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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环境问题日渐突出,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涌现出了诸如诉讼管辖等方面的大量问题。在《环境保护法修正案》通过的背景下,环境公益诉讼管辖的问题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但依旧还有很多问题,在这个层面上接着继续研究管辖的问题有一定的必要性。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管辖;环保法庭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5-0087-01
一、环境公益诉讼管辖概述
环境公益诉讼的管辖离不开一般管辖原则的指导,但在实际的诉讼程序过程中往往还应当考虑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特点,以便于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管辖的内部性平衡,同时在体系上保持与管辖制度其他规定的一致性。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往往涉及化工、地质、化学、水文等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环境污染的发生通常是跨省、跨流域性的行为。此类案件的审判难度可见一斑,司法成本相对较高,对法院相关审判人员的要求也是相当严格的。鉴于以上原因,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提倡实行集中性诉讼管辖;环境纠纷案件的特殊属性要求相关审判人员应当具有案涉专业的相关了解。
对于案件双方当事人,在环境公益诉讼具体案件中,原告方多为普通民众、社会组织,被告方则通常是相关生产企业。被告方在对信息技术的掌控方面以及物质财力等方面相对于原告有着极大的优势,这往往会导致诉讼相关公众处在一种劣势的地位,进而会出现双方当事人不平等的诉讼地位。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这一特殊性决定了此类案件对审理公正的更高要求,必须全面综合三方的诉讼期待,一方面要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又要维护好环境的公共利益,同时还不能对当地的经济发展构成阻碍。相关环境侵权问题的发生往往是以自然环境为侵权对象而实施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牵涉的相关法益具有空间上的分散性和不确定性。[1]
二、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管辖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现代化工业水平不断发展,但环境污染问题也越来越严重,涉及环境污染的侵权诉讼案件的数量更是日渐增多。环境方面的相关诉讼案件存在跨流域的不同行政管理区域的问题,案件中被侵权方往往人数较多且十分分散。另一方面,我国在环境诉讼方面的立法严重不足导致绝大多数情况下,此类案件只能遵循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则进行处理。此种做法没有兼顾环境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因此出现了大量因诉讼管辖而发生的纠纷问题。
从立法上来说,就侵权案件的相关管辖法院额确定,虽然司法解释将侵权行为地以解释的方式做了详细说明,但总体上我国民事诉讼法长期以来的规定都相对简单。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这种新型侵权案件,我国在很长的时间内都没有明确相关法律,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设置的具体情况,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当中法律的适用问题,现阶段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仍然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来进行的相关管辖法院。
从司法上来讲,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实践过程中表现为司法管辖混乱,具体表现为:管辖不明所致的法院与法院的相互推诿亦或是管辖权的争夺。我国环境法中由于缺乏实践性的操作指导意见,仅仅规定了有关环境诉讼公益性保障的原则性规定,造成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在程序法上的相对孤立。我国现阶段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上的不完善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的不熟练,引起了众多纠纷现象的频繁发生。在目前制度上,当发生环境侵权案件时,公民针对环境公共利益保护而提起的诉讼仍面临困难重重的严峻局面。
同时由于环境诉讼管辖的标准不具有一致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存在滥用现象,再者行政因素干涉司法立案等都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在管辖方面危机重重。
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管辖的完善与思考
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环保法修订案》,新环保法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在2014年12月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上述关于设置环保法庭的司法文件,为目前部分地区已经设立环保法庭的做法给予了合法性依据和支持,也为其他一些可以设置环保法庭的地区提供了方向性指导。可以预见的是,随着环保法庭和环保合议庭在一些地区的建立和健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水平会不断提高,从而也更有利于保障和增进环境公益。
贵州省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一直走在全国的前列,早在2007年贵阳市清镇环保法庭就已经设立。多年来贵州省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经验推动着全国新环保法的出台,并且贵州省的生态环保法庭给全国各地生态环保法庭的设立提供了宝贵的借鉴,并且也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2015年6月5日,全国首个中级法院生态巡回法庭在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挂牌成立。这是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率先在全国成立首个中院生态资源审判庭之后,创新生态环境审判机制的又一重大举措。巡回法庭是生态资源保护综合审判庭的一个组成部分,实行刑、民、行三审合一的审判机制,为水资源、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提供司法、行政执法共同联动平台,不仅能扩大资源保护效应,而且也能化为群众自觉保护生态家园的行动。
生态保护法庭和生态巡回法庭的设立可以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管辖起着一定补充作用,是实践的产物,更是《司法解释》第七条在实践中的活学活用,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具有极大的学习和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蔡守秋.结合案例看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与识别标准[J].中国环境法治,2009,(1):52.
[2]李越.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监管的管辖权问题研究[J].兵团党校学报,2008,(115):18.
[3]姜启波,孙邦清.诉讼管辖[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49.
[4]李挚萍.美国佛蒙特州环境法院的发展及对中国的启示[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1).
[5]张璐.我国环境司法的障碍及其克服[J].中州学刊,2010,(3).
[6]曹家新.环保法庭越多越好[J].中国环境报,2008.
