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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诱惑侦查的概念
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相应的司法解释,侦查实践界和专家学者们对诱惑侦查概念的理解也有一定的出入。传统上,学术界把诱惑侦查分为“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和“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笔者认为所谓的“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从根本上说,已经背离了现代诉讼的公正价值,它不仅违背了法律精神,也违背了社会的价值标准,必然会在社会上造成消极影响。所以诱惑侦查应仅指传统意义上的“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鉴于此,笔者认为诱惑侦查应表述为:侦查人员为了侦破某些特定案件,亲自或主持其他公民,为有犯罪意图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机会和条件,诱使其暴露犯罪意图,实施犯罪行为,从而将其抓获的一种特殊侦查措施。
二、诱惑侦查的正当性分析
(一)诱惑侦查的法律许容性
首先,从道德层面上看,对犯罪嫌疑人,尤其是严重犯罪的嫌疑人,使用具有一定欺骗性的侦查手段,尚未逾越被普遍认可的国家机关的道德责任底限,具有一定的法律许容性。其次,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尽管我国刑诉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这一规定应当只适用于违法的欺骗,即超过法律界限,可能导致证据虚假的欺骗性取证方法,才属于禁止使用的范围。而未超过合理限度的,成为侦查所需要并作为侦查策略使用的,具有欺骗因素的侦查和预审,其合法性是被司法实践和法理所认可的,例如,诱捕和审讯中制造同案犯已经交代的假象。
(二)诱惑侦查的社会需要性
首先,从历史渊源来说,诱惑侦查作为刑事侦查的特殊手段被正式运用,始于20世纪初,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的美国,随着各种新型犯罪特别是无被害人犯罪的增加,诱惑侦查为各国频繁使用。其次,从犯罪形势来看,随着人类社会的迅速发展,各种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职务犯罪的蔓延之势更加明显,“由于这些犯罪欠缺被害人,而且直接牵涉几乎所有与犯罪有关人员的利益,使他们极力庇护犯罪行为,所以犯罪的实施变得更为隐蔽,这样,与那些有被害人控告揭发的犯罪案件相比,不论是犯罪行为的发现,还是证据的收集都十分困难”,所以非常规的侦查手段——诱惑侦查便应运而生,实践证明,通过诱惑侦查取得证据不仅简单而且可靠,有利于迅速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再次,从社会效益角度来看,诱惑侦查虽然难免会侵害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但是作为社会利益维护者的国家宁可冒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的风险,也要采取保护大多数人的社会整体利益的措施,这也符合“追求最大多数人幸福”的功利法律思想。
(三)诱惑侦查的独特优势
1.诱惑侦查独特的诉讼价值
(1)利于及时发现犯罪、确定和抓获犯罪嫌疑人,并排除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诱惑侦查与传统侦查有着完全不同的指导思想,在缜密的控制之下,侦查对象的活动情况很容易被侦查主体所掌握。
(2)利于准确发现与搜集犯罪证据。诱使犯罪嫌疑人暴露罪犯意图,从事犯罪活动,并在犯罪事实被揭露时直接获得证据,诱惑侦查强大的取证功能是各种公开侦查活动所不具备的。
(3)利于突破口供,促进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诱惑侦查使侦查人员在审讯之前已充分地了解了犯罪嫌疑人的背景信息和个人特征,获得了大量证明其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揭露犯罪的手段除了证据之外往往是当场揭露,使犯罪嫌疑人难以辩驳和否定;从揭露犯罪到正面审查之间的过程一般较短,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还来不及实施完全部犯罪行为,更缺乏对付审讯的充分心理准备。
(4)利于提高案件侦破率,节约司法资源。诱惑侦查对案件侦查的独特魅力,使案件侦破率极大提高;其又是在警方严密监控下进行的,比起传统的“先有犯罪事实后有立案侦查”的侦查模式,无疑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2.诱惑侦查独特的防卫价值
(1)社会防卫。诱惑侦查有助于动态监控犯罪过程,将犯罪活动扼杀在萌芽状态,防止更大危害的发生。比起传统侦查模式,诱惑侦查能更好地发现还没完成的犯罪,主动积极防卫,而不是被动的等犯罪发生以后再去侦查、打击犯罪,相比而言,诱惑侦查更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内在要求。
