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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名长途运输的轮换驾驶员投了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谁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却致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正在休息的驾驶员死亡。保险公司便以死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并不处于实际驾驶过程中为由,拒绝予以理赔。那么,车辆处于运行状态下休息的副驾驶是否属于实际驾驶状态?发生交通事故致副驾驶伤亡的,保险该不该得到理赔?
长途运输轮换驾驶
交通事故副驾死亡
现年32岁的傅文翰,是江苏省东台市的一名个体运输经营户,主要从事长途货物运输。为了抢时间,保安全,傅文翰常年雇用刘广坤、谢永明两名驾驶员,与自己一起轮换驾驶车辆跑运输。
2006年11月14日,傅文翰作为刘广坤、谢永明的雇主,以自己为受益人,以刘广坤、谢永明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投保如意E卡保险,保险期间1年,保险金额6万元。保险卡“重要提示”第五条规定:本卡适用《国寿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保险卡所载的保险条款以括号标注了“1999年6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其中第二条第一款载明:驾驶各类机动车辆的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第三条载明: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本合同确认的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2007年9月底,傅文翰及其雇用的驾驶员刘广坤、谢永明从江苏省泰州市装货并轮流驾驶一挂一拖大型货车送货至云南省昆明市。经过几天的昼夜兼程,于2007年10月2日晚进入云南境内,奔驰在326国道上。由于326国道为山区道路,十分险峻,进入326国道后,傅文翰换下驾驶员谢永明,亲自驾驶车辆,谢永明便在驾驶室内的卧铺上睡觉休息,而刘广坤则起床坐到副驾驶位上养足精神做好轮换傅文翰的准备,同时协助傅文翰观察道路状态。
当天晚上21时55分,傅文翰驾驶该车辆行至326国道K1208 300米处时,与对面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轿车及陆某驾驶的自卸货车左侧相碰擦,碰擦后又与前面行驶的由杨某驾驶的自卸货车尾部相撞,相撞后该车失去控制,又撞上道路东边的钢质防撞板,造成副驾驶位置上的刘广坤当场死亡、谢永明受伤。
事发后,经云南省弥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傅文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广坤不承担事故责任。
理赔遭拒引发纠纷
副驾性质成为焦点
事故发生后,傅文翰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刘广坤的家人进行了赔偿,并协助刘广坤的亲属料理了后事。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傅文翰便持保险单来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予理赔。可是,让傅文翰没有想到的是,保险公司以发生交通事故时,刘广坤并未实际驾驶车辆而是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不符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为由,拒绝了傅文翰的理赔请求。傅文翰感到很冤,便多次至保险公司协商、交涉。而对于傅文翰的要求,保险公司从最初的耐心解释,到最后置之不理。无奈之下,2008年2月26日,傅文翰来到东台法院,一纸民事诉状,将保险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法庭上,傅文翰说:“我从事个体运输,并雇用驾驶员刘广坤开车。2006年11月14日,我在保险公司为刘广坤投保了如意驾乘E卡保险1份,被保险人为刘广坤,受益人为本人。2007年10月,我和刘广坤、谢永明等一起驾驶大货车送货赴云南,在弥勒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广坤死亡。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保险事故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6万元。”
对傅文翰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对打赢官司显得信心十足。他们辩称,刘广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并不处于实际驾驶过程中,也不存在傅文翰所称的配合驾驶的说法,其损害结果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同时,傅文翰混淆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保险条款适用的概念。
此外,为了让法院能够接受其观点,保险公司收集了一些此前法院判决的,他们认为与本案类似的案件,提出已有相关法院判决此类情况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且已生效,可供本案参考。对此,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当判决驳回傅文翰的诉讼请求。
行业惯例扩张解释
判决填补法律空白
