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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难免会发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应当怎样避免侵害发生?一旦损害发生后又应当采取哪些有效方式方法来减少或补救自己的损失?文章依据现行相关法律举案说法,阐述了员工制和非员工制下家庭服务从业人员人身权遭受侵害的处理。
关键词 家庭服务 从业人员 人身损害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64-02
在家庭服务工作中,难免会发生家庭服务从业人员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情况。面对人身侵害的威胁,应当怎样避免侵害发生?一旦损害发生后又应当采取哪些有效方式减少或补救自己的损失?每个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必须培养自身的法律意识,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家庭服务员个人、家庭服务行业才能真正实现和谐、有序发展。
一、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处理
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生生命健康的损害如何处理?员工制和非员工制的处理方式是不一样的。
(一)非员工制下生命健康损害的处理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非员工制家庭服务关系中家庭服务从业人员遭受人身伤害的处理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家庭服务从业人员从事用户安排的工作时遭受人身伤害,用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与点评】周岱兰于2002年7月28日通过上海普陀区一劳务介绍所介绍来到丁先生家做家政服务员。2003年12月24日晚6点多,周岱兰在为丁家擦窗时不慎从4楼坠落,造成腹腔大出血,脾脏破裂,腰椎粉碎性骨折,生命垂危,丁及时将周送到医院并支付了近3万元医疗费用。之后,家境不富裕的丁先生表示无力再支付更多的费用。
在与丁协商未果后,周岱兰于2004年7月28日将其告到普陀法院,索赔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费等共计12万多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丁家在聘用周岱兰期间,对周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周在劳务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周岱兰在从事登高擦窗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时,应当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在此事中,周岱兰由于没有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自身伤害,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法院审查各项费用后,一审判决被告丁家赔偿周岱兰各种费用6.5万元,并承担1000元的伤残鉴定费。
【点评】依据司法解释,丁先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周岱兰由于没有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自身伤害,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周岱兰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或者说减轻丁先生的责任。通过本案,我们明白了:在工作中我们遭受人身伤害,用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我们自己也应该积极主动地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人身安全,如果我们自己在损害发生中有疏忽、有过错,那么我们对自己的损害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家庭服务从业人员从事用户安排的工作时,由用户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伤害,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用户承担赔偿责任。用户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第三人追偿。
【案例与点评】为照顾脑瘫儿子,吴先生通过中介请了王阿姨。王阿姨工作颇令吴先生一家满意。一天,王阿姨买菜回来,正要到厨房时,突然一记闷棍打下来,王阿姨晕倒在地。原来正有一个小偷在吴先生家偷东西,发现王阿姨回来,害怕被发现,情急之下顺手拿起一根棍子将王阿姨打晕后逃逸。王阿姨被吴先生送到医院接受治疗,前后总共花了1万余元医疗费。吴先生出于同情,先行垫付了5000元,但对于余下的医疗费用却表示由王阿姨自己解决。虽然小偷最后被抓住了,但小偷根本付不起余下的医疗费用。王阿姨采取协商、调解都没有解决问题后,将吴先生告上了法院,请求支付余下的医疗费用。
