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执行中农民工的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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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伴随着农民工大量增长,以农民工为代表的“弱势群体”权益保护问题成为民事司法实践的主要问题之一。以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实践为例,2011年全年,该院共处理涉农涉弱案件1600余件,约占全院案件比例30%,其中尤其体现在“民事执行”过程中。2011年年底,该院执行局处理“农民工”执行案件200余件,涉及农民工近千名,农民工“执行保护”已经成为该院执行工作重点。
  一、“农民工”之“弱势”
  “弱势群体”也称社会脆弱群体或社会弱者群体,是一个区分现代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分配不公平,社会结构不协调,不合理的相对概念,他们是“处于较低能的相对不对等状态,受欺压的不对等状态之中,弱势群体往往受到不公正,不平等的对待而导致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一般而言,弱势群体主要包括四部分人,即下岗职工,“体制外”人员,“农民工“及较早退休的“体制内”的人。其中,“农民工”是主要的“弱势群体”,据初步统计,我国约有2.44亿的“农民工”,俨然“农民工”权益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主要问题”。
  农民工区别于一般弱势群体。首先,农民工兼有“农民”和“工人”双重身份。“农民工”即为农民工人,他们持有农村户口,但从事非农业的工作,他们生活在城市,工作在城市,从事非农业户口工作的农业户口的人。其次,“农民工”数字庞大,是社会建设的主要力量。据不完全统计,2011年,我国农民工已经有2.5亿,庞大的数字下面更是蕴含“社会风险”。再次,具有一定的集中区域,务工劳动具有“季节性”。中东部是城市经济“现代化“的领头羊,城市发展的水平对农民工有较大的吸引力,尤其是江浙沪和广东福建沿海一带更是“农民工”主要集中地。另外,由于土地播种和收货季节,促使大量农民工往返户口地与务工地间,体现在随季节变化有很大波动。此外,农民工大多从事高危险,低收入,高体力支出的几层劳动。最后,“农民工”权益难以维护,且社会影响较大。农民工大多文化水平不高,难以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这直接造成“维权无门”,而“农民工”是整个家庭支柱,“血汗钱”流失也易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在民事执行角度,一般而言,“农民工”的“弱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农民工“收入”较低且不稳定。农民工多从事建筑,开采等行业,收入不高,且易遭遇工资拖欠问题,因此常引发“跳楼讨薪”“信访讨薪”等暴力讨薪,权益难以保障。第二,婚姻及家庭问题突出,子女教育问题亦成为“矛盾点”,尤其是在“农民工“外出务农无果情况下,更易产生婚变,儿童成长“畸形”,老人“无所依靠”等突出社会问题。第三,“农民工”缺少必要的社会保障。城乡二元结构机制给农民工造成严重伤害,“农村户籍”使农民工一开始便成为社会保障体系的弱势地位,这不但体现在农村与城市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不平衡,也体现在城市社会保障体系的相互排斥。第四,劳动保障及工伤问题是执行工作主要问题。涉农劳动保障一般包括失业保障、医疗保障、基本劳动保障。强制性签订劳动合同,在“农民工”身上并不适用,尤其是在年底集中执行工作中,大多农民工并没有劳动合同,或者拥有的劳动合同缺少劳动保障必要条款,这直接给农民工劳动维权带来障碍,当出现失业、工伤等问题时,大多农民工苦于求助无门,或忍气吞声,或采取极端非正当措施追要索赔。
  二、“农民工”为何“弱势”
  农民工成为社会弱势群体,具有多方面的社会原因。但就民事执行实务工作而言,农民工成为弱势,与城乡二元结构体制的发展,农民工本身所固有的“局限性”以及现有社会“纠正分配”不公平等因素有较大的关系。
  城乡二元结构体制发展是造成农民工“弱势”的主要原因。城乡二元结构机制根源于户籍制度,持有农村户口是“农民工”的主要标志。农村与城市户籍不同带来的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同,农村本身社保体系不健全,“靠田吃饭”不存在失业险,“自给自足”也没有医疗险、生育险、养老险等。此外,农民工生活于城市,作为城市的建设者,但是却被城市社会保障体系所排斥,典型如社会分工不同,农民工所从事行业多为高危险性、高难度性的建筑施工行业及脏、乱、差环境中服务业,也如子女教育、家庭安置居住保障问题等等。
  农民工本身固有的“局限性”是造成需要“执行保护”的基本原因。如上所言,农民工成长的环境使他们缺少必要的社会保障意识,更因为自身文化水平的不高,使其不具备必要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维权意识不高,也缺乏必要的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基本权益。据调查显示,有36.4%的农民工生过病,甚至多次生病。他们生病以后有59.3%的人没有花钱看病,而是仗着年轻,体质好,硬挺过来的。当然另有40.7%的人不得不花钱看病,但看病支出绝大部分是自费,即使得到了赔偿,也往往是私了,没有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来进行赔偿。此外,他们也没有意识在具体的工作中保留相关的工作证据,在出现权益受到侵害问题时,“求助无门”,甚至只能采取“闹、抢”等一些不正当手段维护权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现有社会“纠正分配”不公平是造成农民工“弱势”的根本原因。“纠正分配”主要取决于法律等社会规范的调整,纠正分配相对于分配公平。我国现并没完善建立符合“农民工”维权的的法律规范体系。在现有法律体制下,在法院,“农民工问题”实际解决体现在民事执行阶段,“农民工问题”本身具有的社会矛盾突出、社会影响力大、要求即时快速解决等特点,造成“执行”与“审判”程序相矛盾,具有“以执代审”之嫌疑,另外,缺少审判阶段的事实实体审查,也使执行工作难上加难,给运用执行手段维护农民工权益增添了不少障碍。除此,“农民工”权益保护涉及不同部门工作分工,法院与其他政府部门的职责分工、法院不同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也缺少一个有效的协调机制,这极大的影响了“纠正”效率。
