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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从中国刑事诉讼司法现状出发,解读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以及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并从制度构建角度探讨了了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方法。
【关键词】一面难求;证人出庭;证人保护;证人补偿
证人不出庭作证在我国是一种普遍现象,统计资料显示: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能找到明确证人的超过80%,但真正愿意站在法庭上作证的证人比例不足5%。相比于英美国家的数据,即使统计标准有差别造成了一定误差,不出庭率仍是十分惊人的。
1.“一面难求”的原因
“一面难求”的原因到底是什么呢?
首先,害怕打击报复而不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要求忠实于真相,这就意味着其必定偏向于原被告之一,并对另一方不利。承受打击报复的风险使得证人在权衡时往往选择了拒绝出庭作证,这主要是因为证人保护与出庭要求之间存在矛盾—我国的人力、物力不足从而无法对证人作较充分的保护,致使证人不能不顾虑作证可能对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
其次,因为“畏证心理”而不愿出庭作证。俗语有言“以和为贵”,然而如果真的站在法庭上,许多人并不愿意与原被告发生直接对立和冲突、接受双方的质询。这一方面是传统文化的影响,另一方面是我们的国民素质还未能够达到具有经受质询的心理素质以及具备较强法律意识的水平的原因。
再次,因为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开支无法报销或者报销手续繁杂而不愿出庭作证。从普遍性角度来讲,可以归纳为出庭要求与证人补偿的矛盾。一般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国家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旅行、食宿等费用和条件,还要因其耽误正常工作而给予补贴。然而,我国法律中虽然规范了这类社会关系,经济水平却无法切实保障它的维系。我国部分地区连司法干警的正常待遇尚难以解决,证人出庭的各项费用确实是一个现实难题。
最后,不出庭作证并不违法,这也是许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一个重要原因。一项政策有具体规定却无执行力或者救济措施,基本就是一纸空文。不出庭作证基本没有不利后果,即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缺乏强制性和救济性。关于强制出庭作证,我国仅有《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项的原则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并没有具体实施细则和相关的责任制度。这种法制背景下,证人难免会降低法律义务感,使出庭作证难以落实。
另一方面,除了证人自身原因,也可以从司法人员角度考虑。虽然我国在证人出庭制度设计和实践中存在缺陷,但这些困难不是不能克服的,至少经过司法工作人员的努力,在现有条件下,能大大提高证人出庭率。那么为什么司法工作人员对于证人出庭工作缺乏积极性呢?
首先,主观原因是司法观念。从制度根源来看,我国刑事诉讼崇尚侦查中心主义,对于侦查人员等司法工作人员报以十分的信赖,同时又重视诉讼效率的犯罪控制理念。在这两种信念的指导下,检察官、法官对警察所获得的书面证言报以高度信任的态度,从而容忍证人不出庭。即使有些书面证言可能采用违法手段获取,或者扭曲了作证人的原意,法官、检察官也有可能以一种“乐观与较宽大之态度”来对待这些证言,认为这些证言一般情况下也可以大致反映案件的真实,能作为定案依据。这种情形,不仅会造成司法工作人员对于证人出庭工作缺乏积极性,而且会导致较高的定罪率,发生误判等冤假错案的情况。
其次,未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缺陷是另一个重要原因。英美法系主张庭审中心主义,要求证人在庭审中对法官做出证言,对于由第三人转述的证言和证人在法庭外做出的陈述均适用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而排除。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对未到庭证人的证言可当庭宣读,这就使得书面证言可以堂而皇之地直入诉讼殿堂。不仅无法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而且也违背了直接言辞原则,也侵犯了被告的对质诘问权权。随后的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首先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接下来的几条例外规定则使得其基本成为了一纸空文,即“经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几种情况‘(1)未成年人;(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4)有其他原因的。’”其中第四条,龙宗智先生评论说“可谓‘大帽子低下开小差’,而且是一个大大的‘小差’。因为一切不出庭都可以用‘其他原因’来解释”。在这种制度缺陷下,法院、检察院方面必然会丧失传召证人出庭的积极性。
以上所述各种原因,综合起来就造成了我国证人“一面难求”的现状。
2.“一面难求”带来的不良影响
证人不出庭作证,造成的危害是多重的:
2.1质证的“镜中水月”
欧洲人权公约中,对质诘问权是被告的一项宪法性权利,质证正是保障被告对质诘问权的主要手段。我国也在刑事诉讼法47条中明确规定了质证的必要性。
