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刑法修正案(八)是符合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民生保障、法治进步等多方面趋势和需要而进行规模最大也是最为重要的一次刑法修正。其在整个修正工作中,重视宽严相济理念的适用,一张一弛,在维护“一老一小”权益上作出了有力尝试,也在强化民生保障方面,坚持从严立法的态度,同时增设一些新的罪名,进一步健全了社会主义法制,凸显了维护社会和谐的要义。
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正式生效。这次修改是刑法自 1997年通过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也是第一次涉及到对刑法总则的修改。通过修改前后的比较,可以看出其一个显著特点,就在于更加尊重公众的基本权益和关注社会公共安全,更加注重维护社会和谐。
一、宽缓理念的深入——维护“一老一小”权益
1.对老年人的宽容态度。中华民族的民族心理一直就对老年人犯罪持宽容态度。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不仅不会使法律的权威性有所减损,反而会让法律更深入人心。修正案也正是秉承着对“老年人刑事责任”从宽的立法精神,在刑法总则增加:“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从而给予老年人刑事责任特殊保护。这一规定是合理的, 因为老年人的判断能力、理解能力和行动能力都开始降低,暴力犯罪的发生是不是其意思能力、辨别能力的完全反应,还需要慎重考虑。此时刑法对这一部分群体保持适当的宽容,也是我国民族传统文化的要求,体现了恤刑慎杀的思想和人道主义精神。
2.对未成人的宽容态度。修正案对未成年人犯罪也进一步采取了从宽态度,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第一,未成年人不成立累犯。修正案第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也就是说,修正后的一般累犯不仅要求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而且必须都是成年人犯罪。第二,免除前科报告义务。修正案第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第三,符合缓刑条件时,“应当”而非“可以”适用缓刑。修正案第十一条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同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应当宣告缓刑。”这项条款的出台进一步彰显了人道主义精神和对未成年人以教育挽救为主的量刑政策。
二、从严态度的体现——强化民生保障
1.限制了对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的减刑。修正案将之前刑法规定的死缓符合条件减刑的刑期从“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调整限定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延长了其实际服刑期限。
2.完善了对假释的规定。修正案规定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假释,其实际执行期限也由“十年以上”增加为“十三年以上”。还增加了假释适用的条件,要求“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3.合理调整了刑罚结构。原来刑法规定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后最多不超过二十年,修正案适当延长了数罪并罚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规定“总和刑期在 35年以上的,可以最高判处 25 年;35年以下的,最高判处 20 年。”这一变动旨在加大自由刑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使刑罚的结构更趋合理。
4.扩大了特别累犯的适用范围。修正案第七条将构成特别累犯的罪名由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种增加为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内的三类犯罪。并且,前后所犯罪名不需一致,只要在这三类罪名之中就构成特别累犯。
三、新的罪名的增加——健全法制环境
1.增设“危险驾驶罪”。首次将“醉驾”、“飙车”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正式入罪。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有交通肇事罪,但必须是行为人造成严重后果后才给予刑事处罚。这次关于“危险驾驶”的定罪,弥补了“肇事后再处罚”的不足,并且对于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不影响危险驾驶罪的成立及处罚。这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和预防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
2.增设“恶意欠薪罪”。针对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恶意欠薪”行为,修正案规定,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恶意欠薪行为,在有的地方,问题比较突出, 尤其是近些年我国各地的劳资矛盾有进一步加剧的倾向。新罪的增设, 既符合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符合我国保护弱势群体的国情民意,其威慑作用是值得肯定的。在刑事立法介入劳资纠纷前,应当充分发挥劳动行政、劳动监察立法对化解劳资纠纷的作用,降低农民工讨薪的难度和成本。
3.增设“组织出售人体器官罪”。近年来,由于人体器官移植领域器官受体与供体的数量差距悬殊,器官供体的不足导致了专门从事器官买卖的黑市的产生,进而出现了一系列盗窃人体器官、组织贩卖人体器官、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等非法行为。基于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修正案增设了组织出售人体器官罪,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项罪名的出台,为禁止将人体器官作为商品进行交易,保障器官所有者的自主决定权提供了立法依据。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刑罚结构调整[J].法学研究.2002 ( 1 ).
