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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数字化是信息化时代迅速发展的产物和必然结果。在数字化环境下,著作权制度相关问题的实质是知识产权法规与数字技术发展之间的角力。研究数字化背景下出版物的版权保护问题,并逐步提出出版单位版权风险防范的手段和机制,有利于明晰纷繁复杂的著作权关系,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互联网健康繁荣发展之间的矛盾,解决出版行业在数字化发展中所遇到的版权问题以及突破法律瓶颈。
[關键词]出版物;数字化;版权保护;版权风险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6.06.113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6)06-0-02
互联网目前已经成为获取数据的主要渠道,云存储改变了固有的数据存储方式,物联网成为大数据搜集的重要来源,社交网络把人类真实世界映射到网络智能终端,所有这些给人类世界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丰富鲜活的数据。但与此同时,数字化大踏步的发展也使著作权侵权行为更加频繁、更加隐蔽。
1 数字化背景下出版作品独创性认定标准探析
在数字网络技术高速发展的同时,相应的配套制度却始终滞后。作为调整著作权人权益和鼓励创新的著作权法与其他法律相比则体现出更为明显的滞后性和不确定性。
然而,著作权法在设计之初虽不能完全预见新时代的新变化,却也有其化解问题的良方——作品独创性标准理论。该理论既是认定作品的标准,又是判定作品侵权的标准。在数字时代中,更应该正本清源,重新厘清作品独创性标准理论。
1.1 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独创性是作品的判断标准,更是著作权法体系的基本范畴和逻辑起点。
在数字化、大数据时代下,新的作品表现形式层出不穷,从“微博”到“微信朋友圈”,从电子书到APP产品,判定这些“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新环境下提出的难题。如前所述,独创性认定问题的重要程度又使其成为不可回避之问题。
1.2 独创性的法律标准
我国立法虽然明确了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但是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独创性的含义及判定标准。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20多年的司法实践中还是形成了较为统一且稳定的判定标准:独立创作标准。例如,在《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中,独创性可以被定义为是表达方式的原创,而不只是思想的原创。即便两个作品讲述的是同一个故事,事实、人物和事件来源于同样的历史资料,并且具有相似的主题安排,但作者用新颖的表现手法重新编写中国最后一个皇帝的故事,也可以认为是具备独创性的。
1.3 独创性的市场标准
从长期的出版市场实践中,对判定作品独创性提炼出两个标准:其一是独立性,即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而非抄袭或复制的;其二是创造性,即作品必须对人类文明有适量的个性贡献。对独立性而言,其为否定作品属抄袭、复制的必要条件,属于判定作品是否被著作权保护而应当进行的形式审查的标准之一;对创造性而言,其为作品是否确实经过作者的智力活动而产生的且含有能区别于其他作品的独特贡献。创造性是判定作品是否被著作权保护而进行实质审查的标准之一。
1.4 数字时代下独创性判定应有的态度
数字时代下,大量的传统作品通过数字新技术改造产生的新的作品形式不断出现。对待数字时代中的著作权独创性问题需要有一个明确且清晰的独创性评判方向和原则。这是在著作权立法过程中,人们面对新环境应有的理性态度。
首先,面对不同形式的作品,应当始终把握住作品独创性标准的实质。无论是何种技术手段产生的作品,究其根源均为人类智力活动产生的成果。由此,无论新时代中出现了何种新形式的作品,在判断其独创性时都应当始终贯彻两点:第一,作品是否属独立创作;第二,作品是否具备了最低要求的创造性。
其次,对于单一作品的独创性判断问题,不应该是固化不变的,而应该根据作品的具体形式具体对待。例如:传统的地图作品属于绝对的事实作品,只具有唯一表达,不具备独创性,而如果地图通过技术加工改造成为电子地图,则就具备了独创性,应当认为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在坚持实质原则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重视独创性认定问题上的特性。
2 数字化背景下出版单位版权风险的防范
数字化时代,出版单位在版权领域中侵权风险较以往更大,承担更多的责任。大部分出版单位正处于数字化转型阶段,在技术日新月异的大变革时代里,应从思想层面上转变,主动适应产业的新形势,调整自身的规章制度,转变思路,改变原有定位,对新时代出现的各种作品媒介形式,需要了解、学习,未雨绸缪。