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才能够有效实施交叉询问,并在必要时接受作证资格、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的审查。在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面对面”的质疑和询问无法有效进行,未经过质证和宣誓的书面证言缺乏严肃性和真实性,其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侵犯了被告的对质诘问权,破坏了庭审的直接言词原则,使提供书面证言的一方处于实质上的优越地位。平等对抗的无法实现从而直接导致诉讼的公正和公平的缺失。
2.2庭审形式化
我国自1996年颁布新的《刑事诉讼法》后,转向主张控辩双方积极对抗的庭审形式。为了避免庭审流于形式,特别实行了主要证据移送主义。然而,大部分证人不出庭,造成了侦查所获得材料在庭审中的大量运用。“以至于在有些地方,实行新的庭审方式不过是将审判长宣读证据材料改为公诉人宣读,而公诉人宣读书面证言时具有明显的控诉倾向性与选择性,有的甚至‘概括’宣读,使举证流于形式。”这就使得我们立法者“侦审阻断模式”构想濒于崩溃。
3.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几点构想
由此可见,证人出庭已经成为我国推进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保障审判公正的“瓶颈”问题,为了改善这一问题,不少学者已做了深入的研究与探索[2],解决方法主要为以下几类:
(1)规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制裁条款,以国家强制力保障证人出庭。对于拒绝出庭的证人,可以要求其说明不出庭的理由。如果不能出具,法院可对其适用传唤、拘传等措施,强制其到庭作证。
(2)建立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出庭费用补偿的范围至少应包括证人出庭作证时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生活补贴等内容。法律应对这些补偿的费用及标准作出规定,由财政计划在法院业务经费中专项列支,由法院统一支付。
(3)建立证人保护制度。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应该履行证人保护义务。通过在其内部设立证人保护部门来对证人实行保护。包括证人的近亲属。
(4)明确规定哪些证人在何种情况下享有拒绝作证权。直系亲属之间应当确立特免权,以维持社会关系稳定。同时,把因职业原因而获得职业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证人纳入到享有拒绝作证权的证人范围,加强对相关职业的保护。
4.结语
丹宁勋爵曾有言:“每个法院都必须依靠证人,证人应当自由地、无所顾忌地作证,这对执法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从质证的必要性和庭审实质化的角度出发,面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一面难求”的现状,相应的制度构建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 [科]
【参考文献】
[1]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47下.
[2]史炜.中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分析—兼论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法制与社会,2011,(17).
【关键词】一面难求;证人出庭;证人保护;证人补偿
证人不出庭作证在我国是一种普遍现象,统计资料显示: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能找到明确证人的超过80%,但真正愿意站在法庭上作证的证人比例不足5%。相比于英美国家的数据,即使统计标准有差别造成了一定误差,不出庭率仍是十分惊人的。
1.“一面难求”的原因
“一面难求”的原因到底是什么呢?
首先,害怕打击报复而不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要求忠实于真相,这就意味着其必定偏向于原被告之一,并对另一方不利。承受打击报复的风险使得证人在权衡时往往选择了拒绝出庭作证,这主要是因为证人保护与出庭要求之间存在矛盾—我国的人力、物力不足从而无法对证人作较充分的保护,致使证人不能不顾虑作证可能对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
其次,因为“畏证心理”而不愿出庭作证。俗语有言“以和为贵”,然而如果真的站在法庭上,许多人并不愿意与原被告发生直接对立和冲突、接受双方的质询。这一方面是传统文化的影响,另一方面是我们的国民素质还未能够达到具有经受质询的心理素质以及具备较强法律意识的水平的原因。
再次,因为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开支无法报销或者报销手续繁杂而不愿出庭作证。从普遍性角度来讲,可以归纳为出庭要求与证人补偿的矛盾。一般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国家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旅行、食宿等费用和条件,还要因其耽误正常工作而给予补贴。然而,我国法律中虽然规范了这类社会关系,经济水平却无法切实保障它的维系。我国部分地区连司法干警的正常待遇尚难以解决,证人出庭的各项费用确实是一个现实难题。
最后,不出庭作证并不违法,这也是许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一个重要原因。一项政策有具体规定却无执行力或者救济措施,基本就是一纸空文。不出庭作证基本没有不利后果,即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缺乏强制性和救济性。关于强制出庭作证,我国仅有《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项的原则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并没有具体实施细则和相关的责任制度。这种法制背景下,证人难免会降低法律义务感,使出庭作证难以落实。
另一方面,除了证人自身原因,也可以从司法人员角度考虑。虽然我国在证人出庭制度设计和实践中存在缺陷,但这些困难不是不能克服的,至少经过司法工作人员的努力,在现有条件下,能大大提高证人出庭率。那么为什么司法工作人员对于证人出庭工作缺乏积极性呢?
