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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婚姻家庭中家务劳动分配失衡,女性承担沉重的工作与家务“双重负担”的现象一直都大量存在着。尽管问题已经显现,但法律与社会公共政策对此也并未作出更多重视。尽管在2001年的《婚姻法》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对“家务劳动”的肯定及保护,但其主要的适用范围也主要是在离婚案件中对承担家务劳动多的一方作出补偿,且无明确的判断准则及补偿标准,在实践中较难操作。此外,2011年7月4日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则更多的是强调法律的中性,将男女的生理性别取代社会性别,忽视了女性在家庭生活中的社会性别分工。
一、现实方面
女性在家务劳动中的付出与社会价值取得之间存在较大落差:
(一)立法平等与实际家务承担之间的落差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家庭地位平等,但按照中国人的习俗“男主外、女主内”的观念再加上男女生理结构的差别,女性的生育哺乳功能男性不能代替,因而女性承担主要家务劳动以及抚育子女成了理所当然。笔者曾作了一次调查,通过调查问卷显示,绝大多数的家庭由女性承担家务劳动,辅导孩子功课、照顾老人等也是女性起主力作用,3岁以下孩子由女性照顾的更是占到了99.2%。
(二)家务劳动付出与利益取得之间的落差
1.家务劳动的承担,分散了女性在社会工作中的精力,使得女性在就业、工作晋升等方面受到阻碍
根据《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的调研数据显示工作与育儿的冲突影响了年轻母亲参与有收入的社会劳动,不管是农村还是城镇,25-34岁有6岁以下孩子的母亲在业率上都比同年龄没有年幼子女的女性低。女性为家庭放弃个人发展机会的比例比男性高。
2.在家庭主要财产的拥有上,男性普遍高于女性
在家庭主要财产的拥有上,无论是银行存款、房产、机动车辆等,男性拥有比例都远高于女性,这一差距在农村体现得更明显。
二、立法方面
我国现有立法不能有效保护女性在家务劳动中的合法权益
我国立法中,在《婚姻法》第40条中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首次被作为一项救济措施而得到立法的正式确认,但该条文依然存在较大的局限性:
(一)家务劳动补偿的使用范围过窄
《婚姻法》第40条仅适用于婚后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但在我国绝大多数家庭仍然习惯采取共同财产制。另外,我国目前的职业分布、收入状况,也决定了我国大部分家庭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在离婚的夫妻中,绝大多数对其财产未作任何约定。这就使得很多当事人无法实现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这与立法者的初衷也是相违背的。
(二)对家务劳动的补偿缺乏量化的标准
该条法规仅对家务劳动补偿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无法量化。且该条规定,请求补偿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对家庭付出了较多义务或一方协助了对方工作,但是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算尽了较多义务,我国法律没有一个具体的评价标准,实践中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
(三)对家务劳动的补偿时间定义过短
该条法律规定,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离婚时行使,这也就意味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之后,权利人无权获得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不允许权利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补偿,那么离婚时权利人可能会因为被请求人转移财产而导致补偿难以实现;不允许权利人婚后主张补偿,会导致权利人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或者对相关法律了解较少而错过了自己主张权利的时间,导致不公平。
三、救济与构想:立足当下,进一步完善务劳动补偿制度(一)扩大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目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夫妻婚后所得财产共同制的情况下,夫妻一旦离婚,虽然婚姻期间所得收入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进行分割,但家务劳动方的不利影响远非通过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就可以得到补偿。故应当将我国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的情况。
(二)增设家务劳动的可操作性补偿方法
关于夫妻家务劳动的计算方法,可借鉴国外的机会成本法则。国外实践中采用市场替代成本法则和机会成本法则等进行计算。在我国,有学者认为“以家政劳务工人的计量工资进行替代是一种现实而可行的手段”。还有学者将家务劳动补偿方法具体化,提出采取“家务补偿金=当地家政服务人员(如保姆、钟点工等)单位时间平均工资×家务时间”以作为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计算。上述评估方法中,市场替代成本法需要将家务中的诸如煮饭、洗衣、打扫房间、开车送孩子到朋友家及监督孩子做家庭作业等替代以厨师、清洁工、洗衣工、出租车司机或家庭教师等人员的工资来计算。此种方法繁琐且存在难以将家庭协同生产中的市场因素完全分离出来;夫妻协力、协助义务不具有对价性等不足。简单的使用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家务劳动的价值,可能会严重降低家务劳动的价值。相比之下,机会成本计算方法可以避免替代成本法则所带来的计算上的繁琐,能更客观反映家务劳动的价值。建议在判决离婚经济补偿时,如果能够确定家务劳动方的机会成本,宜参考机会成本法则计算家务劳动方的价值,其他情况可参照替代法则对家务劳动方进行经济补偿。
(三)调整对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时间限制
首先,应当允许权利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经济补偿请求,以兑现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避免离婚时对方可能转移财产而使补偿难以落实。其次,应当允许权利人在离婚之后的一定时间限度内行使补偿请求权,这样可以避免法律意识淡薄的当事人错过行使权利的时间。笔者认为,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结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可以将补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设置为两年,同时设定排除诉讼时效适用的情况。
参考文献:
[1]李洪祥.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重构[J].当代法学,2005年06期.
