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数字化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之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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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新时代的数字化环境下,著作权①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问题愈发凸现,如Google数字图书馆就引发了相关的著作权争议。中国现行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存在机械地列举、形式固定化和不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等缺陷,还存在法官在援引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审判时判断标准模糊的问题,从其价值,立法模式,判断要素以及利益权衡等方面进行分析,可以从法理的角度明确合理使用制度的内在价值,完善其立法模式,细化其判断要素进而优化现行合理使用制度,使其符合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的要求。关键词:数字图书馆;数字化环境;著作权;合理使用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2-0092-02一、Google数字图书馆引发著作权争议2004年Google公司开始寻求与图书馆和出版商合作,大量扫描图书,欲打造以数字化格式存储可以利用计算机访问的图书馆,即数字图书馆,用户可以通过“Google图书搜索”功能在线浏览图书或获取图书相关信息。在“Google图书”网页[1]中可以找到Google公司的“Google图书馆计划”,它将用户搜索图书结果以三种浏览模式表现出来,分别是全书浏览、摘录和无法预览。“全书浏览”模式适用于已不受著作权保护,或者出版商或作者同意全书都可浏览的图书。用户可以通过全书视图阅读图书的任何页面,如果此书属于公众领域,还可以下载、保存并打印PDF版本,以便随时阅读。“摘录”模式,即有限预览,是指获得出版商或者作者授权部分浏览的图书,用户可以预览图书有限页数的内容。“无法预览”模式下,只能显示图书的相关信息。若此计划能顺利实施将有可能改变人们现有的阅读、获取知识的方式,然而该计划刚刚推出不久便遭到广泛质疑,其争议的焦点在于:Google图书馆对作品的复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允许的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2]。此外,对于作品属于公众领域的界定,“Google图书馆计划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判断标准。在此,笔者试图以“Google图书馆计划”为例,对我国现行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从法理的角度加以分析,将合理使用制度与现代社会数字化环境相结合,以此重构合理使用制度,进而完善其制度体系。二、现行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价值及其学说著作权合理使用(fair use[US]或fair dealing[UK]),最早出现在1841年美国法官JosephStory在Folson诉Marsh案中。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3]。合理使用制度有其必然的存在价值,由于著作权是依照法律规定作者所享有的专有的、排他性的、垄断性的权利,法律在注重对这种合法垄断保护的同时,基于公众利益的考量,不得不对其作必要的限制,目的是为了防止因著作权垄断性的滥用妨碍同一领域中其他人对于作品的创新,进而导致新的、更加优秀的作品难以面世,阻碍社会先进文化的发展。因此,中国著作权法采“权利限制说”[4],将合理使用制度列入著作权法第二章第四节权利的限制中。除了权利限制说,还有侵权阻却说[4]和使用者权利说[4]。侵权阻却说直接将合理使用行为本身定义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是由于具有阻却违法性的事由,因此不予处罚。这里的阻却违法性,意味着使用者以正当的、合法的、合理的理由非营利性地使用他人的作品。而使用者权利说认为,法律既然赋予权利人专有性、垄断性的权利,理应赋予权利人以外的社会公众使用作品的权利,即合理使用权是社会公众基于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专有性、垄断性的权利而衍生出来的积极权利。以上三种学说的在本质上没有太大差别,是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三、中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中国为了加入WTO,在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其中对于著作权的限制部分,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13条和《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的规定,遵循只要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的原则进行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减小了对于著作权的限制。(一)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中国著作权法采用列举式的模式,即著作权法第22条明文列举了12种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且无“兜底条款”①。由于著作权法属于民法的范畴,对于民事权利应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因此,著作权法采用列举式说明合理使用的范围,若超出了此范围即不构成著作权的合理使用。笔者向来不赞同这样列举的方式,列举是不能也是不可能穷尽的,而且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也是难以预料的。诸如前述中的Google数字图书馆,中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八)项的规定的图书馆能否包括数字图书馆就需要运用法律解释加以界定。其次就是对于数字图书馆的扫描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这些都是现行合理使用制度亟待完善的地方。(二)立法模式的改进和完善在此,可以借鉴国外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美国是最早创立合理使用制度的,在其《1976年版权法》中没有采取列举的方式,而是规定了一系列的判断因素,即“四要素”模式:第一,使用的目的是非营利性的;第二,作品的性质一般为已经发表的作品;第三,使用者所使用的部分占作品的数量和实质性;第四,使用的效果不得影响作品的潜在市场和价值。与美国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和英国采取的就是明文列举的方式,将著作权使用的例外以及例外的例外(即限制)的情形列举出来。还有一种是台湾著作权法中所使用的折中模式(或混合模式),即一方面对于著作权使用的特殊情形做详细的列举,另一方面也对是否构成著作权的合理使用的判断因素加以规定。问题在于,实务中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采纳上述的几种模式中的哪一种,作为判断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对著作权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方法,因此,亟需一种统一的标准来规范司法活动。笔者倾向于台湾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通过明文列举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给予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一个明确的参考,面对多样化的情形,又可以利用合理使用的构成要素加以判断,能更好地发挥法官司法活动中的作用。四、数字化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问题实践中,著作权法第2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21条对合理使用的情形作出界定,但是个别项规定过于狭窄,例如,第(一)项中之规定了“个人”使用的情形,是否能够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对于“个人”做扩大解释;第(六)项中只有“翻译”、“少量复制”两种使用情形,是否应当增加除“翻译”、“少量复制”以外的情形对次项目做更为精细的限制。