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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反壟断法》被业内人士称为“经济宪法”,是实行市场经济国家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经济法。我国通过了反垄断法,对现实经济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競争法制环境,同时其自身依然存在不足和缺陷需要不断的健全与完善。本文通过对我国反垄断立法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对完善和健全我国《反垄断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垄断,反垄断,反垄断法
一、反垄断立法的缺陷
(一)控制企业合并的立法不足
我国目前关于企业合并的法规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缺乏统一性。有关规定很是分散,没有形成一个专门和完整的总体法规体系。二是缺乏权威性。大部分规定只是散见于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行政法规中,大多仅具有政策意义,有的仅仅是一种态度。三是缺乏操作性。所有规定对于禁止垄断的实质性问题如垄断的界定、构成等均未涉及,其中许多还没有操作性,这就导致了某些非法垄断行为的屡禁不止。四是带有附属性。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某些市场垄断作了禁止性规定,但只是附属于该法中,其作用十分有限,而且由于该法大部分内容属于私法性质,其调整对象、保护手段等均与具有公法性质的反垄断法有很大差异,难以完成禁止垄断的使命。五是执法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不够,反垄断法的任务是同大企业或者大企业集团的限制竞争行为作斗争,这就要赋予执法机关相当大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将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执行机构,其独立性和权威性显然都不够。
(二)对行政性垄断的威慑力有限
《反垄断法》第五章虽然详细列举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各种行为,但对于行政机关涉嫌行政性垄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过轻,且不易落到实处。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行政性垄断行为,法院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只有裁判权和处罚建议权,没有处罚权;有权对涉嫌行政性垄断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罚的是其上级机关,其所能做出的处罚亦不过“责令其改正”而已。而且处罚轻微,其效果是值得怀疑的。
(三)反垄断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的欠缺
反垄断法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的主要是行政处罚措施,包括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协议的处罚,对未经批准的兼并的处罚等,仅仅在50条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指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过于笼统,在具体的实施中很难操作。
二、反垄断立法的完善
(一)企业合并控制的立法构想
在立法原则上,由于我国企业规模普遍较小,经济效率不高,在这种情况下,应将提高经济效益放在优先的位置,贯彻效益优先原则,这是符合当今经济全球化的客观要求的。同时,效益优先原则对我国有更迫切的重要性。其原因在于:一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时间不长,市场集中度还很低,许多行业尚未产生最低规模效益,急需通过公平竞争,加速优胜劣汰,以提高行业效益;二是面对全球化和入世带来的新挑战,我国迫切需要打造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
(二)对行政垄断规制的完善
目前,我国《反垄断法》所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和依法给予处分的法律责任明显过于简略和无力,基本未起到威慑违法者的作用。针对行政垄断的特点,我们可以从影响声誉、行为惩罚和损害赔偿等方面设定规制方法,它包括:撤销垄断的行政行为或宣布该行为无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错误和公开检讨;向受害人赔偿损失;行政处分和刑事制裁等。这里要特别强调刑事制裁的应用,立法应当将它作为目前规制行政垄断的基本方法。因为行政垄断不但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且造成的损失远大于经济垄断,此外还对国家权力具有强烈的腐蚀作用,是导致政治腐败的重要诱因,其社会危害性十分明显。所以,在目前行政垄断普遍蔓延的情势下,应当将情节严重的行政垄断上升为犯罪,规定相应的刑罚作为制裁手段,否则,其他所有的规定都将流于形式。
(三)对民事责任制度规定完善
我国反垄断法关于民事责任的完善,可以借鉴美国的“三倍损害赔偿”制度。此制度是指,根据《谢尔曼法》第7条和《克莱顿法》第4条的规定,任何人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的损害,可以在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得到相当于实际损失三倍的赔偿以及诉讼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赔偿。根据1955年修改后的《克莱顿法》第4条,联邦政府有权为受害者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只要这种损害是由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行为引起的。一般而言,较之政府提起的诉讼,私人提起的三倍损害赔偿诉讼要多的多。三倍损害赔偿实际上是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再加上受害者往往人数众多,这就使从事垄断化的企业承受了极大的风险,从而大大强化了规制的威慑力。当然,三倍损害赔偿这一民事补救措施是针对所有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的,不独针对垄断化,但它在垄断化补救措施中具有独特的意义,即它与恢复有效竞争的其他补救措施结合起来所具有的、在一定程度上替代肢解大企业的意义。当法院不愿作出肢解大企业的判决时,政府可以在法院判决采取其他恢复有效竞争的措施之外,提起三倍损害赔偿诉讼,以达到恢复竞争的同时惩罚违法者的目的,同时补偿受害者的损失。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垄断者的经济实力,部分起到了与肢解大企业相同的作用。实践证明,“三倍损害赔偿”制度对规制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是行之有效的,可以算作美国反垄断法制裁手段的成功之作。
三、结语
世上没有完美无缺的法律,《反垄断法》自不例外,因此《反垄断法》需要在施行过程中逐步修改、补充、完善。
参考文献:
[1]靳英英,范娜娜.反垄断法背景下谈行政垄断[J]法制与社会,2008,
8:145-146.
