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婚内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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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今天,随着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随着人们对权利保护意识的不断提高,婚姻侵权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学者们的关注。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婚姻侵权纠纷案件。但是,由于中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此类纠纷的规定不充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判断婚内侵权。因此,在同一案件中出现了不同判决的结果,这无疑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制度权威和公正。
  关键词:婚内侵权;赔偿
  一、婚内侵权的内涵
  婚内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广义的婚内侵权包括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侵权行为。狭义的婚内侵权行为指的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侵害配偶人身权或财产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过错侵权行为。换言之,婚内侵权行为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侵害另一方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而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侵权行为。
  二、婚内侵权赔偿与离婚损害赔偿
  中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方有权要求赔偿:①重婚;②配偶与他人同居;③家庭暴力;④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在实践中,有学者认为,本文是对中国关于侵权婚姻赔偿和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的诉讼。在某种程度上,本文是中国侵权赔偿的合法来源。但是,作为婚姻法中的两种民事补救办法,侵犯婚姻侵权和离婚损害赔偿的制度本质上是不同的。两者是相互独立的:第一,诉讼期是不同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直接前提是离婚,在婚姻关系的正常存在期间不能提起;夫妻间婚姻侵权的起诉期限不限于婚姻或离婚,当事人有权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次,两者的相关性与离婚诉讼不同。离婚是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直接原因。兩者密切相关;中国法律没有规定夫妻之间的婚姻侵权诉讼与离婚诉讼之间的关系。第三,涵盖不同的事物。离婚损害赔偿涉及重婚,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特殊行为,具有较强的法定性质;夫妻之间的婚姻侵权行为涉及夫妻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具有较强的开放性。第四,主观的国家要求是不同的。离婚损害赔偿应蓄意主观,夫妻间侵权的主观要件应包括故意和疏忽。第五,两者的主张基础是不同的。家庭暴力和虐待侵犯了绝对权利,索赔的依据应该是侵权责任;重婚,同居和遗弃违反配偶权利,配偶权利应当是夫妻之间的相对权利,因此,申诉的依据是不履行总则第106条规定的其他义务的民事责任。丈夫和妻子之间的婚姻侵权索赔的依据始终是侵权责任。
  三、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存在性问题
  (一)婚内侵权存在的应然性问题
  关于是否应该承认侵权赔偿制度,中国学者的态度可以分为肯定和消极。负面理论的学者大多是保守派。他们认为,建立侵犯婚姻侵权制度是法律渗透到道德的极大。婚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有太多的情感和道德因素,加上中国。传统的“家庭与万物”和“男女”之间的婚姻观念,婚姻的侵权应该更多地通过道德来调整,而所谓的“明确的官员不能打破家务”,过分强调法律的作用。婚姻造成的紧张局势不利于婚姻的结论和稳定发展;此外,还存在诸如证明难以及执行困难等实际问题。
  (二)婚内侵权存在的实然性问题
  探讨婚内侵权存在的实然性问题,即是探讨我国目前对婚内侵权的立法状况。我国是否存在婚内侵权的民事法律规定,学者之间有很大争议。那些认为我国目前不存在婚内侵权民事法律规定的学者主要是基于《婚姻法》第46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得出这样的结论。该司法解释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他们认为既然损害赔偿是以离婚为前提的,而婚内侵权行为是存在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可是这几条些规定否定了夫妻受害一方从婚内侵权得到赔偿的可能性,因此《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婚内侵权赔偿制度。
  四、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建构
  (一)明确法律定位,完善权利体系
  有学者基于对夫妻婚内侵权的特殊性与重要性、婚姻法法律责任体系完整性等因素的考虑,提出婚内侵权行为更适合规定在《婚姻法》中,《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仅作为一般性规定即可。
  (二)设立分居制度
  提出这一建议的学者多是参考了国外的立法经验,典型的如法国、英国、瑞士等。分居制度,又称别居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十二铜表法,正式确立于中世纪的欧洲教会法之中。分居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因关系不和谐或感情破裂,一方或彼此不愿继续共同生活时,在具备一定的要件(法定或约定别居要件)之下依协议分居或诉请法院裁判分居。分居期间双方暂时免除同居义务,即此时分居不构成婚内侵权;但双方之人身财产关系、子女抚养等问题法律仍须予以规范,违反相应义务则构成婚内侵权。有学者提出,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分居制度能有效地维系并缓解婚姻关系,但我国在建立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同时,应设立夫妻分居制度与之配套。
  (三)完善财产制度
  在整个中国婚姻法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目前的婚姻财产制度是以婚后收入制度为基础,并同意补充财产制度。显然,这种财产制度立法不能很好地与婚姻财产制度相结合。因为所谓的侵权责任主要是以货币补偿的形式,而侵权损害赔偿是基于个人财产的赔偿。根据中国目前的立法,夫妻之间的私人财产非常有限,但夫妻经常发生侵权行为,而这种真正的差异必然会导致婚姻侵权救济失败。因此,预期物业系统的改善。
  有学者认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可以转化为夫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然后提出三种解决方案:第一,如果当事人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他们可以赔偿金额。当债务在侵权方拥有个人隔离财产时,侵权人从个人财产中向受害者支付赔偿金,而另一方的受害人要求赔偿其中一方配偶的配偶损失,实现债权人的权利。第二,如果当事人之间解除婚姻关系,配偶共同侵犯财产,在财产分割后支付全部财产,财产不得转为普通债务。当然,在婚姻关系中或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受害的一方也可以免除另一方因侵权而欠的债务。这是由民事纠纷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决定的。这一原则也完全适用于对婚姻的侵权赔偿。第三,对于易于在共同财产中分离的资金,股票和其他证券可以直接转移到受害者的个人财产。其他适合细分且不必一起使用的财产,经双方同意,也可指定为受害人的个人财产。如果它不适合细分,它通常是必须在生活中一起使用的财产,并且可以澄清双方在共同财产中共享不同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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