东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傅文翰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单上明确的投保人及受益人为傅文翰,刘广坤系傅文翰的雇工,系被保险人。虽然事故发生时刘广坤坐在副驾驶位置,但作为从事长途货物运营业务的车辆,由三名驾驶员轮换驾驶更符合运输法规规定及运输行业的通常做法,车辆处于运行状态下的某一驾驶员中途在同一车上休息应适当扩张解释为实际驾驶状态,此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未提交傅文翰不得受偿的其他证据,辩称的理由不足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傅文翰保险金6万元。
一审判决让保险公司大感意外,保险公司遂向盐城中院提出了上诉。在上诉中,保险公司诉称:一审将刘广坤在事发时所处的乘车状态定性为实际驾驶状态是错误的。在傅文翰为刘广坤投保的如意E卡保险使用《国寿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保险条款》,该条款内容的涵义表述清楚。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释,是指在合同生效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因合同条款的涵义理解发生歧义时应当如何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所作的解释。本案中不存在对合同条款发生歧义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的“扩张解释”于法无据。为此,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令其给付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傅文翰答辩说,首先,在长途汽车运输活动中,法规规定应保证驾驶员不能连续工作四小时,这从客观上确立了必须有两名以上的驾驶员。在山区行车,除了有驾驶员外还需要一名副驾,副驾虽然不直接操纵车辆,但其有协助主驾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将副驾刘广坤认定为处于实际驾驶状态是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的。其次,副驾在山区行车时要行使部分主驾职能的,应当说他们都是驾驶员,原审对驾驶状态作扩充解释是正确的。
盐城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将刘广坤在事发时所处的状态扩张解释为“实际驾驶状态”也是正确的。傅文翰为刘广坤投保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的目的是为了使驾驶员因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而得到相应的保险理赔,投保范围是驾驶各类机动车辆的人员,即驾驶员,其他人不得参加本保险。刘广坤在本案中出车的目的是驾驶车辆,不是随行人员,不是一种纯粹的乘车人员,而应认定为驾乘人员。为了道路的交通安全,根据我国相关法规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连续驾车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故正常的长途运输都需要两名以上驾驶员轮换驾驶车辆。刘广坤在出车的过程中全程驾驶车辆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倘若只有在驾驶员正常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才得以得到保险金,则失去了驾驶员投保此保险的目的。再从副驾驶的作用来看,其不仅仅是一个乘车人员,而是起到一个辅助驾驶的作用,包括对道路的观察和对微小故障的处置,故刘广坤不在实际驾驶车辆时坐在副驾驶位上的状态,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可以将其扩张解释为“实际驾驶状态”。保险公司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
2010年1月13日,盐城中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文中人名系化名)
编辑:董晓菊dxj502@163.com
法博士点评
一起保险难案,随着法院的二审判决,终于尘埃落定了。副驾,并不实际驾驶车辆,客观的事实状态就不是处于实际驾驶状态。那么,法院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将副驾扩张解释为实际驾驶状态,由此作出的判决正确吗?
有关法律人士对此指出,法律规范是一般性的规定,具体案件却是多种多样的,将一般性规定适用于多样性的案件,有时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并不完全一致;而且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社会则处于不断地发展之中,某些法律规范随着社会的发展可能过时,而社会发展出现的新情况又需对法律漏洞作出补充,就需要进行法律解释。扩张解释就是法律解释的形式之一。所谓扩张解释,是指在法律条文含义较窄的情况下根据实际需要所作的扩大解释。结合本案,长途汽车运输,由于路途遥远,又要日夜兼程,一个驾驶员连续驾驶车辆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长途车辆配备两至三名驾驶员轮流驾驶车辆,已成为运输行业的惯例,这种惯例既抢了时间又保障了车辆安全,得到国家运输行政管理机关的认可,并上升为行政法规运用于运输行业,与法律并不违背。而有关驾驶人员的保险,设立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因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而得到相应的保险理赔,如果将副驾认定为不属于实际驾驶状态,势必会使暂时处于副驾的驾驶人员达不到保险的目的。这样,就会违背设立保险的目的,影响驾驶人员投保的积极性,既不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也减少了驾驶人员风险分担的途径,对运输业的发展也是有害无利的。所以,法院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遵循运输行业惯例,立足设立保险的目的,运用法律原理进行扩张解释,将副驾的状态扩张解释为“实际驾驶状态”,破解了这起保险难案,从而平息了对副驾的法律状态的争议,规范了长途运输中轮换驾驶员因意外伤害的保险理赔责任,填补了法律的空白,使司法判决归于统一,具有很大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