首先,主观原因是司法观念。从制度根源来看,我国刑事诉讼崇尚侦查中心主义,对于侦查人员等司法工作人员报以十分的信赖,同时又重视诉讼效率的犯罪控制理念。在这两种信念的指导下,检察官、法官对警察所获得的书面证言报以高度信任的态度,从而容忍证人不出庭。即使有些书面证言可能采用违法手段获取,或者扭曲了作证人的原意,法官、检察官也有可能以一种“乐观与较宽大之态度”来对待这些证言,认为这些证言一般情况下也可以大致反映案件的真实,能作为定案依据。这种情形,不仅会造成司法工作人员对于证人出庭工作缺乏积极性,而且会导致较高的定罪率,发生误判等冤假错案的情况。
其次,未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缺陷是另一个重要原因。英美法系主张庭审中心主义,要求证人在庭审中对法官做出证言,对于由第三人转述的证言和证人在法庭外做出的陈述均适用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而排除。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对未到庭证人的证言可当庭宣读,这就使得书面证言可以堂而皇之地直入诉讼殿堂。不仅无法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而且也违背了直接言辞原则,也侵犯了被告的对质诘问权权。随后的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首先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接下来的几条例外规定则使得其基本成为了一纸空文,即“经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几种情况‘(1)未成年人;(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4)有其他原因的。’”其中第四条,龙宗智先生评论说“可谓‘大帽子低下开小差’,而且是一个大大的‘小差’。因为一切不出庭都可以用‘其他原因’来解释”。在这种制度缺陷下,法院、检察院方面必然会丧失传召证人出庭的积极性。
以上所述各种原因,综合起来就造成了我国证人“一面难求”的现状。
2.“一面难求”带来的不良影响
证人不出庭作证,造成的危害是多重的:
2.1质证的“镜中水月”
欧洲人权公约中,对质诘问权是被告的一项宪法性权利,质证正是保障被告对质诘问权的主要手段。我国也在刑事诉讼法47条中明确规定了质证的必要性。
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才能够有效实施交叉询问,并在必要时接受作证资格、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的审查。在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面对面”的质疑和询问无法有效进行,未经过质证和宣誓的书面证言缺乏严肃性和真实性,其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侵犯了被告的对质诘问权,破坏了庭审的直接言词原则,使提供书面证言的一方处于实质上的优越地位。平等对抗的无法实现从而直接导致诉讼的公正和公平的缺失。
2.2庭审形式化
我国自1996年颁布新的《刑事诉讼法》后,转向主张控辩双方积极对抗的庭审形式。为了避免庭审流于形式,特别实行了主要证据移送主义。然而,大部分证人不出庭,造成了侦查所获得材料在庭审中的大量运用。“以至于在有些地方,实行新的庭审方式不过是将审判长宣读证据材料改为公诉人宣读,而公诉人宣读书面证言时具有明显的控诉倾向性与选择性,有的甚至‘概括’宣读,使举证流于形式。”这就使得我们立法者“侦审阻断模式”构想濒于崩溃。
3.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几点构想
由此可见,证人出庭已经成为我国推进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保障审判公正的“瓶颈”问题,为了改善这一问题,不少学者已做了深入的研究与探索[2],解决方法主要为以下几类:
(1)规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制裁条款,以国家强制力保障证人出庭。对于拒绝出庭的证人,可以要求其说明不出庭的理由。如果不能出具,法院可对其适用传唤、拘传等措施,强制其到庭作证。
(2)建立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出庭费用补偿的范围至少应包括证人出庭作证时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生活补贴等内容。法律应对这些补偿的费用及标准作出规定,由财政计划在法院业务经费中专项列支,由法院统一支付。
(3)建立证人保护制度。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应该履行证人保护义务。通过在其内部设立证人保护部门来对证人实行保护。包括证人的近亲属。
(4)明确规定哪些证人在何种情况下享有拒绝作证权。直系亲属之间应当确立特免权,以维持社会关系稳定。同时,把因职业原因而获得职业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证人纳入到享有拒绝作证权的证人范围,加强对相关职业的保护。
4.结语
丹宁勋爵曾有言:“每个法院都必须依靠证人,证人应当自由地、无所顾忌地作证,这对执法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从质证的必要性和庭审实质化的角度出发,面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一面难求”的现状,相应的制度构建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 [科]
【参考文献】
[1]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47下.
[2]史炜.中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分析—兼论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法制与社会,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