(2)犯罪人防卫。及时发现犯罪和阻止犯罪,使其罪行止于预备、未遂或未产生更严重后果以及在预谋新的犯罪前消除其进一步犯罪的条件,客观上减轻了犯罪人的预期罪责,在不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的前提下也保障了犯罪人的个人利益,按罪刑相适的原则,犯罪人只承担已有罪行的刑事责任,而不会按其预期的那样可能承担更重的责任,较之听任犯罪的实施,而在严重犯罪发生后才予以揭露并追究其责任,诱惑侦查使其避免了多余的刑罚,更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与改造。
三、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一)诱惑侦查的主体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因此,诱惑侦查的实施主体只能是侦查人员。当然,侦查人员在设计、组织、实施诱惑侦查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让其他公民担任一定的角色,但其他公民的行为必须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实施,不得私自进行诱惑侦查。
(二)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
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必须仅限于社会危害性足以担保或平衡诱惑侦查可能产生的危险的那些犯罪,具体而言适用于以下三类案件:第一类是无明显被害人的犯罪,如有关毒品犯罪、伪造货币、买卖假币犯罪、贩卖军火、伪造证件犯罪、贿赂犯罪等。在这类犯罪中,双方都是为了共同谋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犯罪,没有具体、明显的被害人检举或告发,犯罪隐蔽性极强,难以发现犯罪活动的踪迹;第二类是有组织犯罪。这类犯罪团体组织森严,计划往往很周密,并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侦查人员不易获取犯罪证据;第三类是在发案时间和地点上有较强规律性的系列案件,如抢劫、盗窃、强奸等,此类案件重复发生的几率很大。
(三)诱惑侦查的实施对象
诱惑侦查的实施对象只能是已掌握一定的犯罪线索而苦于无确凿证据的犯罪嫌疑人和主观犯意已经外露、事先已经作好犯罪准备活动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是有迹象表明正在秘密从事犯罪活动的人,也可以根据系列案件中的作案人活动的时间地点规律性,在特定的时间段内、在特定的作案地点对不特定的人员实施诱惑侦查。值得强调的是,诱惑侦查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
(四)诱惑侦查的使用原则
诱惑侦查的使用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
1.谨慎的原则。使用诱惑侦查必须十分慎重,不能轻易实施。主要体现在对犯罪类型的控制、启动诱惑侦查的依据、侦查对象的限制、严格的审批程序、侦查行为的严格控制等方面。
2.程序的原则。使用诱惑侦查必须有严格的报告和审批程序,侦查人员不得擅自使用。
3.行为适度原则。例如,女警察穿着暴露,并用言语和身体进行挑逗引诱,致使被诱惑者受到巨大刺激而实施犯罪,应该说其超过了诱惑侦查的限度。行为是否适度,可以以一般侦查行为的强度,普通人承受诱惑的能力等作为参照。
(五)诱惑侦查的监督机制
对诱惑侦查的监督责任,首先该落在检察机关身上。检察机关在监督诱惑侦查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安机关提出的侦查意见,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尽量为侦查人员松绑;检察机关自身确定的诱惑侦查,则应由其自行严格把关,但最终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其次,由法官审查侦查人员的诱惑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把侦查权的审查纳人到法官裁判权的视野中。通过事后司法审查,对被诱惑者施以司法救济,追究运用不当圈套、违法侦查取证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合法与非法的标准
笔者认为应该参照传统区分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标准,具体可以归纳为三条:一是诱惑侦查有无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和充分怀疑理由;二是被诱惑者主观上是否具有明显的犯罪意图;三是诱惑侦查是否超过合理限度。这个合理限度可以以一般侦查行为的强度,普通人承受诱惑的能力等作为参照。
国家只能打击和抑制犯罪而不是制造犯罪,这是国家的基本界限,也是任何公民行为的基本界限。希望通过对诱惑侦查进行合理、必要的法律规制,能使其不被滥用,诱人犯罪,使这种行之有效的侦查手段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徐州 221009)
