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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当前刑事诉讼倡导“以审判为中心”,然后法院审判却又经历着庭审形式化的质疑,“形式化”庭审与庭审之最终目的背道而驰,对效率价值更是极大的贬损,由此不得不引发实务界对庭审实质化改革特别是合议庭评议改革的强烈呼声。
关键词 合议 实质化 刑事庭审
作者简介:马颖文,台州市仙居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84
一、理想与现实——基层法院合议制度运行现状
(一)理想的“基本”与现实的“例外”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组成合议庭的普通程序作为基层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基本方式。司法实践中,看似限制很多的独任制简易程序却是适用最广泛的审理方式。通过调查某省近年来的刑事审判数据,发现全省基层法院平均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率维持在70%左右,并且呈每年递增趋势,甚至有多个基层法院能够达到95%以上。
(二)理想中的“共同负责”与现实中的“形合实独”
合议讲究的是“平等”、“共同”,各成员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均有平等的权利义务。然而司法实践中,案件承办人却几乎包揽了整个诉讼审理过程。其他合议庭成员对案件事实缺乏系统、深入了解,在结论的形成上几乎完全依赖于承办人,使得合议庭评议活动往往“走过场”,甚至根本不合议而由承办人将处理意见分别告知合议庭成员,最后通知合议庭成员在评议笔录上署名。由此而造成了合议庭“独任化”。
(三)理想中的“集思广益”和现实中的“参差不齐”
合议是为避免个人缺陷、以偏概全,最好是在审理某些案件时,能够吸收对相关领域有专业知识、见解的法官或人民陪审员来参与该案。但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人民陪审员队伍逐年扩大,但缺乏相应的考核选任机制,致使陪审员素质参差不齐。绝大多数陪审员对法律知识缺乏了解,在案件审理中鲜少发挥作用,合议时往往不发表意见或仅发表结论性意见。部分人民陪审员甚至只是想体会下高坐堂上的感觉,一次开庭后难见踪影,难以实现集思广益的立法目的。
二、弊之可见——当前合议制度运行下的负面影响
(一)司法民主化程度降低
西谚有云:“法官不仅要是公正的,而且要被看上去也是公正的” ,法官及审判组织的现实状况是司法公正的决定性因素。正确的合议应是助于裁判结果更加准确,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司法民主。审判讲究的是证据,法院审理只能通过证据还原事实,而此事实并非能与实际事实百分之百吻合。但正确的合议能保证决策民主,综合合议庭成员教育背景、思维方式、价值取向、生活经验等各方面的不同,提供全面分析证据的方式,相互辩驳形成多方论证的裁判结果,避免以偏概全。
(二)司法资源的不合理浪费
显而易见,合议制审理案件比独任审理耗费的人力成本至少多2倍,审理时限也大不相同,通过部分数据显示,适用合议制的审理时间通常比独任制多出5.8倍左右。而问题就在于,在当前司法资源和司法需求的剧烈冲突下,合议庭沦为独任制,其相对于独任制的功能优势荡然无存,多名法官参与审判、繁琐的诉讼程序反而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人力、财力、时间成倍增加的同时,我们并不能看见成本增加所应体现的合议真正意义的实现。
(三)疑难复杂案件质量受到考验
对于简单案件来说,合议制独任化与否无非就是司法民主化程度降低、司法成本浪费,对于案件的核心——案件质量的影响是微乎其微的,承办法官可以独自获得足够裁判案件的信息。但是一旦合议制的运作机制遭到破坏,降低了对合议的需求,形成适用合议制时独自处理的习惯。当遇到疑难复杂案件,对事实认定、证据分析等需要集体智慧保障司法正确性功能时,就会变得措手不及。这从概率学上讲,错案、瑕疵案的风险将大大增加。
三、“形合实独”原因分析
(一)按个人分案,合议案件责任个人承担
说到底,考核制度是导致司法现状的重要原因。案件分到承办人名下,承办人承担案件几乎全部的审理工作,同时如若出现差错,通常也是独自承担责任。同时在统计办案数量、审理天数、办案质量时,无论合议还是独任,都是以承办人为单位,合议庭其他成员虽然参与案件审理,但没有针对合议庭的考核项目及制度,使得审判的权力肢体和责任主体发生错位。
(二)合议过程形式化严重
由于合议庭各成员对案件的参与程度大不相同,导致对待案件的认真程度和对案件信息的掌握程度也大相径庭。再者,“有作为才有权力”,由于权责主体都是承办人,承办人自然掌握大多数甚至全部的话语权。由此,承办人通常为合议过程主要发言人,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以和为贵”的传统文化心理在法院一样相当有市场的, 合议庭其他成员一般不会进行辩驳或发表建设性意见,往往在听后自然达成一致默契,合议过程完全是走个形式。
