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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占有是现实生活中广泛发生而又极其复杂的问题,占有制度在民法中有重要地位,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中的占有制度填补了民事立法的空白。本文对占有的成立,占有的效力,占有的物权法保护进行了说明和分析。
关键词物权占有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71-01
一、占有的成立
占有的成立应当具备事实上的管领力和占有人是否还需要具有占有的意思,这就是占有的基本要素,即体素和心素。
围绕占有体素和心素的问题出现了三种不同的学说。
一是主观说。该说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所创立,认为占有必须具备据为己有的意思,萨维尼将其称为心素,只有当占有人具备据为己有的意思,才构成占有并受法律保护;而法律保护占有也就是为了实现占有人将物据为己有的意思。
二是客观说。该说为德国法学家耶林所创,认为占有人所应有的意思不应是所有的意思,而应当是占有的意思。占有欲单纯事实间的差异在于是否具有占有的意图,而构成占有不需要具备据为己有的意图。
三是纯客观说。德国法学家贝克尔所创,他认为占有只是一种单纯的对物的事实上的支配,不以任何意思为要件,意思不过是决定是否有事实上的支配条件而已。
相比较而言客观说更为合理。我国民法主流的观点历来采用客观说,即占有人应当具备占有的意思。占有的意思是指占有人意识到自己正在占有某物,如果对自己占有某物毫无意识,或者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是在为他人占有某物,则不具有占有的意思,因此,无意识的占有、辅助人的占有都不构成占有。豍
二、占有的效力
占有的效力,是指占有发生,在占有人与财产所有人以及其他任何之间依据法律所产生的权力和义务。因此,占有的效力就是占有权的内容,包括占有权人对占有的财产所有享有的权力,以及其他人对该项占有负有的不得侵害的义务。此外,占有还发生占有的特别效力。
(一)占有人的权力
占有人的权力反映的是占有人与非占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占有作为对物的实际控制,并非只为维持占有的事实状态,而是为了实现一定的财产利益的目的。
占有的主要权利是:第一,使用该物的权利;第二,就该物取得收益的权利。
(二)占有的义务
占有发生的权利虽然与所有权有所区别,但这种权利相对于真正的所有权以外的任何人,仍然具有绝对性的效力。因此占有的义务分为相对义务和绝对义务。
占有的相对义务。占有的相对义务是财产所有人与占有人之间的义务,财产所有人将财产交财产占有人占有,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在占有期内,占有权高于所有权。财产所有人在占有期内负有维持这种占有状态的义务。
占有的绝对义务。占有的绝对义务,是指除财产所有人外的其他任何人,都对占有人占有的财产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都必须维护这种占有的状态。豎
(三)占有的特别效力
依照法律规定,占有除了发生占有的权利和占有的义务之外,还产生一些特别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权利推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时,法律推定占有人所行使的权利,就是该占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占有人权利的推定,仅适用于对动产的占有。
第二,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益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取得财产,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的制度。
第三,占有人与返还原物请求人的权利义务
占有人在向占有物所有人返还原物时,根据其善意、恶意的不同情况,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
1.善意占有人的权利义务有: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费用求偿权,善意占有人返还代位物。
2.恶意占有人的权利义务有: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必要费用求偿权的丧失,恶意占有人返还代位物及赔偿义务。
三、占有的物权法保护
占有的保护是占有制度的核心问题,是指在他人以法律所禁止的私力侵害占有时,给占有人的法律救济。豏
《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规定的就是占有保护的基本原则。按照这一规定,民法对占有的保护可分为物权法上的保护与债权法上的保护。物权法上的保护包括占有人的自力救济、占有保护请求权;债权法上的保护包括不当得利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这里本文仅就占有的物权法保护的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和分析。
(一)占有的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是指由权利人自己或其辅助人,以强制力保护其权利,而排除现实权利障碍的行为。占有制度以保护现有的占有状态为宗旨。占有保护的自力救济包括两种,即占有防御权与占有物取回权。
第一,占有防御权。所谓占有防御权是指占有人对他人的侵夺或妨碍占有的行为,可以通过自己的力量防御。占有防御权属于自力救济措施,它主要针对正在进行的侵夺或妨害占有而实施,如果侵夺或妨害行为已经结束,则自然物防御的必要。行使占有防御权的人,一般为直接占有人,不包括间接占有人。
第二,占有取回权。行使取回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自助行为,因而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其一是必须是情况紧迫而又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的援助。其二是占有人必须在合理的期间内行使取回权。其三是行使取回权的人必须限于直接占有人。豐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占有人对占有的公力救济,即请求国家有权机关通过运用国家强制力来保护其占有。
第一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排除占有妨害的请求权。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防止占有妨害的请求权。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上述各项请求权均有一定的时间的限制,如果超过一定的期限不行使,则权力归于消灭。物权法第245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间是一年。我国《物权法》虽然有除斥期间的规定,但是它没有根据侵夺、妨害、妨害危险对现占有秩序和侵害后占有形成状态的影响力不同去规定不同的期限,应该作出适当的修改。