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相应的司法解释,侦查实践界和专家学者们对诱惑侦查概念的理解也有一定的出入。传统上,学术界把诱惑侦查分为“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和“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笔者认为所谓的“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从根本上说,已经背离了现代诉讼的公正价值,它不仅违背了法律精神,也违背了社会的价值标准,必然会在社会上造成消极影响。所以诱惑侦查应仅指传统意义上的“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鉴于此,笔者认为诱惑侦查应表述为:侦查人员为了侦破某些特定案件,亲自或主持其他公民,为有犯罪意图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机会和条件,诱使其暴露犯罪意图,实施犯罪行为,从而将其抓获的一种特殊侦查措施。
二、诱惑侦查的正当性分析
(一)诱惑侦查的法律许容性
首先,从道德层面上看,对犯罪嫌疑人,尤其是严重犯罪的嫌疑人,使用具有一定欺骗性的侦查手段,尚未逾越被普遍认可的国家机关的道德责任底限,具有一定的法律许容性。其次,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尽管我国刑诉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这一规定应当只适用于违法的欺骗,即超过法律界限,可能导致证据虚假的欺骗性取证方法,才属于禁止使用的范围。而未超过合理限度的,成为侦查所需要并作为侦查策略使用的,具有欺骗因素的侦查和预审,其合法性是被司法实践和法理所认可的,例如,诱捕和审讯中制造同案犯已经交代的假象。
(二)诱惑侦查的社会需要性
首先,从历史渊源来说,诱惑侦查作为刑事侦查的特殊手段被正式运用,始于20世纪初,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的美国,随着各种新型犯罪特别是无被害人犯罪的增加,诱惑侦查为各国频繁使用。其次,从犯罪形势来看,随着人类社会的迅速发展,各种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职务犯罪的蔓延之势更加明显,“由于这些犯罪欠缺被害人,而且直接牵涉几乎所有与犯罪有关人员的利益,使他们极力庇护犯罪行为,所以犯罪的实施变得更为隐蔽,这样,与那些有被害人控告揭发的犯罪案件相比,不论是犯罪行为的发现,还是证据的收集都十分困难”,所以非常规的侦查手段——诱惑侦查便应运而生,实践证明,通过诱惑侦查取得证据不仅简单而且可靠,有利于迅速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再次,从社会效益角度来看,诱惑侦查虽然难免会侵害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但是作为社会利益维护者的国家宁可冒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的风险,也要采取保护大多数人的社会整体利益的措施,这也符合“追求最大多数人幸福”的功利法律思想。
(三)诱惑侦查的独特优势
1.诱惑侦查独特的诉讼价值
(1)利于及时发现犯罪、确定和抓获犯罪嫌疑人,并排除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诱惑侦查与传统侦查有着完全不同的指导思想,在缜密的控制之下,侦查对象的活动情况很容易被侦查主体所掌握。
(2)利于准确发现与搜集犯罪证据。诱使犯罪嫌疑人暴露罪犯意图,从事犯罪活动,并在犯罪事实被揭露时直接获得证据,诱惑侦查强大的取证功能是各种公开侦查活动所不具备的。
(3)利于突破口供,促进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诱惑侦查使侦查人员在审讯之前已充分地了解了犯罪嫌疑人的背景信息和个人特征,获得了大量证明其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揭露犯罪的手段除了证据之外往往是当场揭露,使犯罪嫌疑人难以辩驳和否定;从揭露犯罪到正面审查之间的过程一般较短,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还来不及实施完全部犯罪行为,更缺乏对付审讯的充分心理准备。
(4)利于提高案件侦破率,节约司法资源。诱惑侦查对案件侦查的独特魅力,使案件侦破率极大提高;其又是在警方严密监控下进行的,比起传统的“先有犯罪事实后有立案侦查”的侦查模式,无疑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2.诱惑侦查独特的防卫价值
(1)社会防卫。诱惑侦查有助于动态监控犯罪过程,将犯罪活动扼杀在萌芽状态,防止更大危害的发生。比起传统侦查模式,诱惑侦查能更好地发现还没完成的犯罪,主动积极防卫,而不是被动的等犯罪发生以后再去侦查、打击犯罪,相比而言,诱惑侦查更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内在要求。
