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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民事诉讼越来越成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解决公民间争议的重要手段时,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也呈现快速增多的趋势。有数据显示,仅2007年以来,浙江省台州市两级法院就发现查处虚假诉讼案件59件,涉案金额高达3900余万元 ;截止2008年5月份,浙江省已经法院审理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达107件。虚假诉讼是一种妨害司法,藐视法律尊严,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但由于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虚假诉讼行为的界定不清,对虚假诉讼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定性不明,导致众多的虚假诉讼行为游离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外,虚假诉讼也因炮制者频频得手,运作成本低,而成为众多企业或个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良策”。那何为虚假诉讼,造成虚假诉讼逐年增多的原因何在,检察机关如何充分履行职能,预防、打击虚假诉讼行为,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司法权威多做贡献,笔者拟就上述问题略陈管见。
一、 虛假诉讼的含义及典型特征
所谓“虚假诉讼”顾名思义是指假的、不真实的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串通另一方当事人,虚构诉讼主体,虚构案件事实,虚构关键证据,使法官产生错误的认识,作出错误的裁判,从而使一方通过该错误裁判实现非法目的的诉讼。研究了系列虚假诉讼的真实案例以后,我们发现虚假诉讼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1、经济发达地区的发生率较高。资料显示,虚假诉讼的发生率与总体的经济环境有关,经济越发达的地区,公民间、企业间的经济交往活动越发频繁,彼此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越普遍,虚假诉讼的发生率也越高。
2、通常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因为民法属于私法,当前我国民事诉讼采当事人权利自主、规范化的法官有限职权主义模式,案件审理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材料,且互认的情况下,法官不会主动调查核实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而在刑法或行政诉讼法的领域,一方诉讼主体是检察机关或国家行政机关,代表的是国家的公权力,类似的情况不会发生。3、案件的类型多为财产纠纷,如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民间借贷纠纷、分家析产案件等等,当事人主要是希望通过诉讼达到确认权属,转移财产的目的。4、双方当事人关系密切,多为亲属、同学、同事或朋友关系,因为是双方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行为,要承担一定的风险,陌生人不愿参与,而且与陌生人进行相关的信息沟通工作也存在诸多的不便。5、案件的办理时间一般较短,通常以调解方式结案,且执行工作也较顺利。由于双方当事人事先已沟通好,庭审中争议的焦点不多,或虽为迷惑法官制造了部分争议焦点,也能很快解决,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多以调解方式结案,且败诉方也会配合法院执行到位。如笔者接触到的一件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从立案到执行结束仅用了三天时间。
二、虚假诉讼逐年增多的原因分析
虚假诉讼现象在我国有快速上升的趋势,严重地挑战了司法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那究其原因为何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价值观念的偏颇,导致民众对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
近年来,中国过度关注经济建设的发展,而忽视了对公民素质的培养和提高,金钱至上成为部分公民的主导价值观,社会对公民的诚信度提高也缺乏良好的激励机制,诚信度高低与公民的受尊重程度、参与经济活动的便利度并非成正比,有时甚至成反比。部分公民为了追逐财产利益最大化,丧失了实事求是、诚实信用等良好品德,不惜制造虚假诉讼来达到其转移财产、躲避债务等非法目的。部分法律工作者素质不高,惟利是图也对虚假诉讼的发生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大部分虚假诉讼案件的幕后操手均为律师,他们熟悉法律,自认可以通过钻法律的漏洞来帮助虚假诉讼者获取“利益”,赚取高额的代理费,甚至有部分法官也收受贿赂,参与炮制虚假诉讼的罪恶勾当。
2、民事诉讼模式的缺陷,导致虚假诉讼的成本偏低,成功率较高。
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采当事人权利自主、规范化的法官有限职权主义模式,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拥有更多的自主性,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更加消极和中立,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自主处分行为,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只要不违法,法院均不予否定。此种诉讼模式为虚假诉讼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只要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从表面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法官一般不会主动去审查双方证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而因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事先串通,且关系密切,也不会出现上诉或申诉的情况,虚假诉讼者通常能够轻易成功。
3、法官管理模式的弊端,导致虚假诉讼的识破和查处几率降低。