(三)制度所限和考核因素双重影响
在适用独任制严格的制度框架下,许多案件不得已选择了普通程序,但是审理天数、办案数量等考核因素的施压下,承办法官在自己对案件的了解和处理有着绝对优势性的掌握前提下,或许只追求如何快捷完成案件审理,逐一征求意见所耗费的时间、精力必然影响案件进程,而且对其心里已然形成的裁判结果的影响微乎其微。而同受压力的非案件承办人的法官对于仅是参与合议的案件也无暇顾及,乐于接受案件承办人的处理方式。
四、合议实质化的改革进程
(一)优化诉讼资源配置,缩小合议适用范围
合议制浪费诉讼资源的缺点在当前基层法院诉讼资源紧缺、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现实情况下显得愈加明显。横向比较来看,在法治发达的西方国家,合议范围已极度缩减,大部分初审案件由独任法官审理,只有少数疑难、复杂的案件由合议庭审理。 我国司法体制正进行着前所未有的改革,在法官员额制、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前提下,实应在现实压力与理想制度之间寻求一个合理平衡点,而缩小合议适用范围,提高独任制适用率是应对如此紧张关系的必然选择。 当然,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或许会引起人们对司法民主的担忧。但是,完善的制度框架下,减少合议制的适用可以把有限的审判资源用到确实疑难、复杂的案件中,实则能有效提高资源利用率和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为此,笔者认为,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案件,无论法定刑是否在三年以上,一律可由法官独任审理。
(二)正确界定承办人职责,权责统一实现“合议庭负责制”
当前制度框架下,每个案件均有承办人,案件的质量、责任直接落在了承办人头上,一定程度上直接导致当前合议制独任化。故而笔者认为必须将“承办人负责制”改为“合议庭负责制”。一是合议案件分案时先确定合议庭成员,再由合议庭指定案件承办人。二是将承办人定位为程序性、事务性方面的代理人,在合议庭授权范围内以合议庭名义开展活动,行为后果由合议庭成员共同承担。三是合议庭成员必须都要承担阅卷职责,以便掌握案件脉络,而后合议庭讨论庭审重点,理清需在庭审中解决的问题。相对应的,合议庭成员相互平等,责任也应相互独立,对合议庭某一成员的行为或意见造成案件质量问题,而其他合议庭成员没有过错的,个人承担自己意见范围内的案件质量风险和责任。
(三)健全刑事合议规则,促使评议活动实质化
我国法律对合议规则仅从原则上作了规定,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不强,直接影响了评议活动是否实质开展。笔者认为,在当前规则的基础上,可从如下方面作出完善:一是禁止单纯发表结论性的评议意见,应体现成员心证过程。二是建立二段评议制度。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可在成员阅卷结束后,开庭前先就庭前证据交换、争议问题以及庭审中应重点查清的事实作出讨论,以对合议庭成员的具体分工与庭审事先作出准备;第二段评议内容则围绕庭审中的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法律适用以及量刑展开。三是评议时发言应有顺序进行。为避免从众心理和独立发表意见受限,在有人民陪审员参与时应先由陪审员发表对事实及证据的评论,职业法官先从资历浅的开始,审判长最后发言。四是评议活动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真实记录评议过程,但录音录像与评议笔录一样需注意保密制度,随案卷入档。
(四)优化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完善任职考核与待遇制度
针对当前陪审员的现实问题,应在选任和考核上加强管理和监督。综合考量法律素养、工作热情等因素,择优选之,并保证能有足够精力和时间参与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同时,与法官一样建立档案,按时进行考核,优胜劣汰。一方面,对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具体行为进行评定。包括是否参与阅卷、参与庭前讨论、庭审中是否认真听审、评议时发表意见情况等。另一方面,对陪审员发表的意见进行评定。包括合议庭评议活动中,是否独立发表意见,发表意见是否符合评议规则,最后从案件质量上评定发表的意见是否正确。
注释:
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21.
张雪纯.我国合议制度裁判的缺陷及其完善.法学家.2009(3).
