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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中的统一模式
大陆法的传统,刑事审判的程序是一个连续的程序,由法庭对定罪与量刑问题一并作出裁决,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是不可分离的,无论是法官组成的法庭,还是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都是对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一并解决,都有解决定罪问题和程序问题的权力。尽管在大陆法系国家内部,对量刑程序的规定有所不同,但是由法庭对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一并解决,是他们的共同特点。一般认为,大陆法中的量刑程序,有以下特点:
一是对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作出裁决的组织是同一的。无论是由职业法官,还是由职业法官共同组成的裁判组织,他们都有权力就定罪与量刑作出裁决,并且该组织是同一的。裁判组织,通过庭审活动,不仅仅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作出裁决,而且对适用法律,科处何种刑罚,处于什么样的刑罚都一并作出裁决。
二是定罪程序和量刑的程序是混同的,没有明显的界限。不可否认,在大陆法国家中,定罪问题是庭审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但是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庭不仅仅要审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也不排斥对被告人前科、累犯、未成年人等影响量刑的情节的调查。在举证阶段,检察机关,以发现事实为其职责,不仅仅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出示证据,也可以对被告人的家庭状况、平时表现、认罪态度等等证据一并提交法庭审查。在法庭辩论阶段,检察机关和辩护人主要还是就犯罪的事实展开辩论,但是对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事实,也作为诉讼的事实提出。在最后陈述阶段,被告人可以就定罪的事实和量刑的情节提出自己的意见。
三是证明的规则是一致的。大陆法国家中,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中,证明规则是一致的,并没有专门针对量刑程序的证明规则。首先,对证据的要求,都要求其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对证据的获取方式要求其具有合法性,对非法的证据予以排除;对证据类型,要求符合法定的证据类型。其次,证明标准的一致性,即都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无论是定罪程序中还是量刑程序中,都要求证据达到排除合理的怀疑。
四是量刑材料均来自法庭。大陆法国家中,一般都不设置有量刑前的听证制度和量刑前的调查制度,其对量刑的材料均来自于法庭中,由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
英美法中的分离模式
一般认为,英美法国家中,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是相互分离的两种审判程序。陪审团对定罪问题作出裁定,法官主持庭审并对法律适用和量刑作出裁决。陪审团与法官相互制衡。但是也有例外,例如在辩诉交易和建议程序中,法官可以对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一并作出裁决。英美法中的分离模式,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裁判的组织不一致。陪审团对被告人是否犯罪作出认定,对构成何种犯罪作出裁定。对犯罪事实作出裁定之后,由法官就法律的适用以及量刑问题作出了裁定。正是这种分工的不同,在诉讼程序的设定上,也设置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并且这两种程序是相互分离的。
二是在庭审中出现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对定罪程序,法官处于消极的地位,只是被动地听审,由控辩双方对犯罪的事实进行指控、调查、辩论等等,法官仅仅是主持听审活动,保持控辩双方的平衡。通过双方的控辩,由陪审团对定罪问题作出裁决。而在量刑程序中,法官则相对较主动,调查控辩双方对量刑的意见,调查社会调查官的意见等等。
三是证明规则的不同。在定罪程序中,适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即只要陪审团通过控辩双方的庭审活动,对定罪问题认为已经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即可以对被告人的定罪问题作出裁决。而对于量刑程序中,法官所适用的是“优势证据规则”,即只要一方的证据压倒另一方的证据,即可以予以认定。另外,对非法证据的认定上,定罪程序中适用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在量刑程序中,则可以采纳非法证据或者补正后的非法证据。
四是在证据来源上,量刑程序中证据的来源渠道比定罪程序要广。定罪程序中,陪审团所采纳的证据,必须限定在庭审中经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及辩论后的证据。在量刑程序中,法官可以采纳社会调查证据、听证结论等证据。
两种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应当说,无论是大陆法中的同一模式还是英美法中的分离模式,与其诉讼结构以及诉讼传统是分不开的,我们在学习与借鉴两种模式,应当根据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作出取舍。
首先,对于裁判组织上,我们不可能因为量刑程序而改变我们现有的诉讼模式,在保持现有裁判组织的情况下,又要加强量刑程序的作用,我们在保持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混同的同时,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强化庭审中量刑对抗作用。
其次,在证据规则上,无论是定罪程序还是量刑程序,我们都应当采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证明标准,适当扩大社会调查、量刑建议等。
再次在证据来源上,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庭审辩论的证据仍然是主要的证据来源。而对于被告人平时表现、悔罪表现、家庭情况等,可能影响量刑情况的,可以通过相关机构的调查作出,法庭也是可以采纳的。
(丁晓亮单位:重庆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兰海涛单位:重庆大学)