关键词:垄断,反垄断,反垄断法
一、反垄断立法的缺陷
(一)控制企业合并的立法不足
我国目前关于企业合并的法规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缺乏统一性。有关规定很是分散,没有形成一个专门和完整的总体法规体系。二是缺乏权威性。大部分规定只是散见于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行政法规中,大多仅具有政策意义,有的仅仅是一种态度。三是缺乏操作性。所有规定对于禁止垄断的实质性问题如垄断的界定、构成等均未涉及,其中许多还没有操作性,这就导致了某些非法垄断行为的屡禁不止。四是带有附属性。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某些市场垄断作了禁止性规定,但只是附属于该法中,其作用十分有限,而且由于该法大部分内容属于私法性质,其调整对象、保护手段等均与具有公法性质的反垄断法有很大差异,难以完成禁止垄断的使命。五是执法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不够,反垄断法的任务是同大企业或者大企业集团的限制竞争行为作斗争,这就要赋予执法机关相当大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将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执行机构,其独立性和权威性显然都不够。
(二)对行政性垄断的威慑力有限
《反垄断法》第五章虽然详细列举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各种行为,但对于行政机关涉嫌行政性垄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过轻,且不易落到实处。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行政性垄断行为,法院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只有裁判权和处罚建议权,没有处罚权;有权对涉嫌行政性垄断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罚的是其上级机关,其所能做出的处罚亦不过“责令其改正”而已。而且处罚轻微,其效果是值得怀疑的。
(三)反垄断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的欠缺
反垄断法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的主要是行政处罚措施,包括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协议的处罚,对未经批准的兼并的处罚等,仅仅在50条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指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过于笼统,在具体的实施中很难操作。
二、反垄断立法的完善
(一)企业合并控制的立法构想
在立法原则上,由于我国企业规模普遍较小,经济效率不高,在这种情况下,应将提高经济效益放在优先的位置,贯彻效益优先原则,这是符合当今经济全球化的客观要求的。同时,效益优先原则对我国有更迫切的重要性。其原因在于:一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时间不长,市场集中度还很低,许多行业尚未产生最低规模效益,急需通过公平竞争,加速优胜劣汰,以提高行业效益;二是面对全球化和入世带来的新挑战,我国迫切需要打造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
(二)对行政垄断规制的完善
目前,我国《反垄断法》所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和依法给予处分的法律责任明显过于简略和无力,基本未起到威慑违法者的作用。针对行政垄断的特点,我们可以从影响声誉、行为惩罚和损害赔偿等方面设定规制方法,它包括:撤销垄断的行政行为或宣布该行为无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错误和公开检讨;向受害人赔偿损失;行政处分和刑事制裁等。这里要特别强调刑事制裁的应用,立法应当将它作为目前规制行政垄断的基本方法。因为行政垄断不但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且造成的损失远大于经济垄断,此外还对国家权力具有强烈的腐蚀作用,是导致政治腐败的重要诱因,其社会危害性十分明显。所以,在目前行政垄断普遍蔓延的情势下,应当将情节严重的行政垄断上升为犯罪,规定相应的刑罚作为制裁手段,否则,其他所有的规定都将流于形式。
(三)对民事责任制度规定完善
我国反垄断法关于民事责任的完善,可以借鉴美国的“三倍损害赔偿”制度。此制度是指,根据《谢尔曼法》第7条和《克莱顿法》第4条的规定,任何人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的损害,可以在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得到相当于实际损失三倍的赔偿以及诉讼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赔偿。根据1955年修改后的《克莱顿法》第4条,联邦政府有权为受害者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只要这种损害是由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行为引起的。一般而言,较之政府提起的诉讼,私人提起的三倍损害赔偿诉讼要多的多。三倍损害赔偿实际上是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再加上受害者往往人数众多,这就使从事垄断化的企业承受了极大的风险,从而大大强化了规制的威慑力。当然,三倍损害赔偿这一民事补救措施是针对所有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的,不独针对垄断化,但它在垄断化补救措施中具有独特的意义,即它与恢复有效竞争的其他补救措施结合起来所具有的、在一定程度上替代肢解大企业的意义。当法院不愿作出肢解大企业的判决时,政府可以在法院判决采取其他恢复有效竞争的措施之外,提起三倍损害赔偿诉讼,以达到恢复竞争的同时惩罚违法者的目的,同时补偿受害者的损失。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垄断者的经济实力,部分起到了与肢解大企业相同的作用。实践证明,“三倍损害赔偿”制度对规制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是行之有效的,可以算作美国反垄断法制裁手段的成功之作。
三、结语
世上没有完美无缺的法律,《反垄断法》自不例外,因此《反垄断法》需要在施行过程中逐步修改、补充、完善。
参考文献:
[1]靳英英,范娜娜.反垄断法背景下谈行政垄断[J]法制与社会,2008,
8:145-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