了履行法定程序的过程;控方指控什么,辩方就承认什么,法定从宽处罚和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控方早已先于辩方提出,控辩双方根本不存在交锋,也没有辩论的欲望。对于这样的案件,完全没有必要再受“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种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反而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二)应当加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1994年9月10日召开的第15届刑法学协会上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定》第23条规定:“立法机关应该规定实行简易审判的条件,并且规定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质的方法。”而在审判中,因被告人认罪而简化某些诉讼环节,并不意味着被告人放弃所有的诉讼权利,在简易审判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基本的诉讼权利要给予保障。
1.简易程序的知悉权。它是指被告人有知道和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这是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的程序权利,也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知悉权包括以下两种权利:被告人的罪名知悉权,应该是法院在变更罪名时如果对被告人产生实质性影响,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宣布延期审理,以便被告人能作好防御准备;而被告人的证据知悉权,即控方和辩方应互相向对方展示自己所收集的所有证据材料,对于简易程序来说,这样可以快速地归纳出案件的争论点,可以避免因证据突袭而造成的延期审理,从而从整体上加快程序的进行。
2.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它是指刑事程序主体依法启动、变更简易程序以及决定与该程序相关事项的诉讼权利。目前我国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和选择权集中在法院和检察院手中,而在刑事简易程序审判的过程中,由于据以定案的证据不再强调以直接言辞为原则的当庭质证,公诉人、辩护人可以不出庭,这其中隐含着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以及案件可能被误判、错判的风险。因此,赋予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将风险的权衡交给被告人,促使被告人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程序,这样既能保证司法效率同时也能兼顾司法公正。
3.简易程序的变更权。变更权是被告人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没有变更权,即是没有完整的选择权。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规定,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法院认为应转化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就要更改审判程序,而在这其中,被告人只能被动地听从法院的安排。所以,要赋予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变更权,这是一种对该程序的事后监督,是一种救济手段。这在表面上看,可能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然而,我们要统观全局,不允许被告人变更程序而对一审判决进行上诉所用的司法资源远远小于重新启动一个新的程序所耗费的成本。
(三)确立轻罪案件书面审程序
我国应设立轻罪案件书面审程序,这既是完善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也是顺应国际化大趋势的方案。所谓轻罪案件,也是按照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作为标准,如果在实际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发现事实已经清楚、证据确已充分的情况下,便基于公诉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相互协商后,提交给法院进行书面裁判,这样既可以弥补由于公诉人不出庭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时也能迅速地审结案件,可以说是简易程序的一种补救措施。
(四)建立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程序
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于美国,而美国也是该程序最为发达的国家。在19世纪早期或者中期,辩诉交易已经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出现,并且在19世纪后期成为美国许多州刑事法院处理案件的一种惯例。到了20世纪90年代,司法实践中有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而我国不存在利用辩诉交易审结案件的环境,但并非说我国不能借鉴辩诉交易的长处,其实针对我国目前刑事案件的增多、人权方面受到置疑、司法资源匮乏等现状,依据中国国情,适当的引进辩诉交易程序,是有客观需要的。首先,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积案,解决案件久拖未决的问题,并降低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其次,有利于保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降低诉讼成本。再次,有利于将我国一贯坚持的“坦白从宽”政策制度化。
简易程序的使用,不但解决了司法拖延和积案的问题,而且也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使诉讼成本与提高诉讼效率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平衡。鉴于此,我国于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也增设了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立法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的轻微刑事案件。简言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分为刑事公诉案件的简易程序和刑事自诉案件的简易程序。
(二)简易程序的实际适用
