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及监督的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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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此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这一强制措施的执行与监督的有关规定作出了重大修改。其目的在于规范该强制措施的适用,使之成为既尊重和保障人权又满足办案需要的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围绕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存在若干争议问题,其中包括对法律条文解释的争议和司法实践操作模式的争议。本文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性质出发,通过将其与相对成熟的看守所制度进行归纳比较,试图说明为更好更快实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及监督的规范化,应当选择设立特定场所、配备专门人员的专业化方式。
  关键词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强制措施 看守所制度
  作者简介:张珂、卢然、边志伟,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201-02
  一、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性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审前强制措施,其法律本质在于其羁押性和非羁押性。根据其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前强制措施可以分为羁押性强制措施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通说认为,监视居住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而非人身自由的剥夺。但不可否认的是,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执行监视居住相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客观上会使被监视居住人处于陌生环境,不能与家人共同生活,对被监视居住人正常生活产生的强制性影响较大。因此学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性质产生了分歧:有的观点就认为,应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性质是“准羁押措施”,理由是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通信等权利受到严格限制,其人身也受到办案单位的直接实际控制。 另外,新《刑事诉讼法》第74条特别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折抵刑期也印证了其“准羁押措施”的法律性质。
  审前强制措施都具有强制性,从非羁押性措施到羁押性措施,其强制性存在递进关系。拘留、逮捕是在羁押场所执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活动空间、生活条件、会见通信等方面受到了严苛的限制,人身自由被剥夺。相比之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点是不在羁押场所羁押,但活动范围及会见通信受到一定限制,显然其强制性则较弱。因此笔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羁押性质,而是限制人身自由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从立法目的来看,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监视居住法律地位,其目的是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但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家庭具有某些特定情况,或者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情况,将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既然监视居住是逮捕的一种替代措施,那么其法律性质必然区别于逮捕措施。所以其法律性质应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及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执行主体不合法及执行人员不明确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为公安机关。从目前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来看,存在检察机关自己执行的情形,这显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以上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人员作了细化规定,但仍存在问题。第一,上述规定规定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实践当中公安机关的制度是谁的案件谁负责。这样就导致侦查人员也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管人员情形的出现。第二,将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指定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机构,有其合理性也有其局限性。指定居所所在地派出所对当地的情况比较熟悉,有利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但是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相对较少,各地派出所如果配备专门人员成本会很高,如果不配备专门人员,则会出现执行人员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不熟悉的情况,也导致各地派出所执行人员很难积累经验,最终不利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
  (二)指定居所监视场所不规范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是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应当在什么场所执行并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大多并没有建立办案使用的指定居所监视的执行场所。有的单位规避使用指定居所监视措施,办案中一般采用取保候审措施,或者直接刑事拘留及提请检察机关逮捕。有的单位在决定或者执行指定居所监视时,对执行场所的选择则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如酒店,会议中心等。而且在监管、食宿、医疗、电子监控方面都存在不足和漏洞。
  (三)具体的监管方法尚未规范,具体的监管制度尚未形成
  看守所在监管秩序、医疗保障、电子监控等方面都已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制度。相应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也应当以具体的监管制度为依据,但是相关的具体制度尚未形成。例如,如何把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对被监视居住人的自由限制程度,如何平衡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安全监管的关系等等。
  (四)执行与监督的衔接存在障碍
  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检察机关不能及时掌握信息;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办理的案件往往以保密为由不通报监督部门。
  (五)监督的内容及方法没有依据
  《刑事诉讼法》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视方法和监控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至于检察机关采取何种方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则没有规定。至于监督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20条列举了五种违法情形,但是其内容仍需进一步细化。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及监督的完善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与逮捕措施的比较
  笔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一种替代措施,其强制性介于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但是就其执行需要特定场所的特点而言,其与逮捕措施又有一定的共通之处。逮捕是一种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串供、毁灭或者伪造证据、自杀、逃跑或继续犯罪的强制措施。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羁押在看守所这一特定场所并由监管民警而非侦查人员监管。《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设立看守所这一特定场所,配备专门的监管人员,有利于形成监管人员和侦查人员之间的相互监督,从而达到防止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不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目的。另外,看守所的监管活动也受到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监督。同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也应当追求上述目的。换言之,从法理上来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应当在特定的场所由专门监管人员来执行。
  两者的不同在于其适用的现状不同。适用逮捕措施的案件数量较多,看守所制度也已经成熟。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案件数量较少,司法实践中建立特定场所及配备专门监管人员存在成本高等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其作了重大修改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缺失。
  (二)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及监督的建议
  综合上述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性质的研究,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逮捕两者之间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借鉴较为成熟的看守所制度,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及监督应该走专业化模式,逐步实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规范化。因为专业化模式有利于积累和总结实践经验,有利于尽快形成制度和标准。以下是对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及监督提出的一些建议:
  第一,建立相对专业的监管队伍。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数量较少,专业监管人员的数量配备及工作安排应做到因地制宜。另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由指定居所所在地派出所负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的规定也有其合理性。以专业监管人员为主导,所在地派出所予以配合,也是一种合理可行的人员配置方法。
  第二,设立相对专门场所。场所应当具备电子监控设备等规范的硬件设施。同理,专门场所的数量及管理也应当符合本地区的司法实践。
  第三,逐步制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配套管理规定,涵盖饮食、休息、医疗途径等。
  第四,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也应当明确监督职责,拓宽渠道以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逐步细化监督依据及内容,并探索具体监督方法。
  注释:
  张兆松.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中的若干争议问题.法治研究.2014(1).
  李自民、康健民、刘怀印.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制度的完善.河南社会科学.201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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