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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的设置是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博弈的结果,是对这两种价值的权衡与协调。简易程序其自身可能更加注重追求诉讼效率,但其前提是不能牺牲司法公正。
一、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
(一)拓宽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仅适用于:(1)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从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限制过多。从简易程序实施的情况来看,其适用效果还是很理想的,并没有出现过多审判质量下降的情况。但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量有限,其整体机制并未得到充分发挥。
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去除了刑期的限制,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基层人民法院所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不仅能够使绝大多数的简单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及时的审理,而且将提高审判效率,缓解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压力。使人民检察院可以致力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上,实现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良性发展。
(二)增加了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的权利
被告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应当享有表达诉愿的机会。这既是程序正当的要求,也是法律人性化的进一步体现。反之,如果刑事诉讼的主要参与者自感得不到人性化对待,就可能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并通过翻供、无罪答辩等形式来对抗司法机关,这样势必降低诉讼效率,增加司法成本。
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的启动基于检察院公诉机关的建议及法院的决定。被告人对简易程序没有选择权,只能被动接受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安排,并不能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明确规定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并同时要求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要依法“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是法律人性化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也实现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良性发展进一步证实。
(三)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但新刑诉法的修改却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首先,诉讼职责的履行需要公诉人的出庭。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其次,审判构造需要公诉人的出庭。众所周知,控辩裁三方组成了审判程序,公诉人出庭时其诉讼职能的典型形态。按照理想的审判结构,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平等,只有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理性对抗;法官则是保持中立的,居中的裁判者。反之,公诉人不出庭,审判结构发生突变,法官代替公诉机关行使控诉职能,其意味着法官要身兼控诉和审判两种职能,其中立地位便会荡然无存,同时这也不能实现最终的控审分离。当然,在公诉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辩护人也无法与公诉机关展开辩论,这样也将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一种侵犯。
再次,行使控诉职能需要公诉人出庭。在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假如公诉人没有出庭,其指控职能与举证责任则不能实现,当然也不能与被告人及辩护人相互质证与辩论。换而言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某些观点,例如立功、自首等从轻或减轻情节,或者对案件指控事实提出异议,或者对案件定性提出辩解,或者出现不宜再进行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需要决定程序转换,此时法官可能需要与公诉人商讨,但因公诉人没有出庭而导致难以处理,这往往更不利于审判活动的进行。
最后,履行监督职能需要公诉人出庭。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其对庭审过程及判决是否合法,应当依法实行法律监督。新刑诉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如果简易程序中没有人民检察院人员出庭,其无从发现庭审及审判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的行为,当然也更不可能提出相关的纠正意见。
二、新刑诉法的实施对公诉部门的挑战
虽然诉讼职责的履行需要公诉人的出庭;虽然审判构造需要公诉人的出庭;虽然行使控诉职能需要公诉人出庭;虽然履行监督职能需要公诉人出庭。但也是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这项改革增加了基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负担,再次激化了其案多人少的矛盾。据不完全统计,公诉部门办理的案件中简易程序案件占总数的35%。而新刑诉法则要求简易程序公诉人应当出庭,这对业务繁忙的基层检察院来说,公诉人将面临更大挑战与压力。显而易见,如果在人员编制不改变的情况下,新刑诉法的实施将给基层院公诉部门带来前所未有的巨大的办案压力,因此,当前亟待解决新的工作体制去配合新的任务目标。
三、简易程序之应对
面对新刑诉法的修改,如果公诉人不及时提高自身综合素质,不在法律功底、文字和口头表达能力和随机应变能力等各方面下苦功夫,将难以胜任今后的公诉工作。我坚信挑战始终与机遇并存,唯有迎难而上,方能突出重围,赢得属于公诉人的荣耀。
(一)苦练自身“内功”,夯实法律基础
一是深入开展专题培训,交流公诉实务经验。通过评析典型案例,深入剖析公诉业务工作中遇到的复杂疑难问题,促进公诉人员提高分析论证、解决疑难问题的能力。二是定期组织演讲辩论训练,夯实公诉基本功。公诉人基本功的提高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长期的学习沉淀和经验积累。要利用平时学习讨论等机会, 有意识地布置演讲、发言、辩论等, 适时举办演讲、辩论等比赛,强化语言表达,锻炼心理素质,逐步培养公诉人举止得体的仪表和严肃认真、沉稳自信的气质,为出庭公诉打好基本功。三是加大对年轻公诉人的培养力度,提高实战水平。要把平时训练与出庭锻炼紧密结合起来, 通过庭前的集中模拟演练和当庭评议, 掌握出庭公诉的策略与技巧,通过观摩庭审或录像评析, 提高出庭公诉的整体水平。 (二)保障嫌疑人权益,安抚被害人情绪