依据法官法第八条的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现阶段我国法院的管理模式仍采用传统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对法官的考核也多采用业绩考核的形式,法官的办案数量成为评价法官业绩的重要指标,成为法官升迁任免的重要依据。现代社会,经济快速增长,民事纠纷诉讼量大幅激增,而民事法官的数量却增长缓慢,人均办案量基数较大,以笔者所在地区为例,2009年民事法官的人均办案量近300件,
在此种情况下,法官以尽快审结案件为追求的目标,既使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存在异常情况,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可能也不会花费过多的精力去进行调查核实,只要双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就会尽快结案。
4、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
从现有法律条文来看,对民事领域的虚假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仅对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行为进行了定罪量刑,对民事诉讼领域的妨害司法行为未作明文规定。而刑法的“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排除了刑法对虚假诉讼的适用,虽然实践中有地方法院以伪证罪、妨害作证罪或参照诉讼欺诈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此类行为予以处罚,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仍存在较大的分歧意见,部分地方法院对此种行为多以罚款或行政拘留了事,甚或不作处理。
三、检察机关在查处虚假诉讼中应有所作为
虚假诉讼虽然发生在法院审判环节,看似和检察机关的关联性不大,但实际上充分地履行检察职能,对有效遏制虚假诉讼的高发态势,维护法律尊严,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1、加大对虚假诉讼的理论研究,促进立法完善,配合相关部门加大刑事打击力度。
尽管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仍存在较大的争议,但是笔者认为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罪、诉讼欺诈等行为相当,其妨害了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削弱了司法公信力,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使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变成某些人用以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破坏了依法治国的进程,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虚假诉讼行为应纳入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现行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此种行为构成犯罪,与法律的滞后性有关,虚假诉讼是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而衍生的一种新的社会现象,而现行刑法颁布于1997年,颁布之时虚假诉讼的现象可能并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确非普遍,因此没有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法律工作者对法律条文的适用不应陷入教条,而应理解立法者的本意,正如陈兴良教授认为法律明文规定不仅指法律的字面规定,并且指法律的逻辑包括。罪刑法定原则在适用时应由法官根据法的精神来阐述和把握。因此,检察机关作为打击刑事犯罪的重要环节,应该对虚假诉讼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问题作深入的探讨研究,并结合实际案例作详尽分析,与本地区的公安机关、法院对虚假诉讼的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寻找立案及裁判的依据,确定构罪的相关罪名,必要时可以借鉴已办理刑事案件地区的经验,做大胆尝试,为立法的完善提供司法实践依据。
2、深挖虚假诉讼背后的违规和职务犯罪行为,铲除虚假诉讼滋生的环境和土壤。
虚假诉讼属于一种高智商的犯罪,是熟悉法律知识的人,通过法律手段规避不利法律后果的一种行为,通常不精通法律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会想到运用此种手段来实现其非法目的,因此虚假诉讼的幕后黑手往往是职业道德沦丧,而又熟悉法律的法律工作者,其中多为律师。在诉讼的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心虚,害怕参与诉讼时出现破绽,因此双方当事人往往均不会到庭参加诉讼,而由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办理相关事宜。在此种情况下,委托代理人实际上就是虚假诉讼的一手制造者。因此,对于此类虚假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在受理相关的申诉后,除了要审查案件本身是否虚假,还要查明案件背后的操纵者,并作相应的处理,轻者向其主管机关发检察建议,建议对其作纪律处分或吊销其执业资格,严重者可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一些案件证据明显虚假,或案件办理异常迅速的虚假诉讼案件,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受理申诉后,应该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自侦部门作进一步的调查,查明虚假诉讼的背后是否有法官收受贿赂,枉法裁判的事实存在,一旦查明要对违法的法官立案审查,将其清除出法官队伍,为民事诉讼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3、履行民行检察职能,对确属虚假诉讼案件,启动抗诉程序,纠正错误判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基层检察院应加大民行检察相关职能的宣传,让群众知晓对虚假诉讼案件可到检察机关申诉,畅通申诉渠道。对第三人申诉的虚假诉讼案件及时受理并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作相应的调查,调查证据和民事关系在本质上是否真实,有账册的调取企业的财务账册进行查证,调查双方当事人的家属及相关知情人,核实有关的情况,对确属虚假诉讼的案件,积极履行民行检察职能,通过提请抗诉或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形式,促使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对错误的判决予以纠正,还原案件的真实面目,对已执行完毕的虚假诉讼案件,还要监督法院对错误执行的财产进行执行回轉,让虚假诉讼者通过诉讼方式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落空,有效地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增强民事诉讼的公信力,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参考文献:
[1]李经刚《不能让虚假诉讼戏弄法律》,载于《人民法院报》,2007年3月第3版
[2]陈慧《当前民事诉讼中的恶意调解现象及防范研究》,载于《法律适用》,2007年第5期
[3]潘志耘、华永《从虚假诉讼的现状谈预防、惩治制度的完善》,载于《法学教育》,2009年第12期
一、 虛假诉讼的含义及典型特征
所谓“虚假诉讼”顾名思义是指假的、不真实的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串通另一方当事人,虚构诉讼主体,虚构案件事实,虚构关键证据,使法官产生错误的认识,作出错误的裁判,从而使一方通过该错误裁判实现非法目的的诉讼。研究了系列虚假诉讼的真实案例以后,我们发现虚假诉讼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1、经济发达地区的发生率较高。资料显示,虚假诉讼的发生率与总体的经济环境有关,经济越发达的地区,公民间、企业间的经济交往活动越发频繁,彼此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越普遍,虚假诉讼的发生率也越高。
2、通常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因为民法属于私法,当前我国民事诉讼采当事人权利自主、规范化的法官有限职权主义模式,案件审理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材料,且互认的情况下,法官不会主动调查核实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而在刑法或行政诉讼法的领域,一方诉讼主体是检察机关或国家行政机关,代表的是国家的公权力,类似的情况不会发生。3、案件的类型多为财产纠纷,如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民间借贷纠纷、分家析产案件等等,当事人主要是希望通过诉讼达到确认权属,转移财产的目的。4、双方当事人关系密切,多为亲属、同学、同事或朋友关系,因为是双方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行为,要承担一定的风险,陌生人不愿参与,而且与陌生人进行相关的信息沟通工作也存在诸多的不便。5、案件的办理时间一般较短,通常以调解方式结案,且执行工作也较顺利。由于双方当事人事先已沟通好,庭审中争议的焦点不多,或虽为迷惑法官制造了部分争议焦点,也能很快解决,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多以调解方式结案,且败诉方也会配合法院执行到位。如笔者接触到的一件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从立案到执行结束仅用了三天时间。
二、虚假诉讼逐年增多的原因分析
虚假诉讼现象在我国有快速上升的趋势,严重地挑战了司法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那究其原因为何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价值观念的偏颇,导致民众对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
近年来,中国过度关注经济建设的发展,而忽视了对公民素质的培养和提高,金钱至上成为部分公民的主导价值观,社会对公民的诚信度提高也缺乏良好的激励机制,诚信度高低与公民的受尊重程度、参与经济活动的便利度并非成正比,有时甚至成反比。部分公民为了追逐财产利益最大化,丧失了实事求是、诚实信用等良好品德,不惜制造虚假诉讼来达到其转移财产、躲避债务等非法目的。部分法律工作者素质不高,惟利是图也对虚假诉讼的发生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大部分虚假诉讼案件的幕后操手均为律师,他们熟悉法律,自认可以通过钻法律的漏洞来帮助虚假诉讼者获取“利益”,赚取高额的代理费,甚至有部分法官也收受贿赂,参与炮制虚假诉讼的罪恶勾当。
2、民事诉讼模式的缺陷,导致虚假诉讼的成本偏低,成功率较高。
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采当事人权利自主、规范化的法官有限职权主义模式,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拥有更多的自主性,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更加消极和中立,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自主处分行为,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只要不违法,法院均不予否定。此种诉讼模式为虚假诉讼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只要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从表面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法官一般不会主动去审查双方证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而因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事先串通,且关系密切,也不会出现上诉或申诉的情况,虚假诉讼者通常能够轻易成功。
3、法官管理模式的弊端,导致虚假诉讼的识破和查处几率降低。
依据法官法第八条的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现阶段我国法院的管理模式仍采用传统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对法官的考核也多采用业绩考核的形式,法官的办案数量成为评价法官业绩的重要指标,成为法官升迁任免的重要依据。现代社会,经济快速增长,民事纠纷诉讼量大幅激增,而民事法官的数量却增长缓慢,人均办案量基数较大,以笔者所在地区为例,2009年民事法官的人均办案量近300件,
在此种情况下,法官以尽快审结案件为追求的目标,既使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存在异常情况,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可能也不会花费过多的精力去进行调查核实,只要双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就会尽快结案。
4、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