(2)犯罪人防卫。及时发现犯罪和阻止犯罪,使其罪行止于预备、未遂或未产生更严重后果以及在预谋新的犯罪前消除其进一步犯罪的条件,客观上减轻了犯罪人的预期罪责,在不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的前提下也保障了犯罪人的个人利益,按罪刑相适的原则,犯罪人只承担已有罪行的刑事责任,而不会按其预期的那样可能承担更重的责任,较之听任犯罪的实施,而在严重犯罪发生后才予以揭露并追究其责任,诱惑侦查使其避免了多余的刑罚,更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与改造。
三、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一)诱惑侦查的主体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因此,诱惑侦查的实施主体只能是侦查人员。当然,侦查人员在设计、组织、实施诱惑侦查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让其他公民担任一定的角色,但其他公民的行为必须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实施,不得私自进行诱惑侦查。
(二)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
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必须仅限于社会危害性足以担保或平衡诱惑侦查可能产生的危险的那些犯罪,具体而言适用于以下三类案件:第一类是无明显被害人的犯罪,如有关毒品犯罪、伪造货币、买卖假币犯罪、贩卖军火、伪造证件犯罪、贿赂犯罪等。在这类犯罪中,双方都是为了共同谋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犯罪,没有具体、明显的被害人检举或告发,犯罪隐蔽性极强,难以发现犯罪活动的踪迹;第二类是有组织犯罪。这类犯罪团体组织森严,计划往往很周密,并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侦查人员不易获取犯罪证据;第三类是在发案时间和地点上有较强规律性的系列案件,如抢劫、盗窃、强奸等,此类案件重复发生的几率很大。
(三)诱惑侦查的实施对象
诱惑侦查的实施对象只能是已掌握一定的犯罪线索而苦于无确凿证据的犯罪嫌疑人和主观犯意已经外露、事先已经作好犯罪准备活动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是有迹象表明正在秘密从事犯罪活动的人,也可以根据系列案件中的作案人活动的时间地点规律性,在特定的时间段内、在特定的作案地点对不特定的人员实施诱惑侦查。值得强调的是,诱惑侦查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
(四)诱惑侦查的使用原则
诱惑侦查的使用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
1.谨慎的原则。使用诱惑侦查必须十分慎重,不能轻易实施。主要体现在对犯罪类型的控制、启动诱惑侦查的依据、侦查对象的限制、严格的审批程序、侦查行为的严格控制等方面。
2.程序的原则。使用诱惑侦查必须有严格的报告和审批程序,侦查人员不得擅自使用。
3.行为适度原则。例如,女警察穿着暴露,并用言语和身体进行挑逗引诱,致使被诱惑者受到巨大刺激而实施犯罪,应该说其超过了诱惑侦查的限度。行为是否适度,可以以一般侦查行为的强度,普通人承受诱惑的能力等作为参照。
(五)诱惑侦查的监督机制
对诱惑侦查的监督责任,首先该落在检察机关身上。检察机关在监督诱惑侦查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安机关提出的侦查意见,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尽量为侦查人员松绑;检察机关自身确定的诱惑侦查,则应由其自行严格把关,但最终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其次,由法官审查侦查人员的诱惑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把侦查权的审查纳人到法官裁判权的视野中。通过事后司法审查,对被诱惑者施以司法救济,追究运用不当圈套、违法侦查取证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合法与非法的标准
笔者认为应该参照传统区分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标准,具体可以归纳为三条:一是诱惑侦查有无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和充分怀疑理由;二是被诱惑者主观上是否具有明显的犯罪意图;三是诱惑侦查是否超过合理限度。这个合理限度可以以一般侦查行为的强度,普通人承受诱惑的能力等作为参照。
国家只能打击和抑制犯罪而不是制造犯罪,这是国家的基本界限,也是任何公民行为的基本界限。希望通过对诱惑侦查进行合理、必要的法律规制,能使其不被滥用,诱人犯罪,使这种行之有效的侦查手段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徐州 2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