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而且具有独创性。鉴于此,此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已被列为示范性案例进行推广。
长途运输轮换驾驶
交通事故副驾死亡
现年32岁的傅文翰,是江苏省东台市的一名个体运输经营户,主要从事长途货物运输。为了抢时间,保安全,傅文翰常年雇用刘广坤、谢永明两名驾驶员,与自己一起轮换驾驶车辆跑运输。
2006年11月14日,傅文翰作为刘广坤、谢永明的雇主,以自己为受益人,以刘广坤、谢永明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投保如意E卡保险,保险期间1年,保险金额6万元。保险卡“重要提示”第五条规定:本卡适用《国寿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保险卡所载的保险条款以括号标注了“1999年6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其中第二条第一款载明:驾驶各类机动车辆的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第三条载明: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本合同确认的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2007年9月底,傅文翰及其雇用的驾驶员刘广坤、谢永明从江苏省泰州市装货并轮流驾驶一挂一拖大型货车送货至云南省昆明市。经过几天的昼夜兼程,于2007年10月2日晚进入云南境内,奔驰在326国道上。由于326国道为山区道路,十分险峻,进入326国道后,傅文翰换下驾驶员谢永明,亲自驾驶车辆,谢永明便在驾驶室内的卧铺上睡觉休息,而刘广坤则起床坐到副驾驶位上养足精神做好轮换傅文翰的准备,同时协助傅文翰观察道路状态。
当天晚上21时55分,傅文翰驾驶该车辆行至326国道K1208 300米处时,与对面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轿车及陆某驾驶的自卸货车左侧相碰擦,碰擦后又与前面行驶的由杨某驾驶的自卸货车尾部相撞,相撞后该车失去控制,又撞上道路东边的钢质防撞板,造成副驾驶位置上的刘广坤当场死亡、谢永明受伤。
事发后,经云南省弥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傅文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广坤不承担事故责任。
理赔遭拒引发纠纷
副驾性质成为焦点
事故发生后,傅文翰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刘广坤的家人进行了赔偿,并协助刘广坤的亲属料理了后事。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傅文翰便持保险单来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予理赔。可是,让傅文翰没有想到的是,保险公司以发生交通事故时,刘广坤并未实际驾驶车辆而是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不符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为由,拒绝了傅文翰的理赔请求。傅文翰感到很冤,便多次至保险公司协商、交涉。而对于傅文翰的要求,保险公司从最初的耐心解释,到最后置之不理。无奈之下,2008年2月26日,傅文翰来到东台法院,一纸民事诉状,将保险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法庭上,傅文翰说:“我从事个体运输,并雇用驾驶员刘广坤开车。2006年11月14日,我在保险公司为刘广坤投保了如意驾乘E卡保险1份,被保险人为刘广坤,受益人为本人。2007年10月,我和刘广坤、谢永明等一起驾驶大货车送货赴云南,在弥勒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广坤死亡。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保险事故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6万元。”
对傅文翰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对打赢官司显得信心十足。他们辩称,刘广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并不处于实际驾驶过程中,也不存在傅文翰所称的配合驾驶的说法,其损害结果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同时,傅文翰混淆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保险条款适用的概念。
此外,为了让法院能够接受其观点,保险公司收集了一些此前法院判决的,他们认为与本案类似的案件,提出已有相关法院判决此类情况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且已生效,可供本案参考。对此,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当判决驳回傅文翰的诉讼请求。
行业惯例扩张解释
判决填补法律空白
东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傅文翰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单上明确的投保人及受益人为傅文翰,刘广坤系傅文翰的雇工,系被保险人。虽然事故发生时刘广坤坐在副驾驶位置,但作为从事长途货物运营业务的车辆,由三名驾驶员轮换驾驶更符合运输法规规定及运输行业的通常做法,车辆处于运行状态下的某一驾驶员中途在同一车上休息应适当扩张解释为实际驾驶状态,此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未提交傅文翰不得受偿的其他证据,辩称的理由不足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傅文翰保险金6万元。