叶向阳.对职业法官合议制实施情况的调查与思考.法律适用.2014(220).29.
尹忠显主编.合议制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72.
关键词 合议 实质化 刑事庭审
作者简介:马颖文,台州市仙居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84
一、理想与现实——基层法院合议制度运行现状
(一)理想的“基本”与现实的“例外”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组成合议庭的普通程序作为基层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基本方式。司法实践中,看似限制很多的独任制简易程序却是适用最广泛的审理方式。通过调查某省近年来的刑事审判数据,发现全省基层法院平均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率维持在70%左右,并且呈每年递增趋势,甚至有多个基层法院能够达到95%以上。
(二)理想中的“共同负责”与现实中的“形合实独”
合议讲究的是“平等”、“共同”,各成员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均有平等的权利义务。然而司法实践中,案件承办人却几乎包揽了整个诉讼审理过程。其他合议庭成员对案件事实缺乏系统、深入了解,在结论的形成上几乎完全依赖于承办人,使得合议庭评议活动往往“走过场”,甚至根本不合议而由承办人将处理意见分别告知合议庭成员,最后通知合议庭成员在评议笔录上署名。由此而造成了合议庭“独任化”。
(三)理想中的“集思广益”和现实中的“参差不齐”
合议是为避免个人缺陷、以偏概全,最好是在审理某些案件时,能够吸收对相关领域有专业知识、见解的法官或人民陪审员来参与该案。但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人民陪审员队伍逐年扩大,但缺乏相应的考核选任机制,致使陪审员素质参差不齐。绝大多数陪审员对法律知识缺乏了解,在案件审理中鲜少发挥作用,合议时往往不发表意见或仅发表结论性意见。部分人民陪审员甚至只是想体会下高坐堂上的感觉,一次开庭后难见踪影,难以实现集思广益的立法目的。
二、弊之可见——当前合议制度运行下的负面影响
(一)司法民主化程度降低
西谚有云:“法官不仅要是公正的,而且要被看上去也是公正的” ,法官及审判组织的现实状况是司法公正的决定性因素。正确的合议应是助于裁判结果更加准确,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司法民主。审判讲究的是证据,法院审理只能通过证据还原事实,而此事实并非能与实际事实百分之百吻合。但正确的合议能保证决策民主,综合合议庭成员教育背景、思维方式、价值取向、生活经验等各方面的不同,提供全面分析证据的方式,相互辩驳形成多方论证的裁判结果,避免以偏概全。
(二)司法资源的不合理浪费
显而易见,合议制审理案件比独任审理耗费的人力成本至少多2倍,审理时限也大不相同,通过部分数据显示,适用合议制的审理时间通常比独任制多出5.8倍左右。而问题就在于,在当前司法资源和司法需求的剧烈冲突下,合议庭沦为独任制,其相对于独任制的功能优势荡然无存,多名法官参与审判、繁琐的诉讼程序反而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人力、财力、时间成倍增加的同时,我们并不能看见成本增加所应体现的合议真正意义的实现。
(三)疑难复杂案件质量受到考验
对于简单案件来说,合议制独任化与否无非就是司法民主化程度降低、司法成本浪费,对于案件的核心——案件质量的影响是微乎其微的,承办法官可以独自获得足够裁判案件的信息。但是一旦合议制的运作机制遭到破坏,降低了对合议的需求,形成适用合议制时独自处理的习惯。当遇到疑难复杂案件,对事实认定、证据分析等需要集体智慧保障司法正确性功能时,就会变得措手不及。这从概率学上讲,错案、瑕疵案的风险将大大增加。
三、“形合实独”原因分析
(一)按个人分案,合议案件责任个人承担
说到底,考核制度是导致司法现状的重要原因。案件分到承办人名下,承办人承担案件几乎全部的审理工作,同时如若出现差错,通常也是独自承担责任。同时在统计办案数量、审理天数、办案质量时,无论合议还是独任,都是以承办人为单位,合议庭其他成员虽然参与案件审理,但没有针对合议庭的考核项目及制度,使得审判的权力肢体和责任主体发生错位。
(二)合议过程形式化严重
由于合议庭各成员对案件的参与程度大不相同,导致对待案件的认真程度和对案件信息的掌握程度也大相径庭。再者,“有作为才有权力”,由于权责主体都是承办人,承办人自然掌握大多数甚至全部的话语权。由此,承办人通常为合议过程主要发言人,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以和为贵”的传统文化心理在法院一样相当有市场的, 合议庭其他成员一般不会进行辩驳或发表建设性意见,往往在听后自然达成一致默契,合议过程完全是走个形式。
(三)制度所限和考核因素双重影响