2.1 完善版权审查制度
一方面,出版单位在合同管理上,应充分认识到数字化给出版行业带来的新变革,不再沿用传统的合同内容,而应制定符合需求的新合同模板,对自身享有的权利形成完整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出版单位应建立并完善版权审核部门及审核制度,不能仅靠合同约定即欲免除合理注意义务。例如:在出版合同中往往有约定“作者保证对其所提供的作品拥有真实、完整的著作权,若侵犯他人著作权,作者独自承担全部责任”的类似条款,而实际上,出版物一旦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出版者仅以作者提供的著作权无瑕疵担保予以抗辩会无济于事,并会因未尽到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而与作者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出版量较大的出版单位应当制定全套的版权审查制度,设置知识产权专员或部门,以应对来自各方面的著作权危机。
2.2 建立数字化版权证据存档机制
证据是决定司法诉讼中最为关键的要素。因此,掌握了证据优势,既能在庭审中占据更有利的地位,也可相应地化解版权风险。 在数字化时代,各种电子文件都可能成为证据,对电子图片、文档、数据、聊天记录等证据的新的表现形式都要采取行之有效的存储方式,使其固定下来,并经过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证据三原则的有效筛选,最终归档保存下来,建立版权证据库和配套的管理规则和标引,方便对已有证据的有效性筛查,以应对各类版权纠纷,提高纠纷胜诉率。另外,版权侵权的证据可能产生于出版单位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这些文件可能产生于编辑部、市场部、宣传部、财务部等部门,所以,要协调各个部门,建立统一的数字证据归档制度。
2.3 维系出版单位与作者之间的良性关系
出版单位避免上述著作权危机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从作者方环节入手,确保所有出版物无侵权危险,降低被侵权可能。因此,处理好与作者之间的关系,也为出版活动正常运转提供了前提和保障。在数字时代下,新的媒介出现让作者有更多表达自己思想的途径、更多的选择,这意味着作者作为智慧成果的“持有人”理应得到足够的重视,获得充分的尊重。
出版单位在工作中如果忽略与作者的沟通,对作者的观点及作品的定位、内容、结构、表述等不认真研究,不积极与作者讨论,就极有可能侵犯作者的著作权。例如:将编辑个人观点强加于作者,甚至对作品随心所欲地乱删乱改就有可能侵犯作者的修改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三项:“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和作品完整权(根据《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四项:“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出版单位不应仅认识到作者是重要资源,更应当认识到作者的作品——这一智力成果同其他形式的财产一样不容他人侵犯。真正落实这一点,需要出版单位加强全流程控制。首先,从合同签订流程开始,就应当尊重作者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平等磋商,而非将格式合同、霸王条款强加于作者一身;其次,在制定稿酬标准时应充分考虑到整个图书市场的现状,在合理的前提下满足作者的利益诉求,实现出版单位与作者方的双赢;最后,在日常交际细节中,应加强与作者的沟通,收到稿件后应该尽早回复作者,对于合作模式要进行细致、全面的探讨以搭成共识,书稿内容、结构等应体现作者的思想、观点及方法,而不能仅从出版的角度去修改,即修改建议也要有理有据,并获得作者的认可。只有站在作者的角度,才能搭建起沟通的桥梁。
主要参考文献
[1]吴伟光.数字技术环境下的版权法——危机与对策[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2]于玉.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应对数字网络环境挑战[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3][美]迈克爾·A·埃因霍恩.媒体、技术和版权:经济与法律的融合[M].赵启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4]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5]高富平.寻求数字时代的版权法生存法则[J].知识产权,2011(2).
[6]李凤莲.试析数字技术给中国版权制度带来的挑战[J].中国出版,2011(20).
[7]李扬.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及其适用——兼与梁慧星、易继明教授商榷[J].法学研究,2006(2).
[8]李雨峰.版权制度的困境[J].比较法研究,2006(3).