一审判决让保险公司大感意外,保险公司遂向盐城中院提出了上诉。在上诉中,保险公司诉称:一审将刘广坤在事发时所处的乘车状态定性为实际驾驶状态是错误的。在傅文翰为刘广坤投保的如意E卡保险使用《国寿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保险条款》,该条款内容的涵义表述清楚。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释,是指在合同生效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因合同条款的涵义理解发生歧义时应当如何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所作的解释。本案中不存在对合同条款发生歧义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的“扩张解释”于法无据。为此,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令其给付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傅文翰答辩说,首先,在长途汽车运输活动中,法规规定应保证驾驶员不能连续工作四小时,这从客观上确立了必须有两名以上的驾驶员。在山区行车,除了有驾驶员外还需要一名副驾,副驾虽然不直接操纵车辆,但其有协助主驾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将副驾刘广坤认定为处于实际驾驶状态是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的。其次,副驾在山区行车时要行使部分主驾职能的,应当说他们都是驾驶员,原审对驾驶状态作扩充解释是正确的。
盐城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将刘广坤在事发时所处的状态扩张解释为“实际驾驶状态”也是正确的。傅文翰为刘广坤投保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的目的是为了使驾驶员因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而得到相应的保险理赔,投保范围是驾驶各类机动车辆的人员,即驾驶员,其他人不得参加本保险。刘广坤在本案中出车的目的是驾驶车辆,不是随行人员,不是一种纯粹的乘车人员,而应认定为驾乘人员。为了道路的交通安全,根据我国相关法规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连续驾车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故正常的长途运输都需要两名以上驾驶员轮换驾驶车辆。刘广坤在出车的过程中全程驾驶车辆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倘若只有在驾驶员正常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才得以得到保险金,则失去了驾驶员投保此保险的目的。再从副驾驶的作用来看,其不仅仅是一个乘车人员,而是起到一个辅助驾驶的作用,包括对道路的观察和对微小故障的处置,故刘广坤不在实际驾驶车辆时坐在副驾驶位上的状态,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可以将其扩张解释为“实际驾驶状态”。保险公司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
2010年1月13日,盐城中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文中人名系化名)
编辑:董晓菊dxj502@163.com
法博士点评
一起保险难案,随着法院的二审判决,终于尘埃落定了。副驾,并不实际驾驶车辆,客观的事实状态就不是处于实际驾驶状态。那么,法院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将副驾扩张解释为实际驾驶状态,由此作出的判决正确吗?
有关法律人士对此指出,法律规范是一般性的规定,具体案件却是多种多样的,将一般性规定适用于多样性的案件,有时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并不完全一致;而且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社会则处于不断地发展之中,某些法律规范随着社会的发展可能过时,而社会发展出现的新情况又需对法律漏洞作出补充,就需要进行法律解释。扩张解释就是法律解释的形式之一。所谓扩张解释,是指在法律条文含义较窄的情况下根据实际需要所作的扩大解释。结合本案,长途汽车运输,由于路途遥远,又要日夜兼程,一个驾驶员连续驾驶车辆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长途车辆配备两至三名驾驶员轮流驾驶车辆,已成为运输行业的惯例,这种惯例既抢了时间又保障了车辆安全,得到国家运输行政管理机关的认可,并上升为行政法规运用于运输行业,与法律并不违背。而有关驾驶人员的保险,设立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因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而得到相应的保险理赔,如果将副驾认定为不属于实际驾驶状态,势必会使暂时处于副驾的驾驶人员达不到保险的目的。这样,就会违背设立保险的目的,影响驾驶人员投保的积极性,既不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也减少了驾驶人员风险分担的途径,对运输业的发展也是有害无利的。所以,法院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遵循运输行业惯例,立足设立保险的目的,运用法律原理进行扩张解释,将副驾的状态扩张解释为“实际驾驶状态”,破解了这起保险难案,从而平息了对副驾的法律状态的争议,规范了长途运输中轮换驾驶员因意外伤害的保险理赔责任,填补了法律的空白,使司法判决归于统一,具有很大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
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而且具有独创性。鉴于此,此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已被列为示范性案例进行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