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婚后买房加名案的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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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将近一年,其中关于房屋产权归属的话题众说纷纭,“谁首付,离婚后房子归谁”、“父母给儿子买房子,没有儿媳的份”,这些解读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热议和争论,甚至一度引发了房产“加名潮”。首例婚后买房加名案,使得《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抽象争议,淋漓尽致地展现在社会大众的眼中。本文就该条简单地做出了自己的解读。
   【关键词】全部出资;部分出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
  北京市丰台区的首例婚后买房加名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判决结果也使主审法官承受了很大的压力,之后,各界人士对此纷纷发表自己的看法,争议不断。近期湖南卫视《辨法三人组》又将此案搬上荧幕。
  一、案情梗概
   张某(男方)和李某(女方)是一对80后北漂夫妻,2006年两人登记结婚,2007年两人买了一套房子,因为这套房子是经济适用房,只能登记在有北京户口的的张某名下。男方父母打款给张某17.5万作为首付,夫妻共同还贷。2011年7月李某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经过将近四个月的审判,法院于2011年12月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判决依据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据此,丰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房虽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买,但由男方母亲支付首付,并且房在男方名下,应视为张某个人财产。
  三、简要分析
   判决结果一出,引起了人们对房产权属的高度关注,也引起了许多专家、学者、律师、网友等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广泛争议。
   本案是首例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案例,但判决似乎并不尽人意,最后的判决有生搬硬套之嫌。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讲得是,婚后购房时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房屋权属怎么看?其实,这包括两个情形,一是父母全部出资,二是父母部分出资,这样我们就应该分情况讨论问题。
  (一)婚后购房时一方父母全部出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
   这种情况就很简单,就是《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所讲的情形,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權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婚后购房时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
  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
   这种情况下,首付款就可以看作是出资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而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为房屋是婚后取得,并由双方共同收入偿还贷款,所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只包括第一种情形,并不包括第二种情形。因为如果一方父母部分出资,都可以简单地将房屋认定为参与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那么参与出资人子女的配偶的财产权益那真是一文不值了。但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更多的是第二种情形,因为大部分父母还是不能一下子拿出房屋全款的,一般都是父母的部分首付,然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那这种情形该如何处理呢?
   笔者认为,从社会常理和实情出发,一方父母的出资无论多少,都应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作为自己子女的个人出资。个人财产婚后的自然增值仍然归让个人所有,故离婚时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也应判归一方所有。而无论房屋产权登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属夫妻共同财产,配偶有权享有此份额。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最后让我们回归到首例婚后买房加名案,结合上述所讲,该案不属于第一种情形,自然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那么该案应该怎么处理呢?
   本案中,张某的父母只是支付了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应视为对儿子的赠与,是张某的个人财产,虽然该房屋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但是婚后还贷为张某的工资所得,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屋应当属于夫妻二人共有财产。但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部分还是属于张某个人所有,离婚时该房屋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也应判归张某一方所有。因此,笔者认为,该案的判决还是欠妥的。四、小结
   《婚姻法解释三》施行至今有些条款争议不断,尤其是第七条关于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的权属认定,使得各界人士的解读较为混乱,让我们共同期待司法判例为日后提供更多的指导。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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