[9]唐艳.数字化作品与首次销售原则——以《著作权法》修改为背景[J].知识产权,2012(1).
[10]李孝霖.数字出版产业版权困境解析[J].电子知识产权,2010(1)。
[11]张蕾.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研究[D].郑州:郑州大学,2010.
[關键词]出版物;数字化;版权保护;版权风险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6.06.113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6)06-0-02
互联网目前已经成为获取数据的主要渠道,云存储改变了固有的数据存储方式,物联网成为大数据搜集的重要来源,社交网络把人类真实世界映射到网络智能终端,所有这些给人类世界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丰富鲜活的数据。但与此同时,数字化大踏步的发展也使著作权侵权行为更加频繁、更加隐蔽。
1 数字化背景下出版作品独创性认定标准探析
在数字网络技术高速发展的同时,相应的配套制度却始终滞后。作为调整著作权人权益和鼓励创新的著作权法与其他法律相比则体现出更为明显的滞后性和不确定性。
然而,著作权法在设计之初虽不能完全预见新时代的新变化,却也有其化解问题的良方——作品独创性标准理论。该理论既是认定作品的标准,又是判定作品侵权的标准。在数字时代中,更应该正本清源,重新厘清作品独创性标准理论。
1.1 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独创性是作品的判断标准,更是著作权法体系的基本范畴和逻辑起点。
在数字化、大数据时代下,新的作品表现形式层出不穷,从“微博”到“微信朋友圈”,从电子书到APP产品,判定这些“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新环境下提出的难题。如前所述,独创性认定问题的重要程度又使其成为不可回避之问题。
1.2 独创性的法律标准
我国立法虽然明确了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但是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独创性的含义及判定标准。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20多年的司法实践中还是形成了较为统一且稳定的判定标准:独立创作标准。例如,在《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中,独创性可以被定义为是表达方式的原创,而不只是思想的原创。即便两个作品讲述的是同一个故事,事实、人物和事件来源于同样的历史资料,并且具有相似的主题安排,但作者用新颖的表现手法重新编写中国最后一个皇帝的故事,也可以认为是具备独创性的。
1.3 独创性的市场标准
从长期的出版市场实践中,对判定作品独创性提炼出两个标准:其一是独立性,即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而非抄袭或复制的;其二是创造性,即作品必须对人类文明有适量的个性贡献。对独立性而言,其为否定作品属抄袭、复制的必要条件,属于判定作品是否被著作权保护而应当进行的形式审查的标准之一;对创造性而言,其为作品是否确实经过作者的智力活动而产生的且含有能区别于其他作品的独特贡献。创造性是判定作品是否被著作权保护而进行实质审查的标准之一。
1.4 数字时代下独创性判定应有的态度
数字时代下,大量的传统作品通过数字新技术改造产生的新的作品形式不断出现。对待数字时代中的著作权独创性问题需要有一个明确且清晰的独创性评判方向和原则。这是在著作权立法过程中,人们面对新环境应有的理性态度。
首先,面对不同形式的作品,应当始终把握住作品独创性标准的实质。无论是何种技术手段产生的作品,究其根源均为人类智力活动产生的成果。由此,无论新时代中出现了何种新形式的作品,在判断其独创性时都应当始终贯彻两点:第一,作品是否属独立创作;第二,作品是否具备了最低要求的创造性。
其次,对于单一作品的独创性判断问题,不应该是固化不变的,而应该根据作品的具体形式具体对待。例如:传统的地图作品属于绝对的事实作品,只具有唯一表达,不具备独创性,而如果地图通过技术加工改造成为电子地图,则就具备了独创性,应当认为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在坚持实质原则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重视独创性认定问题上的特性。
2 数字化背景下出版单位版权风险的防范
数字化时代,出版单位在版权领域中侵权风险较以往更大,承担更多的责任。大部分出版单位正处于数字化转型阶段,在技术日新月异的大变革时代里,应从思想层面上转变,主动适应产业的新形势,调整自身的规章制度,转变思路,改变原有定位,对新时代出现的各种作品媒介形式,需要了解、学习,未雨绸缪。
2.1 完善版权审查制度