新刑诉法第208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这要求我们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该充分听取其意见,了解其对适用简易程序有无异议,并告知其对适用简易程序有知情权、选择权以及庭审中变更的权利。
首先,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享有知情权,这要求我们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应充分解释简易程序的含义,使其认识到简易程序的利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其次,犯罪嫌疑人对简易程序享有选择的权利,简易程序设立是为了达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充分结合,但是简易程序的启动会对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因此,犯罪嫌疑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是保障人权的更进一步体现;最后,犯罪嫌疑人享有对简易程序的变更权,所谓变更权是指在一审庭审结束前,犯罪嫌疑人享有对简易程序变更的权利,即简易程序的开始并不是意味着一成不变的,当犯罪嫌疑人认为简易程序的启动会影响到其合法权益,其有权要求重新启动普通程序对其进行审理。
诸多被害人对法律无知,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时,应该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想法,安抚好被害人的情绪。首先,应当让被害人知晓,简易程序的适用,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保证司法公正,而并不是为了降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其次,应当对被害人进行法律知识的普及,避免再次出现上当受骗的情形,减少刑事案件的发生;最后,应当做好被害人的安抚工作,缓解被害人的激动情绪,尽量避免被害人出现上访、缠诉和缠访等隐患的出现。
(三)细化内部规定,应对简易出庭
新刑诉法中简易程序的修改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将现行的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普通程序案件简化审程序加以合并,这样做将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弥补检察机关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庭审活动监督缺失等问题。但是,其给基层检察机关带来的挑战也是显而易见的。
现有检察资源是否足以完成此项工作存在疑问。就基层检察院而言,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案件占到绝大多数,如果每案都要出庭则将难以应对。本人认为,法律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但并不意味着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在讯问被告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方面,完全等同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之所以名为“简易”,当然应当有别于普通程序。
首先,简易程序出庭可以区分情况采取出庭支持公诉和出庭旁听庭审两种形式,或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允许检察机关派一人出庭;其次,我们可以固定相关人员,办理简易案件,不仅可以通过对简易案件的办理来锻炼新人,增加新人的工作能力,还可以减轻主要负责人的工作任务,确保及时有效的完成疑难案件的办理;最后,可以相对集中起诉简易案件,并且通过与法院协商,集中开庭审理简易案件,不仅提高了办案效率,而且节省了办案人员出庭的时间,降低了司法成本。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河西区 300202)
一、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
(一)拓宽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仅适用于:(1)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从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限制过多。从简易程序实施的情况来看,其适用效果还是很理想的,并没有出现过多审判质量下降的情况。但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量有限,其整体机制并未得到充分发挥。
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去除了刑期的限制,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基层人民法院所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不仅能够使绝大多数的简单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及时的审理,而且将提高审判效率,缓解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压力。使人民检察院可以致力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上,实现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良性发展。
(二)增加了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的权利
被告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应当享有表达诉愿的机会。这既是程序正当的要求,也是法律人性化的进一步体现。反之,如果刑事诉讼的主要参与者自感得不到人性化对待,就可能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并通过翻供、无罪答辩等形式来对抗司法机关,这样势必降低诉讼效率,增加司法成本。
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的启动基于检察院公诉机关的建议及法院的决定。被告人对简易程序没有选择权,只能被动接受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安排,并不能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明确规定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并同时要求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要依法“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是法律人性化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也实现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良性发展进一步证实。
(三)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但新刑诉法的修改却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首先,诉讼职责的履行需要公诉人的出庭。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其次,审判构造需要公诉人的出庭。众所周知,控辩裁三方组成了审判程序,公诉人出庭时其诉讼职能的典型形态。按照理想的审判结构,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平等,只有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理性对抗;法官则是保持中立的,居中的裁判者。反之,公诉人不出庭,审判结构发生突变,法官代替公诉机关行使控诉职能,其意味着法官要身兼控诉和审判两种职能,其中立地位便会荡然无存,同时这也不能实现最终的控审分离。当然,在公诉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辩护人也无法与公诉机关展开辩论,这样也将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一种侵犯。