大陆法的传统,刑事审判的程序是一个连续的程序,由法庭对定罪与量刑问题一并作出裁决,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是不可分离的,无论是法官组成的法庭,还是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都是对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一并解决,都有解决定罪问题和程序问题的权力。尽管在大陆法系国家内部,对量刑程序的规定有所不同,但是由法庭对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一并解决,是他们的共同特点。一般认为,大陆法中的量刑程序,有以下特点:
一是对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作出裁决的组织是同一的。无论是由职业法官,还是由职业法官共同组成的裁判组织,他们都有权力就定罪与量刑作出裁决,并且该组织是同一的。裁判组织,通过庭审活动,不仅仅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作出裁决,而且对适用法律,科处何种刑罚,处于什么样的刑罚都一并作出裁决。
二是定罪程序和量刑的程序是混同的,没有明显的界限。不可否认,在大陆法国家中,定罪问题是庭审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但是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庭不仅仅要审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也不排斥对被告人前科、累犯、未成年人等影响量刑的情节的调查。在举证阶段,检察机关,以发现事实为其职责,不仅仅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出示证据,也可以对被告人的家庭状况、平时表现、认罪态度等等证据一并提交法庭审查。在法庭辩论阶段,检察机关和辩护人主要还是就犯罪的事实展开辩论,但是对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事实,也作为诉讼的事实提出。在最后陈述阶段,被告人可以就定罪的事实和量刑的情节提出自己的意见。
三是证明的规则是一致的。大陆法国家中,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中,证明规则是一致的,并没有专门针对量刑程序的证明规则。首先,对证据的要求,都要求其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对证据的获取方式要求其具有合法性,对非法的证据予以排除;对证据类型,要求符合法定的证据类型。其次,证明标准的一致性,即都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无论是定罪程序中还是量刑程序中,都要求证据达到排除合理的怀疑。
四是量刑材料均来自法庭。大陆法国家中,一般都不设置有量刑前的听证制度和量刑前的调查制度,其对量刑的材料均来自于法庭中,由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
英美法中的分离模式
一般认为,英美法国家中,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是相互分离的两种审判程序。陪审团对定罪问题作出裁定,法官主持庭审并对法律适用和量刑作出裁决。陪审团与法官相互制衡。但是也有例外,例如在辩诉交易和建议程序中,法官可以对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一并作出裁决。英美法中的分离模式,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裁判的组织不一致。陪审团对被告人是否犯罪作出认定,对构成何种犯罪作出裁定。对犯罪事实作出裁定之后,由法官就法律的适用以及量刑问题作出了裁定。正是这种分工的不同,在诉讼程序的设定上,也设置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并且这两种程序是相互分离的。
二是在庭审中出现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对定罪程序,法官处于消极的地位,只是被动地听审,由控辩双方对犯罪的事实进行指控、调查、辩论等等,法官仅仅是主持听审活动,保持控辩双方的平衡。通过双方的控辩,由陪审团对定罪问题作出裁决。而在量刑程序中,法官则相对较主动,调查控辩双方对量刑的意见,调查社会调查官的意见等等。
三是证明规则的不同。在定罪程序中,适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即只要陪审团通过控辩双方的庭审活动,对定罪问题认为已经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即可以对被告人的定罪问题作出裁决。而对于量刑程序中,法官所适用的是“优势证据规则”,即只要一方的证据压倒另一方的证据,即可以予以认定。另外,对非法证据的认定上,定罪程序中适用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在量刑程序中,则可以采纳非法证据或者补正后的非法证据。
四是在证据来源上,量刑程序中证据的来源渠道比定罪程序要广。定罪程序中,陪审团所采纳的证据,必须限定在庭审中经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及辩论后的证据。在量刑程序中,法官可以采纳社会调查证据、听证结论等证据。
两种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应当说,无论是大陆法中的同一模式还是英美法中的分离模式,与其诉讼结构以及诉讼传统是分不开的,我们在学习与借鉴两种模式,应当根据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作出取舍。
首先,对于裁判组织上,我们不可能因为量刑程序而改变我们现有的诉讼模式,在保持现有裁判组织的情况下,又要加强量刑程序的作用,我们在保持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混同的同时,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强化庭审中量刑对抗作用。
其次,在证据规则上,无论是定罪程序还是量刑程序,我们都应当采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证明标准,适当扩大社会调查、量刑建议等。
再次在证据来源上,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庭审辩论的证据仍然是主要的证据来源。而对于被告人平时表现、悔罪表现、家庭情况等,可能影响量刑情况的,可以通过相关机构的调查作出,法庭也是可以采纳的。
(丁晓亮单位:重庆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兰海涛单位:重庆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