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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环境权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国际上将环境问题列为世界第三大问题,而作为一项新型基本权利的公民环境权,也无疑应该在宪法文本中予以明确的规定。本文从公民环境权基本属性的角度来论证我国公民环境权入宪的必要性,进而对公民环境权宪法保障的价值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 公民环境权 基本权利 法定权利
作者简介:刘锦,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2014级法学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249-02
一、环境权的由来
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人类经济的发展达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而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也愈发严重,人类也面临着更加严峻的考验。而环境污染所带来的这些问题又反过来制约着人类经济的发展,甚至对人类的生存形成极大的威胁。环境问题也由此引起了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而公民环境权就是在这一背景下被提出。
公民环境权的提出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环境权于20世纪60年代初被提出,而一经提出便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研究。在此背景之下,西方国家陆续出台了许多对公民环境权予以认可和保护的法律。例如,在1969年,就有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以及日本的《东京都公害防止条例》,以及1970年3月在东京召开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上所发表的《东京宣言》等等。在国际上,联合国于1972年所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则首次向世界宣告了公民环境权已经得到了国际上的认可,从而使环境权进一步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认可。从而使为公民环境权从人的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进而最终上升到实有权利奠定了法理基础。
二、环境权的概念及特点
(一)环境权的概念
无论是从理论上或者是从实践上而言,环境权同样都为环境保护所需要,但是传统的法学理论却似乎没有对这一应有权利进行规定。而环境权本身概念的模糊性,主体的不确定性,范围的不确定性以及无法具体化等等,也都使其多受诟病。而倘若要使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权利得到承认,对环境权概念的明晰就显得尤为重要,这是公民环境权得以实现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也利于国家环境管理职能的发挥。国内外很多学者都对环境权作出了定义,按照吕忠梅教授给环境权所下的定义,公民环境权指的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但是环境权不仅仅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它同时也应该是一种义务,公民在享有环境利益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一定的环境义务,这是环境权的应有之义,上述概念则恰恰忽略了这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未免有失偏颇。
我认为,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所享有的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充分利用环境资源以及使环境资源免受恶化的权利。事实上,“我们每个人既是享有基本环境权利的主体,又是履行基本环境义务的主体。” 而公民环境权所体现出的这种权利和义务更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因此,公民不单单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也应该负有保护良好环境并使其不遭受他人破坏的责任,这也是公民环境权的内在要求。
(二)环境权的特点
1.社会性:
从宪法的权利体系而言,一般把公民权利分为四种权利类型:经济权利、政治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社会权利相对于其他三种权利而言,是一种相对新型的权利,而从环境权的性质来看,将其归纳为社会权利则显得更为恰当。社会权利指的是,“以社会利益为核心的一种权利,它包含有丰富的内容,其基本特点是,着眼于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普遍利益、维护社会的安全。” 由其定义我们不难看出,公民环境权与社会权利的基本属性内在的相统一。环境权关乎整个人类社会普遍的环境利益,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使人们普遍生活在安全良好的环境当中。
2.复合性:
公民环境权既是一项权利,又是一种义务,此即说的环境权的复合性。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这种观点已经得到了法学界的普遍认同,而环境权作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也同样适用。如果只是一味的强调公民的环境权利而忽视其对环境的义务,将会导致环境权最终无法实现的悖论。因此,环境权是一种复合性的权利,公民不单单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也应该负有保护环境和使其不遭受破坏的义务。
三、环境权的基本权利属性
当今世界,环境权理论已经被很多国家认可和接受,而在这些国家里又有大部分将公民环境权写入宪法,并确认公民环境权是个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人的基本權利,指的是“人作为构成社会整体的自律的个人,为确保其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维护其作为人的尊严而享有的,并在人类社会历史过程中不断形成和发展的权利。”
从基本权利的定义即可见,环境权是内在的符合人的基本权利的要求和属性的。公民环境权无疑与人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息息相关,人要有尊严的活着离不开良好的生活环境。环境权不仅与公民个人相关,是一种个人权利;也与整个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休戚与共,也是一种集体权利;不仅是当代人的权利,也是后代人的权利,因而还是一种代际权利。因此,基本权利的固有性和宪法本身的规定是相互统一的。同时,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们的权利观念不断更新,权利类型也日益多元化。而公民环境权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所产生的一种新的基本权利类型。将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上予以明确,“不仅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了丰富和发展,符合国际人权发展的趋势,而且对公民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法律救济提供理论基础和宪法依据。” 因而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我国宪法中公民环境权的缺失