法院认为,吴先生与王阿姨是雇佣关系。王阿姨从事吴先生安排的工作时,由第三人(小偷)造成伤害,依据司法解释,法院判决吴先生支付余下的医疗费用。
【点评】依据司法解释,王阿姨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小偷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用户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小偷虽然抓住了,但没有赔偿能力。所以王阿姨起诉用户要求其支付医疗费,这是王阿姨获得赔偿的最佳选择。当然吴先生支付了王阿姨的全部医疗费后,依法有权向第三人小偷追偿。
3.家庭服务从业人员虽然在工作时间,但从事的不是用户(或合同)安排的事情,造成的损害,用户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与点评】2007年11月29日晚19点30分左右,17岁的保姆徐燕吃完晚饭做完家务后,告诉用户自己出去扔垃圾,不久被人发现身亡。经过法医鉴定,徐燕是从用户家那栋楼的8楼跳下身亡的,而用户家住5楼。公安机关调查数月也没有查出徐燕为什么从8楼跳下身亡,最终以无法确定死因结束了调查。徐燕的父母不甘心,想为女儿的死讨个说法,要求补偿。于是将中介公司和用户告到法院,要求他们对女儿的死负责,支付死亡赔偿金。法院认为中介公司只是帮徐燕介绍工作,收取一定的中介费,与徐燕之间没有其他关系了,对徐燕的死不负任何责任。由于用户家住5楼,当晚徐燕是从8楼跳下身亡的,依据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徐燕不是在从事用户分配的工作时死亡的,用户对徐燕的死也没有责任。法院驳回了徐燕父母的请求。
【点评】本案的关键是徐燕是否是从事用户分配的工作时死亡的,如果是,用户对徐燕的死应当承担责任,如果不是,用户则不要承担责任。公安机关鉴定,徐燕是从8楼跳下身亡的,用户家住5楼,扔垃圾不需要到8楼的。没有证据证明用户安排的工作与徐燕的死有因果关系,所以用户不必承担法律责任。 (二)员工制下生命健康伤害的处理
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工作需要或用户安排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发生上述任何情况之一的,家庭服务从业人员首先应申请工伤鉴定,其次申请工伤保险基金赔偿。但现实中有许多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遇到这样的家政公司,发生工伤后,家庭服务从业人员直接要求家政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如果公司不予赔偿或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可以向家政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索赔诉讼。
【案例与点评】周女士是某家政公司的员工,受公司指派来到用户丁先生家做保洁服务。在擦窗玻璃时,不小心从窗台上跌在地板上,导致手部骨折。丁先生将她送到医院治疗,但拒绝支付医疗费。周女士遂去找家政公司讨要医疗费,不料公司经理却说:“我们当初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意外事故概不负责’。不过由于你是为丁先生打扫卫生时受的伤,可以找他索赔。”而丁先生则认为自己是与家政公司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向家政公司支付了保洁费,没有与周女士签订任何合同,周女士是受家政公司派遣来工作的,自己对周女士的工作环境尽了安全注意义务,自己也没有对周女士实施伤害行为,而且在周女士摔伤后,及时将周女士送到了医院,已经“仁至义尽”。双方相互推诿。
【点评】首先,劳动合同中“意外事故概不负责”是无效条款,尽管周女士在合同上签字,这一条对其无效,发生意外事故,该公司必须承担责任。其次,周女士是家政公司员工,受公司派遣到丁先生家做保洁服务,在工作时发生意外摔伤事故,属于工伤。如果公司为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由公司负责帮助周女士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赔付。如果公司没有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周女士直接要求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标准赔付。如果公司不同意赔付,周女士可以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直接向法院提起工伤赔偿诉讼。
二、隐私权侵害的处理
隐私是指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包括个人私人生活、个人日记、照相簿、储蓄及财产状况、生活习惯及通讯秘密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家庭服务从业人员有隐瞒自己隐私的权利,当自己隐私被他人偷窥,给自己造成损害的,有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案例与点评】小红是吴先生通过中介请来的家政服务员。刚从农村出来,小红还没有适应吴先生家的生活,因此,将自己的烦恼、对用户的不满写在日记里。吴太太看到小红常常愁眉苦脸,想探个究竟,趁小红不在家,在小红的包包里找到日记本看到小红写了许多对自己不满的话,很生气。小红回来后,吴太太对着她气愤地说,我们对你那么好,你还在日记里骂我们,真是不知好歹的东西。小红感到自己的心思都被别人知道了,又气又羞,不知如何处理。