一方面,出版单位在合同管理上,应充分认识到数字化给出版行业带来的新变革,不再沿用传统的合同内容,而应制定符合需求的新合同模板,对自身享有的权利形成完整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出版单位应建立并完善版权审核部门及审核制度,不能仅靠合同约定即欲免除合理注意义务。例如:在出版合同中往往有约定“作者保证对其所提供的作品拥有真实、完整的著作权,若侵犯他人著作权,作者独自承担全部责任”的类似条款,而实际上,出版物一旦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出版者仅以作者提供的著作权无瑕疵担保予以抗辩会无济于事,并会因未尽到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而与作者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出版量较大的出版单位应当制定全套的版权审查制度,设置知识产权专员或部门,以应对来自各方面的著作权危机。
2.2 建立数字化版权证据存档机制
证据是决定司法诉讼中最为关键的要素。因此,掌握了证据优势,既能在庭审中占据更有利的地位,也可相应地化解版权风险。 在数字化时代,各种电子文件都可能成为证据,对电子图片、文档、数据、聊天记录等证据的新的表现形式都要采取行之有效的存储方式,使其固定下来,并经过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证据三原则的有效筛选,最终归档保存下来,建立版权证据库和配套的管理规则和标引,方便对已有证据的有效性筛查,以应对各类版权纠纷,提高纠纷胜诉率。另外,版权侵权的证据可能产生于出版单位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这些文件可能产生于编辑部、市场部、宣传部、财务部等部门,所以,要协调各个部门,建立统一的数字证据归档制度。
2.3 维系出版单位与作者之间的良性关系
出版单位避免上述著作权危机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从作者方环节入手,确保所有出版物无侵权危险,降低被侵权可能。因此,处理好与作者之间的关系,也为出版活动正常运转提供了前提和保障。在数字时代下,新的媒介出现让作者有更多表达自己思想的途径、更多的选择,这意味着作者作为智慧成果的“持有人”理应得到足够的重视,获得充分的尊重。
出版单位在工作中如果忽略与作者的沟通,对作者的观点及作品的定位、内容、结构、表述等不认真研究,不积极与作者讨论,就极有可能侵犯作者的著作权。例如:将编辑个人观点强加于作者,甚至对作品随心所欲地乱删乱改就有可能侵犯作者的修改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三项:“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和作品完整权(根据《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四项:“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出版单位不应仅认识到作者是重要资源,更应当认识到作者的作品——这一智力成果同其他形式的财产一样不容他人侵犯。真正落实这一点,需要出版单位加强全流程控制。首先,从合同签订流程开始,就应当尊重作者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平等磋商,而非将格式合同、霸王条款强加于作者一身;其次,在制定稿酬标准时应充分考虑到整个图书市场的现状,在合理的前提下满足作者的利益诉求,实现出版单位与作者方的双赢;最后,在日常交际细节中,应加强与作者的沟通,收到稿件后应该尽早回复作者,对于合作模式要进行细致、全面的探讨以搭成共识,书稿内容、结构等应体现作者的思想、观点及方法,而不能仅从出版的角度去修改,即修改建议也要有理有据,并获得作者的认可。只有站在作者的角度,才能搭建起沟通的桥梁。
主要参考文献
[1]吴伟光.数字技术环境下的版权法——危机与对策[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2]于玉.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应对数字网络环境挑战[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3][美]迈克爾·A·埃因霍恩.媒体、技术和版权:经济与法律的融合[M].赵启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4]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5]高富平.寻求数字时代的版权法生存法则[J].知识产权,2011(2).
[6]李凤莲.试析数字技术给中国版权制度带来的挑战[J].中国出版,2011(20).
[7]李扬.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及其适用——兼与梁慧星、易继明教授商榷[J].法学研究,2006(2).
[8]李雨峰.版权制度的困境[J].比较法研究,2006(3).
[9]唐艳.数字化作品与首次销售原则——以《著作权法》修改为背景[J].知识产权,2012(1).
[10]李孝霖.数字出版产业版权困境解析[J].电子知识产权,2010(1)。
[11]张蕾.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研究[D].郑州:郑州大学,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