环境权这一关系到全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在20世纪60年代一经提出即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重视,并逐步经历了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化过程。
根据专家学者的统计,目前国际上在宪法文本中提到了环境问题的国家和地区大概有105个。而根据最新统计资料显示,已有五十多个国家在本国宪法文本中明确的规定了环境权。由此可见,在宪法文本中明确公民的环境权无疑符合环境权发展的趋势,同时,也对公民环境权在我国宪法文本中的明确具有借鉴和启示意义。 相较于世界各国有关环境权在宪法上的规定而言,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环境权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之处。目前,我国现行宪法中有关环境问题的规定仅有两条,分别是第9条和第26条。我国《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且这仅有的两条还是在宪法总纲中予以规定的,而并没有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予以规定。
这些条款虽说涉及到了公民环境权内容的某些方面,但这样的规定太过于笼统和模糊,缺乏实体性权利的性质。且这些条款基本都属于管制型立法,只是单方面的规定了国家对于环境的保护义务,而对公民的环境权则缺乏相应的规定,这种规定方式显然有欠妥当。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规范体系当中,宪法规范具有最高位阶,而我国宪法对公民环境权的这种含糊不清的规定则势必会对其他法律法规对于公民环境权的确认造成阻碍。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广大公民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依据,而宪法中公民环境权的缺失无疑给公民维护自身权益带来了严重的障碍。
五、确立公民环境权宪法保障的价值
(一)有利于完善我国宪法的公民权利体系
我国现行宪法将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置于国家机构之前,相比较于前几部宪法而言是一个极大的进步,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充分尊重。同时,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进步,权利类型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导致人们对于权利的渴望和需求也越来越强烈,公民环境权正是在此背景下所产生的一种新的权利类型。将公民环境权写入宪法,将有助于使公民环境权从人的应有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进而最终成为人的实有权利,这对完善我国宪法的公民权利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有利于充分保障公民环境权的实现
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和个人活动的行为准则。在宪法中明确的规定公民环境权,无疑将会赋予其以最高的法律地位,这也将保障公民环境权的最终实现。同时,也使其他部门法更进一步的细化宪法的规定有了法律基础和依据。在宪法文本明确规定的指导之下,其他部门法的制定将会遵循宪法的相关规定,并与其相辅相成。而公民环境权在宪法文本中的明确则无疑是整个环境法体系中最为核心的部分,是保障公民环境权实现的基础。
(三)有利于完善我国公民的诉权
环境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可对于如此重要的权利我国法律却缺乏公民环境权的救济途径。以至于公民即使受到环境污染的损害,切身利益受到严重威胁时,也不能直接提起诉讼。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第58条所规定的对环境问题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也仅限于社会组织,而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外。把公民环境权写进宪法将能有效的弥补这一缺陷。而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的环境权,也无疑应该使其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四)有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
在我们的时代,可持续发展理念无疑是时代发展的最强音,是全人类共同的企盼和愿望。可持续发展理论是环境权保障体系的理论基础,也是指导各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总战略。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当代人和后代人共同的持续生存与发展,要求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强调的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能力造成危害。环境资源的有限性、环境破环的不可逆性以及对于环境恢复的成本巨大等,都内在的要求將可持续发展原则贯彻到各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当中。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正是深入贯彻这一原则的具体表现,有利于实现人类社会的长期稳定发展。
六、结论
作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环境权只有被写入宪法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才能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最终成为公民所真正享有的实有权利,这也内在的印证了公民环境权的基本权利属性。同时,公民环境权的入宪也有利于完善我国宪法的公民权利体系,使其得到进一步的丰富和发展。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公民环境权最终被宪法所确认并得到宪法的保护和救济也将成为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
注释:
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2000(6).135.
蔡守秋.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现代法学.2013(6).15.
张震.从民法上的环境权到宪法上的环境权.北方法学.2008(2).92.