  此外,保护“农民工“弱势群体的法律总量上较少,弱势群体在很多时候无法可依,现有法律的内容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方式,其保障的范围过于狭窄,难以适应社会发展中所出现的新情况,更重要的是,缺少应有的诉讼制度作为后盾,使保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法律更多地成为形式而没有实质性的内容。
  农民工权益保护具有必要性,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不但有助于社会的稳定,有助于缓解社会对立和矛盾,并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此外,也有助于去除农民工“城市边缘人”,有助于促进统筹发展,破解“三农”难题,减少城市差距;最后,也有助于消除城乡二元机构带来的不利影响,有利于从更多方面保证他们与市民享有同等社会待遇,促进社会公平。
  三、“农民工”如何走出“弱势”
  农民工权益维护工作已经成为了社会管理工作的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专门针对民事执行过程中涉农工作作出重要指示,下发了《关于做好当前涉农民工工资案件执行工作的通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紧急通知》等文件,将“执行保护”工作落实到位,尤其重视农民工权益保护中的突出问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但是,笔者认为,做好“农民工”执行保护问题,并不能单纯抓“农民工工资”,更应以“农民工工资”为抓手,结合“农民工”之所以为“弱势”的基本原因,从改进制度,强化意识,加强联动,完善措施等方面,切实做好执行保护工作。
  首先,加强现有制度建设,减少城乡二元结构机制在“执行工作”中的影响。完善“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立法工作,细化“法律保护”内容,有效拓展保障范围,辅之于完备的诉讼制度为后盾。针对农民工维权的即时解决、矛盾集中等特殊要求,强化审执联动,寻找便捷的司法“保护”方式,减少不必要司法程序,探求“一星期快速审执结案”绿色通道。针对城乡二元结构机制现有弊端,注意平衡农村及城市户口居民社会保障待遇,减少制度缺陷,人为排斥所造成的差距,尤其注意强化农民工社会保障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为民事执行工作创造良好的舆论思想氛围,形成良好的司法保护氛围。
  其次,强化“执行保护”意识,将维稳求平解决社会矛盾作为工作主要思路。深刻明白“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关系到民生的保障和社会的稳定,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不做到位,将会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和其他恶性事件。不但需要强化农民工的法律维权意识,更要强化执行人员对弱势群体的“执行保护”意识。需要明确,做好涉农民工案件的审判、执行,事关广大农民工及社会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的和谐稳定。尤其在敏感时期,更应将维稳求平作为解决社会矛盾,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等具体工作的工作思路。应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落实工作部署,强化责任落实,做到措施到位。
  再次,加强“执行联动”工作,做好部门之间,尤其是审执工作的协调工作。司法部门,应加强“执行联动”,注意审判、执行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司法能动,以“主动介入”的姿态,将执行工作与立案,审判工作相联动,在必要时期,可以一边审判,一边执行,或“以执促审”,加大涉农民工弱势群体案件的执行力度,切实提高涉农弱势群体的执行工作效率。此外,还要加强执行与劳动、工会、信訪、公安等部门的密切配合,更大范围寻找财产线索,更大广度寻求执行保护救济,积极探寻新的执行保护措施和方案。
  最后,完善执行措施,根据农民工维权实际,创新执行保护工作的基本方式。涉农民工执行工作,首先应当做好案件的排查工作,切实了解相关案件基本情况,并根据农民工维权困难的实际,打开现有执行思路,创新执行方法,完善执行措施。具体工作中,应当对农民工申请人开辟便捷通道,优先受理,尽快处理解决,可有选择的主动减免或垫付申请执行费、实际执行支出费用。根据申请人法律意识淡薄特点,开展各类“反规避”执行宣传。此外,执行保护工作也应做好“申请人满意工作”,要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者按照规定流程及时主动的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根据具体情况,强化冻结、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恶意拖欠,携款逃匿等行为依法追究规避执行的责任,并可有选择的开展专项集中执行工作,切实将执行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工作做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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