在适用独任制严格的制度框架下,许多案件不得已选择了普通程序,但是审理天数、办案数量等考核因素的施压下,承办法官在自己对案件的了解和处理有着绝对优势性的掌握前提下,或许只追求如何快捷完成案件审理,逐一征求意见所耗费的时间、精力必然影响案件进程,而且对其心里已然形成的裁判结果的影响微乎其微。而同受压力的非案件承办人的法官对于仅是参与合议的案件也无暇顾及,乐于接受案件承办人的处理方式。
四、合议实质化的改革进程
(一)优化诉讼资源配置,缩小合议适用范围
合议制浪费诉讼资源的缺点在当前基层法院诉讼资源紧缺、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现实情况下显得愈加明显。横向比较来看,在法治发达的西方国家,合议范围已极度缩减,大部分初审案件由独任法官审理,只有少数疑难、复杂的案件由合议庭审理。 我国司法体制正进行着前所未有的改革,在法官员额制、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前提下,实应在现实压力与理想制度之间寻求一个合理平衡点,而缩小合议适用范围,提高独任制适用率是应对如此紧张关系的必然选择。 当然,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或许会引起人们对司法民主的担忧。但是,完善的制度框架下,减少合议制的适用可以把有限的审判资源用到确实疑难、复杂的案件中,实则能有效提高资源利用率和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为此,笔者认为,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案件,无论法定刑是否在三年以上,一律可由法官独任审理。
(二)正确界定承办人职责,权责统一实现“合议庭负责制”
当前制度框架下,每个案件均有承办人,案件的质量、责任直接落在了承办人头上,一定程度上直接导致当前合议制独任化。故而笔者认为必须将“承办人负责制”改为“合议庭负责制”。一是合议案件分案时先确定合议庭成员,再由合议庭指定案件承办人。二是将承办人定位为程序性、事务性方面的代理人,在合议庭授权范围内以合议庭名义开展活动,行为后果由合议庭成员共同承担。三是合议庭成员必须都要承担阅卷职责,以便掌握案件脉络,而后合议庭讨论庭审重点,理清需在庭审中解决的问题。相对应的,合议庭成员相互平等,责任也应相互独立,对合议庭某一成员的行为或意见造成案件质量问题,而其他合议庭成员没有过错的,个人承担自己意见范围内的案件质量风险和责任。
(三)健全刑事合议规则,促使评议活动实质化
我国法律对合议规则仅从原则上作了规定,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不强,直接影响了评议活动是否实质开展。笔者认为,在当前规则的基础上,可从如下方面作出完善:一是禁止单纯发表结论性的评议意见,应体现成员心证过程。二是建立二段评议制度。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可在成员阅卷结束后,开庭前先就庭前证据交换、争议问题以及庭审中应重点查清的事实作出讨论,以对合议庭成员的具体分工与庭审事先作出准备;第二段评议内容则围绕庭审中的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法律适用以及量刑展开。三是评议时发言应有顺序进行。为避免从众心理和独立发表意见受限,在有人民陪审员参与时应先由陪审员发表对事实及证据的评论,职业法官先从资历浅的开始,审判长最后发言。四是评议活动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真实记录评议过程,但录音录像与评议笔录一样需注意保密制度,随案卷入档。
(四)优化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完善任职考核与待遇制度
针对当前陪审员的现实问题,应在选任和考核上加强管理和监督。综合考量法律素养、工作热情等因素,择优选之,并保证能有足够精力和时间参与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同时,与法官一样建立档案,按时进行考核,优胜劣汰。一方面,对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具体行为进行评定。包括是否参与阅卷、参与庭前讨论、庭审中是否认真听审、评议时发表意见情况等。另一方面,对陪审员发表的意见进行评定。包括合议庭评议活动中,是否独立发表意见,发表意见是否符合评议规则,最后从案件质量上评定发表的意见是否正确。
注释:
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21.
张雪纯.我国合议制度裁判的缺陷及其完善.法学家.2009(3).
叶向阳.对职业法官合议制实施情况的调查与思考.法律适用.2014(220).29.
尹忠显主编.合议制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