【点评】小红有隐瞒自己隐私的权利,吴太太有尊重、不侵犯小红隐私的义务。日记本的内容是小红不愿为他人知道的秘密,吴太太私自寻找窥看小红日记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由于吴太太的侵权行为情节不严重,建议小红采取温和的办法解决问题。小红可以要求吴太太赔礼道歉。
三、性骚扰的处理
(一)性骚扰的含义
《妇女权益保障法》41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北京、上海、深圳、江苏省等都出台了地方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性骚扰行为有2个要素,首先是不受被害人欢迎的,其次是冒犯的、具有性色彩的骚扰行为。性骚扰的方式: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五种。
用户对家政人员肢体接触但家政员愿意接受,这就不是性骚扰。
(二)对性骚扰的处理
受害妇女有权向用人单位(如家政公司、用户单位)和有关部门(如公安机关)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认定性骚扰举证难,所以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首先要注意自己的行为,做到品行端正,不让对方有实施性骚扰行为的可乘之机。具体做法是:
1.在工作中,避免穿坦胸露背或超短裙之类的服饰。
2.尽量避免与男性用户单独相处。住家服务的家庭服务人员应要求不能和成年异性同住一室。
3.对于有性骚扰行为的用户,应及时回避或坚决回绝,不可有丝毫的犹豫不决。
当发生性骚扰,尤其是性暴力时,家庭服务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明确告诉对方,自己对他的言行非常厌恶,或者明白地表示出来让他停止。如果我们不明确说停止,他就认为我们愿意,那他会得寸进尺。
2.如果突然被对方搂抱,而家里又有其他人,则应大声呼救。让其他人知道他的狰狞面目,我们自己也解围了。如果家里没有其他人,则应竭力挣扎,同时大声语言警告和威胁,一旦松懈,对方则会更加放肆。
3.也可机智周旋,寻找适当时机报警或及时向有关部门求助和投诉。
4.有条件的,可以准备一个微型录音机等设备,录下其言语或用手机照下其非理行为。以后再找一个适当的时间,与他谈谈,告诉他“你对我说的下流话,我都录下来了,你对我做的非礼行为我都拍下来了。如果你痛改前非,我既往不咎,不去控告你。如果你继续冒犯我,我会到公安部门投诉你或到法院告你,这些录音和照片就是性骚扰的有力证据。”
5.受到性伤害后,一定要克服害羞害怕心理,保留证据,及时报警。同时应尽快去医院检查,以防止内伤、怀孕或感染性病等,并及时进行心理咨询、心理治疗,医治精神创伤,学会保护自己。
参考文献:
[1]张亮.徐安琪.家政从业人员的权益保障及社会支持.社会科学.2011(2).
[2]苏敏.我国家政业服务人员法律适用选择:从民法和劳动法的角度.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11(1).
关键词 家庭服务 从业人员 人身损害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64-02
在家庭服务工作中,难免会发生家庭服务从业人员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情况。面对人身侵害的威胁,应当怎样避免侵害发生?一旦损害发生后又应当采取哪些有效方式减少或补救自己的损失?每个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必须培养自身的法律意识,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家庭服务员个人、家庭服务行业才能真正实现和谐、有序发展。
一、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处理
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生生命健康的损害如何处理?员工制和非员工制的处理方式是不一样的。
(一)非员工制下生命健康损害的处理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非员工制家庭服务关系中家庭服务从业人员遭受人身伤害的处理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家庭服务从业人员从事用户安排的工作时遭受人身伤害,用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与点评】周岱兰于2002年7月28日通过上海普陀区一劳务介绍所介绍来到丁先生家做家政服务员。2003年12月24日晚6点多,周岱兰在为丁家擦窗时不慎从4楼坠落,造成腹腔大出血,脾脏破裂,腰椎粉碎性骨折,生命垂危,丁及时将周送到医院并支付了近3万元医疗费用。之后,家境不富裕的丁先生表示无力再支付更多的费用。
在与丁协商未果后,周岱兰于2004年7月28日将其告到普陀法院,索赔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费等共计12万多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丁家在聘用周岱兰期间,对周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周在劳务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周岱兰在从事登高擦窗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时,应当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在此事中,周岱兰由于没有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自身伤害,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法院审查各项费用后,一审判决被告丁家赔偿周岱兰各种费用6.5万元,并承担1000元的伤残鉴定费。
