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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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目前,悬赏广告的应用范围日趋扩大,几乎涵盖与生活有关的所有领域,悬赏广告的种类也日渐庞杂,因悬赏广告所引起纠纷也不计其数,但由于我国目前缺乏对悬赏广告的立法规定,从而使因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解决缺少有效法律规范。本文着眼于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性质进行探讨以期待能更好的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悬赏广告;构成要件;契约说;单独行为说
  一、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一)概念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因此,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悬赏广告主要有两层意义:一是指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即悬赏广告人意思表示的外化;另一是指此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的完成结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也即是悬赏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基于该意思表示,悬赏人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根据第一层意义,我们可以说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根据第二层意义,我们则可说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于完成广告所规定的一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的报酬或给付一定待遇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悬赏广告既然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此其成立须具备一定之成立条件。具体而言包括:
  1.须依广告的方法,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必须采用广告的方式为之,因此属要式法律行为。但究竟何为广告,应依一般社会公众之观念判断之。民法上最简易之判断方法,就看其所使用的方法是否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的。如果该意思表示是向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特定人发出的,则难称其为悬赏广告,只能视为一般之要约。至于广告的方法,无论是采用文字广告,如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在广告栏内、电线杆上张贴广告,在公共车辆、场所内悬挂广告等,还是口头广告,如通过收音机、有线广播播发或口送宣传等,只要使用的方法能使不特定人了解其意思表示,都可以成立。
  2.广告须对完成一定行为的相对人,有给付一定报酬的表示
  一定行为,各国民法上并无严格限制,不仅指积极的作为,如寻找走失之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
  3.须完成一定的行为
  这是广告人负担给付报酬义务的前提条件。对行为是否完成的认定,应依行为的性质而定。如果指定的行为是对广告人报告一定事项的行为,或广告含有须将完成行为的事实告知广告人的意思,在通知到达广告人时,才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有人认为,不必将给付一定报酬作为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之一。理由如下:其一,悬赏本身就是具有给付内容的意思表示。至于不特定人在完成指定行为后,是否接受这种给付是行为人的权利;其二,民事生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法律不可能也不必要对悬赏广告的酬金给付作出限制。法律只须对悬赏广告的内容是否违背国家利益,是否有悖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加以限制;其三,悬赏酬金是悬赏广告的重要组成部分,缺少悬赏报酬给付,在理论上也抹杀了将广告分为普通商业广告和悬赏广告的法律意义。关于悬赏广告的效力,其最主要之效力,即是相对人的报酬请求权,此与一般债权关系并无不同。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一)契约说
  该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应该定性为契约,即合同性质。单方允诺是表意人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要约,只要相对人完成允诺中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允诺中指定行为的相对人可以要求表意人履行允诺中表意人为自己设定的义务,而表意人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但是,如果没有完成指定的行为,则承诺不成立,合同不成立,表意人也无需履行相应的义务。持此观点国家是英美法,美国学者科宾认为:"征求某些被期望的行为的公开悬赏几乎总是属于单务合同之要约,该要约人作出允诺所要求交换的乃是他征求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不是关于作为或不作为的允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悬赏广告在契约说里是作为未来合同内容的要约,只要相对人完成允诺中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
  (二)单独行为说
  该说认为单方允诺只是表意人单独一方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相对人负有满足自己承诺给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而不需要相对人作出承诺。即在单方允诺中,表意人所负担的债务是以一定行为的完成为其生效要件的。也就是说,相对人一定行为的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的条件。持此观点是德国法。《德国民法典》第657 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可见,德国民法对悬赏广告的性质采单独行为说。
  三、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我见
  目前学界对契约论的在实践中的遇到的困惑或者缺点主要集中在:(1)相对人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合同法》第66 条规定: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单方允诺中,当单方允诺人不按照允诺实现预先给相对人设定的权利时,相对人是否能够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完成单方允诺中指定行为的成果?(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有權要求允诺人履行一定的义务来实现在单方允诺中设定给自己的权利?按照契约说,缔约人须有缔约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无缔约能力而无承诺的资格,故不能在广告人与行为人之间成立合同,行为人虽完成悬赏指定行为,但却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我国《合同法》第9 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笔者认为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一个很大的弊端在于,广告人只要发出了悬赏广告,就必须受该广告的约束。即使是在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之前,广告人也不得随意撤销,这就限制了广告人基于实际需要变更其意思表示的权利。合同性质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项针对不特定人的要约,在行为人完成指定的行为之前,还可以根据实际的需要撤销要约,一旦行为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形成合同关系,就要受到双方达成的协议的制约,再变更广告上的内容即构成违约,这样可以较好的维护和平衡双方的利益。另外悬赏广告是实践合同,承诺要件为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上要求的行为,即凡是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的一律认为是有效的承诺,将行为作为承诺的标准。基于此,学者所担心的"不知道悬赏广告的行为人将无法承诺"和"承诺举证困难"的问题就不存在了。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所完成的行为,可以通过立法技术予以解决,立法上只需规定只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且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的人所完成的行为,就具有悬赏广告行为人的资格。并且虽然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合同,但行为人并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合同已经有效成立,而悬赏广告发出后,行为人只有在完成广告中规定的行为之后合同才能成立。这时承诺和履行合同同时完成,承诺和履行是一个行为,所以根本无需担心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契约论。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M].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7.
  [3]杨立新.口头形式,不宜视做悬赏广告[N].检察日报,2007-08-29.
  作者简介:李均帅(1987.12-),男,江苏连云港人,南京工业大学法政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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