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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公民的诉讼语言权利,我国《宪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了"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然而,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未对此原则的内涵进行细致且符合法律本意的解释。新疆司法机关具体执行该原则的某些做法或不利于各民族的融合与交流,或有违诉讼原理从而影响司法公正。新疆地方立法机关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从法律上建立完善的法务翻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