首先,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开启以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合意为前提。检察机关以书面方式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主动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接受检察机关的建议;认为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并将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另外,检察机关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而法院认为可以适用,应当书面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在检察机关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后,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论程序怎样,都是出于检察院和法院的合意。对于自诉案件来说,法院在接受自诉人的起诉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其次,简易程序的运用有了明确的例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复杂的共同犯罪案;2、被告人、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3、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这些例外情形的规定,无疑对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更明确、更具体的界限,以用来防止简易程序的滥用。
最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有了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二、刑事简易程序的不足之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简易程序,旨在确保诉讼效率的提高,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大量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轻微刑事案件得到迅速处理,防止司法资源的不合理浪费和不当使用带来的司法拖延。与此同时,简易程序也存在着一些局限和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规定模糊不清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都是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作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而且这种刑罚还是以宣告刑而非法定刑的形式出现。这就意味着在实践中,它几乎适用于所有的案件,因为我国刑法规定了许多减刑情节,象是故意杀人、放火、爆炸、强奸等性质严重的犯罪,也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实际上这些犯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是难以被运用的,因为公诉机关认为这类犯罪主观恶性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按普通程序严格把关,这种担心固然可以谅解,但是对于有些案件却会因为这种担心而浪费许多司法资源,这无疑是与设立简易程序的初衷是相悖的。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过于狭窄,事实上不仅仅是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他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才能从真正意义上解决积案的发生,而我国简易程序规定的适用案件范围模糊不清,让人误认为只有轻微的刑事案件才能适用,所以应当明确其适用的范围。
(二)在简易程序的启动和转化上没能赋予被告人自愿选择和放弃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动权赋予法院,并以检察院建议或同意为前提,而被告人作为与案件裁判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于自己将要按照什么样的程序接受审判,却没有任何的决定权和选择权,使之处于一种消极等待国家机关处理、被动承受国家专门机关定罪或科刑的客体地位。简易程序的书面化、间接化、快速化,也使得被告人很难进行较为充分的辩论,几乎不可能推翻检察机关的指控。因此,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所丧失的不仅仅是一部分诉讼权利,而且可能丧失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而长久以来,司法机关往往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联系起来。事实上,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只是表明他对指控所持有的态度,并没有明确表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仍然掌握在法官和检察官手中。另外,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与简易程序的启动一样,被告人都没有选择权,只能听从法院,法院认为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五项条款后就主动转变,被告人始终没有摆脱被动的地位。
(三)公诉人不出庭破坏了控、辩、审三方支撑的诉讼结构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允许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席简易审判,而在实践中,检察官通常都不出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简易审判往往变成了裁判者“审判”被告人的纠问式活动。这种制度和实践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极为严重的:在公诉人不出庭又移送全部卷宗的情况下,法官既要承担指控职责,又要审理案件,很难保证其中立地位,还会造成法官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的尴尬局面。这对确保审判的最低公正和被告人的公正待遇是十分不利的;另外,公诉人不出庭即不能行使原有的指控和举证职责,辩方必然无法进行正常的质证和辩论活动,破坏了控、辩、审三方支撑的诉讼结构,法庭审理的效果和说服力自然也会大打折扣;再说,公诉人不出庭就意味着法官处于单独面对被告人的诉讼格局下,谁来对法官的审判进行法律监督呢?所以说,公诉人不参与简易审判是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法官担任两种互相矛盾的角色是严重违背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原则的,不符合最基本的程序公正要求。
(四)被告人在简易审判过程中难以获得律师的帮助
在我国,由于强制性的指定辩护和法律援助只适用于十分狭小的范围,而这些则不适用于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一旦被告人因贫困或者其他原因无力聘请律师,而法院又决定采用简易程序审判,这时被告人就只能“单枪匹马”地面对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他很可能在不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不知晓简易程序的性质的情况下,作出一些对自己不利的辩护,这显然又构成一个导致被告人受到不公正对待的因素。
三、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从目前我国简易程序的立法来看,我国既非英美法系采用的辩诉交易模式,也非采用大陆法系的处刑命令程序模式,而是在原有的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规定了一些可以省略的环节,以提高诉讼效率,但对于这一程序的整体运作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所以可称其为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简易程序。然而,在追求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平衡的今天,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暴露出许多问题,从以上的不足之处以及简易程序的国际发展趋势,笔者提出了以下几点改革的建议,希望能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的审判效率。