从现有法律条文来看,对民事领域的虚假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仅对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行为进行了定罪量刑,对民事诉讼领域的妨害司法行为未作明文规定。而刑法的“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排除了刑法对虚假诉讼的适用,虽然实践中有地方法院以伪证罪、妨害作证罪或参照诉讼欺诈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此类行为予以处罚,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仍存在较大的分歧意见,部分地方法院对此种行为多以罚款或行政拘留了事,甚或不作处理。
三、检察机关在查处虚假诉讼中应有所作为
虚假诉讼虽然发生在法院审判环节,看似和检察机关的关联性不大,但实际上充分地履行检察职能,对有效遏制虚假诉讼的高发态势,维护法律尊严,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1、加大对虚假诉讼的理论研究,促进立法完善,配合相关部门加大刑事打击力度。
尽管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仍存在较大的争议,但是笔者认为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罪、诉讼欺诈等行为相当,其妨害了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削弱了司法公信力,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使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变成某些人用以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破坏了依法治国的进程,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虚假诉讼行为应纳入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现行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此种行为构成犯罪,与法律的滞后性有关,虚假诉讼是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而衍生的一种新的社会现象,而现行刑法颁布于1997年,颁布之时虚假诉讼的现象可能并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确非普遍,因此没有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法律工作者对法律条文的适用不应陷入教条,而应理解立法者的本意,正如陈兴良教授认为法律明文规定不仅指法律的字面规定,并且指法律的逻辑包括。罪刑法定原则在适用时应由法官根据法的精神来阐述和把握。因此,检察机关作为打击刑事犯罪的重要环节,应该对虚假诉讼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问题作深入的探讨研究,并结合实际案例作详尽分析,与本地区的公安机关、法院对虚假诉讼的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寻找立案及裁判的依据,确定构罪的相关罪名,必要时可以借鉴已办理刑事案件地区的经验,做大胆尝试,为立法的完善提供司法实践依据。
2、深挖虚假诉讼背后的违规和职务犯罪行为,铲除虚假诉讼滋生的环境和土壤。
虚假诉讼属于一种高智商的犯罪,是熟悉法律知识的人,通过法律手段规避不利法律后果的一种行为,通常不精通法律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会想到运用此种手段来实现其非法目的,因此虚假诉讼的幕后黑手往往是职业道德沦丧,而又熟悉法律的法律工作者,其中多为律师。在诉讼的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心虚,害怕参与诉讼时出现破绽,因此双方当事人往往均不会到庭参加诉讼,而由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办理相关事宜。在此种情况下,委托代理人实际上就是虚假诉讼的一手制造者。因此,对于此类虚假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在受理相关的申诉后,除了要审查案件本身是否虚假,还要查明案件背后的操纵者,并作相应的处理,轻者向其主管机关发检察建议,建议对其作纪律处分或吊销其执业资格,严重者可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一些案件证据明显虚假,或案件办理异常迅速的虚假诉讼案件,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受理申诉后,应该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自侦部门作进一步的调查,查明虚假诉讼的背后是否有法官收受贿赂,枉法裁判的事实存在,一旦查明要对违法的法官立案审查,将其清除出法官队伍,为民事诉讼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3、履行民行检察职能,对确属虚假诉讼案件,启动抗诉程序,纠正错误判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基层检察院应加大民行检察相关职能的宣传,让群众知晓对虚假诉讼案件可到检察机关申诉,畅通申诉渠道。对第三人申诉的虚假诉讼案件及时受理并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作相应的调查,调查证据和民事关系在本质上是否真实,有账册的调取企业的财务账册进行查证,调查双方当事人的家属及相关知情人,核实有关的情况,对确属虚假诉讼的案件,积极履行民行检察职能,通过提请抗诉或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形式,促使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对错误的判决予以纠正,还原案件的真实面目,对已执行完毕的虚假诉讼案件,还要监督法院对错误执行的财产进行执行回轉,让虚假诉讼者通过诉讼方式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落空,有效地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增强民事诉讼的公信力,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参考文献:
[1]李经刚《不能让虚假诉讼戏弄法律》,载于《人民法院报》,2007年3月第3版
[2]陈慧《当前民事诉讼中的恶意调解现象及防范研究》,载于《法律适用》,2007年第5期
[3]潘志耘、华永《从虚假诉讼的现状谈预防、惩治制度的完善》,载于《法学教育》,2009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