[2]刘孙丽.论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之完善[J].前沿,2006年12期.
作者简介:
王超文(1984.4~),女,籍贯:宁波,大学本科学历。
一、现实方面
女性在家务劳动中的付出与社会价值取得之间存在较大落差:
(一)立法平等与实际家务承担之间的落差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家庭地位平等,但按照中国人的习俗“男主外、女主内”的观念再加上男女生理结构的差别,女性的生育哺乳功能男性不能代替,因而女性承担主要家务劳动以及抚育子女成了理所当然。笔者曾作了一次调查,通过调查问卷显示,绝大多数的家庭由女性承担家务劳动,辅导孩子功课、照顾老人等也是女性起主力作用,3岁以下孩子由女性照顾的更是占到了99.2%。
(二)家务劳动付出与利益取得之间的落差
1.家务劳动的承担,分散了女性在社会工作中的精力,使得女性在就业、工作晋升等方面受到阻碍
根据《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的调研数据显示工作与育儿的冲突影响了年轻母亲参与有收入的社会劳动,不管是农村还是城镇,25-34岁有6岁以下孩子的母亲在业率上都比同年龄没有年幼子女的女性低。女性为家庭放弃个人发展机会的比例比男性高。
2.在家庭主要财产的拥有上,男性普遍高于女性
在家庭主要财产的拥有上,无论是银行存款、房产、机动车辆等,男性拥有比例都远高于女性,这一差距在农村体现得更明显。
二、立法方面
我国现有立法不能有效保护女性在家务劳动中的合法权益
我国立法中,在《婚姻法》第40条中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首次被作为一项救济措施而得到立法的正式确认,但该条文依然存在较大的局限性:
(一)家务劳动补偿的使用范围过窄
《婚姻法》第40条仅适用于婚后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但在我国绝大多数家庭仍然习惯采取共同财产制。另外,我国目前的职业分布、收入状况,也决定了我国大部分家庭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在离婚的夫妻中,绝大多数对其财产未作任何约定。这就使得很多当事人无法实现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这与立法者的初衷也是相违背的。
(二)对家务劳动的补偿缺乏量化的标准
该条法规仅对家务劳动补偿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无法量化。且该条规定,请求补偿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对家庭付出了较多义务或一方协助了对方工作,但是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算尽了较多义务,我国法律没有一个具体的评价标准,实践中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
(三)对家务劳动的补偿时间定义过短
该条法律规定,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离婚时行使,这也就意味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之后,权利人无权获得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不允许权利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补偿,那么离婚时权利人可能会因为被请求人转移财产而导致补偿难以实现;不允许权利人婚后主张补偿,会导致权利人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或者对相关法律了解较少而错过了自己主张权利的时间,导致不公平。
三、救济与构想:立足当下,进一步完善务劳动补偿制度(一)扩大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目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夫妻婚后所得财产共同制的情况下,夫妻一旦离婚,虽然婚姻期间所得收入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进行分割,但家务劳动方的不利影响远非通过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就可以得到补偿。故应当将我国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的情况。
(二)增设家务劳动的可操作性补偿方法
关于夫妻家务劳动的计算方法,可借鉴国外的机会成本法则。国外实践中采用市场替代成本法则和机会成本法则等进行计算。在我国,有学者认为“以家政劳务工人的计量工资进行替代是一种现实而可行的手段”。还有学者将家务劳动补偿方法具体化,提出采取“家务补偿金=当地家政服务人员(如保姆、钟点工等)单位时间平均工资×家务时间”以作为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计算。上述评估方法中,市场替代成本法需要将家务中的诸如煮饭、洗衣、打扫房间、开车送孩子到朋友家及监督孩子做家庭作业等替代以厨师、清洁工、洗衣工、出租车司机或家庭教师等人员的工资来计算。此种方法繁琐且存在难以将家庭协同生产中的市场因素完全分离出来;夫妻协力、协助义务不具有对价性等不足。简单的使用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家务劳动的价值,可能会严重降低家务劳动的价值。相比之下,机会成本计算方法可以避免替代成本法则所带来的计算上的繁琐,能更客观反映家务劳动的价值。建议在判决离婚经济补偿时,如果能够确定家务劳动方的机会成本,宜参考机会成本法则计算家务劳动方的价值,其他情况可参照替代法则对家务劳动方进行经济补偿。
(三)调整对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时间限制
首先,应当允许权利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经济补偿请求,以兑现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避免离婚时对方可能转移财产而使补偿难以落实。其次,应当允许权利人在离婚之后的一定时间限度内行使补偿请求权,这样可以避免法律意识淡薄的当事人错过行使权利的时间。笔者认为,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结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可以将补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设置为两年,同时设定排除诉讼时效适用的情况。
参考文献:
[1]李洪祥.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重构[J].当代法学,2005年06期.
[2]刘孙丽.论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之完善[J].前沿,2006年12期.
作者简介:
王超文(1984.4~),女,籍贯:宁波,大学本科学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