(一)建议扩大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条件之一必须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认为判处此类刑罚的案件,通常是案情比较简单的案件,设立简易程序可以使案件繁简分流,提高效率。然而,这一规定在实际运用中暴露出许多问题,比如,前文中所阐述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难以界定,适用案件过于狭窄等缺陷,所以应建议改革这一规定,理由是,刑罚的轻重不能与案件的繁简划等号,因此,不能以刑罚的轻重作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这种情况:一个案件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认罪,其辩护律师也做有罪辩护,对于案情、证据控辩双方没有意见,即使是一个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几十分钟甚至是十几分钟便审理完毕,庭审过程变成了履行法定程序的过程;控方指控什么,辩方就承认什么,法定从宽处罚和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控方早已先于辩方提出,控辩双方根本不存在交锋,也没有辩论的欲望。对于这样的案件,完全没有必要再受“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种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反而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二)应当加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1994年9月10日召开的第15届刑法学协会上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定》第23条规定:“立法机关应该规定实行简易审判的条件,并且规定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质的方法。”而在审判中,因被告人认罪而简化某些诉讼环节,并不意味着被告人放弃所有的诉讼权利,在简易审判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基本的诉讼权利要给予保障。
1.简易程序的知悉权。它是指被告人有知道和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这是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的程序权利,也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知悉权包括以下两种权利:被告人的罪名知悉权,应该是法院在变更罪名时如果对被告人产生实质性影响,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宣布延期审理,以便被告人能作好防御准备;而被告人的证据知悉权,即控方和辩方应互相向对方展示自己所收集的所有证据材料,对于简易程序来说,这样可以快速地归纳出案件的争论点,可以避免因证据突袭而造成的延期审理,从而从整体上加快程序的进行。
2.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它是指刑事程序主体依法启动、变更简易程序以及决定与该程序相关事项的诉讼权利。目前我国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和选择权集中在法院和检察院手中,而在刑事简易程序审判的过程中,由于据以定案的证据不再强调以直接言辞为原则的当庭质证,公诉人、辩护人可以不出庭,这其中隐含着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以及案件可能被误判、错判的风险。因此,赋予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将风险的权衡交给被告人,促使被告人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程序,这样既能保证司法效率同时也能兼顾司法公正。
3.简易程序的变更权。变更权是被告人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没有变更权,即是没有完整的选择权。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规定,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法院认为应转化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就要更改审判程序,而在这其中,被告人只能被动地听从法院的安排。所以,要赋予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变更权,这是一种对该程序的事后监督,是一种救济手段。这在表面上看,可能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然而,我们要统观全局,不允许被告人变更程序而对一审判决进行上诉所用的司法资源远远小于重新启动一个新的程序所耗费的成本。
(三)确立轻罪案件书面审程序
我国应设立轻罪案件书面审程序,这既是完善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也是顺应国际化大趋势的方案。所谓轻罪案件,也是按照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作为标准,如果在实际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发现事实已经清楚、证据确已充分的情况下,便基于公诉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相互协商后,提交给法院进行书面裁判,这样既可以弥补由于公诉人不出庭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时也能迅速地审结案件,可以说是简易程序的一种补救措施。
(四)建立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程序
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于美国,而美国也是该程序最为发达的国家。在19世纪早期或者中期,辩诉交易已经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出现,并且在19世纪后期成为美国许多州刑事法院处理案件的一种惯例。到了20世纪90年代,司法实践中有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而我国不存在利用辩诉交易审结案件的环境,但并非说我国不能借鉴辩诉交易的长处,其实针对我国目前刑事案件的增多、人权方面受到置疑、司法资源匮乏等现状,依据中国国情,适当的引进辩诉交易程序,是有客观需要的。首先,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积案,解决案件久拖未决的问题,并降低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其次,有利于保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降低诉讼成本。再次,有利于将我国一贯坚持的“坦白从宽”政策制度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