许崇德.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67.
张力刚、沈晓蕾.公民环境权的宪法学考察.政治与法律.2002(3).33.
关键词 公民环境权 基本权利 法定权利
作者简介:刘锦,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2014级法学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249-02
一、环境权的由来
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人类经济的发展达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而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也愈发严重,人类也面临着更加严峻的考验。而环境污染所带来的这些问题又反过来制约着人类经济的发展,甚至对人类的生存形成极大的威胁。环境问题也由此引起了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而公民环境权就是在这一背景下被提出。
公民环境权的提出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环境权于20世纪60年代初被提出,而一经提出便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研究。在此背景之下,西方国家陆续出台了许多对公民环境权予以认可和保护的法律。例如,在1969年,就有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以及日本的《东京都公害防止条例》,以及1970年3月在东京召开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上所发表的《东京宣言》等等。在国际上,联合国于1972年所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则首次向世界宣告了公民环境权已经得到了国际上的认可,从而使环境权进一步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认可。从而使为公民环境权从人的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进而最终上升到实有权利奠定了法理基础。
二、环境权的概念及特点
(一)环境权的概念
无论是从理论上或者是从实践上而言,环境权同样都为环境保护所需要,但是传统的法学理论却似乎没有对这一应有权利进行规定。而环境权本身概念的模糊性,主体的不确定性,范围的不确定性以及无法具体化等等,也都使其多受诟病。而倘若要使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权利得到承认,对环境权概念的明晰就显得尤为重要,这是公民环境权得以实现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也利于国家环境管理职能的发挥。国内外很多学者都对环境权作出了定义,按照吕忠梅教授给环境权所下的定义,公民环境权指的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但是环境权不仅仅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它同时也应该是一种义务,公民在享有环境利益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一定的环境义务,这是环境权的应有之义,上述概念则恰恰忽略了这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未免有失偏颇。
我认为,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所享有的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充分利用环境资源以及使环境资源免受恶化的权利。事实上,“我们每个人既是享有基本环境权利的主体,又是履行基本环境义务的主体。” 而公民环境权所体现出的这种权利和义务更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因此,公民不单单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也应该负有保护良好环境并使其不遭受他人破坏的责任,这也是公民环境权的内在要求。
(二)环境权的特点
1.社会性:
从宪法的权利体系而言,一般把公民权利分为四种权利类型:经济权利、政治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社会权利相对于其他三种权利而言,是一种相对新型的权利,而从环境权的性质来看,将其归纳为社会权利则显得更为恰当。社会权利指的是,“以社会利益为核心的一种权利,它包含有丰富的内容,其基本特点是,着眼于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普遍利益、维护社会的安全。” 由其定义我们不难看出,公民环境权与社会权利的基本属性内在的相统一。环境权关乎整个人类社会普遍的环境利益,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使人们普遍生活在安全良好的环境当中。
2.复合性:
公民环境权既是一项权利,又是一种义务,此即说的环境权的复合性。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这种观点已经得到了法学界的普遍认同,而环境权作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也同样适用。如果只是一味的强调公民的环境权利而忽视其对环境的义务,将会导致环境权最终无法实现的悖论。因此,环境权是一种复合性的权利,公民不单单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也应该负有保护环境和使其不遭受破坏的义务。
三、环境权的基本权利属性
当今世界,环境权理论已经被很多国家认可和接受,而在这些国家里又有大部分将公民环境权写入宪法,并确认公民环境权是个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人的基本權利,指的是“人作为构成社会整体的自律的个人,为确保其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维护其作为人的尊严而享有的,并在人类社会历史过程中不断形成和发展的权利。”
从基本权利的定义即可见,环境权是内在的符合人的基本权利的要求和属性的。公民环境权无疑与人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息息相关,人要有尊严的活着离不开良好的生活环境。环境权不仅与公民个人相关,是一种个人权利;也与整个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休戚与共,也是一种集体权利;不仅是当代人的权利,也是后代人的权利,因而还是一种代际权利。因此,基本权利的固有性和宪法本身的规定是相互统一的。同时,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们的权利观念不断更新,权利类型也日益多元化。而公民环境权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所产生的一种新的基本权利类型。将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上予以明确,“不仅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了丰富和发展,符合国际人权发展的趋势,而且对公民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法律救济提供理论基础和宪法依据。” 因而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我国宪法中公民环境权的缺失