[2]赵秉志.犯罪主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作者简介:季 晨,女,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丁国秀,女,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检察院书记员。)
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正式生效。这次修改是刑法自 1997年通过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也是第一次涉及到对刑法总则的修改。通过修改前后的比较,可以看出其一个显著特点,就在于更加尊重公众的基本权益和关注社会公共安全,更加注重维护社会和谐。
一、宽缓理念的深入——维护“一老一小”权益
1.对老年人的宽容态度。中华民族的民族心理一直就对老年人犯罪持宽容态度。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不仅不会使法律的权威性有所减损,反而会让法律更深入人心。修正案也正是秉承着对“老年人刑事责任”从宽的立法精神,在刑法总则增加:“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从而给予老年人刑事责任特殊保护。这一规定是合理的, 因为老年人的判断能力、理解能力和行动能力都开始降低,暴力犯罪的发生是不是其意思能力、辨别能力的完全反应,还需要慎重考虑。此时刑法对这一部分群体保持适当的宽容,也是我国民族传统文化的要求,体现了恤刑慎杀的思想和人道主义精神。
2.对未成人的宽容态度。修正案对未成年人犯罪也进一步采取了从宽态度,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第一,未成年人不成立累犯。修正案第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也就是说,修正后的一般累犯不仅要求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而且必须都是成年人犯罪。第二,免除前科报告义务。修正案第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第三,符合缓刑条件时,“应当”而非“可以”适用缓刑。修正案第十一条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同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应当宣告缓刑。”这项条款的出台进一步彰显了人道主义精神和对未成年人以教育挽救为主的量刑政策。
二、从严态度的体现——强化民生保障
1.限制了对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的减刑。修正案将之前刑法规定的死缓符合条件减刑的刑期从“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调整限定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延长了其实际服刑期限。
2.完善了对假释的规定。修正案规定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假释,其实际执行期限也由“十年以上”增加为“十三年以上”。还增加了假释适用的条件,要求“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3.合理调整了刑罚结构。原来刑法规定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后最多不超过二十年,修正案适当延长了数罪并罚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规定“总和刑期在 35年以上的,可以最高判处 25 年;35年以下的,最高判处 20 年。”这一变动旨在加大自由刑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使刑罚的结构更趋合理。
4.扩大了特别累犯的适用范围。修正案第七条将构成特别累犯的罪名由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种增加为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内的三类犯罪。并且,前后所犯罪名不需一致,只要在这三类罪名之中就构成特别累犯。
三、新的罪名的增加——健全法制环境
1.增设“危险驾驶罪”。首次将“醉驾”、“飙车”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正式入罪。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有交通肇事罪,但必须是行为人造成严重后果后才给予刑事处罚。这次关于“危险驾驶”的定罪,弥补了“肇事后再处罚”的不足,并且对于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不影响危险驾驶罪的成立及处罚。这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和预防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
2.增设“恶意欠薪罪”。针对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恶意欠薪”行为,修正案规定,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恶意欠薪行为,在有的地方,问题比较突出, 尤其是近些年我国各地的劳资矛盾有进一步加剧的倾向。新罪的增设, 既符合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符合我国保护弱势群体的国情民意,其威慑作用是值得肯定的。在刑事立法介入劳资纠纷前,应当充分发挥劳动行政、劳动监察立法对化解劳资纠纷的作用,降低农民工讨薪的难度和成本。
3.增设“组织出售人体器官罪”。近年来,由于人体器官移植领域器官受体与供体的数量差距悬殊,器官供体的不足导致了专门从事器官买卖的黑市的产生,进而出现了一系列盗窃人体器官、组织贩卖人体器官、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等非法行为。基于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修正案增设了组织出售人体器官罪,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项罪名的出台,为禁止将人体器官作为商品进行交易,保障器官所有者的自主决定权提供了立法依据。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刑罚结构调整[J].法学研究.2002 ( 1 ).
[2]赵秉志.犯罪主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作者简介:季 晨,女,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丁国秀,女,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检察院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