【点评】依据司法解释,丁先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周岱兰由于没有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自身伤害,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周岱兰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或者说减轻丁先生的责任。通过本案,我们明白了:在工作中我们遭受人身伤害,用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我们自己也应该积极主动地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人身安全,如果我们自己在损害发生中有疏忽、有过错,那么我们对自己的损害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家庭服务从业人员从事用户安排的工作时,由用户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伤害,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用户承担赔偿责任。用户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第三人追偿。
【案例与点评】为照顾脑瘫儿子,吴先生通过中介请了王阿姨。王阿姨工作颇令吴先生一家满意。一天,王阿姨买菜回来,正要到厨房时,突然一记闷棍打下来,王阿姨晕倒在地。原来正有一个小偷在吴先生家偷东西,发现王阿姨回来,害怕被发现,情急之下顺手拿起一根棍子将王阿姨打晕后逃逸。王阿姨被吴先生送到医院接受治疗,前后总共花了1万余元医疗费。吴先生出于同情,先行垫付了5000元,但对于余下的医疗费用却表示由王阿姨自己解决。虽然小偷最后被抓住了,但小偷根本付不起余下的医疗费用。王阿姨采取协商、调解都没有解决问题后,将吴先生告上了法院,请求支付余下的医疗费用。
法院认为,吴先生与王阿姨是雇佣关系。王阿姨从事吴先生安排的工作时,由第三人(小偷)造成伤害,依据司法解释,法院判决吴先生支付余下的医疗费用。
【点评】依据司法解释,王阿姨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小偷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用户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小偷虽然抓住了,但没有赔偿能力。所以王阿姨起诉用户要求其支付医疗费,这是王阿姨获得赔偿的最佳选择。当然吴先生支付了王阿姨的全部医疗费后,依法有权向第三人小偷追偿。
3.家庭服务从业人员虽然在工作时间,但从事的不是用户(或合同)安排的事情,造成的损害,用户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与点评】2007年11月29日晚19点30分左右,17岁的保姆徐燕吃完晚饭做完家务后,告诉用户自己出去扔垃圾,不久被人发现身亡。经过法医鉴定,徐燕是从用户家那栋楼的8楼跳下身亡的,而用户家住5楼。公安机关调查数月也没有查出徐燕为什么从8楼跳下身亡,最终以无法确定死因结束了调查。徐燕的父母不甘心,想为女儿的死讨个说法,要求补偿。于是将中介公司和用户告到法院,要求他们对女儿的死负责,支付死亡赔偿金。法院认为中介公司只是帮徐燕介绍工作,收取一定的中介费,与徐燕之间没有其他关系了,对徐燕的死不负任何责任。由于用户家住5楼,当晚徐燕是从8楼跳下身亡的,依据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徐燕不是在从事用户分配的工作时死亡的,用户对徐燕的死也没有责任。法院驳回了徐燕父母的请求。
【点评】本案的关键是徐燕是否是从事用户分配的工作时死亡的,如果是,用户对徐燕的死应当承担责任,如果不是,用户则不要承担责任。公安机关鉴定,徐燕是从8楼跳下身亡的,用户家住5楼,扔垃圾不需要到8楼的。没有证据证明用户安排的工作与徐燕的死有因果关系,所以用户不必承担法律责任。 (二)员工制下生命健康伤害的处理
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工作需要或用户安排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发生上述任何情况之一的,家庭服务从业人员首先应申请工伤鉴定,其次申请工伤保险基金赔偿。但现实中有许多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遇到这样的家政公司,发生工伤后,家庭服务从业人员直接要求家政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如果公司不予赔偿或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可以向家政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索赔诉讼。