并且其多采用抽象的概括性的词语,例如,第(二)项中的“适当”,第(三)项中的“不可避免”,在实务中容易会因对其理解的角度不同而作出不同的认识。在数字化环境中,以上问题显得更为突出。结合前述“Google图书馆计划”,著作权法的规定以及现阶段中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即可得出数字化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还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著作权保护的地域性削弱,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是否应当相应放宽 著作权的地域性,是指作为一种专有权利,其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只限于本国境内,按照一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并且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职务,只能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3]。但著作权的这一性质正在面临挑战,信息全球化的今天,国家对于著作权的地域保护已经力不从心,诸如“Google图书馆计划”对图书的扫描,已经完全没有地域的限制。(二)数字图书馆对作品使用行为的界定所谓的数字图书馆,学界普遍认为它是一种基于网络信息资源的新型管理模式的虚拟图书馆,它是以统一的标准和技术规范为基础,将有价值的文本、声音和图像等多媒体信息资源数字化,在实施知识信息增值加工后,储存于分布式海量资源库群中,并以智能检索技术为手段,通过广域高速网络向全世界用户提供信息服务[5]。从性质上,数字图书馆可以分为两类:1.商业性数字图书馆所谓的商业性数字图书馆,或称之为对外数字图书馆,笔者认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与著作权人或出版商签订协议,从而对其作品进行扫描且支付一定的报酬,并向用户提供的虚拟图书馆。毫无疑问,作为商业性数字图书馆来讲,不能以合理使用为由而对非签约著作权人或出版商的作品进行扫描或者复制。“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案”[6]中,法院将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公司扫描陈兴良教授作品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认为:第一,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第二,被告不能以自己为图书馆为由采用互联网传播原告作品,并且此过程未支付相应的报酬。从案件事实中,亦可以看到被告通过用户付费注册会员的方式,向用户提供相关作品的阅读和下载服务,已经变向获利,且未经作者允许,也未支付相应对价,其公司性质符合商业性数字图书馆的特征。2.内部数字图书馆内部数字图书馆,是指图书馆将其所保存的图书扫描进入其独立的数据库中,以便读者阅读和图书保存的数字图书馆。与上述商业性的图书馆不同,内部数字图书馆是以非营利为目的对作品进行扫描,较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了“五馆”①等合理使用的情形,内部数字图书馆的界定正是基于此,但是,此条款仅限于馆舍内服务,不必支付报酬,当事人可以另有约定。数字图书馆面临的问题就在于,商业性数字图书馆是否可以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第2款之规定。第2款对于第1款的规定作了限定,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可以理解为即将要损毁、丢失或者失窃,但还未损毁、丢失或者失窃,这在理论上可以说得通,若出现在实际的案件中就只能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了。五、数字化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重构之思考综上所述,对于未来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结合实际的数字化环境,笔者以为应当从合理使用制度的价值,立法模式,判断要素三个层面重新确立合理使用制度在著作权法中的制度体系。(一)合理使用制度价值体系对于合理使用的价值,如前所述,在于限制著作权人专有的、独断性的、垄断性的权利的法律,以此实现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保障。为了实现其价值,针对于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是专有的、独断性的、垄断的权利,对其所作出的限制也应当是绝对性的,即合理使用制度应在立法上有条件地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二)立法模式革新立法上应当更加富有弹性,但是在能否打破著作权所固有的地域性上还有待考察。换句话说,纵使现阶段信息数字化水平飞速发展,然而要想打破著作权的地域性时机还未成熟,毕竟现阶段还是以实体作品为主的时代。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不死板地限于对于合理使用情形的列举,列举可以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一般性参考。前述合理使用立法中存在诸如列举范围狭窄、抽象性概括词汇难以界定其范围的问题,可以参见TRIPs协议第13条的做法,只是对合理使用的情形进行概括性的陈述,结合美国《1976年版权法》的“四要素”模式,即立法上规定合理使用的“四要素”,作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进行判断。在合理使用制度适用范围上,笔者认为不应只是一味地扩大或者缩小,更重要的是细化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判断标准。(三)判断要素细化列举式的判断标准虽然直观、实用,但是也反映出死板、对于现实存在的新问题不能列举的局限性。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了12项,实施条例第21条对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作了补充性的规定,但是还是没有超出其原有的范围。中国作为WTO的成员国之一,应当在此方面借鉴TRIPs协议的“三步检验法”,以此对于未经许可的利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作性质上的认定,而非机械地放宽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以防从一定程度上放任了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对于前述中的数字图书馆,虽然笔者不否认其对于作品的传播所具有的积极作用,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区分。对于商业性的数字图书馆来说,不能以合理使用为其侵权行为进行抗辩,而内部数字图书馆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有赖于对于合理使用判断要素的细化。著作权法作为法律不能也不可能走在时代的前面,超前立法是不科学的,因此,对于合理使用制度在遵循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优先的原则的同时,应当认识到合理使用与著作权侵权只有一线之隔,对合理使用制度在法律上的界定的本质就是对于个人利益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孰轻孰重的权衡。参考文献:[1]Google图书.http://books.google.com/googlebooks/library.html[EB/OL],2011-11-18/2011-12-18[2]宋海燕.从各国版权法的实践看中国法律中的合理使用——Google图书馆计划案引发的思考[J],中国版权,2011,(1):18-20.[3]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91,7-8.[4]秦珂.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导论[M].北京:气象出版社,2005:165.[5]王小会.数字图书馆与版权保护[M].北京: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08:17.[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海民初字第[5702]号[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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