环境权这一关系到全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在20世纪60年代一经提出即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重视,并逐步经历了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化过程。
根据专家学者的统计,目前国际上在宪法文本中提到了环境问题的国家和地区大概有105个。而根据最新统计资料显示,已有五十多个国家在本国宪法文本中明确的规定了环境权。由此可见,在宪法文本中明确公民的环境权无疑符合环境权发展的趋势,同时,也对公民环境权在我国宪法文本中的明确具有借鉴和启示意义。 相较于世界各国有关环境权在宪法上的规定而言,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环境权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之处。目前,我国现行宪法中有关环境问题的规定仅有两条,分别是第9条和第26条。我国《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且这仅有的两条还是在宪法总纲中予以规定的,而并没有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予以规定。
这些条款虽说涉及到了公民环境权内容的某些方面,但这样的规定太过于笼统和模糊,缺乏实体性权利的性质。且这些条款基本都属于管制型立法,只是单方面的规定了国家对于环境的保护义务,而对公民的环境权则缺乏相应的规定,这种规定方式显然有欠妥当。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规范体系当中,宪法规范具有最高位阶,而我国宪法对公民环境权的这种含糊不清的规定则势必会对其他法律法规对于公民环境权的确认造成阻碍。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广大公民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依据,而宪法中公民环境权的缺失无疑给公民维护自身权益带来了严重的障碍。
五、确立公民环境权宪法保障的价值
(一)有利于完善我国宪法的公民权利体系
我国现行宪法将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置于国家机构之前,相比较于前几部宪法而言是一个极大的进步,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充分尊重。同时,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进步,权利类型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导致人们对于权利的渴望和需求也越来越强烈,公民环境权正是在此背景下所产生的一种新的权利类型。将公民环境权写入宪法,将有助于使公民环境权从人的应有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进而最终成为人的实有权利,这对完善我国宪法的公民权利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有利于充分保障公民环境权的实现
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和个人活动的行为准则。在宪法中明确的规定公民环境权,无疑将会赋予其以最高的法律地位,这也将保障公民环境权的最终实现。同时,也使其他部门法更进一步的细化宪法的规定有了法律基础和依据。在宪法文本明确规定的指导之下,其他部门法的制定将会遵循宪法的相关规定,并与其相辅相成。而公民环境权在宪法文本中的明确则无疑是整个环境法体系中最为核心的部分,是保障公民环境权实现的基础。
(三)有利于完善我国公民的诉权
环境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可对于如此重要的权利我国法律却缺乏公民环境权的救济途径。以至于公民即使受到环境污染的损害,切身利益受到严重威胁时,也不能直接提起诉讼。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第58条所规定的对环境问题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也仅限于社会组织,而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外。把公民环境权写进宪法将能有效的弥补这一缺陷。而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的环境权,也无疑应该使其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四)有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
在我们的时代,可持续发展理念无疑是时代发展的最强音,是全人类共同的企盼和愿望。可持续发展理论是环境权保障体系的理论基础,也是指导各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总战略。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当代人和后代人共同的持续生存与发展,要求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强调的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能力造成危害。环境资源的有限性、环境破环的不可逆性以及对于环境恢复的成本巨大等,都内在的要求將可持续发展原则贯彻到各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当中。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正是深入贯彻这一原则的具体表现,有利于实现人类社会的长期稳定发展。
六、结论
作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环境权只有被写入宪法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才能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最终成为公民所真正享有的实有权利,这也内在的印证了公民环境权的基本权利属性。同时,公民环境权的入宪也有利于完善我国宪法的公民权利体系,使其得到进一步的丰富和发展。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公民环境权最终被宪法所确认并得到宪法的保护和救济也将成为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
注释:
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2000(6).135.
蔡守秋.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现代法学.2013(6).15.
张震.从民法上的环境权到宪法上的环境权.北方法学.2008(2).92.
许崇德.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67.
张力刚、沈晓蕾.公民环境权的宪法学考察.政治与法律.2002(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