再次,行使控诉职能需要公诉人出庭。在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假如公诉人没有出庭,其指控职能与举证责任则不能实现,当然也不能与被告人及辩护人相互质证与辩论。换而言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某些观点,例如立功、自首等从轻或减轻情节,或者对案件指控事实提出异议,或者对案件定性提出辩解,或者出现不宜再进行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需要决定程序转换,此时法官可能需要与公诉人商讨,但因公诉人没有出庭而导致难以处理,这往往更不利于审判活动的进行。
最后,履行监督职能需要公诉人出庭。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其对庭审过程及判决是否合法,应当依法实行法律监督。新刑诉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如果简易程序中没有人民检察院人员出庭,其无从发现庭审及审判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的行为,当然也更不可能提出相关的纠正意见。
二、新刑诉法的实施对公诉部门的挑战
虽然诉讼职责的履行需要公诉人的出庭;虽然审判构造需要公诉人的出庭;虽然行使控诉职能需要公诉人出庭;虽然履行监督职能需要公诉人出庭。但也是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这项改革增加了基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负担,再次激化了其案多人少的矛盾。据不完全统计,公诉部门办理的案件中简易程序案件占总数的35%。而新刑诉法则要求简易程序公诉人应当出庭,这对业务繁忙的基层检察院来说,公诉人将面临更大挑战与压力。显而易见,如果在人员编制不改变的情况下,新刑诉法的实施将给基层院公诉部门带来前所未有的巨大的办案压力,因此,当前亟待解决新的工作体制去配合新的任务目标。
三、简易程序之应对
面对新刑诉法的修改,如果公诉人不及时提高自身综合素质,不在法律功底、文字和口头表达能力和随机应变能力等各方面下苦功夫,将难以胜任今后的公诉工作。我坚信挑战始终与机遇并存,唯有迎难而上,方能突出重围,赢得属于公诉人的荣耀。
(一)苦练自身“内功”,夯实法律基础
一是深入开展专题培训,交流公诉实务经验。通过评析典型案例,深入剖析公诉业务工作中遇到的复杂疑难问题,促进公诉人员提高分析论证、解决疑难问题的能力。二是定期组织演讲辩论训练,夯实公诉基本功。公诉人基本功的提高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长期的学习沉淀和经验积累。要利用平时学习讨论等机会, 有意识地布置演讲、发言、辩论等, 适时举办演讲、辩论等比赛,强化语言表达,锻炼心理素质,逐步培养公诉人举止得体的仪表和严肃认真、沉稳自信的气质,为出庭公诉打好基本功。三是加大对年轻公诉人的培养力度,提高实战水平。要把平时训练与出庭锻炼紧密结合起来, 通过庭前的集中模拟演练和当庭评议, 掌握出庭公诉的策略与技巧,通过观摩庭审或录像评析, 提高出庭公诉的整体水平。 (二)保障嫌疑人权益,安抚被害人情绪
新刑诉法第208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这要求我们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该充分听取其意见,了解其对适用简易程序有无异议,并告知其对适用简易程序有知情权、选择权以及庭审中变更的权利。
首先,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享有知情权,这要求我们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应充分解释简易程序的含义,使其认识到简易程序的利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其次,犯罪嫌疑人对简易程序享有选择的权利,简易程序设立是为了达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充分结合,但是简易程序的启动会对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因此,犯罪嫌疑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是保障人权的更进一步体现;最后,犯罪嫌疑人享有对简易程序的变更权,所谓变更权是指在一审庭审结束前,犯罪嫌疑人享有对简易程序变更的权利,即简易程序的开始并不是意味着一成不变的,当犯罪嫌疑人认为简易程序的启动会影响到其合法权益,其有权要求重新启动普通程序对其进行审理。
诸多被害人对法律无知,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时,应该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想法,安抚好被害人的情绪。首先,应当让被害人知晓,简易程序的适用,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保证司法公正,而并不是为了降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其次,应当对被害人进行法律知识的普及,避免再次出现上当受骗的情形,减少刑事案件的发生;最后,应当做好被害人的安抚工作,缓解被害人的激动情绪,尽量避免被害人出现上访、缠诉和缠访等隐患的出现。
(三)细化内部规定,应对简易出庭
新刑诉法中简易程序的修改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将现行的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普通程序案件简化审程序加以合并,这样做将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弥补检察机关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庭审活动监督缺失等问题。但是,其给基层检察机关带来的挑战也是显而易见的。
现有检察资源是否足以完成此项工作存在疑问。就基层检察院而言,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案件占到绝大多数,如果每案都要出庭则将难以应对。本人认为,法律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但并不意味着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在讯问被告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方面,完全等同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之所以名为“简易”,当然应当有别于普通程序。
首先,简易程序出庭可以区分情况采取出庭支持公诉和出庭旁听庭审两种形式,或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允许检察机关派一人出庭;其次,我们可以固定相关人员,办理简易案件,不仅可以通过对简易案件的办理来锻炼新人,增加新人的工作能力,还可以减轻主要负责人的工作任务,确保及时有效的完成疑难案件的办理;最后,可以相对集中起诉简易案件,并且通过与法院协商,集中开庭审理简易案件,不仅提高了办案效率,而且节省了办案人员出庭的时间,降低了司法成本。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河西区 3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