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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中基协”)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1月末,存续私募基金管理人24,587家,管理基金规模17.06万亿元人民币。私募基金行业正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如何在当今日益复杂的税收政策环境下,合理降低税负,也将是投资人、基金管理人较为关注的问题。本文将结合国内现行有效的税收政策,简要介绍人民币基金设立的税务考量。
(一)法律形式的税务考量
在基金设立阶段,首先需要面对的问题就是基金采用何种法律形式的问题,私募基金通常有公司制、契约制与合伙制三种组织形式。在实际业务中,基金法律形式的选择应结合发起人商业安排、设立时适用的法律规定、项目的具体情况等多个方面综合判断。
依据现行《合伙企业法》第六条及《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境内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财税[2008]159号文又进一步明确,合伙企业在所得税处理上,采用“先分后税”方式进行征税,即在合伙制基金层面上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由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分别确认所得,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在合伙制基金下,只需要在合伙人(基金投资者)层面一次进行纳税。
然而,在实操中,采用何种法律形式设立基金,还应结合合伙人的实际情况做进一步的考虑:
●法人合伙人
法人制的有限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分配收入,应计入其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申报企业所得税。
通常而言,合伙人从基金分得的从投资项目公司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从税收公平的角度来看,法人合伙人取得该收益应可享受免税政策。然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免税优惠主要适用于“直接投资”。在此情况下,大部分税务机关认为法人有限合伙人取得的股息并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下股息收入免税的规定。
因此,对于法人合伙人来说,从被投资项目公司至法人合伙人层面,将存在重复纳税的问题。
●自然人合伙人
在实务操作层面,针对自然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益如何征税,是适用股息红利、财产转让所得的20%税率,还是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5% – 35%超额累进税率,在各地税收征管过程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国税函[2001]84号文明确提到,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20%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而对于其它类型收入,虽然自然人有限合伙人通常不参与到合伙企业的实际经营业务,但在目前合伙企业税制下,无法视同消极所得,即需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纳5%-35%的个人所得税。
关于自然人合伙人适用20%还是35%税率的争议,2019年出台的财税〔2019〕8号(以下简称“8号文”)对创投基金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进行了明确,满足条件的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基金核算,其个人合伙人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收益可以按照股息红利或者股权转让所得适用20%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或者,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其个人合伙人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然而,8号文并未从税制层面解决合伙企业规则的理论与实践误差,仅仅被作为一个税收政策优惠予以适用,存在较多局限性,例如:
文件明确优惠仅适用创投基金,实践中大部分投资基金均不是创投基金,税务机关政策执行口径趋于谨慎的情况下,其它类型投资基金无法适用该优惠;
合伙企业在计算应税所得可以列支的成本费用也受到了限制,可能导致新方式下自然人合伙人的稅收负担增加。
(二)基金设立地点的税务考量
各地政府为了吸引投资基金在当地落户,针对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采取不同程度的优惠政策,例如落地奖励、租房补贴、人才补贴或税收返还等。在税收返还上,主要是针对所得税及增值税的市财政或区财政的留存部分进行不同程度的返还。
在实务中,在人民币基金设立阶段,应考虑可能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梳理不同地区财政及税收政策上对基金的扶持力度,与当地政府进行交流,明确各类优惠政策的适用性,争取更大的优惠政策并与政府部分签订协议进行明确。在税务上,并提前与税务机关就个人合伙人适用税率等法规层面未明确事项的意见和看法,并留存相应的沟通记录,降低税务处理的不确定性。