【案例与点评】周女士是某家政公司的员工,受公司指派来到用户丁先生家做保洁服务。在擦窗玻璃时,不小心从窗台上跌在地板上,导致手部骨折。丁先生将她送到医院治疗,但拒绝支付医疗费。周女士遂去找家政公司讨要医疗费,不料公司经理却说:“我们当初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意外事故概不负责’。不过由于你是为丁先生打扫卫生时受的伤,可以找他索赔。”而丁先生则认为自己是与家政公司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向家政公司支付了保洁费,没有与周女士签订任何合同,周女士是受家政公司派遣来工作的,自己对周女士的工作环境尽了安全注意义务,自己也没有对周女士实施伤害行为,而且在周女士摔伤后,及时将周女士送到了医院,已经“仁至义尽”。双方相互推诿。
【点评】首先,劳动合同中“意外事故概不负责”是无效条款,尽管周女士在合同上签字,这一条对其无效,发生意外事故,该公司必须承担责任。其次,周女士是家政公司员工,受公司派遣到丁先生家做保洁服务,在工作时发生意外摔伤事故,属于工伤。如果公司为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由公司负责帮助周女士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赔付。如果公司没有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周女士直接要求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标准赔付。如果公司不同意赔付,周女士可以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直接向法院提起工伤赔偿诉讼。
二、隐私权侵害的处理
隐私是指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包括个人私人生活、个人日记、照相簿、储蓄及财产状况、生活习惯及通讯秘密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家庭服务从业人员有隐瞒自己隐私的权利,当自己隐私被他人偷窥,给自己造成损害的,有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案例与点评】小红是吴先生通过中介请来的家政服务员。刚从农村出来,小红还没有适应吴先生家的生活,因此,将自己的烦恼、对用户的不满写在日记里。吴太太看到小红常常愁眉苦脸,想探个究竟,趁小红不在家,在小红的包包里找到日记本看到小红写了许多对自己不满的话,很生气。小红回来后,吴太太对着她气愤地说,我们对你那么好,你还在日记里骂我们,真是不知好歹的东西。小红感到自己的心思都被别人知道了,又气又羞,不知如何处理。
【点评】小红有隐瞒自己隐私的权利,吴太太有尊重、不侵犯小红隐私的义务。日记本的内容是小红不愿为他人知道的秘密,吴太太私自寻找窥看小红日记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由于吴太太的侵权行为情节不严重,建议小红采取温和的办法解决问题。小红可以要求吴太太赔礼道歉。
三、性骚扰的处理
(一)性骚扰的含义
《妇女权益保障法》41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北京、上海、深圳、江苏省等都出台了地方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性骚扰行为有2个要素,首先是不受被害人欢迎的,其次是冒犯的、具有性色彩的骚扰行为。性骚扰的方式: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五种。
用户对家政人员肢体接触但家政员愿意接受,这就不是性骚扰。
(二)对性骚扰的处理
受害妇女有权向用人单位(如家政公司、用户单位)和有关部门(如公安机关)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认定性骚扰举证难,所以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首先要注意自己的行为,做到品行端正,不让对方有实施性骚扰行为的可乘之机。具体做法是:
1.在工作中,避免穿坦胸露背或超短裙之类的服饰。
2.尽量避免与男性用户单独相处。住家服务的家庭服务人员应要求不能和成年异性同住一室。
3.对于有性骚扰行为的用户,应及时回避或坚决回绝,不可有丝毫的犹豫不决。
当发生性骚扰,尤其是性暴力时,家庭服务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明确告诉对方,自己对他的言行非常厌恶,或者明白地表示出来让他停止。如果我们不明确说停止,他就认为我们愿意,那他会得寸进尺。
2.如果突然被对方搂抱,而家里又有其他人,则应大声呼救。让其他人知道他的狰狞面目,我们自己也解围了。如果家里没有其他人,则应竭力挣扎,同时大声语言警告和威胁,一旦松懈,对方则会更加放肆。
3.也可机智周旋,寻找适当时机报警或及时向有关部门求助和投诉。
4.有条件的,可以准备一个微型录音机等设备,录下其言语或用手机照下其非理行为。以后再找一个适当的时间,与他谈谈,告诉他“你对我说的下流话,我都录下来了,你对我做的非礼行为我都拍下来了。如果你痛改前非,我既往不咎,不去控告你。如果你继续冒犯我,我会到公安部门投诉你或到法院告你,这些录音和照片就是性骚扰的有力证据。”
5.受到性伤害后,一定要克服害羞害怕心理,保留证据,及时报警。同时应尽快去医院检查,以防止内伤、怀孕或感染性病等,并及时进行心理咨询、心理治疗,医治精神创伤,学会保护自己。
参考文献:
[1]张亮.徐安琪.家政从业人员的权益保障及社会支持.社会科学.2011(2).
[2]苏敏.我国家政业服务人员法律适用选择:从民法和劳动法的角度.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