占有制度如同一根红线贯穿整个物权法体系,物权法对占有制度的规定,特别是占有制度下的各种救济程序,是对诉讼资源的一种开发,在程序上起到提高市场主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发挥财物的利用率,保证商品流通更加稳定有序,最终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
关键词物权占有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71-01
一、占有的成立
占有的成立应当具备事实上的管领力和占有人是否还需要具有占有的意思,这就是占有的基本要素,即体素和心素。
围绕占有体素和心素的问题出现了三种不同的学说。
一是主观说。该说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所创立,认为占有必须具备据为己有的意思,萨维尼将其称为心素,只有当占有人具备据为己有的意思,才构成占有并受法律保护;而法律保护占有也就是为了实现占有人将物据为己有的意思。
二是客观说。该说为德国法学家耶林所创,认为占有人所应有的意思不应是所有的意思,而应当是占有的意思。占有欲单纯事实间的差异在于是否具有占有的意图,而构成占有不需要具备据为己有的意图。
三是纯客观说。德国法学家贝克尔所创,他认为占有只是一种单纯的对物的事实上的支配,不以任何意思为要件,意思不过是决定是否有事实上的支配条件而已。
相比较而言客观说更为合理。我国民法主流的观点历来采用客观说,即占有人应当具备占有的意思。占有的意思是指占有人意识到自己正在占有某物,如果对自己占有某物毫无意识,或者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是在为他人占有某物,则不具有占有的意思,因此,无意识的占有、辅助人的占有都不构成占有。豍
二、占有的效力
占有的效力,是指占有发生,在占有人与财产所有人以及其他任何之间依据法律所产生的权力和义务。因此,占有的效力就是占有权的内容,包括占有权人对占有的财产所有享有的权力,以及其他人对该项占有负有的不得侵害的义务。此外,占有还发生占有的特别效力。
(一)占有人的权力
占有人的权力反映的是占有人与非占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占有作为对物的实际控制,并非只为维持占有的事实状态,而是为了实现一定的财产利益的目的。
占有的主要权利是:第一,使用该物的权利;第二,就该物取得收益的权利。
(二)占有的义务
占有发生的权利虽然与所有权有所区别,但这种权利相对于真正的所有权以外的任何人,仍然具有绝对性的效力。因此占有的义务分为相对义务和绝对义务。
占有的相对义务。占有的相对义务是财产所有人与占有人之间的义务,财产所有人将财产交财产占有人占有,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在占有期内,占有权高于所有权。财产所有人在占有期内负有维持这种占有状态的义务。
占有的绝对义务。占有的绝对义务,是指除财产所有人外的其他任何人,都对占有人占有的财产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都必须维护这种占有的状态。豎
(三)占有的特别效力
依照法律规定,占有除了发生占有的权利和占有的义务之外,还产生一些特别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权利推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时,法律推定占有人所行使的权利,就是该占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占有人权利的推定,仅适用于对动产的占有。
第二,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益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取得财产,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的制度。
第三,占有人与返还原物请求人的权利义务
占有人在向占有物所有人返还原物时,根据其善意、恶意的不同情况,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
1.善意占有人的权利义务有: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费用求偿权,善意占有人返还代位物。
2.恶意占有人的权利义务有: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必要费用求偿权的丧失,恶意占有人返还代位物及赔偿义务。
三、占有的物权法保护
占有的保护是占有制度的核心问题,是指在他人以法律所禁止的私力侵害占有时,给占有人的法律救济。豏
《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规定的就是占有保护的基本原则。按照这一规定,民法对占有的保护可分为物权法上的保护与债权法上的保护。物权法上的保护包括占有人的自力救济、占有保护请求权;债权法上的保护包括不当得利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这里本文仅就占有的物权法保护的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和分析。
(一)占有的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是指由权利人自己或其辅助人,以强制力保护其权利,而排除现实权利障碍的行为。占有制度以保护现有的占有状态为宗旨。占有保护的自力救济包括两种,即占有防御权与占有物取回权。
第一,占有防御权。所谓占有防御权是指占有人对他人的侵夺或妨碍占有的行为,可以通过自己的力量防御。占有防御权属于自力救济措施,它主要针对正在进行的侵夺或妨害占有而实施,如果侵夺或妨害行为已经结束,则自然物防御的必要。行使占有防御权的人,一般为直接占有人,不包括间接占有人。
第二,占有取回权。行使取回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自助行为,因而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其一是必须是情况紧迫而又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的援助。其二是占有人必须在合理的期间内行使取回权。其三是行使取回权的人必须限于直接占有人。豐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占有人对占有的公力救济,即请求国家有权机关通过运用国家强制力来保护其占有。
第一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排除占有妨害的请求权。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防止占有妨害的请求权。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上述各项请求权均有一定的时间的限制,如果超过一定的期限不行使,则权力归于消灭。物权法第245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间是一年。我国《物权法》虽然有除斥期间的规定,但是它没有根据侵夺、妨害、妨害危险对现占有秩序和侵害后占有形成状态的影响力不同去规定不同的期限,应该作出适当的修改。
占有制度如同一根红线贯穿整个物权法体系,物权法对占有制度的规定,特别是占有制度下的各种救济程序,是对诉讼资源的一种开发,在程序上起到提高市场主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发挥财物的利用率,保证商品流通更加稳定有序,最终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