目前比较常见的地点包括深圳前海、珠海横琴、以及宁波梅山等,以下举例上述地方相关政策,供参考:
需提请注意的是,选择基金设立地点时,除上了解并比较各地财政返还政策外,还应结合当地财政、税收政策的稳定性与投资注册实际案例,在掌握充分的信息后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协商,签订投资合作协议。
(三)搭建“股+债”结构的税务考量
在实务中,也存在部分人民币基金架构时通过新设SPV公司用于构建“股+债”的结构,一方面,债务安排有利于保证基金投资人取得稳定的现金流入,另一方面,利息支出可以起税盾效果,降低整体所得税税负。
构建股东债权时,从税务的角度,一方面应关注股东贷款收取的利息水平是否公允,一般不应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部分利息支出可能无法在项目公司所得税税前扣除;另一方面,应关注是否存在资本弱化问题,即股东贷款与股权投资部分金额的比例不可超过2:1,超过部分产生的利息支出无法在项目公司所得税税前扣除。
针对如何在搭建“股+债”结构,结合实操情况以及现行的税收政策,一般情况下可考虑以下两种方式:
方式一:吸收合并
基金新设SPV公司,并向其提供股东贷款用于收购项目公司股权,收购完成后,项目公司反向吸收合并SPV公司,如下图所示:
采用反向吸收合并后,SPV公司债务由项目公司承担,相关利息支出也将由项目公司确认。但在实操中,各地工商部门对子公司反向吸收合并母公司可能存在不同看法,导致反向吸并耗费较长时间,在此期间内,SPV公司承担利息支出将产生亏损,且该部分亏损自身后续无经营利润可弥补该部分损失;而在现行政策下,反向吸收合并无法适用重组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交易完成后,SPV公司亏损也无法出项目公司继承,因此,如反向吸收合并时间较长,可能导致整体存在企业所得税损失。
方式二:先增资再减资
在基金收购项目公司之前,先由原始投资人对项目公司进行增资,然后再减资。减资时,项目公司不实际支付减资款,而是确认一项应付股东债务,基金采用承债式收购方式向原始投资人购买项目公司股权及债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视为收回投资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该在该方式下,原始投资人减资过程有机会不产生额外税负,也不存在利息支出产生的亏损无法弥补的风险。但是在实务中,减资股东应将原有收益全部收回,否则会被视同转让,而按公允价值评估转让收益,而针对“全部收益收回“的判断,税务机关通常认为是需要将应取得的相应的未分配利润(利润需要“分干净”)。
结语
上述仅对人民币基金设计及架构搭建过程中部分问题进行简要分析,而税务贯穿人民币基金设立、运营、退出整个生命全周期,不同的环节、不同交易模式以及不同地方税务机关对税收法规的理解也将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在实务中应结合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在政策方面,近年来国家层面监管机构以及各地均发布相关税收扶持及优惠政策鼓励创新资本的发展,但就现阶段而言,与私募基金相关的税收体制仍有待完善,笔者将对人民币基金相关税收制度持续关注。
南开大学 518000
(一)法律形式的税务考量
在基金设立阶段,首先需要面对的问题就是基金采用何种法律形式的问题,私募基金通常有公司制、契约制与合伙制三种组织形式。在实际业务中,基金法律形式的选择应结合发起人商业安排、设立时适用的法律规定、项目的具体情况等多个方面综合判断。
依据现行《合伙企业法》第六条及《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境内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财税[2008]159号文又进一步明确,合伙企业在所得税处理上,采用“先分后税”方式进行征税,即在合伙制基金层面上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由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分别确认所得,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在合伙制基金下,只需要在合伙人(基金投资者)层面一次进行纳税。
然而,在实操中,采用何种法律形式设立基金,还应结合合伙人的实际情况做进一步的考虑:
●法人合伙人
法人制的有限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分配收入,应计入其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申报企业所得税。
通常而言,合伙人从基金分得的从投资项目公司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从税收公平的角度来看,法人合伙人取得该收益应可享受免税政策。然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免税优惠主要适用于“直接投资”。在此情况下,大部分税务机关认为法人有限合伙人取得的股息并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下股息收入免税的规定。
因此,对于法人合伙人来说,从被投资项目公司至法人合伙人层面,将存在重复纳税的问题。
●自然人合伙人
在实务操作层面,针对自然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益如何征税,是适用股息红利、财产转让所得的20%税率,还是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5% – 35%超额累进税率,在各地税收征管过程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国税函[2001]84号文明确提到,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20%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而对于其它类型收入,虽然自然人有限合伙人通常不参与到合伙企业的实际经营业务,但在目前合伙企业税制下,无法视同消极所得,即需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纳5%-35%的个人所得税。