[7]刘超.反思环保法庭的制度逻辑——以贵阳市环保审判庭和清镇市环保法庭为考察对象[J].法学评论,2010,(1).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管辖;环保法庭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5-0087-01
一、环境公益诉讼管辖概述
环境公益诉讼的管辖离不开一般管辖原则的指导,但在实际的诉讼程序过程中往往还应当考虑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特点,以便于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管辖的内部性平衡,同时在体系上保持与管辖制度其他规定的一致性。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往往涉及化工、地质、化学、水文等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环境污染的发生通常是跨省、跨流域性的行为。此类案件的审判难度可见一斑,司法成本相对较高,对法院相关审判人员的要求也是相当严格的。鉴于以上原因,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提倡实行集中性诉讼管辖;环境纠纷案件的特殊属性要求相关审判人员应当具有案涉专业的相关了解。
对于案件双方当事人,在环境公益诉讼具体案件中,原告方多为普通民众、社会组织,被告方则通常是相关生产企业。被告方在对信息技术的掌控方面以及物质财力等方面相对于原告有着极大的优势,这往往会导致诉讼相关公众处在一种劣势的地位,进而会出现双方当事人不平等的诉讼地位。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这一特殊性决定了此类案件对审理公正的更高要求,必须全面综合三方的诉讼期待,一方面要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又要维护好环境的公共利益,同时还不能对当地的经济发展构成阻碍。相关环境侵权问题的发生往往是以自然环境为侵权对象而实施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牵涉的相关法益具有空间上的分散性和不确定性。[1]
二、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管辖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现代化工业水平不断发展,但环境污染问题也越来越严重,涉及环境污染的侵权诉讼案件的数量更是日渐增多。环境方面的相关诉讼案件存在跨流域的不同行政管理区域的问题,案件中被侵权方往往人数较多且十分分散。另一方面,我国在环境诉讼方面的立法严重不足导致绝大多数情况下,此类案件只能遵循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则进行处理。此种做法没有兼顾环境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因此出现了大量因诉讼管辖而发生的纠纷问题。
从立法上来说,就侵权案件的相关管辖法院额确定,虽然司法解释将侵权行为地以解释的方式做了详细说明,但总体上我国民事诉讼法长期以来的规定都相对简单。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这种新型侵权案件,我国在很长的时间内都没有明确相关法律,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设置的具体情况,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当中法律的适用问题,现阶段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仍然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来进行的相关管辖法院。
从司法上来讲,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实践过程中表现为司法管辖混乱,具体表现为:管辖不明所致的法院与法院的相互推诿亦或是管辖权的争夺。我国环境法中由于缺乏实践性的操作指导意见,仅仅规定了有关环境诉讼公益性保障的原则性规定,造成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在程序法上的相对孤立。我国现阶段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上的不完善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的不熟练,引起了众多纠纷现象的频繁发生。在目前制度上,当发生环境侵权案件时,公民针对环境公共利益保护而提起的诉讼仍面临困难重重的严峻局面。
同时由于环境诉讼管辖的标准不具有一致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存在滥用现象,再者行政因素干涉司法立案等都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在管辖方面危机重重。
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管辖的完善与思考
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环保法修订案》,新环保法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在2014年12月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上述关于设置环保法庭的司法文件,为目前部分地区已经设立环保法庭的做法给予了合法性依据和支持,也为其他一些可以设置环保法庭的地区提供了方向性指导。可以预见的是,随着环保法庭和环保合议庭在一些地区的建立和健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水平会不断提高,从而也更有利于保障和增进环境公益。
贵州省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一直走在全国的前列,早在2007年贵阳市清镇环保法庭就已经设立。多年来贵州省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经验推动着全国新环保法的出台,并且贵州省的生态环保法庭给全国各地生态环保法庭的设立提供了宝贵的借鉴,并且也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2015年6月5日,全国首个中级法院生态巡回法庭在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挂牌成立。这是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率先在全国成立首个中院生态资源审判庭之后,创新生态环境审判机制的又一重大举措。巡回法庭是生态资源保护综合审判庭的一个组成部分,实行刑、民、行三审合一的审判机制,为水资源、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提供司法、行政执法共同联动平台,不仅能扩大资源保护效应,而且也能化为群众自觉保护生态家园的行动。
生态保护法庭和生态巡回法庭的设立可以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管辖起着一定补充作用,是实践的产物,更是《司法解释》第七条在实践中的活学活用,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具有极大的学习和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蔡守秋.结合案例看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与识别标准[J].中国环境法治,2009,(1):52.
[2]李越.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监管的管辖权问题研究[J].兵团党校学报,2008,(115):18.
[3]姜启波,孙邦清.诉讼管辖[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49.
[4]李挚萍.美国佛蒙特州环境法院的发展及对中国的启示[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1).
[5]张璐.我国环境司法的障碍及其克服[J].中州学刊,2010,(3).
[6]曹家新.环保法庭越多越好[J].中国环境报,2008.
[7]刘超.反思环保法庭的制度逻辑——以贵阳市环保审判庭和清镇市环保法庭为考察对象[J].法学评论,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