关于自然人合伙人适用20%还是35%税率的争议,2019年出台的财税〔2019〕8号(以下简称“8号文”)对创投基金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进行了明确,满足条件的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基金核算,其个人合伙人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收益可以按照股息红利或者股权转让所得适用20%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或者,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其个人合伙人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然而,8号文并未从税制层面解决合伙企业规则的理论与实践误差,仅仅被作为一个税收政策优惠予以适用,存在较多局限性,例如:
文件明确优惠仅适用创投基金,实践中大部分投资基金均不是创投基金,税务机关政策执行口径趋于谨慎的情况下,其它类型投资基金无法适用该优惠;
合伙企业在计算应税所得可以列支的成本费用也受到了限制,可能导致新方式下自然人合伙人的稅收负担增加。
(二)基金设立地点的税务考量
各地政府为了吸引投资基金在当地落户,针对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采取不同程度的优惠政策,例如落地奖励、租房补贴、人才补贴或税收返还等。在税收返还上,主要是针对所得税及增值税的市财政或区财政的留存部分进行不同程度的返还。
在实务中,在人民币基金设立阶段,应考虑可能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梳理不同地区财政及税收政策上对基金的扶持力度,与当地政府进行交流,明确各类优惠政策的适用性,争取更大的优惠政策并与政府部分签订协议进行明确。在税务上,并提前与税务机关就个人合伙人适用税率等法规层面未明确事项的意见和看法,并留存相应的沟通记录,降低税务处理的不确定性。
目前比较常见的地点包括深圳前海、珠海横琴、以及宁波梅山等,以下举例上述地方相关政策,供参考:
需提请注意的是,选择基金设立地点时,除上了解并比较各地财政返还政策外,还应结合当地财政、税收政策的稳定性与投资注册实际案例,在掌握充分的信息后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协商,签订投资合作协议。
(三)搭建“股+债”结构的税务考量
在实务中,也存在部分人民币基金架构时通过新设SPV公司用于构建“股+债”的结构,一方面,债务安排有利于保证基金投资人取得稳定的现金流入,另一方面,利息支出可以起税盾效果,降低整体所得税税负。
构建股东债权时,从税务的角度,一方面应关注股东贷款收取的利息水平是否公允,一般不应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部分利息支出可能无法在项目公司所得税税前扣除;另一方面,应关注是否存在资本弱化问题,即股东贷款与股权投资部分金额的比例不可超过2:1,超过部分产生的利息支出无法在项目公司所得税税前扣除。
针对如何在搭建“股+债”结构,结合实操情况以及现行的税收政策,一般情况下可考虑以下两种方式:
方式一:吸收合并
基金新设SPV公司,并向其提供股东贷款用于收购项目公司股权,收购完成后,项目公司反向吸收合并SPV公司,如下图所示:
采用反向吸收合并后,SPV公司债务由项目公司承担,相关利息支出也将由项目公司确认。但在实操中,各地工商部门对子公司反向吸收合并母公司可能存在不同看法,导致反向吸并耗费较长时间,在此期间内,SPV公司承担利息支出将产生亏损,且该部分亏损自身后续无经营利润可弥补该部分损失;而在现行政策下,反向吸收合并无法适用重组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交易完成后,SPV公司亏损也无法出项目公司继承,因此,如反向吸收合并时间较长,可能导致整体存在企业所得税损失。
方式二:先增资再减资
在基金收购项目公司之前,先由原始投资人对项目公司进行增资,然后再减资。减资时,项目公司不实际支付减资款,而是确认一项应付股东债务,基金采用承债式收购方式向原始投资人购买项目公司股权及债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视为收回投资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该在该方式下,原始投资人减资过程有机会不产生额外税负,也不存在利息支出产生的亏损无法弥补的风险。但是在实务中,减资股东应将原有收益全部收回,否则会被视同转让,而按公允价值评估转让收益,而针对“全部收益收回“的判断,税务机关通常认为是需要将应取得的相应的未分配利润(利润需要“分干净”)。
结语
上述仅对人民币基金设计及架构搭建过程中部分问题进行简要分析,而税务贯穿人民币基金设立、运营、退出整个生命全周期,不同的环节、不同交易模式以及不同地方税务机关对税收法规的理解也将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在实务中应结合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在政策方面,近年来国家层面监管机构以及各地均发布相关税收扶持及优惠政策鼓励创新资本的发展,但就现阶段而言,与私募基金相关的税收体制仍有待完善,笔者将对人民币基金相关税收制度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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